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志堅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志堅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事實
一、傅志堅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與在越南籍散裝貨輪上擔任大副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宏茂」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約定傅志堅以每條(10包)新臺幣(下同)8百元向「陳宏茂」購入私菸,「陳宏茂」即自日本購入私菸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以越南籍散裝貨輪運輸私菸進入臺灣,並將輸入之私菸放在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港勤船舶管理中心右側碼頭。傅志堅再聯絡不知情之陳科程(陳科程涉嫌輸入私菸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上開地點載運私菸,隨即於同日22時13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商港街與廣澤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志堅固不諱言以每條8百元向陳宏茂購入香菸,並於前揭時間,以越南籍散裝貨輪運輸香菸進入臺灣,並請陳科程於上述時間,駕車載運香菸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陳宏茂在網路上跟我說他是代理商,我就信以為真,我都沒有懷疑過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至第43頁)。經查:
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等單位於110年7月29日22時13分,在高雄市旗津區商港街與廣澤街口,查獲陳科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附表】所示之菸品;該菸品外盒無中文標示等節,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附表】所示菸品為私菸?本院說明如下:
㈠、證人陳科程於警詢時證稱:傅志堅於7月28日跟7月29日都有跟我聯絡,他只叫我開貨車載東西,沒有跟我說載什麼東西,我有察覺是香菸,我問傅志堅,他說他是網路上買的,沒有跟我說菸是怎麼來的;這批香菸是在旗津的海邊搬上貨車的,詳細地點我不清楚,傅志堅在風車公園跟我報路,從風車公園往萬二小吃店旁邊小路進去右轉,再左轉就到了;貨車是老闆租給我們用的,我是7月29日早上9點多,在臺中市龍井交流道跟傅志堅聯繫來的人牽車的,我單純開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陳科程說所運的貨是菸,他不知道運貨是香菸,我當初跟陳科程說請他幫我載東西到高雄旗津,陳科程到海邊載貨,貨物已經放在岸邊了,我請陳科程自己去載等詞(見偵卷第105頁),益證被告確請陳科程前往載運香菸,但未告知陳科程究竟是載運何物,佐以被告自承係請陳科程前往海邊或岸邊載貨乙事,衡情,若該批香菸是合法進口,實不必委請他人至海邊或岸邊載運,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已啟人疑竇。
㈡、再者,被告係在網路上與自稱「陳宏茂」者,訂購【附表】所示香菸,1條香菸800元,便利商店1條1,250元,「陳宏茂」是船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佐以【附表】所示之香菸數量高達3千多條,「陳宏茂」卻將該香菸置放於港邊或岸邊,顯與正常交易過程不符。
㈢、何況,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這批走私香菸是剛剛從旗津漁港搬出來的,走私菸是我用微信跟越南籍散裝貨輪的大陸藉大副聯繫,要他幫我去日本買菸載到臺灣,因為這艘船剛好有去到日本,昨天我跟大陸藉大副陳宏茂聯繫,陳宏茂跟我說船大約下午17至18時左右到臺灣,要我晚上21點多,到旗津漁港北側碼頭載香菸,我就連絡陳科程開貨車去載香菸,貨車是陳科程去租的,我們大約傍晚就到旗津漁港了,然後去吃晚餐,吃飽後就在風車公園等,大概晚上9點多,我通知陳科程和阿弟仔到旗津漁港北側碼頭載香菸,晚上9點50分陳科程通知我說香菸載到了,我就請我朋友開車載我到被你們抓到的地方要整理香菸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回顧被告自己寧可在附近之風車公園等待,亦不願親自前往載運【附表】所示菸品,而委請陳科程載運香菸之過程,益證被告知悉【附表】所示菸品,係未經許可,即擅自輸入臺灣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46條(已修正為第45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照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要旨「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項公告自102年1月1日生效,同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係指:菸為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酒為5公升」,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可知依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倘輸入私菸、私酒之數量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則可排除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惟若非屬上情而私行輸入者,即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傅志堅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陳宏茂」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影響菸類輸入制度之健全管理,且輸入之數量不少,若順利流入市面,因私菸來源不明,將影響國民健康,而有一定之危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曾有妨害公務、詐欺、偽造文書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惟考量【附表】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已經行政沒入,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項 一 「JET」 1990包(199條) 二 「THANG LONG」 5000包(500條) 三 「MEVIUS(10)」 10950包(1095條) 四 「MEVIUS(8)」 11570包(1157條) 五 「HERO」 500包(50條) 合計 300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