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1742、1929、1952、21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500、804、9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39496、41930、44576、4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4678、7320、13581、187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420、40163號、112年度偵字第15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附表四編號3、4、17、18、丑○○附表四編號3、4 罪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四編號3、4、17、18「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4、17、18「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含沒收)。 丑○○犯如附表四編號3、4「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3、4「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含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未○○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不含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丑○○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不含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未○○、丑○○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 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未○○自民國110年11月 某日起,經真實身分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使用暱稱「Dr.宋」(又使用暱稱「宋壹」)、「凡爾賽公主」等 人(下分別稱「Dr.宋」、「凡爾賽公主」,均無證據證明 係未滿18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與其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等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包含「Dr.宋」、「凡爾賽公主」在內等3名以上不詳人士所組成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丑○○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收受款 項,且依指示從所提供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等內容。丑○○可預見未○○及其他不詳 人士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獲取、處分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仍自同年11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負責依指示從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交給未○○或其他不詳人士等工作。嗣丑○○基於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 用金融帳戶之匯入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未○○、「Dr.宋」、「凡爾賽公主」及其他不詳 人士,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本案就未○○之起訴【含追加起訴 】範圍,僅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號部分),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人士分別向子○○、壬○○、天○○、 寅○○、甲○○、戊○○、庚○○(原名:辛○○)、卯○○、丙○○、戌 ○○、乙○○、己○○、巳○○、辰○○、申○○、酉○○、午○○、亥○○等 18人(下稱子○○等18人),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 示詐術內容,致子○○等1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 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人士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及由丑○○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款項 ,復於不詳時間、地點當面轉交給未○○或其他不詳人士,因 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具體之轉帳、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 二、嗣因子○○等1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經員警查悉部分受騙 款項係匯入上開丑○○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丑○○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4月19日通知丑○○到案說明, 並於同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查獲正臨櫃提領款項之丑○○,當場 扣得包含丑○○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共135萬元、丑○○所有用於 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15號)在內等物 品,再偕同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由丑○○臨櫃提領未○○所指示之款項共250萬 元而予以查扣,復偕同丑○○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 路之交岔路口,查獲準備向丑○○收取所提領現款之未○○,並 當場扣得包含未○○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編號18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子○○、壬○○、天○○、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甲○○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卯○○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己○○、巳○○、辰 ○○、申○○、酉○○、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亥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子○○、壬○○、天○○、寅○○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 上訴人即被告未○○(下稱被告未○○)所提上訴狀所載,其係 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予上訴。而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3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原審審理後 ,認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上訴人即被告丑○○(下 稱被告丑○○)收受從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業經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本案起訴事實)所包括,則前揭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重複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參原判決第22至23頁)。則檢察官既未就上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已無同條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未○○上訴範圍並不及 於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本院對此自無從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丑○○、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丑○○、未○○、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 、被告丑○○、未○○、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 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丑○○、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2589號卷第155至17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丑○○、未○○、辯護人於本院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答辯理由及辯護人所提辯護要旨: (一)被告未○○部分: 1.被告未○○辯稱:我承認有犯一般洗錢罪,但不承認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我沒有騙人,也不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我是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買幣及賣幣的客戶都是「陳裕炘」介紹的,「陳裕炘」要我將被告丑○○的狀況報告給他知道,我也必須向「陳裕炘 」報告車況,這樣他才可以知道我當天能不能去交易,才能決定要不要幫我媒合客人,由於「陳裕炘」有幫我找買家及賣家,所以他沒有負責出資,而且不管我獲利如何,「陳裕炘」就是固定抽取5%的佣金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未○○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主觀上認 為自己係透過Hydax虛擬貨幣平台在操作投資虛擬貨幣, 當時並不知道Hydax實際上是詐欺集團所虛設之交易平台 ,且被告未○○確實有提領現金透過該平台向「陳裕炘」購 入泰達幣,倘被告未○○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陳裕炘」有犯意聯絡,豈須多次花費相當之對價向「陳裕炘」購入一定數量之泰達幣?又豈有邀請證人丁○○一同出資瓜分利潤之理?顯見被告未○○對於詐欺集團之 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一無所知等語。 (二)被告丑○○部分: 1.被告丑○○辯稱:我只是一個代駕司機,被告未○○是我的客 戶,因此而成為朋友關係,被未○○有向我提到投資虛擬貨 幣的工作,問我有沒有意願參與,具體的工作內容,是由被告未○○提供客戶資料給我,剛開始我會自行聯繫客戶, 並且完成實名認證(KYC),以確認客戶是否存在及其真實身分,後來被告未○○說交易的部分他負責,我就是負責在 賣出虛擬貨幣之後,客戶會把金額打到公司帳戶,我再去把公司帳戶的錢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這樣做每個月可以領5萬元。我都是基於對被告未○○的信任,並不知道這是 不法行為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丑○○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丑○○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當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犯罪已經既遂,縱有再轉匯到被告丑○○所使用之帳戶內, 亦不應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且提款車手集團與詐欺集團分屬不同團體,彼此間不應被認定為共同正犯。另告訴人戌○○受騙部分,僅提出匯款帳號,並未檢 附任何遭到詐欺之證據,亦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此部分欠缺客觀補強證據。而被告丑○○於111年4月27日在 中國信託太平分行欲臨櫃提款,在其尚未成功提領時即遭警攔下,並在員警授意下,才提領款項交予警方查扣,則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係在尚未提領時即遭警查 獲,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丑○○經被告未○○與其聯繫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未○○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以及不 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子○○等18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 」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告訴人子○○等18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人士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且由被告丑○○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當面轉交給被告未○○或 其他不詳人士(具體之轉帳、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子○○等18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18788號卷第67至69、575至578、583至595頁,偵字第20481號卷第21至27頁,偵字第29467號卷第23至29頁,偵字第37360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39496號卷第79至81頁,偵字第45639號卷第89至93頁,偵字第4678號卷第153至157頁,偵字第13581號卷二 第87至88、117至119、321至326、343至351、425至428、439至441、455至467頁,偵字第18737號卷第75至77頁) ,並有員警職務及偵查報告、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之截圖、告訴人子○○等18人之報 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轉帳資料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詳參偵字第18788號卷第119至135、229至230頁,偵字第20481號卷第31、37至65、69、170至208、303至353、359至396頁,偵字第26420號卷第215至216、222、233至241、251、255、271 至275、287、291至295、317、325至336、346頁,偵字第29467號卷第31、40至42、64至65、68至69、87至90、101至103頁,偵字第37360號卷第39、45、57、65、71至81、85至87、109、158頁,偵字第39496號卷第48、65、83至90頁,偵字第40163號卷第35頁,偵字第41930號卷第29、34、47至48、70、71、74、75、85、93至96、107至109頁 ,偵字第44576號卷一第647至648、669至671、695至699 、711、725、730至731、755至759頁,偵字第45639號卷 第97至101、104、111至117、129、134頁,偵字第4678號卷第137至139、145至147、163至165、173、175、183、193至197、217、221至225頁,偵字第13581號卷二第89至106、109至110、112、115、120、122、125至139、319、327至338、341至342、353至357、423、429至433、437、445至449、453、469至476頁,偵字第187337號卷第91至96、101、107至114、119至122、125頁),被告未○○、丑○○ 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亦無異詞(前揭證人【含被告未○○、丑 ○○自己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作為 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業已針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認罪不諱(詳參原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第151、474頁),且其當時所選任之辯護人均已在場,與本院審理期間之選任辯護人並無不同,諒能提供充分之法律專業意見以供諮詢,被告未○○當不致在無從 判斷自白犯罪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為反於真實且不利於己之供述。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被告是因為其已懷疑涉及不法,且認為事情已經發生,就承擔過錯並與犯罪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夠獲得緩刑,所以才會在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2589號卷第141、354頁),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承辦法官有何非法取供之行為,縱使被告未○○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其 動機係為求獲取緩刑機會等緣由,亦屬其主觀上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未○○自發性地坦承犯行 之客觀事實,而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其自白內容又與前述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出或提領並轉交等方式處分匯入款項,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且具一般智識程度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獲得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受、獲得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灼。 (四)被告丑○○係經被告未○○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收 受款項,且依指示從所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之現金,即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等內容後,始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未○○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未○○、丑○○供承在卷(詳參原審金訴字第1111 號卷第151、475頁),然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轉帳款項,不論所收取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或所轉出、提領款項係用以交易何種標的,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轉帳款項之理。從而,被告丑○○在提供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被告未○○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時,既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當面轉交給他人等行為,並無任何專業性、技術性可言,亦無須耗費大量之時間、精力,若非該等行為例外具有涉及犯罪、不法行為等特殊高度風險,實無按月給付5萬元之高額報酬而委託 他人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且縱有其他合法用途而需藉由他人金融帳戶存提往來,亦無需要求被告丑○○提供多達將 近10個帳戶,除達分散金錢流向以致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源頭外,僅徒增不同帳戶間匯款轉移之繁瑣及管理上之不便,如何能謂被告未○○要求被告丑○○提供上開為數不少之 帳戶係基於合法交易目的所為?準此以言,堪認被告未○○ 、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係 用以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已難諉為不知。 (五)至於被告未○○、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識被 告未○○,我之前有從事酒後代駕之工作,他是我代駕的客 人,我跟他算是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是因為有跟他互加Telegram好友,才知道他的暱稱是「SC」;我不認識「Dr.宋」、「凡爾賽公主」,我也沒有見過「Dr.宋」、「凡爾賽公主」,我只見過未○○等語(詳參偵字第18 788號卷第28、37至38、425頁,原審聲羈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丑○○於實施本案犯行之期間,與被告未○○及「Dr. 宋」、「凡爾賽公主」等不詳人士間,並非誼屬至親或相互往來多年之舊識,彼此間之信賴基礎已嫌薄弱,徒憑被告未○○及其他不詳人士空言表示欲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受虛 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乙情,殊難遽認被告丑○○已能確信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不致遭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又細觀卷附被告丑○○(使用暱稱「GC」)所加入成員包括被告未 ○○(使用暱稱「SC」)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 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詳參偵字第18788 號卷第179至208、303至353頁),乃係以「後段-迪力」 作為群組名稱,而被告丑○○提供予被告未○○及「Dr.宋」 、「凡爾賽公主」等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亦包括被告丑○○ 以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是依上開群組名稱之設 定意涵,足徵其等係以被告丑○○所提供之迪力公司等金融 帳戶,作為某種款項金流移動之「後段」收款帳戶,亦可據以合理推知該等金流移動尚存有「前段」收款帳戶。否則,倘若被告丑○○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用來收受虛擬貨幣 買家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價金,當屬該等價金之第一層收款帳戶,實無以「後段」此一群組名稱進行註記、說明,甚且另存有「前段」金流歷程之理。是依前揭群組名稱之設定意涵觀察,被告丑○○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對於被告未○○、 「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所稱係欲使用金融帳戶 收受虛擬貨幣交易乙節深信不疑,以致遭人蒙蔽。 2.再者,綜觀前揭群組之通訊內容,除刻意以「車」一詞代稱金融帳戶外,並以「交收」一詞代稱當面交付所領取現金款項給他人之行為,而非明確指出係將該等款項用以如被告丑○○所供稱之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且就「交收」一 事,「凡爾賽公主」尚曾在前述群組內接續傳送「交收分兩筆」、「先會有一筆45000幫我拿起來」、「剩下的晚 點通知交收」、「那交收完一個之後你下一個地方可以在哪」、「交收完第一個就直接去第二個」、「我安排下」、「你就交收完第一個附近繞繞一點再交收」、「1:00那個要拿票」、「45000那個不用」、「1點0000000」、「12:30/45000」、「你要先分開」、「不要交收的時候才分」、「上週末交收……今日做單……共應交收……」等訊息(詳 參偵字第18788號卷第181至182、201頁),核其內容包括指示被告丑○○在短期間內分成兩次向不同人「交收」、「 交收」時向收款人拿「票」,以及統計應該「交收」之金額等事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未盡相符。尤其「交收」一詞若係指領取、轉交匯入款項來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買方當可自行參酌虛擬貨幣之價格、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賣家所願出售之虛擬貨幣數量等因素來決定交易價金(即「交收」金額),豈有定期統計「應」、「交收」多少款項數額給他人之必要?益徵被告未○○、丑○○所辯如附表 一編號1至9之金融帳戶僅係供作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存提轉匯使用乙情,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可採。則被告丑○○就其所預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被告未○○所應允之報酬作為 優先考量,致率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未○○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甚至在該等金融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遽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給被告未○○或其他不詳人士,堪認被告丑○○已參與由被告未○○、 「Dr.宋」、「凡爾賽公主」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並就 其依指示從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有與被告未○○及 「Dr.宋」、「凡爾賽公主」等不詳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就本案查獲被告丑○○之過程以觀,依被告丑○○於111年4 月27日警詢時所述:「(問:你於111年4月27日在中國信託太平分行12時臨櫃提領你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中新臺幣135萬元詐騙贓款,遭警方於12時許 在銀行攔下並查扣,是否正確?)正確,經我同意警方查扣新臺幣135萬元,該筆款項是我要銷售虛擬貨幣所得之 款項……」、「(問:承上,警方於你提領贓款現場發現你 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訊軟體Telegram【後段-迪力】對 話紀錄,要你再至台新銀行提領你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250萬元贓款,經你同意,警方與你於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再前往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將該詐騙 款項領出後並查扣,是否正確?)正確,經我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將新臺幣250萬元提款而出,並 交付予警方查扣」等語(詳參偵字第18788號卷第26至27 頁,其中警詢筆錄關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記載有誤,依卷附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所示,提領帳戶應為「00000000000000」,可參偵字第18788號卷第129、131頁)。由此觀之,被告丑○○在中國信託太平分行所提 領之135萬元贓款,係於臨櫃領得現款之後,再由員警在 該銀行內將其查獲並當場扣押;至於嗣後被告丑○○於台新 銀行文心分行所領得之250萬元,則是在其為警查獲後, 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達之指示,被告丑○○並在員警授意下,由員警陪同提領該筆贓款。 是以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敘及:「被告丑 ○○於111年4月27日在中國信託太平分行欲臨櫃提領款項而 尚未成功提領時,即遭警方攔下,嗣後並在警方授意下才提領款項交予警方查扣」等情(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2589號卷第400頁),恐係將被告丑○○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配 合員警提款之查獲經過,誤植為被告丑○○於為警查獲前在 中國信託太平分行提領135萬元之情節,非無誤會,亦有 可議。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 ,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移轉變更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掩飾隱匿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收受持有使用型)。其中移轉變更型之洗錢類型,祗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將犯罪被害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8第 一層金融帳戶之款項,藉由轉匯方式,將各該款項轉入被告丑○○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 金融帳戶內,即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縱使被告丑○○為警查獲之際,已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台 新B帳戶之250萬元尚未領出,而係在員警授意下,始由被 告丑○○配合提領,仍無礙於前置犯罪不法所得業已完成移 轉而洗錢既遂之客觀事實。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認為被 告丑○○經員警授意下才提領之款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未 遂罪等語,自屬無憑,要難為採。 4.另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參照)。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騙手法,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詳 參偵字第4678號卷第153至157頁),並已提供其於110年12月29日各匯款200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萊恩三信帳戶、萊恩兆豐帳戶,及於同日匯款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 示萊恩兆豐帳戶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4678號卷第173、175、183頁);且被告未○○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並就包括此部分在內之所有加重詐欺犯行均坦認無訛。則告訴人戌○○前揭受騙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之 被害情節,除其於警詢時之指證以外,另已檢附匯款文件作為佐證,更有被告未○○居於本案共同正犯地位所為之自 白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參諸前揭說明,仍得據以認定被告丑○○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尚不因告訴人戌○○並未併予 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內容而異其判斷。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未見及此,猶謂告訴人戌○○僅提出 匯款帳號而未提出遭詐騙之證據,應認欠缺客觀補強證據等語,亦有未洽,不足為取。 5.而被告未○○、丑○○固有提出顯示「Hydax交易所」、「HYD AX」等名稱內容之網頁截圖(詳參偵字第18788號卷第493至541頁,偵字第20481號卷第39至47頁,偵字第13581號 卷一第233至253頁),據以主張本案係因與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丑○○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才會收到買家為支付 交易價金而從該等金融帳戶轉出、來源係詐欺所得之款項等情。然現今我國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其中透過架設、開發內容虛偽不實之網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來取信、誘騙瀏覽使用者而詐得金錢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參以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以支付對價租用金融帳戶、應徵工作須進行身分驗證、協助辦理貸款等內容,而取得他人以傳送照片、包裹寄送等方式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證件之情形,不論係要求他人手持存摺、金融卡、個人證件拍照上傳,或寄出實體之存摺、金融卡、個人證件,均有其例;基此,上開網頁截圖內容真實性既存有可疑,而可能係出自基於實施、掩飾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目的所刻意架設之網站,亦即不法分子利用透過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手持個人證件照片,在該網站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藉此掩飾、隱匿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人頭帳戶而實施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即令該頁面截圖所顯示之訂單詳情、交易紀錄等內容,經核與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等部分相符,且所顯示之對話紀錄中,亦有該等金融帳戶名義人手持個人證件拍照上傳等訊息,參諸前揭說明,仍不足為被告未○○、丑○○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未○○及其選任辯 護人所主張之支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文件,就資金提領往來之紀錄部分,並無從遽認係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而就其所稱向「陳裕炘」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過程,又係提供前述欠缺真實性之「Hydax交易所」(被告未○○之選 任辯護人已表示係虛設之交易平台)網頁截圖充為佐證,已難推認此部分之證據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自無足取。 6.又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丑○○既已負責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多個金融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入,且最終亦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未○○或其他不詳人士,即使其所提供之帳戶非供犯罪被 害人直接匯入款項之用,惟被告丑○○既已實際參與前述領 款行為,參諸前揭說明,仍屬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及下游之車手集團提領現款等)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丑○○既係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可收取前述之高額報酬,即使被告丑○○與其他實際聯繫犯罪被害人之不詳人士並無直接聯繫 ,亦無礙於加重詐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丑○○之選任辯 護人所稱被告丑○○與從事詐欺之人屬不同團體,且受騙款 項在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即已既遂,被告丑○○無從論以加重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所持法律見解亦非妥洽,並不足採。 7.再依被告未○○與「陳裕炘」之分工情形觀察,「陳裕炘」 在被告未○○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事業中既然並未出資,僅 固定抽取一併比例之佣金,理應並非居於主導虛擬貨幣投資交易之指揮地位;然對照「凡爾賽公主」於前述群組之通訊內容用語,及被告未○○必須每日向「陳裕炘」報告車 況及被告丑○○之狀況等情,似又以「凡爾賽公主」及「陳 裕炘」統籌、操盤所有帳戶資金往來,此與被告未○○所稱 「陳裕炘」只是媒合客人前來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已非全然一致。至於被告未○○於本院雖改稱否認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丁○○ 、唐○○到庭證述(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2589號卷第183頁 )。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未○○ 曾經向其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乙情,然就實際投資之虛擬貨幣標的為何、有無獲利、如何計算利潤等情,均僅聽取被告未○○片面所言,並未見諸任何財務報表或交易明細(詳 參本院金上訴字第2589號卷第365頁),能否據此證明被 告未○○確有將丁○○所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虛擬貨幣 ?已有可議,尚非無疑。再依證人丁○○事後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明細資料,僅見其以紅色框線標出合計為50萬元之交易紀錄,然其中不乏單純從ATM提款10萬元之情形 ,已無從判斷是否交予被告未○○收受,且部分匯款是否確 係基於投資虛擬貨幣之用途,亦難單憑前述存款明細資料得以推認;又上開交易紀錄之時間均集中在000年00月下 旬,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在000年00月下旬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2589號卷第362頁 ),亦有未合,均不得憑此推知被告未○○前揭所辯屬實。 另觀諸被告未○○於偵訊及原審所述,從未提及有向唐○○律 師諮詢投資虛擬貨幣一事,且依前述群組通訊內容及名稱設定等情,參酌被告未○○向被告丑○○收取多個金融帳戶及 承諾交付高額對價報酬等特殊交易模式,應足推認被告未○○確有詐欺犯罪之不法犯意,自不因其空言提出曾向唐○○ 律師諮詢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即可免責,本院因認並無傳訊證人唐○○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未○○、丑○○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 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 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 ,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 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此增訂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不生影響,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2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2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據本案犯罪模式觀察,係由被告未○○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促使被告丑○○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數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參與「Dr.宋」、「凡 爾賽公主」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並透過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分別向告訴人子○○等18人行騙,待告訴人子○○等18人陷於錯 誤而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不詳人士將該等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另由被告丑○○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款項後,再當面轉 交給被告未○○或其他不詳人士,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 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等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子○○等 18人實施詐術後,使其等犯罪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輾轉匯入被告丑○○所提供之帳 戶後,部分款項更由被告丑○○伺機領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之要件 相合。 (三)核被告未○○、丑○○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部分所為,及被告 丑○○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附表二編號9、18部分之追加起訴意旨(含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2人於各該部分(被告未○○僅 附表二編號18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認均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被告未○○、丑○○於各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乃係由被告未○○要求被告丑○○提供金 融帳戶,再由被告丑○○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後,轉交給 被告未○○或其他不詳人士,其等均非擔任對各該犯罪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環節;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2人對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方式及內容確屬知情,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部分犯罪被害人所遭受之詐術手法及具體內 容並無認識,無從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三、起訴乃訴訟上之請求,案件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同時發生訴訟關係,法院應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業經敘明被 告2人已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他 人,極有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罪,竟為賺取暴利,而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8788號起訴書第2頁),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亦已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併予起訴,僅漏未記載 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法院自應予以審究。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均尚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參原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第44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2589號卷第315頁),使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得充分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 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四、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未○○、丑○○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五、而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部分 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犯行,係透過 前述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已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而與「Dr.宋」、「凡爾賽公主」及參與各該部分 之不詳人士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其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罪數與競合: (一)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在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認定,應依最先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向犯罪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準,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向告訴人天○○詐欺得款之犯罪 事實,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即應與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當不詳人士從人頭帳戶內轉出詐欺贓款後,即能使之納入該犯罪集團實際掌控之中,從而實現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而具有行為之局部重合關係。從而,被告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4、 6、11至18部分所為,及被告丑○○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基此,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 二編號1至2、4、6、11至18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8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表 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再以車手提領款項之次數多寡,作為認定本案罪數之標準。則被告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8部分所為之1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丑○○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 為之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0號、 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112年度偵字第15289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分別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被告丑○○所犯附表二編號4部分、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所載之被告丑○○所犯附表二 編號9部分,皆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 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詐欺贓款,被告丑○○並負責依從指示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致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曾自白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詳參偵字第18788號卷第566頁,原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第474頁),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丑○○於本案偵 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自己只是信任被告未○○而 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顯然就其所犯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均未自白認罪,皆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時均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2人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未○○、丑○○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2、6、11至1 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二編 號1至2、5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犯 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夥同「Dr.宋」、「凡爾賽公主」及其他不詳人 士,分別向此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詐得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以及由被告丑○○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款項再當面轉 交給被告未○○或其他不詳人士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丑○○始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 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2人業就本案分 別以如附表四「調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存款憑證、存入憑條、存款人收執聯等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 ,以及被告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未○○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2人 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關於上開部分「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2人犯 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18所諭知之沒收部分,業已說明其諭知沒收之理由及依據,至於原判決不予諭知沒收部分,亦已詳述其所依憑之法律見解及相關事證,檢察官並未就此另為相異之主張;而被告2人 於本案上訴後,復未就上開沒收部分提出更有利於己之辯解或事證。是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妥適。 二、而就被告未○○附表四編號3、4、17、18、被告丑○○附表四編 號3、4之罪刑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 附表四編號3部分,既已認定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就其中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原判決理由僅敘及被告未○○、丑○○對於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皆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自均得為證據(詳參原判決第4至5頁),並於後述理由中援引告訴人子○○等18人警詢時之證述,以此認定被告2人所犯包含參 與組織罪在內之全案犯罪事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又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就事物性質之差異,為合理的區別對待,始符實質平等之精義。基於「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的法理,如就相同事物,為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或就不同事物竟為等同之待遇,皆與平等原則有違。倘犯罪行為人所犯各罪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科處相同之刑,其量刑輕重顯然失衡,自難謂適法。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對照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 罪情節,告訴人寅○○受騙匯款之金額為180萬元,僅略高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金額100萬元(該部分依附表四 編號12所示,被告未○○、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 月),而遠低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詐騙金額400萬元(該 部分依附表四編號18所示,被告未○○、丑○○各處有期徒刑 2年1月、2年2月)。惟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量刑, 竟量處被告未○○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丑○○有期徒刑2年2 月,而與附表四編號18所示刑期完全一致,無視於二者詐欺犯罪所造成財產損失差距高達220萬元,顯然輕重失衡 ,已難謂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三)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未○○在本院審理 期間,已於112年11月10日,與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告 訴人乙○○、亥○○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部分金額,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乙○○到庭所為陳述在卷可憑(詳參 本院金上訴字第2589號卷第131至133、355頁)。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未○○於原審判決後,既向上述告訴人尋求原 諒並達成和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附 表四編號17、18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 三、被告未○○、丑○○仍執前述否認犯罪之辯解提起上訴,並指摘 原判決之量刑不當。惟查:被告未○○前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丑○○否認全部犯行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言。另證人莊○○警員於原審陳稱其對於解除警示帳戶作業處理要點 並不清楚,需要問業務承辦人才知道等語,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恐難作為有利被告丑○○認定之依憑,併予敘明。 而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所為宣告刑之諭知(除被告未○○關於附表四編號3、4、17、 18以外、被告丑○○關於附表四編號3、4以外),均已具體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2人認為原判 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而謂應從輕量刑等語,實屬無稽,並非可取。則被告未○○就附表四編號3、4、17、18部分以外、 被告丑○○就附表四編號3、4部分以外及沒收部分所提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未○○附表四編號3 、4、17、18、被告丑○○附表四編號3、4等部分,既有前揭 違誤或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原判決就被告未○○ 、丑○○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均應由本院就被告未○○附 表四編號3、4、17、18、被告丑○○附表四編號3、4部分及所 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本應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如附表二編號3、4、17、1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丑○○僅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且侵害數名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2人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未○○ 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全部犯行,被告丑○○則始終否認犯罪,再參以被告2人已與附表二 編號3、4所示告訴人天○○、寅○○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被告 未○○另與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告訴人乙○○、亥○○調解成立 ,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情節及此部分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具有大學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買賣生活用品之業務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丑○○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駕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與女友同住(詳參原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未○○部分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3、4、17、18「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丑○○部分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4「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與其等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未○○、丑○○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 備類似性,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5、6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黃雅鈴、謝志遠、林宏昌、柯學航、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明嵐、陳文一、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戶名:萊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萊恩三信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萊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萊恩兆豐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迪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迪力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下稱本案台新A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下稱本案台新B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丑○○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1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迪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昭榕) (下稱迪力土銀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一層金融帳戶 第二層金融帳戶 第三層金融帳戶 金流歷程 編號1至4號: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 1 子○○ 自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用較低價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因子○○抽中股票,須補足金額以避免信用瑕疵云云。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95萬1千元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崇祐資訊社呂崇凱 本案中信帳戶 無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帳135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丑○○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分別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130萬元、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 2 壬○○ 自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用較低價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40萬元 3 天○○ 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天○○佯稱:可匯款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55萬7千元 本案台新B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本案台新A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帳25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25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號所示之現金)。 4 寅○○ 自111年3月16日中午某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張媛缇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180萬元 編號5、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丑○○】;111 年度偵字第41930號【未○○,僅編號6號】) 5 甲○○ 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6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忠進 萊恩三信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轉帳6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9分,轉帳160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 ③丑○○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160萬元。 6 戊○○ 自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昭成 迪力玉山帳戶 無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61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丑○○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200萬元。 編號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 7 庚○○ 自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6萬2千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淨德 迪力玉山帳戶 無 ①不詳人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42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107萬6,500元。 編號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 8 卯○○ 自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52分許、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昭成 迪力玉山帳戶 無 ①不詳人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轉帳65萬5千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200萬元。 編號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 9 丙○○ 自111年3月15日上午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加入分享樂透彩券明牌資訊之群組,須先給付保證金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55分許、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賴佳暐 迪力玉山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40萬3千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匯款40萬2千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 ③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提領4筆共40萬2千元。 編號1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78號) 10 戌○○ 自110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戌○○佯稱:若欲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先給付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會員費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200元 萊恩三信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無 ①不詳人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轉帳3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丑○○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9分許起至翌日(30日)上午10時40分許,提領3筆共3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200元 萊恩兆豐帳戶 無 無 ①丑○○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11分許,提領3千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1千元 編號11至1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 11 午○○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因午○○之健保卡遭詐領,為調查午○○之金融帳戶,須先提出財產作為押金云云。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繼正 萊恩三信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轉帳98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帳160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 ③丑○○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160萬元。 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198萬元 萊恩兆豐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18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175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 ③丑○○於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179萬元。 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17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轉帳181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180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 ③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180萬元。 12 酉○○ 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任冠宇 本案華南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 ③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100萬元。 13 申○○ 自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A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帳84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84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 ③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分別提領80萬元、4萬元。 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5萬元 14 辰○○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匯款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20萬070元 15 巳○○ 自111年年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萬德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8萬4千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忠進 無 ①不詳人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許,轉帳148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140萬元。 16 己○○ 自110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9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子嘉 無 ①不詳人士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轉帳35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120萬元。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10萬元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5萬元 17 乙○○ 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游壹善 本案台新A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19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轉帳189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 ③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180萬元。 編號1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7號) 18 亥○○ 自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亥○○佯稱:伊欲購買亥○○之不動產,但須亥○○先以匯款方式儲值至某網站之帳號,伊才能轉帳購買價金云云。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許、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志弘 迪力數位土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 ③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20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200萬元 ①不詳人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轉帳147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47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③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至翌日(13日)下午4時49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3筆共147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帳7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丑○○ 1 現金共135萬元 2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本案台新B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5 本案台新A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6 迪力玉山帳戶之存摺1本 7 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2顆 8 丑○○之印章2顆 9 陳立信之印章2顆 10 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兆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聯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執行處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丑○○ 16 現金250萬元 17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1張 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未○○ 1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 1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Pro】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丑○○ 20 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1本 21 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1本 22 本案台新A帳戶之存摺2本 23 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1本 24 Microsoft廠牌平板電腦1台 25 丑○○之印章1顆 26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 2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ProMax】 2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 2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 30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 ==========強制換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號 賠償金額5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賠償金額1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號 賠償金額5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賠償金額1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號【本院就被告未○○、丑○○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賠償金額10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賠償金額10萬元、分期給付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號【本院就被告未○○、丑○○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賠償金額5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賠償金額1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號 未成立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號 賠償金額5萬元 (當場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賠償金額5萬元、分期給付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號 賠償金額6萬2千元、分期給付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號 賠償金額5萬元、分期給付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號 賠償金額2萬元 (已給付完畢)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未成立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號 賠償金額4萬元 (已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成立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號 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號 連帶賠償金額7萬元(已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連帶賠償金額7萬元(已給付完畢)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號 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連帶賠償金額8萬元(已給付完畢)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號【本院就被告未○○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承諾賠償70萬元(尚未全額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成立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18號【本院就被告未○○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承諾賠償75萬元(尚未全額給付完畢)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成立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