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建興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外國輸入菸品,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品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揮菲律賓籍DAOATEN BENJIE PANGUDEN、LUNGCOB MARVEN BULGADO、DULA KRISANTO DEJILLO、JANER JHON REGAN SOLANO、PARGAD GADWIN MODESTO及RUIZ ELJHON MARTINEZ等6人(下稱DAOATEN等6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蒙古籍貨輪「DA FONG MAN」(下稱大豐滿),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自臺南市安平商港報關出港,於110年1月27日航行抵達越南河內某港口,在離岸約200公尺處,自不知名之船隻接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至大豐滿船艙內,藏放於大豐滿之前艙、貨艙中,往澎湖方向航行,嗣於110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航行至屏東縣恆春鎮山海外海7.7浬滯留(北緯21度59分東經120度34分至北緯22度33分東經120度19分)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接獲第八巡防區通報大豐滿於該處滯留數日,派遣巡防艇前往查察,登船檢查後發現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遂將大豐滿押返高雄中和安檢站,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調查,在大豐滿之前艙、駕駛台下貨艙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年6月29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145頁),職是,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14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辯稱:我是因大豐滿故障,始在外海漂流,部分菸品我是要轉給外籍商船,其他菸品是要報關進來台灣,因大豐滿原國籍證書屆期,且適逢春節期間,船務代理公司人員休假無法辦理入港手續,始未辦理船務進口事宜,本案查緝人員靠近大豐滿時,詢問大豐滿有無載貨,我自認無違法,就說有載菸品,大概五、六百箱,他們才來搜索,如果我要走私,我就說船上沒菸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指揮證人DAOATEN等6人駕駛大豐滿,於109年11月16日自臺南市安平商港報關出港,於110年1月27日航行抵達越南河內某港口,在離岸約200公尺處,自不知名之船隻接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至大豐滿船艙內,往澎湖方向航行,嗣於110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航行至屏東縣恆春鎮山海外海7.7浬滯留(北緯21度59分東經120度34分至北緯22度33分東經120度19分)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接獲第八巡防區通報大豐滿於該處滯留數日,派遣巡防艇前往查看,登船檢查後發現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遂將大豐滿押返高雄中和安檢站,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調查,在大豐滿之前艙、駕駛台下貨艙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95-96頁),且據證人DAOATEN等6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3-25、29-31、35-38、41-44、47-49、53-55頁;偵卷第71-113頁;本院卷第123-146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110年4月21日艦第十四隊字第1102401057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押(留)物品收據、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恆春海巡隊續報及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船舶明細、高雄關結關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申請書暨臨時停留許可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暨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年2月23日偵辦大豐滿載運私菸案件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7-61、63、67-71、73-75、77、79、95-109頁;偵卷第11-15、17、19-29、233-237、261-269頁),足堪認定。
㈡按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揮證人DAOATEN等6人駕駛大豐滿,於109年11月16日自臺南市安平商港報關出港,於110年1月27日航行抵達越南河內某港口,接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至大豐滿船艙內,往澎湖方向航行,嗣於110年2月13日18時40分許航行至屏東縣恆春鎮山海外海7.7浬處(北緯21度59分東經120度34分至北緯22度33分東經120度19分)等情,業如前述,而該處為我國之領海主權海域,有前引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恆春海巡隊續報及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暨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年2月23日偵辦大豐滿載運私菸案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1-17、233-237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㈢關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雖辯以:菸品是要報關進來台灣的等語。然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俱未提出菸品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復未提出主管稽徵機關免徵菸酒稅之核准證明。是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另辯以:菸品是要轉給外籍商船等語。惟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提出外籍商船之相關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43-144頁)。此部分辯解,實屬無稽。
3.被告又辯稱:我是因大豐滿故障,始在外海漂流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因大豐滿故障,故自查驗地點,開回安檢所距離甚近,需耗時長達5小時之久等語。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因港區通報有艘滯留好幾天的船,我們用無線電詢問為何滯留、載什麼東西,第1次未回答,第2次才說有載香菸,我們就登船檢查,被告說船有故障,我們叫船員關掉雷達後,主機仍可運轉,船還可驅動,是有動力的船,我開引導艇在前,由其他隊員開大豐滿在後跟著引導艇開到高雄港,大豐滿無開啟雷達、螢幕,我們於2月13日18時40分許從登船查驗地點,用手動方式以很慢船速駕駛大豐滿,迄2月14日4時許才到高雄中和安檢站,開這麼久是因要看海象,因為沿途高雄港、枋寮、東港是航道,都有作業漁船,要閃讓漁船,怕撞擊旁邊作業漁船、船筏或漁網,且漁民有放漁網,1個漁網1至2海浬,大豐滿很大,需很大迴轉半徑,我們要閃過漁網要繞很大圈,開太快怕引擎因高溫高壓導致當機故障,而且船非我們所有管理,我們不知大豐滿引擎狀況如何,所以要慢速運轉,以我們向來查緝情形,通常是要被查緝的當事人船長開船,我們有請被告開船,但他在駕駛艙裡不願開船,就由我們其他隊員去開,大豐滿沒壞,所以可從恆春開到高雄中和安檢站,船隻如有故障情事,正常處理流程是向港務區申請機械故障,維修多久離開,但大豐滿當天沒申請,況該處也非錨泊區等語(本院卷第127-146頁)。另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隊員洪茂政所作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本隊巡防艇查獲時,船上涉案人員因拒絕配合開船,遂由本隊小隊長及隊員駕駛大豐滿返回高雄港中和安檢所接受調查,從查獲地開返,航程歷經5小時,未有機械故障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年6月29日艦第十四隊字第1102401669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職務報告可徵(偵卷第303-305頁)。基上,足見大豐滿無主機、引擎故障而無法運轉駕駛情事,否則何能自查獲地點航至高雄港中和安檢所;況若大豐滿有主機、引擎故障無法運轉情事,而當時既滯留海上,被告應積極以無線電對講機或行動電話求援,惟查:被告並未向港務區申請機械故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且被告於110年2月11日至2月14日衛星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均無相關通聯紀錄;且該期間大豐滿貨輪進港期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未有接獲大豐滿發送求救訊號之相關紀錄等情,分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年6月29日艦第十四隊字第1102401669號函暨所附資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1年7月12日署巡救字第1110017927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303-311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於船隻故障情形下,未為任何通聯求援,顯違常理。況若大豐滿確有故障情事,被告為求避免大豐滿遭他人因不諳機械操作於駕駛時造成損害擴大,自當積極爭取並主動配合由嫻熟機械性能狀況及操作情形之己身駕駛大豐滿,惟被告竟甘冒大豐滿損害之風險,不願配合駕駛大豐滿,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故被告此揭所辯,不足採信。衡以當時既係因被告拒絕駕駛,始由查緝人員為執行公務而手動駕船,查緝人員既非專業駕駛者,且對於初次駕駛之大豐滿機械性能狀況及運轉操作均非嫻熟,本即會為免船隻損壞故障遭求償而以緩慢速度前進,蓋任何動力機械於高速運轉下,本即易導致引擎主機過熱故障,況查緝人員於駕駛時尚須不時留意避免撞擊航道上之作業漁船、漁網,加以大豐滿迴轉半徑非小等因素,於層層顧忌考量下,自無可能貿然以高速方式駕駛大豐滿。是辯護人以此反推係因大豐滿故障始僅能慢速行駛云云,自不足憑。
4.被告另辯以:查緝人員靠近我,詢問船上有無載貨,我自認無違法,就說有載菸品,大概五、六百箱,他們才來搜索,如果我要走私,我就說船上沒菸品等語。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因港區通報有艘滯留好幾天的船,我們用無線電詢問為何滯留、載什麼東西,第1次未回答,第2次才跟我們說有載菸品等語。足見被告初始經以無線電詢問滯留原因、載運何物時,係保持沉默未回應,並未積極回覆,第2次再經詢問時,始回應表示有載菸品,而其雖回覆有載菸品,然此應係其自知大豐滿已引起查緝單位關注注意,縱加以隱瞞,查緝單位登船檢查已係無法避免之事,法網難逃,始表示載有菸品,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登船後,在貨輪前甲板下面及駕駛台下面貨艙內,打開貨艙看到有菸品,菸品是以黑色防水袋包起來,要打開黑色防水袋才看得到,被告未把蓋子翻開給我們看菸品,是我們自己查到菸品等語(本院卷第127-146頁)。足見被告為免菸品遭查緝,尚有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且置於不易為人察覺之甲板下及駕駛台下貨艙內,被告亦未積極翻開出示菸品予查緝人員,而係查緝人員自行搜索查獲菸品,尚難以被告有坦承載有菸品,遽認其無輸入私菸之主觀犯意。
5.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查獲大豐滿有接駁菸品予臺灣籍其他船隻情事云云,惟按,被告既已自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海範圍,即屬既遂,不以將菸品接駁為必要。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輸入私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領得菸品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復未提出主管稽徵機關免徵菸品稅之核准證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不得輸入私菸,猶為圖利益,於未取得菸品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復未提出主管稽徵機關免徵菸品稅之核准證明情況下,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倘順利流入市面,不僅有礙菸品市場之公平競爭,且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亦有欠缺,所為誠屬不該,所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未及流入市面之際即遭查扣,乃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非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船員工作,月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屏東縣政府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3頁),核均屬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爰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用以輸入私菸之大豐滿,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莊陳菱鏡陳述於卷(查扣卷第41-42頁),復有船舶明細可徵(警一卷第7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一:大豐滿船上菸品 編號 香菸品牌 數量 1 歐州七香於3毫克200支 8650條 2 歐州七香於1毫克200支 4700條 3 歐州七香菸香草口味200支 4260條 4 歐州七香菸5毫克200支 5650條 5 環球香菸長支8毫克200支 3400條 6 歐州七香菸7毫克200支 608條 7 加熱菸 333箱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7支 不予沒收 2 衛星電話 1台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