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9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超
- 選任辯護人
- 張麗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國超(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在大學就讀研究所,復自陳曾從事電機相關工作、大賣場廠務等工作,係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絕非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自陳與「張龍旺」洽談過程及後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均是與對方以LINE聯絡,可知被告對「張龍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竟冒然依素昧平生之人指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況被告雖稱是要找工作,但對於為何需提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陳稱其不清楚,則被告為獲取所謂工作機會,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彰顯其主觀上具「縱使該帳戶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被告所述,其拿條碼給超商店員刷,就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提款卡寄出,但寄件收據上之寄件人並非被告、收件人也非「張龍旺」,被告無從確認是否「張龍旺」收取,即便被告自己想查詢後續收件情形也有困難,且被告也無法控制對方收到提款卡後之使用情形,本諸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找工作而提供個人資料之情形迥然有異,實難諉為不知。復依被告自陳知悉社會上存在人頭帳戶的現狀,益徵被告知悉寄送自己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的危險性,為順利謀得工作,刻意忽視所謂「求職」洽談過程中之不合理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原判決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顧,判處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經查:
㈠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其與「張龍旺」間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張龍旺」於100年6月11日15時6分許傳送手工薪水和工作內容予被告,並告知每月完成500件有額外奬勵,再於同日15時32分,告以:「和你介紹一下工作 公司會按照你的地址給你發放你的手工材料 做好了領薪水 在把材料寄到我們公司喔 交貨時間是60天内 在你快完成了 先和我說 公司要把下一批的材料寄給你 做好對接 不會浪 費當誤時間喔」等語,接著要求被告辦理相關手續,請被告將其姓名、電話、賴的ID、超商地址,還有配合銀行帳戶存薄(不要有資金的)跟提款卡、本人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表示係要先幫被告上傳予財務做薪水存檔,被告隨即依其要求提供上開資料,「張龍旺」並接著表示「公司不會收取你們的押金 還會給你5000元的補貼金的 但是我們公司也是有要求的 我和你說一下我們公司的要求好嗎」「是這樣的 第一次工作需要麻煩您把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幫你實名制購買材料和申領5000元補貼金用到喔 這個補貼金是由代工廠商獎勵給我們的手工人員的」「卡裡是不需要有錢的 材料費 運費 寄費都是公司出的 您只需要負責把工作做好就可以 卡片也不是長期押在公司的 幫您購買完材料就會給您寄回的」「公司會把購買材料的 錢匯入您的提款卡 我們財務也是要到代工廠商哪裡幫你實名制購買材料和申領5000補貼金的喔 謝謝」「財務收到卡片以後5-7天就可以辦理完成然後跟材料補貼金一起發過去」等語(偵卷第83頁),可知詐欺集團人員係以徵求工作內容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以免引起戒心,且依上開內容,對方有詳為告知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原因,係為供公司之財務匯入款項向代工廠商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申領5000補貼金,形式上觀之,尚非甚為不合理,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對於為何需提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陳稱不清楚,而指摘被告為獲取工作機會,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已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寄件收據上之寄件人並非被告、收件人亦非「張龍旺」乙情,觀諸上開通話紀錄,「張龍旺」已向被告說明:「我們公司是和7-11合作的 你到7-11與我聯絡我這里預約財務下發寄件地址 寄出費用公司會付的喔」「你到7-11寄出 可以看到財務名字地址和電話的喔」等語,並於被告到達超商後,指示被告操作7-11 ibon機 台,點選購物/寄貨 >交貨便→寄件→PChome商店街寄件 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即可寄件成功(偵卷第84頁),可知詐欺集團人員係以由公司支付郵寄費用以及由財務收件等理由,使被告依其指示之方式郵寄提款卡,則被告因之未就收件人非「張龍旺」,寄件人非其本人乙節予以質疑,亦與一般常情無違,被告所辯其係因應徵工作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及告知密碼,並非全然無據。
㈢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而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從事家庭代工之理由取信被告,致其誤以為所寄送提款卡是供公司財務用以向代工廠商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申領5000補貼金,輔以本案應徵工作薪水係「髮夾包裝 100件 1件80個 4000元 ……髮夾包裝500件 1件80個 20000元」(偵卷第83頁),並非不合理之高薪等一切情狀,被告在急需工作情況下,誤信對方說詞,依指示寄送,並非全無可能。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偵卷第81頁),且經原審委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亦認被告因患思覺失調症多年,雖持續接受治療,但仍有部分症狀存在,致其認知功能及判斷力受干擾,顯示被告長期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認知功能及判斷力較諸一般人為降低,更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說詞有異,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此由被告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111手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發現本案帳戶有大筆資金流動後,即向「張龍旺」表示:你怎麼可以用我的人頭等語(偵卷第85頁),且於同日11時15分許,即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表示其帳戶遭他人詐取,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益顯明確。
四、基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