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石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石藤共同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私菸均沒收,除附件起訴書之附表關於「15萬7308包」應更正為「15萬7803包」,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輸入私菸之犯行」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關於被告犯逃漏稅捐罪、加重詐欺得利罪之部分,業已
    因裁判上一罪而成為起訴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雖僅引用菸
    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但由於此一輸入私菸
    結果將當然導致相關稅捐規費逃漏之結果,故被告逃漏「關
    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之犯行自與前開輸
    入私菸之犯罪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成
    為法院審理範圍,此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051號判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輸入私菸罪、逃漏稅捐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輸入應檢疫物罪處斷」,
    另該案同為輸入私菸而遭法院一併論處逃漏菸酒稅、健康福
    利捐等之案例,附此說明。
 ㈡被告逃漏「關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之理
    由分述如下:
  ⑴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
    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
    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
    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著有判決可以參
    考,可見被告只要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海,即已構成輸入
    私菸之行為。
 ⑵財政部關務署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曾以台關業字第106101732
    3號函釋:「受租賃或受委託在我國領域內工作之工作船、
    電纜船、浮船塢,均屬關稅法第38條之『進口貨物』;初以維
    修、補給目的進入我國領域,嗣後變更目的改於我國領域內
    工作者,自變更目的時起,兼具關稅法第38條之貨物性質,
    均應依法向海關申報進口、納稅」,堪認課稅財物本不以「
    登陸」為限,即便是在我國領海工作之船隻,亦受進口稅則
    之規範而不在稅捐豁免之範圍。被告已將扣案私菸運至屬我
    國領海之苗栗縣竹南外海2浬,當然亦在我國稅捐課徵範圍
    之內。
  ⑶另按「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
    務人』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亦為納稅義務人(
    同條第2款規定),足見營業稅徵收主體不限於營業人,進
    口貨物之持有人亦同需繳納營業稅,則本件既由貨物持有人
    即訪團成員將菸品攜帶入境而進口,其等即為營業稅納稅義
    務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本件漏稅物品
    所逃漏之稅額分別有關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
    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即總統府
    私菸案)著有判決可以參考。另按「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
    ,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
    ;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
    員之權」、「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船
    員法第2條第6款、第58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身為船長之被告既對各船員有命令管理之權、亦有開艙卸
    貨之實際管領權,將私菸輸入我國之行為亦與其主觀上目的
    相符,顯為扣案私菸之持有人,其輸入私菸之行為當然也受
    營業稅法之規範。
  ⑷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稅捐稽徵法第2條定
    有明文。故被告與共同被告DAGDAGAN DANTE TORRES、GOMEZ
     JIMMY TOBERA、PASCUA RENATO RAFAEL、MANZANO ELIZALD
    Y GAMILENG(均通緝中)逃漏菸酒稅、營業稅之行為,該當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逃漏關稅、菸品健
    康福利捐之部分,則因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逃免繳交
    稅費之利益)罪之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漏未論處上開法條,自有違誤。
 ㈢爰提起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為適法之裁判。 
三、經查: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
    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
    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
    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
    ,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
    特性同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則被告既係於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登船檢查時遭查獲,檢察官亦
    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有何「以偽作真」、「欺罔隱瞞」或其他
    積極作為(例如出具不實之單據或帳目等),致稅捐機關陷
    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則被告單純未申報之不
    作為,縱其輸入私菸之目的即在逃漏相關稅捐,依前開說明
    ,仍與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徒
    以犯罪情節不盡相同之他案比附援引,指摘原審漏未論處逃
    漏稅捐罪為不當,並不可採。
 ㈡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然該罪之構成要件除須有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施用詐術、使人
    因而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又如何使人陷於錯誤?檢察官僅以寥寥數語認被告輸
    入私菸之「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部分,則因屬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逃免繳交稅費之利益)罪之故,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見原審卷第
    214頁之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5頁之上訴書),沒有其他
    說明並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
    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
    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
    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
    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
    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
    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
    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全未提及任何逃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
    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業經詳述如前,則就被告涉犯逃漏稅捐
    及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請原審法院併
    予審酌及此,嗣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請法院依法論處等語(見
    原審卷第213至215、267至268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
    為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生擴張起訴範圍之效果,原審因
    而僅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沒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涉犯逃漏稅
    捐及加重詐欺部分已因裁判上一罪而成為起訴範圍,洵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所執前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逃
    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利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菸酒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