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邱俊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7號、第13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俊育部分除沒收外,均撤銷。 邱俊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邱俊育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邱俊育(代號「BEN」)、劉晉豪(代號「REX」,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分別於民國111年3、4月間,加入微信群組中身分不詳代號「大力神」、「主任」、「晨東」、「ST」及「天威」陳世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審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邱俊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判處罪 刑),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晉豪擔任「車手」、第一層「收水手」,邱俊育擔任第一、二層「收水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或收取「車手」所提領遭詐騙民眾之匯款或交付之贓款、財物。謀議既定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容愛鈞、彭次連、沈宇軒、李淑敏、馬儷維、李孟玲、林于鈞、李淳瑜、陳冠彬、劉睿宏、李菁慧、葉雪娥、王繼娟、張森榮等人施以詐術,使之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寄交提款卡(編號12),「晨東」再指示劉晉豪持提款卡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劉晉豪再將該所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邱俊育,嗣由邱俊育轉交「天威」陳世明兌換成比特幣洗錢,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劉晉豪另於編號12至14所示車手人員「ST」、江幸瞳(另由檢察官偵辦)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向「ST」及江幸瞳收取該所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邱俊育上繳「天威」陳世明兌換成比特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容愛鈞、彭次連、沈宇軒、李淑敏、馬儷維、李孟玲、林于鈞、李淳瑜、陳冠彬、劉睿宏、李菁慧、葉雪娥、王繼娟、張森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俊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853號卷第95至104頁、第213至219頁、第221至227頁;偵13107號卷一第27至34頁、第125至1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1至253頁;偵13107號卷二第65至68頁;原審1316號卷第64至65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89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晉豪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9965號卷5第57至62頁、第83至86頁、第111至115頁;偵18718號卷第9至25頁)及證人容愛鈞警詢(見偵9965號卷2第271至277頁)、證人彭次連警詢(見偵9965號卷3第33至39 頁)、證人沈宇軒、李淑敏、馬儷維警詢(見偵9965號卷4 第41至43頁、第15至18頁、第6至8頁)、證人李孟玲、林于鈞、李淳瑜、陳冠彬、劉睿宏、李菁慧警詢(見他1359號卷第53至54頁、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第55至78頁)、證人葉雪娥、王繼娟警詢(見偵9965號卷5第159至161頁、第195至203頁)、證人張森榮警詢 (見偵9965號卷6第51至59頁)、證人江幸瞳警詢(見偵9965號卷6第3至19頁;偵9965號卷5第3至10頁)、證人賴坤彰 警詢(見偵12350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陳硯農警詢(見 偵12350號卷第107至110頁)、證人陳世明警詢(見偵13107號卷2第231至24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偵辦111/05/10詐欺案偵查報告(見他1359號卷第11至18頁)、提領一覽表(見他1359號卷第19頁、第143頁;偵9965號卷1第7頁;偵9965號卷6第39至43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熱點車手調閱時序表、熱點案件詳細列表(見他1359號卷第21至28頁、第85至90頁;偵9965號卷1第47至62頁;偵9965號卷2第257至264頁;偵9965號卷3第71頁、第73頁、第287至293頁;偵12350號卷第125至133頁;偵9965號卷5第191至193頁;他2122號卷第103至105頁;偵13107號卷1第255頁)、門號連接基地台位置、手機上網位置時序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査詢(見他1359號卷第91至92頁;偵9965號卷2第71至85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7頁、第109至139頁、第141至241頁;偵13107號卷2第179至195頁)、Ben之Instagram照片擷圖、微信、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他1359號卷第137頁;偵9965號卷1第77至81頁、第91至102頁;偵9965號卷2第91至92頁;偵9965號卷4第179至234頁 ;偵9965號卷5第11至29頁、第87至102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偵13107號卷1第69至73頁;他2122號卷第131至139頁;偵13107號卷1第79至82頁、第89至117頁;偵13107號卷2第95至97頁、第197至209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9965號卷1第27至31頁 、第33頁、第85至90頁;偵13107號卷1第43至51頁)、二層收水地點-北屯公園照片、臺南高鐵站水錢交給Ben之位置街景圖、「ST」交水錢給劉晉豪地點照片、交水及收水地點照片-北屯公園(見偵9965號卷1第83頁;偵9965號卷4第177頁;偵9965號卷5第81頁;偵13107號卷1第241至243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965號卷1第103頁;偵9965號卷2第49 頁;偵12350號卷第147至150頁)、拘提及蒐證照片(見偵9965號卷2第19至30頁)、Facebook登錄資料(見偵9965號卷2第43至45頁)、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見偵12350號卷第145至146頁)、被害人李孟玲、林于鈞、李淳瑜、陳冠彬、劉睿宏、李菁慧、容愛鈞、彭次連、沈宇軒、李淑敏、馬儷維、葉雪娥、王繼娟、張森榮、人頭帳戶陳硯農、洪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偵9965號卷1第106至108頁、第112至113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30至131頁、第133頁、第164頁、第169至173頁、第180至181頁、第183頁、第185至186頁、第188至189頁、第194至195頁、第227頁;偵9965號卷2第269頁、第279至281頁;偵9965號卷3第25頁、第29至31頁;偵9965號卷4第4頁、第9至11頁、第19至20頁、第22頁、 第24頁、第29至30頁、第38頁、第40頁;偵9965號卷5第163頁、第189頁、第209至213頁、第263頁;偵9965號卷6第47 頁、第65至69頁、第93頁;偵12350號卷第37至38頁、第77 至78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35頁、第139頁)、被害人李孟玲、林于鈞、李淳瑜、陳冠彬、劉睿宏、李菁慧、容愛鈞、彭次連、沈宇軒、李淑敏、馬儷維、王繼娟、人頭帳戶陳硯農、洪龍之通話紀錄、訊息、LINE、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投資明細、寄件資料畫面擷圖、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9965號卷1第116至121頁、第160頁、第162頁、 第174頁、第185至186頁、第196頁;偵9965號卷3第41至49 頁、第57頁、第63頁;偵9965號卷4第12頁、第31至32頁、 第44至46頁;偵9965號卷5第38至39頁、第227頁、第231頁 ;偵12350號卷第39至40頁、第118至119頁、第137至138頁 、第141至143頁)、被害人葉雪娥之取貨資訊、LINE畫面擷圖、存摺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畫面擷圖(見偵9965號卷5第167至177頁、第181至183頁)、被害人張 森榮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畫面截圖、偽造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見偵9965號卷6第73至83頁 、第85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111年8月11日偵查報告(見他2122號卷第7至12頁)、水房地點照片、 平面圖、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親友網脈 、越美麗小吃部2樓平面圖(見偵13107號卷2第17至23頁;偵13853號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收集「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明知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晉豪及「大力神」、「天威」、「主任」、「晨東」、「ST」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收水手」共同參與,再將所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交與上游成員,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 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 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各別被害人而言 ,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又再次涉犯本案詐欺犯行,堪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係由原審同案被告劉晉豪 依「晨東」指示分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至前揭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再交由被告轉交予陳世明兌換成比特幣,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部分,則係由「 ST」、江幸瞳依指示分別提領被害人轉匯至前揭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後,交予原審同案被告劉晉豪,再由劉晉豪將該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予陳世明兌換成比特幣,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就一般洗錢犯行供承不諱,且於原審準備與審理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皆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 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前揭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1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以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爰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依各別被告所得總額合併為一,以求簡明。㈡被告供稱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報酬為每收水1次2,000元,外加3,000元車馬費 ,擔任第二層收水之酬勞為每次2,000元,但無車馬費,分 別於111年4月26日、5月10日、5月21日擔任第一層收水共3 次等語,故此部分報酬共為1萬5,000元。又其供稱於6月17 日、18日、19日、21日擔任第二層收水共計4次等語,故合 計報酬為8,000元。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3,000 元。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X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係其用以聯繫上游 詐欺集團所用,業經被告陳明,故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㈣扣 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玉山銀行存摺2本、郵局存摺1本、護照1本、國際標準 商用卡(即sim卡)3張等物,均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 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經領取後已經被告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經核 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認事用 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另就附表編號14部分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認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認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所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情形,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認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認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僅負責向原審同案被告劉晉豪收錢,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其無關,其並不知不詳人士向本案被害人行使詐術是否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方式等語,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均非負責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對不詳人士向本案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方式及內容亦屬知情,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向附表編號12、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無認識,故縱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方式向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仍無從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14所為此認定及論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就一般洗錢犯行均供承不諱,且於原審準備與審理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皆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前揭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並未敘明及此,且於量刑審酌時亦未敘明其是否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致本院實難認原審已就此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負責向原審同案被告劉晉豪收錢,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其無關,其並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否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方式。又被告向警方供出該詐欺集團上游,該上游目前已被收押,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均非負責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方式及內容亦屬知情,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向附表編號12、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無認識,故縱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方式向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仍無從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以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2、14所為此部分之認定及論罪即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10月,固非無見,惟本案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前揭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並未敘明及此,且於量刑審酌時亦未敘明其是否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致本院實難認原審已就 此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劉晉豪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眾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各式詐騙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其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强體健,竟觀念偏差,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夥同「大力神」、「主任」、「晨東」、「ST」、「天威」陳世明及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容愛鈞等14人詐得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寄交提款卡,並利用從前揭金融帳戶提領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並陳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1316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 車手提款(不含手續費)及收水情形 宣告刑 1 容愛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撥打電話予容愛鈞,佯裝博客來購物人員,稱訂單被盜刷云云,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容愛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6分、3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洪龍申設之大溪員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晉豪於111年4月26日晚間6時42分、43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郵局,共提領3筆,合計12萬9000元。 ②劉晉豪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至7時11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共提領2筆,合計2萬1000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彭次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晚間7時2分撥打電話予彭次連,佯裝friDay購物人員,稱電腦更新多出15筆訂單云云,隨後再由自稱遠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彭次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0分、59分,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85元至上開洪龍郵局帳戶。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沈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撥打電話予沈宇軒,佯裝friDay購物人員,稱其購物條碼錯誤云云,隨後再由自稱永豐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沈宇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9分、50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劉晉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至5時3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共提領4筆,合計20萬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30分撥打電話予李淑敏,佯裝博客來購物人員,稱其帳戶被設為經銷商而欠款云云,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取消,致李淑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3分,依指示匯款9萬20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馬儷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撥打電話予馬儷維,佯裝迪卡儂購物人員,稱其結帳出單錯誤而購買10雙球鞋云云,隨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馬儷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5分,依指示匯款503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件二編號四匯款金額下一列之4991元為贅載)。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孟玲 ︵ 起 訴 書 誤載 為蔡孟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晚間8時5分撥打電話予李孟玲,佯裝誠品書店人員,稱訂單錯誤欲幫忙取消云云,隨後再由自稱中華郵政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李孟玲陷於錯誤,於同月10日下午4時55分、56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9元、1萬1123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劉晉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至12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共提領4筆,合計10萬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于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撥打電話予林于鈞,佯裝博客來購物人員,稱系統問題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隨後再由自稱永豐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林于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9分,依指示匯款3萬912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9分撥打電話予李淳瑜,佯裝誠品書店人員,稱訂單錯誤欲幫忙取消云云,隨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李淳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44分、46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98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8990號帳戶)。 劉晉豪於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56分至7時13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共提領4筆,合計13萬1000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冠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30分撥打電話予陳冠彬,佯裝博客來購物人員,稱設定錯誤對其扣款云云,隨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陳冠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6分,依指示匯款4萬4123元至指定中華郵政8990號帳戶。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劉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睿宏,佯裝博客來購物人員,稱系統出錯誤,誤刷1筆訂單云云,隨後再由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劉睿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8分,依指示匯款1萬712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8990號帳戶。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菁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撥打電話予李菁慧,佯裝博客來購物人員,稱系統出錯訂單複製5筆云云,隨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李菁慧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40分,依指示匯款1萬901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8990號帳戶。 劉晉豪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42分、43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溪湖鎮農會,共提領2筆,合計1萬9000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葉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起陸續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雪娥,佯裝郵局、警員、檢察官,稱其資料遭冒用開立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若不願被羈押,需交出金融帳戶保管云云,致葉雪娥陷於錯誤,先透露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8分,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將該帳戶提款卡寄往統一超商臺中忠太門市,由劉晉豪前往領取,再將該提款卡交予「ST」,「ST」於取得該提款卡後,將帳戶內餘額28萬3857元提領一空。 「ST」先於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至3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共提領3筆,合計15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①之提領金額誤載為6萬元,實際為3萬元)。 ⑵再於同月18日上午11時24分至26分,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嘉義太保郵局,共提領3筆,合計13萬3000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王繼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撥打電話予王繼娟,佯裝迪卡儂購物人員,稱內部網站遭駭入變更消費金額云云,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王繼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8分,依指示匯款14萬998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前揭葉雪娥郵局帳戶。 「ST」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至21分,在嘉義縣○○鎮○○街00○0號嘉義大林郵局,共提領3筆,合計15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提領金額誤載為14萬9986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張森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張森榮,佯裝臺電公司、警員、檢察官,稱其個資遭冒用開立帳戶洗錢,並涉及槍砲彈藥等案件,若不願被羈押,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張森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13分,依指示臨櫃匯款6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江幸瞳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以ATM提領15萬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確定】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