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簡源希、楊陵萍、林美玲
- 被告王雅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及没收部分) 。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自104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任職麗的生活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3樓,代表人乙○○,下稱 麗的生活公司)擔任財務專員,負責掌管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 艦店保險箱之收支及紀錄、生活牙醫診所南投竹山店之銀行帳 戶與薪資計算,及將旗下員工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存入耀心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耀心公司)銀行帳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任職麗的生活公司期間,負責收取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 每日之結帳款項,將款項存放於保險箱內,並製作保險箱款項之收支表時,明知現金收入及各項支出均應如實記載於保險箱收支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收取款項後,短記或漏記現金收入於保險 箱收支表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記支出及漏記收入,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保險箱收支表為不實之登載,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2,469萬5,163元及附表二所示524萬5,043元侵占入己(附表一部分,已回補90萬元)。 ㈡利用其負責麗的生活公司、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及生活牙 醫診所南投竹山店薪資轉帳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多匯薪資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合庫銀行帳戶)方式,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108 萬549元侵占入己。 ㈢利用其負責將麗的生活公司按月依公司業績提撥之0.15%職工 福利金存入耀心公司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耀心公司帳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108年 3月之職工福利金於108年10月29日交予甲○○),未將如附表四所 示款項存入耀心公司帳戶,合計侵占51萬6,669元。 二、案經麗的生活公司、莊禮駿(即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負責 人)、柳朝升(即生活牙醫診所南投竹山店負責人)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本院卷第142、155-1、165-1頁)在卷可稽,被告無 正當理由,於114年4月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卷第96-99頁),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9-230、239-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麗的生活公司執行長丙○○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麗的 生活集團勞動契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被告在職期間製作之保險箱收支表影本、保險箱現金未列帳或帳務作假明細、各筆明細證據(偵卷一第41-47、49-141、249-355 頁;偵卷二第3至23頁)、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被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合庫銀行EDI交易對帳明細表、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耀心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計帳目明細分類帳、耀心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抽屜內存放款項照片(偵卷二第25-2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雖曾陳稱:對告訴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現金手寫表所提金流資料,部分有意見,資料已經整理好,今天來不及帶來,之後會請辯護人替我陳報,過年前可以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迄今未自行或委請辯護人提出任何資料,且於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其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㈢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之規定。 ㈡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雖有回補部分款項,仍無礙其業務侵占行為之成立。核其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㈠所 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係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均係利用擔任麗的生活公司財務專員之期間與機會,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占行為,係針對不同性質款項,採不同之手法侵占,而認應論以兩罪。惟附表一、二之侵占行為,均係被告利用管理生活牙醫診所臺中旗艦店保險箱收支款、製作收支紀錄之同一職務機會,以短記或漏記現金收入及多記支出及漏記收入之方式侵 占,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而繼續犯、接續犯等實質一罪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 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自屬累犯(犯罪事實㈠㈡業務侵占犯行,雖橫跨前揭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前後,依上說明,既有一部行為係在5年以內所為,仍屬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亦屬偽造文書等之罪質類型相同案件,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3、4(即附表三、四犯行)所示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以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依據(原審判決第3-4頁) 。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請求再從輕量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之業務侵占罪,經依累犯加重,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7月,原審於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各為1,080,549元、516,669元情況下,審酌被告於原審始認罪及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等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7月之刑度,核屬偏低及最低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1、2(即附表一、二犯行)所示業務侵占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業如前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起訴認定為數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告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手法,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守法意識薄弱,並造成告訴人近3千萬元之鉅額之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至原審始坦承全部犯行,除回補90萬元外,至今僅償還告訴人200 萬元,其餘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賣早餐,月入2 萬2,000 元至2 萬3,000 元,有6名子女(2人已成年、4人未成年)、不需扶養父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241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3罪均為任職麗的生活公司財務專員時所犯,犯罪 情節相似、罪質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行為具密接性,然侵占時間非短、金額甚鉅,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469 萬5,163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524 萬5,043 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108 萬549 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1萬6,669 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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