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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原告
張儷葳
被告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判處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案件審理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原告係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5日函送本院,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審法院112年8月24日中院平刑肅110金訴1210字第1120062272號函所載之收狀日期章戳為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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