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 原告
- 張儷葳
- 被告
-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判處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案件審理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原告係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5日函送本院,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審法院112年8月24日中院平刑肅110金訴1210字第1120062272號函所載之收狀日期章戳為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