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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慧珊石馨文黃玉齡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振榮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雖坦承確實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並口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但爭執:被告所言是否出於告訴人之挑釁,基於防衞或自然人性的回擊,屬於社會通念可容忍的範圍,仍受言論自由所保障而應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57頁之爭點整理)。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陳述理由稱:我有罵告訴人乙○○,我不是要公然侮辱他。是乙○○是先挑釁我。我只是反應噪音問題,根據他在地檢署說的,他從8樓跑到7 樓,在我家門口有爭執。我有問他,為什麼把腳伸到我家裡來?他說我關門被我的門夾到。他的腳故意不伸走,讓我家的門夾兩次,不讓我關門。第2次造成我的手機掉在地上螢幕破裂。但是我家中有小孩我不想跟他爭執。然後我到樓下找管理員,跟管理員說明乙○○情形,在我說明的時候,他當時從後面偷拍我3分多鐘。他說跟我相遇才拍我。他說知道我會罵他,他才拍我錄影蒐證。從光碟可以看到,他從社區中庭花園就開始偷拍,一直拍到我跟社區管理員講話。我發現他拍我才罵他,罵完之後我跟他說我不想跟他說話,我轉頭跟管理員說話。但是他故意一直激怒我跟挑釁我。

㈡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偵查中自己供述稱:「當時我們先在被告家中門口有爭執,是因為噪音問題。被告認為我有製造噪音,後來在社區大廳遇到,我就開始錄影。我就知道他會這樣罵我,我就開始錄影蒐證」,被告就如同告訴人期待開始罵告訴人。由此可證本件爭執確實是告訴人主動挑起,並於被告家門口有所爭執。被告家門口之爭執的情形,於錄音檔案4 分13秒可聽見被告有提到:「你擋我門做什麼?」。告訴人開始錄影時間13秒到2分47秒,都只有被告與管理員對話。告訴人插進去強要跟被告說話,被告才用台語說,「林北在跟你說話嗎?我跟管理員反應不可以嗎?」然後才有罵一些髒話出來。可見被告所說的髒話,並不違反告訴人主觀的預期。告訴人本來就先挑釁被告,他本來就預期被告會夾雜一些髒話或是語助詞,況告訴人在被告與管理員談話時錄影,乃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不法行為,被告因此被激怒才有上述反應,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如果無涉於公益或是公眾事務的私人爭執,而是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遭污穢或詆毀時予以回擊,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以及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的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僅逾一般人合理的範圍,基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經查:

⒈關於本案起因之緣由,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們家的小孩1個2歲、1個4歲多,我們近1年來被噪音所吵,起碼跟管理員反應7至8個月左右,案發當天又有噪音,所以我們按照規定打對講機給管理員,請管理員去瞭解一下,之後乙○○打電話問我為何去投訴他,我跟他說不知道管理員怎麼跟他說的,請他有問題去跟管委會反應,乙○○之後就不讓我關門。第二次我要關門,乙○○更大力不讓我關門,我的手機掉在地上」、「乙○○阻擋讓我的手機螢幕破掉,我安撫小孩後,去樓下找管理員,我跟管理員講到一半後,乙○○就過來拿手機拍我、挑釁我,所以我才有這些不當言論。在乙○○手機錄影時,我問他為何他阻擋我關門,乙○○說他的腳伸到我家不算入侵。檢察官可以根據事實判我,但我想把事實講清楚。而且我一開始是跟管理員在談事情」(他字第4821號卷第21頁)。由上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先打電話至管理室反應告訴人家中發出噪音,告訴人接獲通知後下樓找被告談論此事,但被告不願意直接面對告訴人,想要關門而發生上述夾門事件,被告認為告訴人阻擋他關門,但告訴人的本意應該是想要把噪音非來自其住處的意思表示清楚(由原審勘驗之錄音譯文可知雙方立場),是依上情以觀,非可遽認本案是由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引起之紛爭。

⒉本案業經原審詳細的勘驗,並製有錄音譯文及影像擷圖摘錄為佐(原審卷第61頁、第67至82頁)。揆諸完整的勘驗譯文,告訴人一再說明噪音不是從他們家而來,希望被告理性查證,反觀被告的態度兇惡,管理員一再勸阻被告:「沒必要火氣這麼大」、「沒有需要這麼大聲」、「講事情,我們不要用言語上的攻擊,不需要」,管理員並試圖為告訴人所言打圓場:「他(此處指告訴人)只是在建議啦,建議啦…」。被告指責告訴人不讓其關門,告訴人回應稱其本人站在門外腳遭被告關門夾到,最後管理員無奈表示:「現在到底要處理這個問題,還是要回家」,而雙方終無共識(原審卷第70、76、77、80、81頁)。以上情觀之,被告迴避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通,雖辯稱因見告訴人在拍攝錄影才憤而口出穢言,但告訴人針對其住處是否有發生影響樓下安寧之噪音問題,試圖向被告或管理人員說明解釋,並於過程中錄音、錄影,自非無故竊錄他人談話之犯罪行為,也不是被告可以在社區大廳大發雷霆的合理藉口,依其表意脈絡,所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足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是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所辯未可採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上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中,針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刑罰效果,雖認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但亦指出拘役刑之量處,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理由略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⒉本案是因為集合式住宅上下樓層之間的噪音問題所引起的紛爭,過程中被告雖以不當言論侮辱告訴人,而認有科以刑罰必要,已如前述,但仍屬於偶發性,而非累積或擴散性之言論,尚非屬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即不宜科處拘役刑。原審判決處以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固無理由,然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與告訴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彼此長期因噪音問題不睦,案發當日本可藉由管理員之協助查證噪音來源或化解歧見,惟被告拒絕理性溝通,而在社區大樓之一樓大廳,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且始終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尋求和解,暨斟酌其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退休、有4名子女須扶養、告訴人於原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⑴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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