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佩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號、第237號、第1349號、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至10日下午4時2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再透過手機訊息告知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提款卡密碼。嗣取得戊○○之國泰世華 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之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想辦理貸款,而跟自稱是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蘇○○」聯絡,「蘇○○」 說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美化帳戶,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以製造金錢流動狀態始可貸款,其才把上開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其沒有犯罪故意,也不知道他是詐騙;其是受害者,並無幫助犯罪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未提供 與詐騙集團論及對話貸款之記錄,但從詐騙集團留下的冒用名片照片及與案外人「蘇○○」的對話記錄,可見詐騙集團確 實有冒用「蘇○○」個資騙取他人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所 辯尚非虛妄;另被告於本案提供的國泰世華及臺銀帳戶為常用帳戶,可見被告是為了能順利貸款才會提供日常使用之帳戶,若被告事前即預見會被作為不法使用,應提供不常用的帳戶以避免無法使用帳戶造成日常上的不便;且詐騙集團的話述既然是美化金流,那勢必會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為了避免被告將款項自行領走,才會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提供密碼亦非不符常情;另被告是否有查證義務應為民事上有無過失之範疇,與刑法上之故意無涉,被告認為只要不將存摺提供一起提供就沒有問題,雖然此部分被告想法有失考量,但可看出被告認為詐騙集團會因她沒有提供存摺就不會發生,故被告詐騙集團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的想法,亦即被告無未必的故意;美化帳戶僅是為了向銀行取得貸款,被告事後並無不返還貸款之意思,且美化銀行帳戶的對象為銀行,並非本案受騙之被害人,美化帳戶不構成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原因;在被告想法中,美化帳戶金流後,再與銀行商討貸款之條件,故在寄出提款卡的當下尚未談論貸款利率及金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內餘額提至不到百元後不久,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情,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其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查(見偵237卷第29至38頁、偵1422卷第31至35頁)。又上開帳戶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臺銀帳戶,均已供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欠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交易設定錯誤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⒉又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在科學園區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在科學園區上班,副業是網拍,賣日常生活用品,一個月收入大約3萬元;貨款是先幫客人 代墊;其貸款為週轉,因為做網拍要代墊貨款(見本院卷第144頁),其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但不需要美化帳 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堪認被告非無基本學經歷及生活經驗,且亦有金融貸款之經驗,而其申設帳戶非僅單一,應知提款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同時持有提款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帳戶資料一旦脫離個人支配管領範圍,不僅使個人資料流出,讓個人資料、財物遭受侵害損失,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用,非但損及個人名譽、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及損害賠償之極大可能性,是一般人當應知曉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絕不輕易揭露或交付陌生人,或者非親非故之他人,以避免無法控制而遭他人利用犯罪或侵權之高度風險,被告應無不知之理。 ⒋被告辯以其係為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及臺銀 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蘇○○」之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辯稱:提款卡用寄的給對方;密碼用LINE告知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不認識對方,只有用LINE對話,他大部分用打電話;還沒有跟對方說其要貸款的金額,也還沒詢問利息、如何還款;對方有傳一個連結;內容是一些特殊資料,寫什麼公司貸款,對方名字叫「蘇○○」 ;其有跟他說要貸款30萬元;其有上網查到這家其有上網查到這家歐豪投資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容好像跟貸款連不上,這是事後才查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6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大約於111年8月8日晚上8點半左右,對方叫其用寄的,在苗栗鑫正發統一超商門市用寄的;其還沒跟對方說貸款金額,只有問他這樣能辦嗎,對方跟其說要帳戶美化,對方說每個月與銀行要有20萬元的流動;其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但不需要美化帳戶,因為其不曾聽過,但對方跟其說他們做這種貸款,成功的案件蠻多有過件,其不疑有他;本來想貸款20萬元;對方還沒跟其說利率多少;其還沒向對方提出欲貸款多少金額,只有表示想貸款的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依被告前揭所辯,為其辦理貸款之「蘇○○」僅係經由通訊軟體得知並 連繫,並不認識對方,彼等顯無任何往來或信賴關係,對方究係何人、真實姓名為何,並無所悉,且被告未在事前查詢歐豪投資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內容,即率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使之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之狀態,實與常情有悖。再者,其提供帳戶予「蘇○○ 」係為供代辦貸款人員虛構其帳戶資金往來以美化帳戶,惟一般民眾縱使透過代辦業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多仍需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以供金融機構審核是否核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及其放貸金額之多寡;至於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方式,係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之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又倘「蘇○○」確係代辦業者,卻竟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 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銀行以獲得貸款之嫌。被告所辯「蘇○○」所稱之交付帳戶資料美化 帳面之說詞,顯然並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被告當可知悉帳戶提供他人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可能性,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求證,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蘇○○」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之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 ,更有高度不法之疑慮,仍決意寄送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任由素未謀面之人管領支配其帳戶,其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如何使用、處分,及上開帳戶內款項如何進出,均任由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控管,此舉顯與一般代辦貸款之情形有違。再者,被告供承其曾有貸款經驗,其亦不曾聽聞向銀行貸款有美化帳戶之作法;且與對方素未謀面,並不認識,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且被告或辯稱欲貸款20萬元,或辯稱有告知對方要貸款30萬元,或辯稱未向對方表示欲貸款之金額云云,復供承並未就利息、還款方式有任何了解,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寄送帳戶資料,此已與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難謂被告對於「蘇○○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之行為毫無懷疑。被告雖辯稱其沒想那麼多,沒想到對方拿提款卡也會去做不好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對方要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他,其表示存摺不方便,所以他就給提款卡就好;其怕存摺會不見;但其怕2種都給他會有問題, 所以只寄提款卡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覺得給他存摺怪怪的,他那時有跟其要,但其跟他說給存摺不方便,其覺得為什麼要存摺跟提款卡,後來他才說存摺不用;其怕他拿去犯法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另供稱:其知道金融帳戶資料是重要物品,不能隨便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顯見被告知悉不得隨便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且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會從事不法,非無一定之警覺,被告仍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與對方,使該帳戶處於他人得以任意轉滙存提利用之狀況下,其對於其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被告將本案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 之「蘇○○」使用,容任他人得以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堪 認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2個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另辯以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於案發前係其日常使用,非閒置帳戶,且被告與遭盜用通訊軟體臉書照片個資之案外人「蘇○○」對話紀錄可知,詐騙集團盜用「蘇○○」個資 ,再以貸款手法騙取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為人頭帳戶受害人之一云云,並有「蘇○○」名片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49頁)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內頁、被告與遭冒用個資之「蘇○○」臉書對話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 108頁)。然: 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詢時辯稱:其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很少用,所以在111年8月8日晚間8時許下班時使用全聯超市提款機將2個帳戶的錢提領出來, 之後去超商買東西,當下發現包包疑似是打開,但當下也沒察覺,之後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其,稱其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導致其上述2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發 現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236卷第15頁)。另於111年12月8 日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詢時辯稱:111年8月初,其在手機收到辦理貸款廣告簡訊,其就依簡訊內容之網址,連結至貸款網頁,便有暱稱「蘇○○ 貸款專員」之人加入其LINE 好友,加入後再資詢問其貸款基本資料,他聲稱其貸款分數不漂亮,可藉由他們公司包裝金流,以利辦理貸款成功,其於111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將有其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裝後以店到店將卡片寄出,直到111年8月13日發現無法刷卡及轉帳,詢問當初幫其辦理貸款之人員,對方卻將其封鎖,這時其才知道被詐騙利用云云(見偵1349卷第16至18頁)。繼於112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時辯稱:其帳戶不見了;除遺失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外,並無遺失其他東西,2個帳戶沒有錢, 剛領完錢,餘額剩幾百元;8月10日其去加油,其要街口支 付但無法支付,其打電話去問銀行,銀行告知其被設定,沒說什麼原因,要其去警察局備案;皮夾沒有遺失,因其直接放在包包內,沒放在皮夾;提款卡放在一起,其中1張有夾 密碼紙條,放存提款卡套子內云云(見偵236卷第66、67頁 )。被告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詞不一,原先辯以帳戶提款卡遺失並詳為說明過程,復改稱係為貸款寄送帳戶提款卡為包裝金流以辦理貸款,繼再改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云云,其面對不同機關調查時就同一事項說詞反覆,已非無疑。被告雖辯以一開始怕有責任,所以才說是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其所稱遭盜用通訊軟體臉書照片個資之案外人「蘇○○」對話紀錄 中,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即與該遭盜用個資之案外人「蘇○○ 」對話,經該「蘇○○」之人告知其遭盜用照片,並就被告傳 送之「蘇○○」名片畫面表示「這是假的」、「我也是警示帳 戶受害者」、「妳是不是想貸款然後不過」、「他說幫你做金流包裝」云云,被告則答以「我辦貸款他跟我說可以要包裝結果我的帳戶有錢流動轉進轉出,打電話給他也不接」等語,該「蘇○○」之人並表明其已多次開庭,且該「蘇○○」之 人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開庭 、案件事後處理流程,法院 發公文不起訴處分、有些法官會亂問、其共開庭3次等情(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倘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正確無訛,則其最晚已於111年8月15日與該「蘇○○」之人對話時即得 知其所稱為求貸款各應對方美化帳戶而被騙帳戶資料提款卡一事,且該「蘇○○」之人以說詞向檢察官說明後即可獲不起 訴處分等情,然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警詢時仍辯稱係帳戶提款卡遺失,復於112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時仍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更就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之過程詳為敘述,其在已知悉遭盜用通訊軟體臉書照片個資之案外人「蘇○○」之案情,且「蘇○○」在接受調查應訊時以貸款為由說 明即可獲得偵查機關之採信而獲得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執意於應訊時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實與常情有悖。而被告提出上開其與所謂遭盜用通訊軟體臉書照片個資之案外人「蘇○○」對話紀錄更係本件案發後之對話內容,且被 告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辦貸款部分對話紀錄其已刪除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與對方LINE對話沒有保留,其後來發現別家網銀不能用,就問他為 什麼不能用,對方就不理其,就打其封鎖;其因為找不到人,就將對話紀錄刪除;其實沒有什麼話紀錄,他都用打電話給其;對方名片是對方傳給其的;其刪除對話前就把名片存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9、80頁),被告在發現帳戶提款卡遭人騙取後,竟未保留相關遭詐騙之相關對話內容,僅餘名片之畫面,更僅提出事後與案外人之對話內容,此等後續處理因應方式,非無情虛避匿之嫌,益增疑竇。 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很少用,所以在111年8月8日晚間8時許下班時使用全聯超市提款機將2個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云云(見偵236卷第1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還有其他帳戶;這其有其他經常在使用之金融戶資料;其提供這幾個帳戶其平常沒有在使用(見原審卷第87頁);其應該是(111年)8月8日寄出提款卡,寄出前 有將帳戶內的錢提出來,對方叫其裡面不要留錢;將裡面提到剩下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姑不論被告辯以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或為借款美化帳戶,其自承上開帳戶已較少使用,其均先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清空帳戶等情。此與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8月8日提款後餘額僅79元,另臺銀帳 戶於111年7月27日提款後餘額僅78元,此後上開2帳戶迄111年8月10日後始有款項進出等情互核相符,有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第83、89頁)。被告辯以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於案發前係其日常使用,非閒置帳戶云云,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本案各該金融帳戶資料給「蘇○○」之人,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之人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 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五、本院之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達28萬3516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各該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交付國泰世華、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上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 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使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等情。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被告上訴後提出所謂遭冒用之名片照片及與「蘇伯霖」的對話記錄,詐騙集團確實有冒用「蘇伯霖」個資騙取他人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另被告於本案提供的國泰世華及臺銀帳戶為常用帳戶,被告是為了能順利貸款才會提供日常使用之帳戶云云,並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前述理由欄貳、二、㈡、⒌、①、②)。被告仍執前詞,以其交 付帳戶之提款卡供對方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36 號 ︶ 丁○○ 告訴人 111年8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假冒東海模型業者,對丁○○佯稱因作業疏失有重複訂購,要丁○○操作網路銀行用以取消訂單及轉帳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晚上8時48分,以網路郵局匯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⒈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2偵236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8頁、112偵237卷第11頁至第21頁、112偵1349卷第15頁至第19頁、112偵1422卷第11頁至第21頁)。 ⒉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36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⒊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37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⒋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349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⒌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22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⒍張紘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349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⒎丁○○提供之網路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236卷第53頁)。 ⒏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見112偵237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 ⒐丙○○提供之網路郵局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349卷第37頁)。 ⒑己○○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郵政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12偵1422卷第57頁至第67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081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36卷第31頁至第40頁頁、112偵237卷第29頁至第38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1234061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112偵1349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349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⒕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3日營存字第1110137441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112偵1422卷第31頁至第35頁)。 111年8月10日晚上8時53分許,以網路郵局匯出。 3萬8800元。 111年8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以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匯出。 1萬6500元。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37 號 ︶ 甲○○ 被害人 111年8月10日晚上7時47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假冒全統報名網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對甲○○佯稱路跑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或CDM存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晚上9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鹽埔新圍店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111年8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鹽埔新圍店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349 號 ︶ 丙○○ 被害人 111年8月10日晚上7時4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丙○○,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對丙○○佯稱訂單重複下單,為解除錯誤,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張紘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犯罪者自上開張紘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轉帳2萬8000元(包含丙○○匯入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晚上7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匯出。 2985元。 4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422 號 ︶ 己○○ 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己○○,假冒博客來及北投郵局客服人員,對己○○佯稱因購買書籍後,員工作業疏失被升級成付費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己○○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出。 1萬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