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茗樫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黃茗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罪及業務侵占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經原審認定無訛,再參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下稱前案)亦係涉及公司運作事項(虛開發票),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一再濫用我國公司制度以追求其個人利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難認妥適。
㈡業務侵占罪部分:證人洪豐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初說要訂這些機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確定有入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絡力公司),好像是用喬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恩公司)的名義,但事實上我們沒拿到那麼多機臺等語;另證人蔡其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300萬元的交易保證金已經用完了,因為這很久了,所以我們把這筆款項當成貨款處理掉,會計帳上好像都已經做結帳了等語。則告訴人珂珂瑪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珂珂瑪物聯網公司)既未取得等價之機臺,則喬恩公司給付予飛絡力公司之300萬元與被告自告訴人帳戶匯入之其中300萬元是否具有同一性而得互相扣抵,顯然有疑;原審逕認2者具同一性,稍嫌速斷。再者,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當庭庭呈之「黃茗樫代墊費用」中有「程式預付款600,000」此一項目,此部分參酌告訴人經營事業之性質,亦應屬與飛絡力公司之往來項目,而與前開300萬元有重複計算之疑慮,告訴人於未能知悉金錢流向之前提下,自無法具體審酌該筆花費是否重複計算,是縱於會議中肯定該筆款項,亦難逕認該筆款項為合理之支出。原審判決未能相互勾稽,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參酌檢察官舉證之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被告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㈢),並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惡性、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㈡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107年7月31日簽立之三方確認書內容,及證人洪豐洲、張瑋珉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言,足認珂珂瑪物聯網公司於105年間有向飛絡力公司購買300萬元之尋寶機,並由喬恩公司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交易保證金且已兌現,是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匯入喬恩公司帳戶的500萬元,其中的300萬元是珂珂瑪物聯網公司向飛絡力公司購買尋寶機的貨款,而由喬恩公司先支出的交易保證金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再依珂珂瑪物聯網公司105年12月2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及證人謝易源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言,可認被告所辯:謝易源的代墊費用,其與謝易源結算後已經還給他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告訴人指述、證人之證言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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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樫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茗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茗樫委託其姊夫朱信隆擔任珂珂瑪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珂珂瑪物聯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由其負責管理、
經營珂珂瑪物聯網公司之業務,為珂珂瑪物聯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1日陸續以朱信隆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800萬元至以珂珂瑪物聯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之台中
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珂珂瑪物
聯網公司帳戶),充當朱信隆繳納之900萬元股款(珂珂瑪
物聯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其餘股款係其他股東
實際匯入),復提供珂珂瑪物聯網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林月雲進行設立資本額查核簽證,並據以製作設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黃茗樫於同年月14日,自珂珂瑪物聯網公司
帳戶匯出1,400萬元至其委託友人林語茜擔任登記負責人、
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喬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恩公司)申設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喬恩公司帳
戶),以此方式收回朱信隆繳納之900萬元股款(黃茗樫就
其餘500萬元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復持相關申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致使不知
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
,而於同年月21日核准珂珂瑪物聯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
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珂珂瑪物聯網公司委由邢建緯律師、官厚賢律師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黃茗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23號卷【下稱他卷
】㈠第125至128、141、142、183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9、484頁),核與證人紀
勝哲、朱信隆、石斐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㈠第91
至93、125至128、439至445頁及他卷㈡第237至241、259至26
5頁)、證人謝易源、張瑋珉、洪豐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見他卷㈠第439至445、459至462頁、他卷㈡第12
3至127、237至241、259至265頁及本院卷第271至337頁)均
相符合,並有告訴人珂珂瑪物聯網公司之發起人名簿(見他
卷㈠第9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卷㈠第11至17頁)、告訴
人珂珂瑪物聯網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珂珂瑪物
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下稱珂珂瑪公司案卷】第10至12頁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珂珂瑪公司案卷第P13、1
4頁)、資本額變動表(見珂珂瑪公司案卷第16頁)、設立
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見珂珂瑪公司案卷第17、18頁)、告
訴人珂珂瑪物聯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㈡第77頁)、
喬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㈡第22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
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9、409至416頁)附卷足憑,是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㈣),認
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珂珂瑪物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無
視法令規範而恣意為本案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
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
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
響社會經濟穩定,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娃
娃機台主及場主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有2名子
女(1名成年讀大學、1名在念國中)、尚有年長之父母親、
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4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申請文
件,既已交予該管承辦公務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均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等語。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
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
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
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
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珂珂瑪
物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於被告行為時(105年1
1月),其犯罪主體僅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
內,則被告非屬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自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既確有以朱信隆之名義匯款90
0萬元至珂珂瑪物聯網公司帳戶,則珂珂瑪物聯網公司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即難認有何不實之
處,自亦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自珂珂瑪物聯網公
司帳戶匯出1,400萬元至喬恩公司帳戶,將超出朱信隆繳納
之900萬元以外之真正股款50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紀勝哲、石斐慈、洪豐洲、張瑋珉於偵查中之證述
、珂珂瑪物聯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喬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本案匯入喬恩公司帳戶的5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珂珂
瑪物聯網公司向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絡力公司
)購買尋寶機的貨款,而由喬恩公司先支出的交易保證金,
另外我及謝易源分別有為珂珂瑪物聯網公司代墊前期建置費
用71萬多元、196萬多元,後來謝易源的代墊費用我與謝易
源結算後已經還給他,這500萬元都是珂珂瑪物聯網公司的
相關費用,我沒有侵占珂珂瑪物聯網公司的款項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匯入喬恩公司帳戶之500萬元均係珂
珂瑪物聯網公司之相關費用,被告並無將該500萬元挪為己
用,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觀諸107年7月31日簽立之三方確認書所載之內容:「茲關於
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收到喬恩事業有限公司 (
乙方)如附件所示、面額新台幣300萬元支票並已兌現,而
實質付款人為珂珂瑪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乙事 ,
甲、乙、丙三方特確認以下諸事:一、上述支票雖係由乙方
簽發,但實質支應票款者為丙方。二、上述支票所兌現之新
台幣300萬元 ,其意義為丙方向甲方購買尋寶機機台所預先
支付之交易保證金,以滿足甲方出售機台予丙方之交易條件
。」等節(見他卷㈠第157頁),佐以證人洪豐洲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提示上開會議記錄編號8】這裡有一個
決議,用公司來投資或下個月租賃公司來投資,決議2017元
月份租賃公司應將目前公司所代墊的新台幣3百萬元匯款至
公司,這是何意思?這300萬元是方才機台的300萬元?)答
:應該是。(所以你方提到要跟飛絡力公司購買的機台應是
指編號8的300萬元這個?)答:看起來應該是。(【提示他
字卷一第157頁三方確認書】107年7月31日的三方確認書你
是否看過?)答:這件事情是我請執行長協助處理的。(所
以飛絡力公司的確已收到喬恩公司付的300萬元?)答: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證人張瑋珉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請提示他字卷二第31 頁106年6月5日
會議記錄】其中討論事項3(H),這裡有提到物聯網目前有
300萬元押在飛絡力,該如何回歸物聯網,是否知道這是在
討論何事?)答:知道,當初交接給我的資訊是物聯網有一
筆300萬元的資金,是要投入尋寶機,訂單應該是300台。(
300台的小主機還是尋寶機?)答:尋寶 機。(【 請提示他
字卷一第157頁三方確認書】先前是否看 過這份確認書?)
答:有。(上面說的300萬元就是方提 到的這300萬元?)
答:是。(【提示他字卷一第157頁三方 確認書】三方確認
書上記載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有收到喬 恩事業有限公司所
開立的300萬元支票並兌現,就你經手三 方確認書的過程中
,你所知道的飛絡力公司也早就拿到這3 00萬元?)答 :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301頁)、證人蔡其明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提示他字卷一第157頁三方
確認書】内容大概是說飛絡力公司跟喬恩公司及珂珂瑪物聯
網公司所簽的三方確認書,内容是針對由喬恩所簽發的300
萬元支票保證金,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答:知道。(能
否說明有關300萬元的保證金是怎麼回事?)答:保證金原
本是喬恩開立的,對我來講認為他 們是一體的,後來他們
說這個款項要付貨款,可能就是說 要給珂珂瑪這邊付給我
們公司貨款,所以簽了一個確認書 說他們是一起來做這件
事情,因為我們要把這個款項挪作 珂珂瑪的貨款,所以請
他們簽了一個三方確認書,要不然 只有喬恩跟我們說不準
,所以珂珂瑪也來簽。(這300萬元 的交易保證金現在已使
用完畢?還是已退還給珂珂瑪公司 ?)答:已經用完了,
跟在貨款上面,因為這很久了,所 以我們把這筆款項當成
貨款處理掉,會計帳上好像都已經 做結帳了。(上開三方
確認書的購買尋寶機支付的交易保 證金,這是在105年購買
的尋寶機 ? )答:他們在做娃娃 機生意的途中會有另一個
想法說要做尋寶機,在105年後他 們另外想做尋寶機才簽了
尋寶機,我方提到尋寶機是比較 特殊的,不能交給別人,
所以才會開立一張300萬元等於是 押金的票來壓著,怕不交
貨,後來就拖,等於尋寶機成效 不好,就沒有繼續做下去
,做了一半結帳只能沖一半,其 餘的貨款我們要結掉,才
請他們簽這個東西把帳結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
、316頁),足徵珂珂瑪物聯網公司於105年間有向飛絡力公
司購買300萬元之尋寶機,並由喬恩公司開立面額300萬元之
支票作為交易保證金且已兌現,是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匯入喬
恩公司帳戶的500萬元,其中的300萬元是珂珂瑪物聯網公司
向飛絡力公司購買尋寶機的貨款,而由喬恩公司先支出的交
易保證金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參諸珂珂瑪物聯網公司105年12月2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錄音
譯文:「被告:那目前暫定實收的1200萬.再來是已支出的
有一筆196萬多跟第二筆.第二筆有一個71萬4,這裡面有包含
60萬是已付工程師APP的費用‧‧‧被告:好,那第一筆的196萬
的支出明細小慈那裡有,如果等一下要看的話,小慈再麻煩傳
閲一下」等節(見他卷㈠第251頁),核與謝易源提出之代墊
費用明細所載之內容:「黃茗樫代墊 714,600 謝易源代墊
1,960,545」等節(見他卷㈡第21頁)相符,佐以證人謝易源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一第251頁股東會
錄音譯文】 這次股東會被告有提到,『目前暫定實收1200萬
元,已支出有第一筆的196萬元多、第二筆71萬4千元,其中
包含60萬元已支付工程師APP的費用』 ,第三次的發言他說
,『第一筆的196萬元的支出明細小慈那邊有,若等一下要看
的話麻煩傳閱一下』,當時被告提出的這些支出費用有給在
場的股東支出明細?)答:理論上是有。(這邊有寫謝易源
代墊196萬0545元,你方說在這公司建置時你確實有代墊這
筆錢?)答:是。(被告代墊71萬4600元,在公司建置當時
被告確實也有代墊費用?)答:他花他的、我花我的,但我
們都有明細,這些花的錢是在公司成立前花的,花的最後是
大家股東的錢進來了,我們先花的錢要拿回來,所以這所有
明細内有簽名的所有我們都看過,確認過沒問題大家簽名才
把錢領回來,這樣才會公平。(所以這張支出明細表上你和
被告的代墊費用有提出給股東會讓大家確認?)答:流水一
定是這麼做的。(【提示他字卷二第21頁交易明細表】這個
明細是之前你在偵查中提出來的,你當時提出的這份明細是
你確認過後内容沒問題才敢寄出 給檢察官?)答:是。(
包括你自己代墊的費用190多萬元及被告代墊的71萬4600元
,這部分你們都確認過沒問題才提出給檢察官當本案證據使
用?)答:若是我提的一定有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
27至329、332頁),足徵被告及謝易源分別有為珂珂瑪物聯
網公司代墊費用71萬4,600元、196萬545元,是被告上開所
辯其及謝易源分別有為珂珂瑪物聯網公司代墊前期建置費用
71萬多元、196萬多元等語,應非虛妄,足堪憑採。又參以
證人謝易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若你有代墊這些款
項,後來珂珂瑪公司或被告有無 跟你結清這些項目?)答
:若我有代墊,以公司的習慣應該 公司都還我錢了,不然
我就會有印象公司欠我錢。(你現在 印象是公司沒有欠你
錢?)答:一定都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堪
認被告上開所辯謝易源的代墊費用其與謝易源結算後已經還
給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匯入喬恩公司帳戶之500萬元均係珂
珂瑪物聯網公司之相關費用,其並無侵占珂珂瑪物聯網公司
之款項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自無從率對被告以業務
侵占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