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稱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領海,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規定,則為十二海里,包括以膠筏或舢舨自公海接駁入境之行為在內。輸入私菸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菸類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菸已運抵國境,輸入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科外,尚難論以輸入私菸罪之共同正犯。經查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論以共同輸入私菸罪,惟事實欄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諸該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二人與綽號﹁全哥﹂之男子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輸入及販賣私菸之犯意,由被告乙○○出面向﹁全哥﹂購買私菸擬轉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牟利,被告二人分別駕車在高雄市前鎮漁港西岸碼頭內碼頭邊接應及搬運由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駛不詳船名之舢舨卸下之私菸,於貨車駛出碼頭門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則其僅有販賣私菸之犯行。至被告二人與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如何共同輸入私菸?如何將貨運抵領海內?或係以舢舨自公海接駁入境?則隻字未提。復查閱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輸入私菸,被告二人與輸入私菸者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見原判決論以共同輸入私菸罪,不惟有判決主文及理由與事實不相適合,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及證據,認定被告甲○○、乙○○所為均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而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輸入私菸罪處斷。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雖載稱被告二人與綽號﹁全哥﹂之男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輸入及販賣私菸之犯意,由乙○○出面向﹁全哥﹂購買私菸,購入後擬轉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牟利,嗣被告二人分別駕車在高雄市前鎮漁港西岸碼頭內碼頭邊,接應及搬運由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駛不詳船名之舢舨卸下之私菸,於貨車駛出碼頭門口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對於被告二人與﹁全哥﹂及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如何為謀議或參與自國外或公海,共同將該批私菸運輸進入我國國境或領海之輸入私菸部分之事實,則未有翔實認定及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敘及其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所涉該部分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且卷查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供述輸入私菸之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謂該被告坦承輸入私菸之行為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並不相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僅引用該上述事實之記載,既未經論述其認定被告等確有輸入私菸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理由,自難執為該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其竟論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即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應認原判決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等,且就被告等究竟有無謀議或參與輸入私菸部分之事實,未詳加調查審認,無從逕為法律之適用,為維持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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