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 當事人陳祥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與「青菜貸專業理財公司」合作之業務人員,負責協 助客戶辦理貸款。緣甲○○於民國111年8月6日某時許,在社 群軟體臉書網頁上瀏覽到「青菜貸專業理財公司」刊登之貸款廣告,遂主動私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並約定與業務人員見面洽談,經「青菜貸專業理財公司」轉給合作之業務人員即乙○○處理。乙○○乃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 稱「祐(Andy)」聯繫甲○○,而知悉甲○○欲申辦新臺幣25萬元 貸款,並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富麗門市(下稱全家富麗門市)與甲○ ○見面。乙○○明知客戶辦理手機門號高額資費搭配手機專案 續約,將取得之手機交付與協助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及讓協助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費帳單代收服務(下稱小額付費服務)消費,並不會提高甲○○申辦貸 款通過之機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甲○○佯稱因甲○○信用狀況不佳,需將手機門號辦理高額資費 搭配手機專案續約,並讓其使用甲○○手機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消費,以藉此提高甲○○申辦貸款通過之機率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依乙○○指示,於111年8月8日前往彰化縣○○市○○ 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彰化曉陽直營門市(下稱曉陽門市),將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A)先提前解約,再辦理月租費用1399元租期48個月,搭配iPhone 13(128G黑)全新手機1支(價值2萬5000元,下稱本案iPhone手機)之專案續約,取得本案iPhone手機1支;又將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B)辦理月 租費用1399元租期48個月,搭配Samsung GalaxyS22+(8+256G、粉)全新手機1支(價值2萬元,下稱本案Samsung手機,並與本案iPhone手機以下稱本案2支手機)之專案續約,取得本案Samsung手機後,即將本案2支手機交付與乙○○,並將本案 門號A之SIM卡交付與乙○○,任由乙○○將該張手機門號SIM卡 插入其持用之手機,使用本案門號A之小額付費服務,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消費購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7筆( 起訴書誤載為18筆,業經公訴人更正),總計4萬4920元】,而詐得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多次聯繫乙○○詢問貸款進度,皆未獲積極回應,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與甲○○見面洽談辦理貸款事 宜,甲○○並交付因申辦上開2個手機門號續約專案而獲得之 本案2支手機,其隨即使用本案門號A之小額付費服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消費購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購得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財產上利益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甲○○約定以本案2支手機作為其為 甲○○辦理貸款之服務費用,其並負責吸收、處理甲○○手機門 號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小額付費消費金額及調降手機門號資費,然其嗣後應另案入監服刑,致未能妥善處理,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88頁) ,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 91至92頁,原審卷第376至40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為林彥輝,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甲○○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青菜貸款專業理財-線上申辦 中心」對話紀錄擷圖、甲○○與被告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與被告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電信112 年5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3388號函及所檢附本案門號A小額代收繳費紀錄、交易紀錄、遠傳電信112年7月10日遠 傳(發)字第11210607537號函及所檢送之本案門號A之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本案門號B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 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112年8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210811868號函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甲○○係因被告向其佯稱信用狀況不佳,需將手機門號辦理高 額資費搭配手機專案續約,及使用手機門號小額付費服務消費,藉此提高申辦貸款通過之機率等話術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辦理上述手機門號提前解約、續約,並將取得之本案2支手機交付與被告,及任由被告使用本案門 號A之小額付費服務為前揭消費購物等節,業據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跟被告接洽後有說要貸款多少錢嗎?) 25萬元,但是會砍金額,實際上不會到25萬元」 、「(問:那時候為何會同意被告的要求辦理手機、提供手機、提供門號、交付手機等?)我的印象中,被告說這些都是設定費,要這樣過件率才會比較高。他說我的條件不好,要這樣子用條件才會比較高」、「(問: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時,有關貸款妳與被告聊了什麼?)我要貸多少錢、用途,之後被告就跟我講我的條件不好,要用手機辦理高資費,然後隔天去遠傳辦理續約」、「(問:調高手機資費與通過妳貸款的機率有關係,妳的意思是這樣嗎?)是」、「(問:是否是被告跟妳講,妳的狀況不好需要提高手機的月租費,妳才會配合他的要求去提高手機的月租費?)是」「(問:如果不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妳會去將手機資費調高綁約四年,換手機等動作嗎?)不會」、「(問:無論是提高月租費、綁四年的約來換取手機,再將手機交給被告、答應被告可以做小額付費使用,是否都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是」、「(問:被告是否跟妳講這樣才能增加通過的機率?)是」、「(問:如果不是為了要增加通過的機率而取得貸款,上述的這些妳是否就不會做?) 是。且他也有說之後會我恢 復原樣我才去辦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7、 381、384、400至401頁)。而由甲○○之立場以觀,其原無更換手機門 號資費方案或取得全新手機之需求,且本案門號A原本之契 約方案僅為每月付費699元,提前解約,再辦理月租費用1399元租期48個月,搭配本案iPhone手機之專案續約,又將本 案門號B辦理月租費用1399元租期48個月,搭配本案Samsung手機之專案續約,則其每月總計需給付月租費2798元,若以其所述被告表示6個月後會協助處理調降門號月租費,則甲○ ○至少需給付上開2個手機門號6個月之月租費即1萬6788元, 且續約取得之本案2支手機係交付與被告,並任由被告使用 本案門號A小額付費服務消費4萬4920元,核其所付出之代價非微。然此時被告根本尚未開始協助甲○○辦理任何貸款,亦 無從確定甲○○可否成功貸款、若成功貸款,核貸之金額為何 ,亦即甲○○尚未借得分文,即需支出本案2支手機、承擔上 揭2個手機門號至少6個月之高額月租費、小額付費服務消費費用。倘非甲○○在做上開決策當下,係出於相信被告所佯稱 藉由前揭作為將可提高申辦貸款通過之機率,日後取得之財物即借得之金錢遠高於上開行為之支出等語,應無可能接受此種經濟不理性之方案,此適足以說明證人甲○○上開證詞, 應屬真實可信。 ㈢被告於取得本案2支手機等利益後,即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 告知甲○○有先核准一個手機分期,總貸款金額為18萬元,甲 ○○於15日詢問被告何時可完成撥款手續,被告答稱負責撥款 專員當日會與甲○○聯繫,並請甲○○留意接聽電話,嗣甲○○於 16日向「分唄」以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之迂迴方式完成3萬元 借款(實際僅取得1萬3000元)後,又詢問被告怎僅有核貸3萬元,其餘款項有獲准核貸?被告仍答覆稱「有呀,一筆一筆來」、「會直接撥款」、「其他的方案都是撥款的」,此有被告與甲○○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78至79頁)。是被告一方面告知甲○○已獲准核貸18萬元, 但面對甲○○詢問何時可獲撥款之催促,卻又始終藉詞推託。 再者,無論是何種貸款管道,貸與人決定出借款項與否及出借之數額,所重視者必當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即著重審核借款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資料。借款人委由協助辦理貸款之業者辦理貸款時,是否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高額資費搭配手機專案,以取得手機交付與協助辦理貸款之業者、是否提供手機門號小額付費服務供協助辦理貸款之業者消費使用,均與增加、提高借款人貸款通過機率無關,即借款人縱使配合為上開作為,並不會增加、提高貸款通過機率。而被告既供稱從事融資仲介、業務工作,協助他人辦理貸款,對此當知之甚詳。詎其猶以此不實話術,以達到取得本案2支手機,及使用本案門號A小額付費服務進行消費之目的,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提出其代甲○○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送件資 料、分唄客戶切結書,欲證明其確有協助甲○○辦理借款事宜 。然被告供認其代甲○○辦理貸款方式僅為蒐集甲○○之資料、 書寫申請單並送經銷商審核,所謂之經銷商例如「分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10、412、418頁),可知被告就如何提高甲○○貸款通過機率一事,並無付 出任何努力或提供相關協助,更與其所佯稱之是可藉由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高額資費搭配手機專案提高核貸通過機率無關。況且甲○○係透過LINE暱稱「Mr.陳」之告知,自行 上網填寫資料向「分唄」以分期付款買賣總價3萬元商品之 迂迴方式,取得對方所交付之1萬3000元現金,甲○○除未能 取得所購買之商品外,尚須按月清償3689元,此據證人甲○○ 證據明確,並有申請資料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4至385、396至399、433至449頁),亦難認與被告原先所承諾協助辦理貸款有關,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稱本案2支手機,及其使用本案門號A小額付費服務消費,皆是協助甲○○辦理貸款之服務費等語。然其於原審審 理時則改口稱使用本案門號A小額付費服務消費部分不是服 務費,只是做個設定,先扣著的意思(見原審卷第419、420 頁)。足見其對於其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究竟可以獲得多 少數額之服務費用,前後所述不一。被告復供稱:其協助辦理貸款之報酬一般是貸款成功總金額之2到3成,服務費或傭金是成功核貸下來才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64、412頁)。準此,被告於111年8月8日取得本案2支手機,及使用本案門號A小額付費服務消費4萬4920元時,既尚未協助甲○○成功辦理 任何貸款,甲○○最終能否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核貸金額多少 ?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於此情形下,顯然無法計算被告可獲取之服務費,其又何能事先收取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道具,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道具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2支手機)、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服務消費詐得如 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起訴 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條,然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中,屬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並已告訴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A小額付費服務消費詐得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 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甲○○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4 萬323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及沒收等事實,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甲○○之貸款需求施以詐術,詐得本案2支手機 及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間終能與甲○○達成 和解,並為部分之給付,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融資仲介、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本案2支手機、合計價值4萬49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給付甲○○4萬3230元,此部分應認屬實際發還 甲○○之犯罪所得,已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是未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1 iPhone 13(128G黑)手機壹支 2 Samsung GalaxyS22+(8+256G、粉)手機壹支 3 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計算式:00000-00000=169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商品名稱 商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8日20時54分 So-net小額付費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2 111年8月8日20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3 111年8月8日21時4分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祝福聖水4000藍鑽組合包(天堂M)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2990元 4 111年8月8日21時4分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祝福聖水4000藍鑽組合包(天堂M)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2990元 5 111年8月8日21時4分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祝福聖水4000藍鑽組合包(天堂M)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2990元 6 111年8月8日21時5分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祝福聖水4000藍鑽組合包(天堂M) 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 2990元 7 111年8月8日21時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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