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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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3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怡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相處不睦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張○怡聲請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張○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自裁定日起生效,並於112年7月2日15時35分許,經警送達甲○○簽名親收。甲○○已知上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康路交岔路口,因向張○怡索討生活費未果,於張○怡騎乘機車欲離開之際,甲○○即以徒手拍打張○怡背部及腳踹張○怡機車之方式阻止其離開,造成張○怡背部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張○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張○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有於案發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張○怡背部及腳踹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但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112年7月2日我有收到保護令,但是我沒有看內容;我的房子借名登記在女兒張○怡名下,她每個月收房租只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生活費,我要求2萬元,她不給,案發當天我很生氣,我身上沒有半毛錢可以生活,她要走,我不讓她走,我有拍她背部、用腳踹她機車,因為她不給我生活費,難道要我餓死,我覺得現在教育失敗,為何我不可以教訓自己女兒,我有正當理由,並沒有要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相處不睦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告訴人聲請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自裁定日起生效,並於112年7月2日15時35分許,經警送達被告簽名親收等情,有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39至5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2年7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康路交岔路口,因向告訴人索討生活費未果,而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離開之際,以徒手拍打告訴人背部及腳踹告訴人機車之方式阻止其離開,造成告訴人背部紅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案發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拍攝背部紅腫之照片2張可資參佐(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其收到保護令後沒有看內容,本案係因告訴人拒絕給付生活費,其才會出手教訓云云。惟查,前開暫時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於112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至15時35分許,訪視被害人(即告訴人)及約制告誡相對人(即被告),並經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此觀卷內保護令執行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即明,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又觀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案發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其背部有明顯紅腫痕跡、且非屬小範圍紅腫,被告之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指稱告訴人應給付2萬元生活費但僅給付1萬5000元一事,即便屬實,亦非被告得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原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具體行為內容,除徒手拍打告訴人背部及腳踹告訴人機車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尚有「持裝滿土豆之罐子擲擊告訴人之身體」;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案發經過(偵卷第35至37、101至102頁),均未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此部分行為,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記載有此事實,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天我有拿裝滿土豆的罐子丟她身體,她也有把罐子撿回來丟我」(原審卷第46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前我有去店裡找她拿生活費,她不給我,叫我去死,我很生氣,看到桌上有鐵罐,我就拿起來丟她」、「原審筆錄搞混了,我丟鐵罐是在本案發生前很多天,本案案發當天我並沒有拿鐵罐丟我女兒」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持裝滿土豆之罐子擲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其主張原判決上開認事不當,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於99年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微罪前科(本院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且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違反保護令內容,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背部紅腫,犯後否認主觀犯意,未能正視己非,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地產仲介,收入不固定,婚姻狀況為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