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朝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地點,由同居家屬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案件送三審上訴後,已於112年10月12日由三審(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玆於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重複提起上訴,已逾2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也無法補正。且係對已確定之判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