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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係宏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陳永山在八十二年間,「僅於五月、六月份,受僱於宏蓉公司領取工資」,竟因陳永山於受僱期間向宏蓉公司預支薪資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未還,未經陳永山同意,即擅將陳永山借款時一次預簽之八十二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資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作成八十二年一月份至四月份、七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員工薪資表內,虛偽登載陳永山領取薪資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製作不實之陳永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三份,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持上述業務上製作不實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員工薪資表及扣繳憑單等文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所新莊分處申報辦理宏蓉公司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山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宏蓉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三、五七0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且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須一致,始為適法。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然其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非惟主文與事實之記載不一,且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擅將陳永山借款時一次預簽之八十二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資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作成八十二年一月份至四月份、七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員工薪資表內,虛偽登載陳永山領取薪資等情(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二行),惟於理由內就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是否構成間接正犯,並未有所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原判決認上訴人虛偽填載陳永山之八十二年一月份至四月份、七月份至十二月份之扣繳憑單等,係屬原始憑證,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按法院於調查期日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而於審判期日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固毋庸依前開規定另作勘驗筆錄,惟仍應於審判筆錄內記明勘驗之物品、方式、內容及結果,若未為記載,即無由證明其程序,自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此參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十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法院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播放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並訊問上訴人「對播放錄音帶之結果與偵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有何意見」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惟其既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將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詳予記載於審判筆錄內,自難僅憑該無勘驗內容之筆錄,遽認已勘驗上開錄音帶,原判決採為其論罪之依據,自不得認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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