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亶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2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第30917號、第32793號、第365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1623、33050、3305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為言,在解釋上自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3 、767 、785 號解釋意旨),且亦為中華民國之基本國策(參照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或僅科拘役、罰金之諭知,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年月13日始送達予被告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宬公司),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2紙為憑(見原審卷㈤第431、433頁),是本件審判期日雖已合法通知被告富宬公司,但不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又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亶修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以患失智症,大小便失禁、無法獨自出門,偶而外出時無法自行回家等語為由請假,有刑事請假狀及載有李亶修患有輕度失智症之診斷書為憑(見原審卷㈦第247、249頁),再經原審法院書記官電詢李亶修目前狀況為何,經其妻答稱:李亶修目前接近中度失智、需再評估、一星期約2至3次大小便失禁,狀況時好時壞、無法獨自開庭,家人亦無法陪同到庭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㈦第251頁),而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亶修曾於111年11月5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16日、112年1月2日、同年2月14日以失智症為由,陸續向原審法院具狀請假,有刑事請假狀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41、342、461、463頁、卷㈥第97、99、299、301、337、339頁),則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亶修確係患有失智症,應屬無疑。又原審法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詢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亶修有無獨自或於他人陪伴下在公共場所行為之能力,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法院接受訊問(見原審卷㈥第211頁),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稱「請參考門診病歷」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月5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12946號函及其檢送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㈥第305至311頁),準此,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亶修於法院指定之審判期日既因罹患失智症,其病情是否已達於無法到庭之程度而依社會通念得認係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及其所罹患疾病是否已達不能到庭之程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所定停止審判之程度,即攸關原審依上開規定,剝奪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亶修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本件缺席判決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意旨之判斷。原審針對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亶修病情如何、其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是否無正當理由,及其是否具有受審能力等節,未詳予查明、鑑定,逕以: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亶修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8至12行),不待被告富宬公司陳述逕行判決,未具體說明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亶修何以以失智症為由請假未到庭係未具有正當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違誤,且有礙於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被告富宬公司審級利益,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本院斟酌原審法院,未進行實質審判程序,剝奪被告富宬公司攻防之機會,即逕行為實體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且侵害被告富宬公司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而本件原審為被告富宬公司科罰金之判決,惟原審法院已知悉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亶修現患有失智症接受治療中,而未究明、鑑定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亶修病情是否已達無法到庭之程度,而依社會通念得認係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逕認被告富宬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被告富宬公司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剝奪,其情形與該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富宬公司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