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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石馨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大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大欽(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所)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遭翁子派出所執勤警員汪子硯舉發,對此心生不滿,即在翁子派出所前逗留、拍照,被告明知汪子硯、黃健祐均係該派出所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制止其行為之汪子硯、黃健祐以「你耍流氓啊」等語大聲咆哮辱罵,為警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汪子硯、黃健祐於警詢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檔案譯文各1份及卷附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影本及汪子硯、黃健祐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時有詢問警員是否可以拍照,警員告知我可以,我站在人行道上,後來有人過來制止,該二人並沒有穿警察制服,對方也沒有表明警察身分或出示證件,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詢問對方為何不可以站在人行道上,對方一直沒有回答,而且口氣很凶,我才對對方說「你耍流氓啊」等語,但我並沒有辱罵的意思,況且對方是否在執行公務,也有疑問等語。

五、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

六、本院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在翁子派出所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遭翁子派出所執勤警員汪子硯舉發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汪子硯、黃健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85頁),是以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警員汪子硯、黃健祐共同盤查,當時警員汪子硯穿著制服,並配戴密錄器,而警員黃健祐亦穿著員警制服,並於制服外加穿私人外套,且由警員黃健祐向被告表示警員身分,並告知其違規行駛之事實,之後由警員汪子硯欲製單舉發,被告旋詢問警員黃健祐可以自行拍攝照片嗎?警員黃健祐回稱「可以」,被告遂朝翁子派出所停放警用巡邏機車之方向前進,警員黃健祐認為該處是供公務員停放交通工具之私人場所,遂前往制止被告繼續前進,被告旋停止前進,並朝翁子派出所前方之人行道方向離開等節,業經證人汪子硯、黃健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第107至108頁),亦有原審113年1月3日當庭勘驗警員汪子硯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127至128頁),是以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原審113年1月3日當庭勘驗警員汪子硯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及截圖所示,被告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10/25/18:00:51秒許,即因聽從警員黃健祐之指示走至翁子派出所前方之人行道,並接續沿人行道朝翁子派出所大門右前方前進,欲離開派出所(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第127至131頁),然於被告欲離開派出所之過程中,警員(代號D)於要求被告「你走在人行道」、「不要走到私人土地」時,與被告間互相指責對方「我凶你什麼?」、「你凶什麼」,被告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10/25/18:01:08秒許,即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另依證人汪子硯、黃健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時,其2人均有清楚聽到上開言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2頁),足認被告說出上開「你凶什麼?耍流氓啊」言語時,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並無疑義。

㈣又警員汪子硯於110年10月25日16至18時在翁子派出所擔任巡邏勤務,任務重點為加強轄內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警員黃健祐於110年10月25日18至20時擔任守望勤務,任務重點為警衛轄內所發生刑事案件及執行突發案件機動使用。上開巡邏、守望勤務項目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勤務方式(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編排員警服勤時段及項目,經派出所所長核章後公布員警執行,並依其任務執行警察職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影本及汪子硯、黃健祐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 2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2005417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9頁);且依前揭㈡所述,警員汪子硯、黃健祐於上開㈠時、地共同攔查並舉發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當時警員汪子硯穿著制服,警員黃健祐亦穿著制服,雖然警員黃健祐於員警制服外加穿私人外套,但其已向被告表示警員身分,並告知被告之違規行駛行為,則依被告當時遭盤查時之客觀情狀,足認警員汪子硯、黃健祐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員汪子硯、黃健祐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㈤被告經警員汪子硯、黃健祐盤查並欲舉發其交通違規之過程,因其詢問警員黃健祐是否可以自行拍攝照片,經警員黃健祐告知「可以」,其遂朝翁子派出所停放警用巡邏機車之方向前進,警員黃健祐認為該處是供員警停放交通工具之私人場所,遂前往制止被告繼續前進,被告旋停止前進,並朝翁子派出所前方之人行道方向離開,然於被告欲離開派出所之過程中,警員(代號D)於要求被告「你走在人行道」、「不要走到私人土地」時,與被告間互相指責對方「我凶你什麼?」、「你凶什麼」,被告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10/25/18:01:08秒許,即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係在其欲離開派出所之過程中,與警員(代號D)發生上開口角爭執,而究其原因,應係被告認為警員黃健祐曾告知可以自行拍攝照片,之後竟又被警員(代號D)告知不可以朝派出所停放巡邏機車之方向行走,且警員(代號D)復以聲量較大之方式對被告講話,故而被告才質問警員(代號D)「你凶什麼?」,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警員對其是否可以自行拍攝照片乙事,出爾反爾,復於解釋之過程中以聲量較大之方式對被告講話,被告遂認為警員之態度前後矛盾、口氣較為嚴厲,其遂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語,既係其對「是否可以自行拍攝照片」乙事,認為警員之態度前後矛盾,口氣較為嚴厲,而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依卷存之證據,實難忽略被告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之緣由,而無從僅以其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其當係基於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為之。

㈥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以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即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始構成犯罪,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而本案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員警秘錄器光碟,還原案發現場之情境,亦未發現被告因主觀上認警員對其是否可以自行拍攝照片乙事,出爾反爾,復於解釋之過程中以聲量較大之方式對被告講話,認警員之態度前後矛盾、口氣較為嚴厲,其遂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㈦從而,被告所辯其遭警員制止拍攝時,制止其之警員沒有穿著制服、其不知悉對方是在執行公務等節,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然其所辯並沒有公然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乙節,堪予採認,其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警員汪子硯、黃健祐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察,且依證人黃健祐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由汪子硯對被告開單告發,被告欲進入翁子派出所警用機車停放處,我出聲制止他進入,被告即對我與汪子硯辱罵「兇三小」、「你耍流氓啊」等語,且經法院勘驗現場影片畫面,警員黃健祐表示「這叫做私人土地你懂不懂」、「你不懂那你就離開啊」、「對阿,你走在人行道,你不要走到私人土地麻,你搞什麼」等語,足證被告係因走向警用機車停放處,始遭警員黃健祐出聲制止進入。再互核被告於警詢供述之案發經過,可證警員黃健祐即便曾同意被告可自行拍照檢舉警方是否違規停車,然以現行科技之進步,被告若以手機等拍照設備欲拍攝警用機車,在翁子派出所前的人行道位置,即可以完成拍攝,未必需要靠近警用機車停放處,被告步行靠近警用機車停放處時,警員黃健祐為維護現場安全,出言制止其靠近,並無不當,又依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過程,被告向警員表示:「這人行道阿。」,警員黃健祐表示:「那就對啦,那就好啊」等語,此有法院勘驗紀錄可證,足證被告顯然知悉警員黃健祐僅要求其到人行道,不要靠近警用機車停放處,而非阻止其拍照,原審判決逕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警員對其是否可以自行拍攝照片乙事,出爾反爾,態度前後矛盾等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勸離,而欲離開派出所之過程,被告向警員表示:「我走人行道不行嗎?」,警員黃健祐表示:「你高興就好」、「你高興就好,沒有怎麼樣」,對話至此,警員語氣已非嚴厲,被告當可逕行離開現場,和平結束與警員間之互動,然被告竟於警員黃健祐表示:「你高興就好」、「你高興就好,沒有怎麼樣」等語後,緊接著大聲對警員表示:「你兇什麼?耍流氓阿」等語,顯然係故意為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而為之,原審未審酌此情,認事用法難認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於欲離開派出所之過程中,警員(代號D)於要求被告「你走在人行道」、「不要走到私人土地嘛,你搞什麼」,被告即表示「這人行道阿」,於警員表示「那就對啦,那就好啊」之後,被告即指責警員「你凶什麼?」,警員即稱「我凶你什麼?」,被告又稱「我犯法了嗎?」,警員回稱「我講話不能大聲嗎?」,被告又稱「我走人行道不行嗎?」,警員乃稱「你高興就好」,被告回稱「怎麼樣?」,警員稱「你高興就好,沒有怎麼樣?」,被告隨即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足認被告與警員(代號D)互相指責對方「我凶你什麼?」、「你凶什麼」,則被告顯然係在其欲離開派出所拍照之過程中,與警員(代號D)發生上開口角爭執,而究其原因,應係被告認為警員黃健祐曾告知其可以自行拍攝照片,之後竟又被警員(代號D)告知其不可以一直往裡面走到派出所停放巡邏機車之私人土地上拍攝,且警員(代號D)復以聲量較大之方式對被告講話,故被告才質問警員(代號D)「你凶什麼?」,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警員對其是否可以自行拍攝照片乙事,出爾反爾,復於解釋之過程中以聲量較大之方式對被告講話,被告遂認為警員之態度前後矛盾、口氣較為嚴厲,其遂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而被告上開言語既係其對「是否可以自行拍攝照片」乙事,認為警員之態度前後矛盾,口氣較為嚴厲,而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依卷存之證據,實難忽略被告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之緣由,而無從僅以其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其當係基於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為之,難認被告係故意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且被告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亦無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難認足採,其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九、本院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而犯罪嫌疑不足,然被告於遭警員逮捕之前,當時警員汪子硯、黃健祐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員汪子硯、黃健祐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詳述如前,則警員汪子硯、黃健祐或警員(代號D)於親聞被告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時,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個人之犯罪嫌疑而予以逮捕,係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之判斷而採取之適法行為,尚不得因法院事後之認定不同而認其等有何違法之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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