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雨勲
- 選任辯護人
- 張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雨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良於原審具結證述:我不知道臺灣朗德森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朗德森)與昆山朗德森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朗德森)是沒有關係,我後期沒有辦理採購業務,所以對於扭力傳桿器的交易金額不清楚等語;證人李○亭雖於原審具結證述:告訴人凱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跟臺灣朗德森公司交易可以省下報關、稅收等相關費用,扭力傳桿器會比較便宜等語,然又證述:我不知道臺灣朗德森公司與昆山朗德森公司間的交易到底為何,我忘記臺灣朗德森當初設立的目的為何,也不知道臺灣朗德森為何會登記林○煌當負責人等語。其既對臺灣朗德森、昆山朗德森間的關係、交易內容並不清楚,是其等證詞顯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雖證人吳○昌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凱登斯的負責人,當初因為遇到反傾銷的問題,為了將供應鏈移回臺灣,我跟昆山朗德森的徐總、被告有討論在臺灣設立臺灣朗德森,所以才找被告的岳父即林○煌當登記負責人,臺灣朗德森的業務實際是我處理,昆山朗德森賣給臺灣朗德森的價格會比較便宜,臺灣朗德森與昆山朗德森間的交易我知道,我會把凱登斯的訂單與臺灣朗德森的訂單一併交給昆山朗德森等語,然審理期日與遭查獲之時間歷時已久,記憶自不似案發當時清晰,且證人李○亭、吳○昌均自承:我在開庭前有跟被告碰面等語,是其等與被告接觸的過程中,是否會受到影響,並非無疑,是其等於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憑信性亦低。原審漏未審酌前情,以證人吳○昌、李○亭等人憑信性極低之審理中證述,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自有未洽。又原審未向財政部關務署調取臺灣朗德森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解散止,向該署申報進口至本國之進口報單及其他相關資料,以確認被告向昆山朗德森進口商品之實際購買價格,釐清被告是否有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應屬有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被訴背信犯行,因而諭知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並詳述如何依證人林○府、王○良、李○亭、吳○昌之證述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並無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一人主導決定告訴人公司應向臺灣朗德森採購扭力傳感器及其交易價格,及說明公訴意旨以「採購當日」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換算告訴人公司向臺灣朗德森採購商品之美元單價難謂合理,且臺灣朗德森對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報價係最終買價,告訴人公司無須再額外負擔運費等相關成本費用等情,及昆山朗德森對臺灣朗德森之報價係FOB價格,進口商品來臺後尚須加上報關費、運費、人員操作費等成本,及臺灣朗德森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之報價,甚至比昆山朗德森臺灣總代理凱登斯公司向昆山朗德森購買之價格為低,是被告透過設立臺灣朗德森之方式,使告訴人公司得直接以新臺幣向臺灣朗德森購入昆山朗德森之相關商品,事實上並未使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自難以臺灣朗德森公司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價格與昆山朗德森之出貨價格存有些許價差,即遽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旨,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就檢察官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調臺灣朗德森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解散止,向該署申報進口至臺灣之進口報單及其他相關報關資料,亦已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經核均無不合。再者,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曾旭民到庭作證,據該證人證稱:是我發現111年1月25日臺灣朗德森寄送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夾帶昆山朗德森提供予臺灣朗德森之出貨單而發現有價差這件事,基於我的職責跟主管報告,但從該出貨單看不出是何時的報價,也看不出該美元報價與新臺幣之換算匯率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5頁),則檢察官逕以該出貨單之美元報價與告訴人公司於110年4月28日、110年9月16日向臺灣朗德森採購公訴意旨所指商品之新臺幣單價相比,並各以當日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換算為美元後計算價差,已難認有據;況商品買賣在交易市場上常見有價格差異之事例,此乃關涉到賣方成本、運輸、倉儲、商品良莠率、交易數量、售後服務、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以及買方之議價空間等細節,不一而足,查證人曾旭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昆山朗德森提供予臺灣朗德森之出貨單所載價格是FOB即離岸價格,不包括關稅、保險、物流等費用,離岸價與到廠價會有價差,因為有增加成本,告訴人公司向臺灣朗德森公司購買的價格是到廠價,告訴人公司不用再另外支出到貨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35頁),則臺灣朗德森對告訴人公司之報價,自需要考量到買賣風險、支出成本等各種交易細節,此大致合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遑論卷查不論係昆山朗德森出售予臺灣朗德森之價格,抑或告訴人公司向臺灣朗德森採購之價格,均非被告一人所能掌控,且交易價格本係交易雙方綜合考量成本、獲益等各種因素後在自由貿易市場機制下所為之決定,而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交易條件均有不同之情況下,自難徒以昆山朗德森對臺灣朗德森之報價,遽予推論告訴人公司亦能以同樣價格成交。從而,縱然昆山朗德森對臺灣朗德森之報價及告訴人公司向臺灣朗德森購買價格存有差異,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或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遽以背信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且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調取臺灣朗德森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之進口報關資料後(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仍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