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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彥勳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奕舜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漢傑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96、97、98、165、224號、110年度偵字第6936、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王漢傑殺人罪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王漢傑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丙○○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綽號「小北」之黃盈錫(由檢方通緝中)及綽號「飛龍」之林松融(成年人,共同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因金錢分配與陳○○發生糾紛,3人便相約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清晨,在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所經營賭場之招待所(下稱系爭賭場)談判。黃盈錫、林松融早已預見談判極可能破裂,二人遂萌殺害陳○○之殺人故意,共同謀議如談判破裂即以明顯動作之暗號指示持刀械之支援者動手殺害陳○○,謀議既定即分別聯繫招來下列之人及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松融於凌晨某時聯繫劉宸曄(綽號「易哥」,原名劉附易,成年人,共同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指示其找人到場支援談判,並叮囑攜帶刀械前往,劉宸曄遂找許丞鈞(綽號「小馬」,成年人,共同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陳冠良(綽號「小良」、「阿良」、「阿冠」,共同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未滿18歲少年戊○○(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己○○及王漢傑不知其為少年,少年戊○○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到場支援,並指示許丞鈞購買刀械,陳冠良於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戊○○,許丞鈞於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車體美潔店2樓(下稱萬能膜術洗車場);許丞鈞與少年戊○○先至臺中市○○區之小北百貨購買4把料理刀,劉宸曄則於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萬能膜術洗車場,許丞鈞與少年戊○○購買刀械後於上午5時46分許返回萬能膜術洗車場,該等四人便各自攜帶刀械(許丞鈞及少年戊○○攜帶甫購得之料理刀各1把;劉宸曄及陳冠良則攜帶萬能膜術洗車場內之西瓜刀各1把),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共同搭乘由許丞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洺澤借予許丞鈞使用)前往系爭賭場,劉宸曄在前往系爭賭場途中,依林松融指示告知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如談判破裂,林松融或黃盈錫會有動作,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談判之對方。

㈡黃盈錫於110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聯繫王漢傑(原名甲○○)前來系爭賭場支援談判並保護其人身安全,並先至蘭夏汽車旅館集合,且叮囑其攜帶刀械前往,王漢傑即攜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菜刀先坐車到蘭夏汽車旅館會合。

㈢黃盈錫另聯繫王建順前來系爭賭場支援談判,王建順即先搭乘友人車輛至黃盈錫投宿,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酒店與黃盈錫會合,黃盈錫聯繫完畢後,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己○○(綽號「阿舜」)攜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菜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顏偉庭向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再借予己○○使用),搭載其及綽號「阿光」之張旭光(攜帶不明刀械,由檢方另行通緝中)一同前往蘭夏汽車旅館,王建順亦搭乘友人車輛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林松融亦指示紀晴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紀晴詠向王棠葦所借用)自其投宿之林酒店搭載其至蘭夏汽車旅館與黃盈錫會合,渠等會合後,在該處討論談判支援細節,之後林松融先指示紀晴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李畯宏前往系爭賭場,黃盈錫並指示支援者,如談判破裂,其會有動作,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談判之對方,隨後王漢傑則找其友人蔡佶廷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蘭夏汽車旅館搭載其前往系爭賭場,其餘之人則分乘上開車輛前往系爭賭場。惟錢宥仁僅至系爭賭場樓下,並未上樓。

㈣黃盈錫於110年2月13日凌晨4時許,另聯繫丙○○、鄧翔(被訴殺人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林俊榮、前來系爭賭場支援談判,並先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汽車旅館集合,丙○○應允後,即找來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卷五福檳榔攤內之李畯宏(原名李旭振,綽號「澤元」)、林尚安(原名林頁佐)、陳昇賢(綽號「小隻」)等人,並由林尚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攜帶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背包1只)、李畯宏(攜帶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空氣槍」)及陳昇賢等人至蘭夏汽車旅館會合;同在五福檳榔攤之鄧翔則攜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開山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在五福檳榔攤之錢宥仁至蘭夏汽車旅館與黃盈錫會合;同在五福檳榔攤之林俊榮則搭乘張曼祥(綽號「小太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會合;陳昇賢另於同日凌晨4至5時許,聯繫蔡宗宏、黃毅前來系爭賭場看顧保護其人身安全,蔡宗宏自其與黃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賭場,黃毅亦自上開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勝賢前往系爭賭場。惟黃毅及游勝賢僅至系爭賭場樓下,並未上樓。

㈤黃盈錫於110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聯繫林幸和(綽號「大圈」)前來系爭賭場支援談判,並先至蘭夏汽車旅館集合,林幸和則搭乘陳盈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蘭夏汽車旅館與黃盈錫會合。

二、林松融、黃盈錫、張旭光、王漢傑、己○○、丙○○、鄧翔、李畯宏、蔡宗宏、林尚安、蔡佶廷、劉宸曄、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等人陸續自110年2月13日5時46分許至6時9分許間先後抵達系爭賭場,黃盈錫、林松融、張旭光、丙○○、己○○、王漢傑、鄧翔、劉宸曄、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等人並陸續進入該處之小房間(下稱系爭小房間)內,李畯宏、蔡宗宏、林尚安及蔡佶廷則在系爭小房間外待命,鄧翔則進進出出系爭小房間(惟於下述談判破裂前即已離開系爭小房間),黃盈錫、林松融與當時進入系爭小房間內,且攜帶刀械始終於系爭小房間內之張旭光、己○○、甲○○、劉宸曄、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松融、黃盈錫2人與陳○○進行談判,張旭光、己○○、王漢傑、劉宸曄、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丙○○在旁戒護,後因林松融、黃盈錫與陳○○談判破裂並發生爭執,黃盈錫以朝陳○○身上彈菸蒂之明顯動作,指示在系爭小房間有攜帶刀械之支援者砍殺陳○○,陳冠良、許丞鈞、己○○、王漢傑、少年戊○○及張旭光等人見狀,即推由張旭光、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持刀衝向並砍、刺陳○○,己○○、王漢傑則持刀在後,與劉宸曄護送林松融、黃盈錫離開系爭小房間,丙○○因出發時即不具殺人犯意聯絡,故未攜帶刀械前往,因恐遭波及,見狀即躲避在旁。陳○○因上開攻擊行為身中21刀,包含頭部4處、前胸壁2處、後背腰部12處、左上臂1處和左大腿2處,其中主要致命傷為右前胸壁砍刺傷,傷口大小為12.5公分乘4公分,深約18公分,造成右胸腔與外界相通,右肺穿刺扁塌以及右側氣血胸。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6時42分許,因右側氣血胸、右肺穿刺扁塌斷離、多量出血而死亡。

三、查獲經過:

㈠許丞鈞、陳冠良及少年戊○○等人返回萬能膜術洗車場後,少年戊○○即在該處2樓清洗其等所使用之3把刀子,嗣後陳冠良及少年戊○○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山區後,再搭車前往許丞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與許丞鈞會合。待該3人見面後,即將作案時穿著之衣物換下,許丞鈞及少年戊○○並將衣物裝在塑膠袋內,許丞鈞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廖洺澤前來該住處內,將該裝有廢棄衣物之塑膠袋丟棄,陳冠良則將換下之衣物交予廖洺澤送洗,廖洺澤便將該塑膠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附近之排水溝內;將陳冠良之衣物放置在其友人住處。待廖洺澤離去後,陳冠良及少年戊○○再一同搭車返回萬能膜術洗車場,陳冠良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徐裕翔前來萬能膜術洗車場,並將該3把刀子及該處二樓內之另外2把刀子丟棄,徐裕翔遂將此5把刀子裝在「全聯購物中心」之塑膠購物袋內,並將該袋子丟棄在臺中市○○區○○○路及○○路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少年戊○○於110年2月13日19時34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自首,供出實情,再經警約談廖洺澤及徐裕翔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扣得廖洺澤所處理之衣物及徐裕翔所丟棄之刀子4把(其中1把未尋獲)。

㈡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丙○○有於110年2月13日上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內之情形後,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前址路旁草叢扣得丙○○所丟棄該編號所示染有血跡之背包1只。

㈢己○○、王漢傑經警約談後,分別將當日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菜刀交付員警扣案。

三、案經陳○○之妻乙○○告訴暨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己○○、王漢傑(下簡稱被告丙○○、己○○、王漢傑)及同案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劉宸曄、鄧翔、李畯宏、蔡宗宏、林尚安、蔡佶廷及林松融就原審全案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審理及最高法院審理後,除就被告丙○○、己○○、王漢傑殺人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被告丙○○、己○○、王漢傑所犯強制罪部分,及同案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劉宸曄、鄧翔、蔡宗宏、李畯宏、蔡宗宏、林尚安、蔡佶廷及林松融分別被訴強制罪及殺人罪部分,分因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丙○○、己○○、王漢傑經原審判處殺人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審判中,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劉宸曄、少年戊○○等人警詢陳述及未經具結偵訊之證據能力等語;被告王漢傑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劉宸曄、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蔡佶廷等人警詢陳述及被告蔡佶廷偵訊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432頁)及王漢傑(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432頁)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白表示同意上開共同被告警詢、偵訊之陳述作為證據,原審復依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或提訊少年戊○○、陳冠良、許丞鈞、劉宸曄等人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423至510頁),另本院前審再依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或提訊少年戊○○、被告蔡佶廷(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183至222頁)、劉宸曄(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四第141至172頁)、陳冠良(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四第365至367、451至462頁)等人到庭經交互詰問,則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又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逐一就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三第127至84頁),揆諸上揭說明,不應許被告及辯護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故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對被告己○○及王漢傑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所述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己○○及王漢傑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己○○部分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432、480頁;本院上訴1437號卷二第167頁;本院上更一5號卷第252頁、王漢傑部分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432頁;本院上訴1437號卷二第134至135、177頁;本院上更一5號卷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王漢傑固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前往蘭夏汽車旅館後,分別攜帶附表一編號3、4所示菜刀前往系爭賭場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己○○辯稱:我老闆黃盈錫說要去那邊賭博與別人談事情,可能會發生一些狀況,所以我就帶刀保護自己。我當時在系爭賭場看別人賭,過一會兒聽到系爭小房間内有爭吵聲音,黃盈錫走出來叫外面的人叫救護車,外面就有10多人圍過來,我就拿出包包内的菜刀保護自己,我不知道系爭小房間內發生何事,我沒有進入系爭小房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固受黃盈錫之邀約前往蘭夏汽車旅館,然起因係要去系爭賭場賭博或喬事情,均未聽聞黃盈錫曾指示「屆時若談判不順利,伊會發出訊息,眾人便持刀砍殺陳○○…」之事。許丞鈞、陳冠良及少年戊○○等人係分別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持刀砍殺被害人陳○○,惟此係許丞鈞、陳冠良及少年戊○○等人之個人意思決定,事前並無與己○○或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任何共同殺人(或傷害)之行為謀議。當天有動手砍被害人陳○○之人為許丞鈞、少年戊○○及陳冠良,並無證人指證看到己○○有砍殺被害人之行為。本案卷證均查無被告己○○案發時有於系爭小房間內及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陳○○之證據。另被害人陳○○之主要致命傷應係由尖頭之刀刃刺傷胸腔所造成,然被告己○○遭扣案之刀械為菜刀,該菜刀無尖端可刺傷被害人陳○○,應無使被害人陳○○胸腔遭穿刺之可能,且該菜刀並無被害人陳○○之血跡DNA反應,足徵被告己○○並未持該刀械參與行兇等語。

⒉被告王漢傑辯稱:黃盈錫跟我說他要跟人喬事情,叫我過去顧他即保護他,所以我先到蘭夏汽車旅館,我到時,黃盈錫他們已經要出發,所以我請蔡佶廷載我到系爭賭場,我到系爭賭場後,沒進去系爭小房間,我當時站立在系爭小房間外客廳的冰箱旁,負責顧著門口,看有没有對方的年輕人有無異狀及保護黃盈錫的安全,我當天也有看到其他保護黃盈錫的人也有帶刀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曾前往蘭夏汽車旅館之丙○○、鄧翔、李畯宏、林尚安、王漢傑、己○○等人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北哥指示屆時若談判不順利,會發出訊息,眾人便持刀砍殺陳○○」之情形,少年戊○○與被告劉宸曄事前均未前往蘭夏汽車旅館,也未與被告等人搭乘同一交通工具前往,雙方到達現場未有任何交談,被告王漢傑也沒有進入系爭小房間。縱認被告王漢傑有攜帶刀械進入系爭小房間,並無人指認被告王漢傑有實際下手砍殺被害人陳○○,且被告王漢傑係基於保護自身及黃盈錫之目的攜帶刀械前往,非以砍殺他人為目的,又因當下發生被害人陳○○作勢攻擊黃盈錫之突發狀況,少年戊○○等人始基於個人之意思,上前砍殺被害人陳○○,該犯意既產生於瞬間,被告王漢傑斷不可能與之存在殺人之犯意聯絡。證人劉宸曄之指證,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且證人劉宸曄與被告王漢傑並不認識,被告王漢傑綽號是「老王」、不是「站長」,依照當時混亂的情況,不能排除證人劉宸曄有指認錯誤的情形,而且證人劉宸曄在二審審理時證述看到被告王漢傑的時間點是在衝突發生之後,可證證人劉宸曄並沒有進入系爭小房間。再依證人劉宸曄所繪製之路線軌跡,被告王漢傑並無往前攻擊動作,亦可證被告王漢傑沒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陳○○。依證人蔡佶廷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王漢傑有進到小房間,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王漢傑之論據;被告王漢傑所持之菜刀並未鑑定出被害人陳○○之血液、DNA,或曾以化學藥劑洗滌之反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鑑定之主要致命傷亦未提及係被告王漢傑所持之刀械所造成,且監視器看不出被告王漢傑所持之刀有血跡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所載同案被告陳冠良、劉宸曄(下均逕稱其名)及少年戊○○於上揭時、地,由許丞鈞駕駛上開車輛自萬能膜術洗車場至系爭賭場,並進入系爭小房間;共犯黃盈錫(下逕稱其名)於上揭時、地分別聯繫被告丙○○、鄧翔、證人林俊榮(下逕稱其名)、被告王漢傑、證人林幸和(下逕稱其名)前來蘭夏汽車旅館,被告丙○○再邀集同在五福檳榔攤內之同案被告李畯宏、林尚安、證人陳昇賢(下逕稱其名),並由林尚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李畯宏及陳昇賢等人至蘭夏汽車旅館;同在五福檳榔攤之鄧翔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在五福檳榔攤之證人錢宥仁(下逕稱其名)至蘭夏汽車旅館;同在五福檳榔攤之林俊榮則搭乘證人張曼祥(下逕稱其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蘭夏汽車旅館;被告王漢傑則坐車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林幸和則搭乘證人陳盈璁(下逕稱其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蘭夏汽車旅館;黃盈錫另聯繫證人王建順(下逕稱其名)前來黃盈錫投宿之林酒店,王建順即先搭乘友人車輛至林酒店與黃盈錫會合,黃盈錫再指示其司機即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王建順及證人張旭光(下逕稱其名)一同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林松融於上揭時、地指示證人紀晴詠(下逕稱其名)駕駛上開車輛自其投宿之林酒店搭載其至蘭夏汽車旅館與黃盈錫碰面後,再搭載其與被告李畯宏前往系爭賭場,林松融及紀晴詠並進入系爭小房間;其餘之人在蘭夏汽車旅館會合後,即一同前往系爭賭場;陳昇賢另於同日凌晨4至5時許,聯繫被告蔡宗宏、證人黃毅(下均逕稱其名)前來系爭賭場,蔡宗宏自其與黃毅上開租屋處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系爭賭場,黃毅亦自上開租屋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游勝賢(下逕稱其名)前往系爭賭場,惟錢宥仁、黃毅及游勝賢均僅至系爭賭場樓下,並未上樓;而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鄧翔、己○○、王漢傑、丙○○、李畯宏則分別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1、1-2、1-3、2、3、4、10、16所示之物到系爭賭場等聚集經過,為被告己○○、王漢傑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劉宸曄、鄧翔、蔡宗宏、李畯宏、林尚安、蔡佶廷及林松融,及證人即少年戊○○、紀晴詠、黃毅、陳盈璁、王建順、陳昇賢、林俊榮、張曼祥、錢宥仁、游勝賢證述在卷(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所示)、車輛借用部分亦經證人廖洺澤(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325至326頁,下逕稱其名)、證人顏偉庭(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458至460頁,下逕稱其名)證述屬實,復有萬能膜術洗車場(見少連偵224號卷三第111至118頁)、五福檳榔攤(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613至649頁、卷三第121至127頁)、蘭夏汽車旅館(見少連偵224號卷三第69至87頁)、系爭賭場(見少連偵224號卷三第5至35頁;本院上訴1437號卷四第301至307頁)、路口監視器(見相卷一第167至168頁)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系爭賭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及勘驗報告(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174至180、183至217頁)、劉宸曄、少年戊○○、許丞鈞、陳冠良等人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序一覽表(見相卷二第233頁)、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洺澤身分證、駕照影本、委託書(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359至3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少連偵94號卷第127頁、少連偵224號卷二第4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相卷一第189至191頁)、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顏偉庭、出租人: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481至487頁)、紀晴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565至570頁)、證人王棠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紀晴詠之對話翻拍及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577至5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少連偵224號卷一第727頁)、如附表一編號1-1、1-2、1-3、2、3、4、10、16「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該等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己○○與王漢傑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除林松融外)至系爭賭場均係為支援黃盈錫、林松融與被害人陳○○談判,保護林松融、黃盈錫人身安全及聽從其2人指示而為之認定:

⒈被告己○○坦承:我老闆黃盈錫說要去那邊賭博與別人談事情,可能會發生一些狀況,所以我就帶刀保護自己等語(見相卷二第74、75頁),是被告己○○固坦認知悉黃盈錫欲至系爭賭場與人談判,其遂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菜刀前往系爭賭場,惟辯稱黃盈錫係欲至系爭賭場賭博兼與人談判,即黃盈錫另有賭博之意,並非專程與人談判,且其攜帶菜刀係欲保護自己,並非支援談判等語。然被告己○○擔任黃盈錫司機1年多,此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相卷二第74頁),而依被告己○○所辯,其既已知悉黃盈錫與人談判,可能會有狀況,始攜帶菜刀前往防身,足見其已預見衝突發生,惟其僅係黃盈錫司機,工作內容應係駕車搭載黃盈錫至指定地點,倘非其有保護黃盈錫談判過程人身安全及聽從黃盈錫指示而支援談判之意,實無須上樓,更無攜帶刀械令自身身陷衝突之理。又衡情,既黃盈錫即將與被害人陳○○談判而找來眾人支援,且部分支援者尚攜帶刀械或空氣槍前往,足見氣氛極為緊張,已預見談判可能破裂,即將發生流血衝突,黃盈錫豈有閒情逸致賭博。故被告己○○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⒉被告王漢傑坦承:因為黃盈錫要與人喬事情,我要到現場保護他,負責看顧對方的人有無異狀及保護黃盈錫的安全等語(見相卷一第277、637至639頁),是被告王漢傑坦承攜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菜刀前往系爭賭場支援黃盈錫談判一情屬實,故被告王漢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改口辯稱係黃盈錫找我去賭博等語(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428頁),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陳冠良、許丞鈞、劉宸曄、少年戊○○係為支援被告林松融與被害人陳○○談判,保護被告林松融人身安全及聽從被告林松融指令而為,而分別攜帶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之刀械及未扣案之西瓜刀至系爭小房間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1-1、1-2、1-3、6至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照片、扣案之刀械及衣物在卷可證,此情亦可認定。

⒋蔡佶廷雖辯稱:王漢傑邀約前往賭博,我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蘭夏汽車旅館載他等語(見相卷一第284頁),惟被告王漢傑於警詢證稱:我與蔡佶廷到現場後站立在客廳的冰箱旁邊。我與蔡佶廷負責顧著門口,看有没有對方的年輕人。因為我們是到現場與對方喬事情,所以我負責看顧對方的人有無異狀及保護黃盈錫的安全等語(見相卷一第639頁),足見蔡佶廷亦係前往系爭賭場支援黃盈錫談判。

⒌被告丙○○與陳昇賢、黃毅、游勝賢雖均辯稱係欲到系爭賭場賭博等語,另林尚安僅坦承:在蘭夏汽車旅館房間時,黃盈錫那邊的人有跟丙○○說「可能會有狀況」,後來房間的人就分批下樓,之後就到場子處等語(見偵6936號卷第67頁)。惟李畯宏於110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黃盈錫有跟陳彦勳說要去賭場,順便講事情,可能會有「事情」,要叫支援,所以我、丙○○、陳昇賢、林尚安都有去,我想說黃盈錫要找支援,所以我就帶1把槍去,就先到蘭夏汽車旅館,黃盈錫要我跟「飛龍」先去賭場。我、丙○○、林尚安、陳昇賢我們4個都知道要去支援黃盈錫等語(見少連偵98號卷第103至104頁),堪認黃盈錫聯繫被告丙○○前往系爭賭場時即已告知係要與人喬事情,可能會有狀況,而要求被告丙○○前往支援,被告丙○○再找來李畯宏、林尚安及陳昇賢等人一起前往支援,李畯宏始會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空氣槍先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會合,再前往系爭賭場支援。再稽之,蔡宗宏於110年2月14日偵查中羈押訊問供稱:我原本在家中睡覺,我與黃毅同住,黃毅叫我起床,說老闆陳昇賢在找我,要我去賭場顧老闆,就是去照看的意思,之後我與黃毅分別開車到現場,黃毅沒有上去,到場後我看到我認識的友人,我與他一起進去賭場,我就在大廳那邊顧我老闆陳昇賢,我與老闆陳昇賢都沒有進去系爭小房間等語(見原審聲羈97號卷第18頁),可見連經被告丙○○通知前往之陳昇賢於前往系爭賭場時,尚且要找蔡宗宏及黃毅去看顧,保全其人身安全,更可證黃盈錫找被告丙○○前往系爭賭場即已告知係支援談判,保護黃盈錫人身安全及聽從其指示而為,並非賭博。從而,被告丙○○所辯,及林尚安、陳昇賢、黃毅、游勝賢上開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⒍鄧翔坦承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開山刀前往系爭賭場,然其與錢宥仁、林俊榮、張曼祥、陳盈璁均稱係至系爭賭場賭博,林俊榮則稱係去蘭夏汽車旅館喝酒、唱歌等語。惟衡情倘黃盈錫係邀約其等前往系爭賭場賭博,直接告知系爭賭場住址,其等直接前往系爭賭場即可,何需先至蘭夏汽車旅館會合後,再一起前往系爭賭場,顯然有違常理。至林俊榮所述前往蘭夏汽車旅館喝酒、唱歌一節,更與卷內所有被告或證人所述皆不符,顯然係虛偽不實之陳述。可認黃盈錫並非邀約被告鄧翔等人前往系爭賭場賭博,而係支援談判,保護其人身安全及聽從其指示而為。

⒎王建順雖供稱:我只是單純要到蘭夏汽車旅館向黃盈錫拿錢及找朋友喝酒等語;惟其亦供稱:我先搭乘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林酒店找黃盈錫等人,我搭乘友人的自用小客車隨同他們到蘭夏汽車旅館,我再從蘭夏汽車旅館搭乘黃盈錫他們的車至案發現場等語,則王建順既已先至林酒店找黃盈錫,王建順即可在林酒店請求黃盈錫返還借款,何需再至蘭夏汽車旅館,復至系爭賭場;況黃盈錫當天即將與被害人陳○○談判而找來眾人支援,豈有閒暇聯繫王建順返還借款,王建順所供顯違常情,益證黃盈錫當天係與被害人陳○○談判,始找王建順前來支援,保護黃盈錫人身安全及聽從其指示而為。

⒏綜上,因林松融及黃盈錫欲與被害人陳○○談判,而分別找來下列之人支援,保護其等人身安全及聽從其2人指示而為:

①林松融透過劉宸曄找來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支援談判。

②黃盈錫先找被告丙○○、王漢傑、鄧翔、王建順、林俊榮、林幸和支援談判:

⑴被告丙○○再找來李畯宏、林尚安、陳昇賢;陳昇賢另找來蔡宗宏、黃毅。

⑵被告王漢傑再找來被告蔡佶廷。

⑶鄧翔再找來錢宥仁。

⑷林俊榮再找來張曼祥。

⑸林幸和再找來陳盈璁;除劉宸曄、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蔡宗宏、黃毅等人直接前往系爭賭場外,眾人分別先至蘭夏汽車旅館會合後,再前往系爭賭場;被告己○○、王漢傑與劉宸曄、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鄧翔則分別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刀械至系爭賭場。

㈢被害人陳○○於上開時、地,遭他人以銳器攻擊而死亡一節,業據證人陳富國、洪楓耿、熊立武、林才鈺、陳鴻文、王愷(後均逕稱其名)、林信強、林煒翔、林金賢、陳美娟、鍾玉沅、吳祥睿、邱冠傑(見相卷一第27至33、35至43、95至99、101至104、115至121、541至543頁;相卷二第328至335、339至345、355至359、375至379、383至397、417至427、448、454至456、459至461頁)證述在卷,並有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0年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2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110年2月18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第15至16、21、45至71、113、373、431、435頁)、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二第267至275頁)、第四分局110年2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06896號函所附①陳○○解剖相驗屍體照片②解剖錄影資料光碟(見相卷二第531至644、707頁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少連偵224號卷三第133至23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3月16日中市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224號卷三第255至259頁)附卷可查。又被害人陳○○屍體經法醫師解剖檢驗,結果共有21處傷口,包含頭部4處、前胸壁2處、後背腰部12處、左上臂1處和左大腿2處(應視為同一銳器貫通穿刺所造成),主要致命傷為右前胸壁砍刺傷(第1號傷口),造成右胸腔與外界相通、右肺穿刺扁塌、右支氣管斷離以及右側氣血胸(350毫升血塊血水留存),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銳器攻擊胸壁、頭部、背腰部、左上壁及左大腿,致右側氣血胸、右肺穿刺扁塌斷離、多量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一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5960號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3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相卷三第373至388、4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此外,被害人陳○○係遭他人以銳器攻擊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以下論述在場之人持刀攻擊被害人陳○○之行為時均先以砍殺或刺殺敘述,至於攻擊被害人陳○○之行為人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故意一節詳後敘述,先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欄所載林松融聯繫劉宸曄,指示其找人到系爭賭場支援談判,劉宸曄找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到場支援,其等前往系爭賭場前,劉宸曄先指示許丞鈞與少年戊○○先購買4把料理刀,陳冠良、少年戊○○各持1把新購置之料理刀,許丞鈞、劉宸曄則攜帶原置放萬能膜術洗車場之西瓜刀到系爭賭場,於黃盈錫與被害人陳○○談判破裂後,待黃盈錫朝被害人陳○○彈煙蒂後,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即衝向被害人陳○○持之砍殺、刺殺被害人陳○○等情,為被告己○○及王漢傑所不爭執,且少年戊○○及林松融、劉宸曄、許丞鈞、陳冠良此部分共同殺人犯行,分經少年法院及本院前審分別判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度,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己○○、王漢傑於兇殺案發生時,均持刀於系爭小房間:

⒈被告己○○、王漢傑於兇殺案發生時確實係在系爭小房間之認定:被告己○○、王漢傑固均否認曾進入系爭小房間,並以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劉宸曄於110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小房間内有黃盈錫、林松融、被害人陳○○、愷哥、阿勇(林松融的司機)、阿舜(黃盈錫的司機)、站長、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以及數名我不知名的男子。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照片編號2是許丞鈞、編號3是阿舜(黃盈錫的司機)、編號6是我本人、編號7是順兄、編號8是陳冠良、編號9是阿勇(飛龍的司機)、編號11是少年戊○○、編號15是俊榮、編號17是站長(即王漢傑)、編號20是飛龍、編號21是黃盈錫,編號22當時在小房間内是站在站長旁邊的人。少年戊○○、許丞鈞、陳冠良、阿舜(黃盈錫的司機)、站長等人持有刀械,編號22的男子好像也有拿等語(見少連偵95號卷第193、194至195頁),並繪製系爭小房間內相關位置圖(見少連偵95號卷第207至208頁)等情,有系爭賭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嫌疑人編號3及編號17(見相卷一第154、162頁)在卷可憑;復於同日偵訊證稱:當時系爭小房間內有黃盈錫、飛龍、被害人陳○○、愷哥、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黃盈錫司機阿舜、飛龍司機阿勇、站長,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黃盈錫跟被害人陳○○在談事情,其他人都站著。小房間内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站長、阿舜有拿刀子,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少連偵165號卷第181頁),是證人劉宸曄迭於警詢及偵訊均明確證述被告己○○、王漢傑2人於談判時在系爭小房間內,且均有持刀。觀諸證人劉宸曄所指認之嫌疑人身分均與真實身分相符,參以,警方所提供之系爭賭場監視器畫面解析度甚高,擷圖顯示之嫌疑人穿著、身型、相貌等特徵可清楚辨識,又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3及編號17分別為被告己○○及王漢傑乙情,亦為被告廖奕順及王漢傑所不爭執,足認證人劉宸曄並無誤認之可能。

②少年戊○○於110年3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指認紀錄表編號15我不認識,我在系爭小房間有看到他拿刀,不確定有沒有砍人。編號20我有看他從他的包包內將刀拿出來,並往被害人陳○○的方向衝,我在最後面所以看不到他衝過去之後的動作等語(見相卷三第20、41頁),並指認編號15即為被告己○○,編號20為張旭光,此有少年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相卷三第23至37頁)在卷可稽;復觀諸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像解析度高,畫面之嫌疑人相貌均極為清楚,足認少年戊○○並無誤認之可能;且觀之少年戊○○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見相卷二第245頁),被告己○○係站立於被害人陳○○所坐之沙發右側以面對被害人陳○○之角度而言)方向,此與證人劉宸曄前揭所繪製吻合,益徵被告劉宸曄、少年戊○○上開證述真實性甚高。

③再者,證人蔡佶廷於110年2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目睹案發過程,但我有聽到小房間内傳來吵架聲,不久後我就看到約10幾個人從小房間出來,大部分從小房間出來的人都持刀械,突然其中持刀的人喝令在客廳的所有人:「蹲下、不要動」,我起先配合他們指示蹲下,但我突然看到老王(即王漢傑)也跟著持刀在客廳門口,我默默站起跟著老王的身後走,我接著看到從小房間出來的人都衝到電梯口要搭電梯下樓,老王就叫我先走,當我到電梯口看到滿人無法搭乘,我又返回找老王,後來老王叫我站在客廳門口等,等老王要離開時才帶我走樓梯離開。在客廳的人約有15人左右,在小房間內的人約有10幾個人左右等語(見相卷一第284至285頁)。參酌證人蔡佶廷於警詢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少連偵224號卷一第731頁),其當時係在系爭賭場開放空間(按:即少連偵224號卷三第152頁編號20照片女兒矮牆處),及其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206至208、215至216頁)及所繪製之位置現場圖(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253頁),對照刑案現場照片,證人蔡佶廷看到被告王漢傑持刀站在客廳門口位置應係在系爭賭場0樓進入賭場之木門處(即少連偵224號卷三第151頁上方編號17照片所示之木門內);再依證人蔡佶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一直回答說你有看到他是持刀就是在客廳的門口,你有看到他從哪個空間出現在客廳門口嗎?)沒有。」、「(問:你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到客廳門口,你只看到他就是站在客廳門口持刀?是這個意思嗎?)對。」、「(問:你看到老王跟著持刀在客廳門口的時間點,是在大部分的人從小房間出來都持刀喝令在現場客廳的人蹲下、不要動的時候,你是在這個時候看到的,是否如此?)我是蹲下之後才看到老王。」等語(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220至221頁),是由證人蔡佶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可知其聽到系爭小房間傳出吵架聲響前並未見到被告王漢傑,亦未目睹被告王漢傑係從何處出現在系爭賭場客廳門口。且依被告王漢傑警詢所辯:我與蔡佶廷到現場後站立在客廳的冰箱旁邊,我與蔡佶廷負責顧著門口,看有没有對方的年輕人等語(見相卷一第639頁),倘被告王漢傑所辯為真,則被告王漢傑與證人蔡佶廷既在同處負責看顧客廳門口、警戒對方動態,保護黃盈錫人身安全,被告王漢傑並未進入系爭小房間,證人蔡佶廷豈有可能於系爭小房間傳出吵架聲響前未見被告王漢傑蹤影。復細繹被告蔡佶廷警詢所述,其係於系爭小房間發生吵架聲響後,眾人持刀械自系爭小房間出來至客廳之際,喝令在客廳之人蹲下、勿輕舉妄動時,突然見到被告王漢傑也跟著持刀,站在客廳門口,顯見被告王漢傑係跟著從系爭小房間出來之十餘人出現,且亦持刀,足徵被告王漢傑於系爭小房間傳出吵架聲響前確實在系爭小房間,於眾人持刀砍殺被害人陳○○後,紛紛逃離系爭小房間時,跟隨眾人一起出來至明。至證人蔡佶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看到王漢傑從小房間裡面退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210頁),惟其亦證稱:「(問:你剛剛說到你看到十幾個人從小房間突然退出來,當下的情況是不是很混亂?)欸,對。」、「(問:你當下有辦法明確看到這十幾個人到底是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害人陳○○在系爭小房間已遭砍殺,十餘人急忙逃離系爭小房間,情況極為混亂,證人蔡佶廷無法看清從系爭小房間出來之人,且依證人蔡佶廷所述當時從系爭小房間出來之人大部分持刀,並喝令客廳及在開放空間之人蹲下,勿輕舉妄動,證人蔡佶廷亦蹲下,其實無從看清從系爭小房間出來之人。從而,縱其證述未看到被告王漢傑從系爭小房間出來,亦難遽為有利被告王漢傑之認定。甚且,證人蔡佶廷並非單純搭載被告王漢傑前往系爭賭場而已,而係共同至該處支援黃盈錫,復依被告王漢傑所述,證人蔡佶廷尚與其共同在客廳冰箱處看顧、警戒對方動態,證人蔡佶廷證述難免避重就輕或刻意迴護被告王漢傑,自難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稱為有利被告王漢傑之認定。

④依證人陳冠良、許丞鈞於111年1月24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進去小房間時門是關著,進去後又把門關上一情明確(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479、498至499頁),可見在系爭賭場客廳因有門阻擋視線,無從窺見系爭小房間之動態,參以,被告己○○前往系爭賭場係為支援黃盈錫談判,保護黃盈錫談判過程人身安全及依黃盈錫指示而為,被告王漢傑亦自承前往系爭賭場係為支援黃盈錫談判,保護黃盈錫安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復因此而各自攜帶菜刀前往,且自其等所攜帶之兇器係對人之生命具有有高度危險性及威脅之菜刀,而非與菜刀對比下威脅性相對較低之棍棒,其等顯然知悉談判極有可能破裂,隨時會有狀況,衡情,更自應於黃盈錫與被害人陳○○談判時在旁隨時警戒,及時反應,保護黃盈錫人身安全之理,豈有在無法看見談判情況之客廳看人賭博或警戒之理。益證證人劉宸曄、少年戊○○上開分別證述被告己○○、王漢傑在小房間且持刀,信而有徵,堪可憑採。從而,綜合證人劉宸曄、少年戊○○、證人蔡佶廷警詢證述及被告己○○、王漢傑至系爭賭場係為支援黃盈錫談判之目的各情相互印證,已足認被告己○○、王漢傑於兇殺案發生時確實係在系爭小房間且持刀。被告己○○、王漢傑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未進入系爭小房間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均難以採信。

⑤被告王漢傑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劉宸曄於警詢進行指認時,係由承辦本案之陳○○偵查佐為之,且於指認前未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之特徵進行陳述,指認後也未詢問其確認程度為何,認證人劉宸曄於警、偵訊之指認,有違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等語。經查:

⑴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依該規定第2條第1項「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第3條「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固規定除有情況急迫或事實上原因不能,而於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情況外,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且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倘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劉宸曄於110年4月1日接受偵查佐陳○○詢問過程中曾進行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並製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該紀錄表在卷可參(少連偵95卷第199至206頁),蓋偵查佐陳○○乃本案承辦人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案件報告書可稽(見相卷三第471頁),且於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均未敘明有何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由非案件偵辦人員為之;而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關於指認前之犯罪嫌疑人特徵、雙方關係、實際接觸時間、地點等,亦均空白無記載,從而,辯護人為被告王漢傑辯稱證人劉宸曄於110年4月1日指認時,有前揭瑕疵等情,尚非無據。然查,證人劉宸曄當日接受警詢同時進行指認時,係由紀佳佑律師始終陪同在場,有該次警詢筆錄辯護人簽名欄可稽,足認司法警察於詢問過程縱有微暇,然不至於有刻意暗示及誘導指認之情,且觀諸該次警詢過程,員警係先詢問其案發當天進入小房間之人包括何人,證人劉宸曄指認包括北哥、飛龍哥、死者、凱哥、阿勇(飛龍哥的司機)、阿舜(北哥的司機)、站長、許丞鈞、陳冠良、戊○○以及數名我不知名的男子,並繪製現場相關人位置圖,並釐清當天於小房間內事發過程後,員警再出示其上人物各有標示編號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詢問證人劉宸曄照片中有無其認識之人,證人劉宸曄即指認編號2是許丞鈞、編號3是阿舜(小北的司機)、編號6是其本人、編號7是順兄、編號8是陳冠良、編號9是阿勇(飛龍的司機)、編號11是戊○○、編號15是俊榮、編號17是站長、編號20是飛龍、編號21是小北,編號22是當時在小房間內站在站長旁邊的人等情(見少連偵95卷第193至195頁),觀諸證人劉宸曄於指認有進入小房間之人時,係先陳稱其認識者之綽號後,另表示尚有部分其不認識之人;而於指認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時,證人劉宸曄曾指認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5是俊榮,然證人劉宸曄並未指認該人曾進入系爭小房間;另指認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22之人亦曾進入小房間,並站在站長旁邊,然其因不認識,故未陳述該人綽號等情觀之,足認證人劉宸曄於指證何人曾進入小房間時,係就其記憶中親自見聞事項而為清楚指認,而非就其所認識之人均含糊、籠統指認。此外,被告王漢傑並未否認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7之人係其本人,佐以被告王漢傑當日穿著之上衣帽子乃顏色鮮豔之紅色,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62、163頁),相較於當日多數穿著黑、白、灰色運動服之在場者,具相當可辨別度,證人劉宸曄於指認時,除能依照監視器影像照片所示之身型、髮型、眉眼特徵進行辨識,更可從衣著上明顯區隔被告王漢傑與其他在場者之差異,亦可徵證人劉宸曄應無誤認該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7之人曾進入小房間之虞;此外,證人劉宸曄當日就其他人所為指認,亦均正確,並無何誤指之情,應可認證人劉宸曄依憑其等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仍屬客觀可信,尚難僅憑前揭指認過程瑕疵,即認證人劉宸曄警詢中所為指認證述不可採信。

⑥至證人劉宸曄於112年3月2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不認識王漢傑,沒有聽過他有綽號,我當天是在要離開系爭賭場時,要去電梯時看到王漢傑。我在警詢、偵訊所指認在系爭小房間裡的「站長」,我知道那個人叫站長,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王漢傑,當時不清楚,就是覺得我印象中的站長跟王漢傑蠻像的,我指認錯誤等語(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四第141至142、151至152、156頁),經查證人蔡佶廷雖證述被告王漢傑綽號為「老王」等語(見相卷一第284頁),且卷內除證人劉宸曄外,亦無人證述被告王漢傑綽號為「站長」,惟每個人對外綽號非固定單一,並不乏其例,證人劉宸曄何以稱呼被告王漢傑為「站長」固無從得知,然證人劉宸曄係於110年4月1日警詢及偵訊指認被告王漢傑在系爭小房間且持刀,距離案發1個半月左右,記憶自較鮮明,且證人劉宸曄並非單純證述「站長」在系爭小房間且持刀一情,係搭配警方所提供之系爭賭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而為指認,足見證人劉宸曄除依憑其記憶證稱「站長」曾在系爭小房間出現外,另於指認系爭賭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時,依照片所示人物指認監視器照片編號17之人即係曾在系爭小房間內之站長,以系爭賭場監視器畫面解析度甚高,擷圖顯示之嫌疑人穿著、身型、相貌等特徵均極為清楚,證人劉宸曄誤認之機率甚低;且警方已逐一過濾、清查自系爭賭場0樓搭電梯下樓之嫌疑人,予以擷圖,自編號1至22之嫌疑人身分嗣均已經確認(見少連偵224號卷三第5至17頁),並無遺漏,而當天被告王漢傑係戴口罩、著黑色外套,尤其外套帽子為鮮豔醒目之紅色(見少連偵224號卷三第14至15頁),當日僅有證人劉宸曄自己穿著醒目、鮮豔之紅色上衣(見少連偵224號卷三第8頁),其他其餘21名嫌疑人扣除證人劉宸曄自己及其所認識之被告陳冠良、許丞鈞、林松融、少年戊○○、黃盈錫、黃盈錫司機即被告己○○、被告林松融司機紀晴詠、王建順、林俊榮等人(見少連偵95號卷第194至195頁),僅剩系爭賭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4、5、10、12、13、14、16、17(即被告王漢傑)、18、19、22(被告劉宸曄證述為阿光),其中並無與被告王漢傑穿著特徵接近者,益徵證人劉宸曄並無誤認之可能,其嗣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係錯誤指認等語,難認有據。從而,證人劉宸曄事隔2年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王漢傑之詞,自難遽為有利被告王漢傑之認定。被告王漢傑辯護意旨以被告王漢傑綽號並非「站長」及證人劉宸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稱被告王漢傑未在系爭小房間,殊無可採。

⑦另少年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亦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己○○。我警詢說看到己○○拿刀,應該是在外面吧,經過,經過有看到而已,在圓桌那邊。我偵訊說在系爭小房間看到己○○,是因為那時候我有情緒功能障礙、過動症,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所以精神、意識模糊,頭暈不知道怎麼回答,所以答不清楚,才會講出這種話,曾經(做過)的筆錄有些不是事實。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害怕,恐懼,沒有跟檢察官或警察反應這個狀況。現在我有減藥了,所以意識很清楚,我現在的記憶比當時的記憶還要清楚。我於110年3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意識模糊,但我就是記得己○○這張照片,印象深刻,因為我對每個人的照片都印象深刻。我只記得,反正己○○有在賭場,可是他沒有動手,我可以確定的是他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186至195頁),是少年戊○○先稱係在進入系爭賭場,進入系爭小房間時經過系爭賭場開放空間時,而在該開放空間圓桌處看到被告己○○(按:即少連偵224號卷三第152頁編號20照片所示),並非在系爭小房間等語,復改稱:我有先在小房間看到己○○,可是他走出去這個小房間了,後來我就沒看到這個人了等語(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198頁),足見少年戊○○關於究係在何處看到被告己○○一節,同日審理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所述已難盡信。又依陳冠良、許丞鈞於111年1月24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進去小房間時門是關著,進去後又把門關上,並未上鎖一情明確(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479、498至499頁),固堪認系爭賭場之成員可自由進出,屬於流動狀態,然員警係以「案發現場有何人在場?角色為何?」詢問少年戊○○,少年戊○○明確證稱:「我有看到他(按:指被告己○○)拿刀,不確定有沒有砍人。」等語(見相卷三第20頁);檢察官則係以「這裡面有哪些人當天出現在賭場?」訊問少年戊○○,少年戊○○明確證稱:「編號15(按:指被告己○○)我不認識,我在小房間内有看到他。」等語(見相卷三第41頁),是依少年戊○○之語意顯然係指被告己○○於眾人持刀械攻擊被害人陳○○時,被告己○○亦在系爭小房間內,少年戊○○始有接著敘述被告己○○是否持刀攻擊被害人陳○○之意義,否則倘被告己○○當時已離開系爭小房間,少年戊○○豈有未予以說明此情,反而敘述「不確定有沒有砍人」之理。從而,被告己○○辯護人以系爭小房間人員處於流動狀態,被告己○○嗣已離開系爭小房間等語,尚非可採。又少年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述警詢及偵訊所述均非屬實,然何以所述不一之原因,僅泛稱當時有在服用治療情緒障礙及過動症之精神科藥物,所以意識不清、頭暈,所述不實;另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少年戊○○於本院112年1月13日前審審理作證時相距案發已近2年,依其所述其於警詢及偵訊當時既因服用藥物而意識模糊,為何於間隔2年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作證時卻對於僅於案發當日有一面之緣之被告己○○印象深刻,徒以「我就是記得,印象深刻。」、「因為我對每個人的照片都印象深刻。」等語搪塞,皆難認有合理之說明。況觀諸少年戊○○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之陳述,對於案發經過交代鉅細靡遺,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實無少年戊○○所述意識不清之情形。甚且,少年戊○○於本院前審審理作證時尚證稱:我當天是去賭場顧場子,顧場子就是顧賭場,就是維護賭場的賭客的秩序,我不知道這個賭場是誰開設的,沒有人請我去,我在萬能膜術洗車場跟劉宸曄、許丞鈞、陳冠良還有很多人都在喝酒,動手前我有服用毒咖啡,他們說要去賭場我就說好我跟你們一起去,就一群人這樣說要一起去等語(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183至184、195至196頁),然少年戊○○連系爭賭場係何人經營均無所悉,豈有擅自前往他人私設之賭場,侵入他人地盤維護賭場秩序之理,所述顯悖於常理。再者,少年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有砍殺被害人陳○○,沒有人指示,因為我看到他要動手打黃盈錫,因為被害人陳○○拳頭已經要揮下去了,所以黃盈錫才彈煙蒂防身。我就先衝了,我捅殺,我用捅的跟用砍的都有,我是第一個動手的,我捅他右胸口。去賭場之前沒有人說過說如果談判不順會發出訊息,然後,我們就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前警詢筆錄曾經有說過這樣的話,因為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我們在捅殺被害人陳○○的時候,劉宸曄、林松融、黃盈錫都已經出去了,他們不知道我們有動手等語(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186至191頁),可見少年戊○○所述被害人陳○○右前胸壁砍刺傷之主要致命傷為其動手所砍刺等語,與其之前歷次所述均歧異;又自稱係第一個動手等語,亦與劉宸曄、丙○○所述當時係站在被害人陳○○所坐沙發右側之人先動手一情不符;且其所述其與陳冠良、許丞鈞在捅殺被害人陳○○的時候,劉宸曄、林松融、黃盈錫皆已離開系爭小房間,不知道其等3人有動手等語,復與劉宸曄所供:我見到許丞鈞、戊○○、陳冠良往被害人陳○○所在的方向衝過去,我有見到他們3個有揮刀砍被害人陳○○,被害人陳○○站著用手在擋等語(見少連偵95號卷第194頁)齟齬,顯有獨攬殺人罪責之匿、飾、增、減情形。此外,少年戊○○於本院該次審理時復證稱:「(問:那想再請問一下,就是?)我要補充,被告(證人戊○○指在庭被告王漢傑)他也有走出去。」等語(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200頁),可見少年戊○○於詰問時,並未問及被告王漢傑涉案情節時,即主動證述其亦看到被告王漢傑從系爭小房間走出去等語,惟其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審理時均未曾指認被告王漢傑,對於被告王漢傑在該系爭賭場之行蹤或行為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之陳述,其亦自承不認識被告王漢傑(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200頁),然其竟於案發近2年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作證時卻能記起僅於案發當日有一面之緣之被告王漢傑之行蹤,嚴重乖違常理,且關於此不合理之處,少年戊○○雖稱:他們特徵很明顯等語,然卻無法說明被告己○○、王漢傑有何令其印象深刻之明顯特徵,僅謂:「我不知道,就是印象深刻。」、「我看到那個指認表的時候我就是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200頁),且依少年戊○○所述,其既然對於警方或檢方所提示之被告己○○、王漢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印象深刻,益證其於警詢及偵訊關於被告己○○所述始為事實,又何以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被告王漢傑,顯然不合理。從而,少年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有諸多嚴重瑕疵,欲迴護被告己○○、王漢傑等人之心昭然若揭,自無足為有利被告己○○、王漢傑之認定。另證人王建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未留意己○○、王漢傑2人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231頁),尚難據為有利被告己○○、王漢傑之認定,附此敘明。

⑧至被告己○○辯護意旨稱根據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系爭小房間未採集到被告己○○指紋,認被告己○○未進入系爭賭場等語,惟本案經警勘查現場,在系爭小房間隔間門口旁茶几下方發現陳冠良、少年戊○○所攜帶至系爭小房間而散落在該處之刀具包裝紙盒2組,經警採集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與陳冠良、劉宸曄、戊○○指紋相符(詳下敘述),可知若未接觸系爭賭場內之物品,自無可能留下指紋,此自陳冠良、劉宸曄、少年戊○○亦僅在攜帶至系爭小房間之刀具包裝留下指紋,並未在系爭小房間其他物品上留下指紋,同樣自承進入系爭小房間之許丞鈞、丙○○、林松融均未留下指紋即可證明,從而,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己○○未進入系爭小房間。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被告己○○、王漢傑均未實際持刀砍殺被害人陳○○之認定:

①證人陳冠良、許丞鈞、戊○○及劉宸曄固均曾證稱當時被告己○○、王漢傑該側站立之多名男子,均有持刀衝向被害人陳○○並砍、刺陳○○之行為,其等證述整理如下:

⑴證人陳冠良於110年2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們直接走進小房間,我就看到被害人陳○○跟另外3名男子坐在沙發上,其餘7、8個人站在小房間内,被害人陳○○與黃盈錫在討論事情,後來2個人越講越大聲,站在旁邊5 、6 個人就持刀砍殺被害人陳○○等語(見少連偵97號卷第21頁);於同日偵訊證稱:我們直接進到最裡面的小房間,看到4個男子坐著,前面一排都是年輕人擋著,我們進去後關門,我看到黃盈錫跟被害人陳○○講話,講一講越講越大聲,站著那些人有人持刀往前衝,房内的人都把刀拿出來,有人刺被害人陳○○,但是誰刺我不確定,因為當時很混亂等語(見少連偵97號卷第7頁);於110年2月26日警詢證稱:我們直接進去命案現場房間,進去後就看到被害人陳○○、黃盈錫還有2 名不認識之男子坐在沙發,還有我們的右手邊有4至6名不認識的人,我、少年戊○○、許丞鈞及綽號劉宸曄站在門口進去的左邊,在我的正前方有1個胖胖短褲之男子,當時黃盈錫和被害人陳○○在交談,之後黃盈錫罵被害人陳○○「幹你娘…」,然後用煙蒂彈被害人,之後我不認識的那群年輕人有人亮刀出來衝向被害人砍被害人,被害人有站起來往窗戶牆壁站立閃躲,我有看到地板已經有血,我不清楚有哪幾人拿刀,然後許丞鈞、少年戊○○跑向被害人陳○○,拿刀砍殺被害人陳○○,我不清楚他們砍被害人陳○○哪裡,我記得許丞鈞是用砍的,少年戊○○我有看到他刺1刀,然後我也亮刀從沙發跳過去,要刺被害人的手,不小心刺到被害人背部,我又刺了被害人左大腿,然後我就停手,往門的方向,那時候我看見被害人已經慢慢倒下去,有看見少年戊○○、許丞鈞仍未停手砍殺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97號卷第92至93頁);同日偵訊證稱:我們就直接進去小房間,我看到黃盈錫、被害人陳○○在講事情,另外還有2個男生坐著,但我不認識他們,房間内還有其他3至5個站著的人,這些人不認識,沒見過,後來黃盈錫談判破裂,就先罵被害人陳○○髒話,之後就拿煙蒂彈被害人陳○○,之後,站著的那些男子就拿出刀子衝向被害人陳○○,我看到許丞鈞、少年戊○○拿刀衝向被害人陳○○,我就跟著拿刀,我跳上沙發,要砍被害人陳○○的手,但刺錯,刺到背,然後我又刺1刀大腿,就停手等語(見少連偵97號卷第108至109頁),即依證人陳冠良前揭證述,當天站在其右前方即被害人陳○○所坐沙發右前方之年輕人曾先持刀衝向並砍殺被害人陳○○,且人數大約3至6人。再勾稽證人陳冠良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少連偵97號卷第97至99頁),站立在被害人陳○○所坐沙發右前方之年輕人有3至5人,且該處之人幾乎均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陳○○。

⑵證人許丞鈞於110年2月15日警詢供稱:我們4人就到0樓,就看到黃盈錫與被害人陳○○談判,後來發生口角,因被害人陳○○要對黃盈錫不禮貌,我就看到有人拿煙灰缸丟向被害人陳○○,後來就看到約5、6人持刀砍殺被害人陳○○等語(見相卷一第480頁);同日偵訊供稱:我們4人上樓後進到小房間,是休息室,我們看到黃盈錫跟被害人談判,房内有4人坐在椅子上,站在我前面有5、6人左右,黃盈錫跟被害人談判過程有口角,被害人起身有攻擊黃盈錫的動作,有人推被害人、後來有人持煙灰缸打被害人,我看到有刀往被害人身上攻擊,後來有3至5人拿刀往被害人身上攻擊等語(見相卷一第335頁);於110年2月25日警詢供稱:我們到了後就直接進去最裡面的小房間,我進去就看見黃盈錫和被害人陳○○在談判,他們2人起口角,我看見被害人陳○○想要動手,黃盈錫就將菸蒂往被害人陳○○丟,我就看到我右邊4、5個我不認識的人,就對被害人陳○○丟菸灰缸有人砍他等語(見少連偵96號卷第116頁),是依證人許丞鈞所述雙方談判起口角,黃盈錫拿煙蒂彈被害人陳○○後,站在其前方之不認識之人其中有人先拿煙灰缸砸被害人陳○○,有人持刀衝向並砍殺被害人陳○○,且持刀砍殺被害人陳○○人數大約4至6人,再勾稽證人許丞鈞所繪製之現場圖(僅標註其等4人位置,並未畫出前方所站立者,見少連偵96號卷第21頁),可知站立其前方之不認識之人先持刀砍殺被害人陳○○,人數約4至6人。

⑶少年戊○○於110年2月13日偵訊證稱:我們到的時候,其他人都已經在裡面了,我們是最後一批進去的,我們一進去就看到林松融、黃盈錫跟被害人陳○○在講工作,好像在談條件,我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後來他們講一講,被害人陳○○就嗆黃盈錫,黃盈錫就朝被害人陳○○彈煙蒂,之後我右邊的人就衝過去砍被害人陳○○,此時,劉宸曄送黃盈錫、林松融出去該房間,之後我就跟著那群人砍被害人陳○○,我是砍背,我沒有要讓被害人陳○○死的意思,右後背的那三刀是我砍的,當時被害人陳○○是窩在牆角,舉雙手抱頭,後來我看到陳冠良拿買來的料理刀朝被害人陳○○的右胸上方捅進去,我看到被害人陳○○噴血,我往後退,陳冠良繼續砍被害人陳○○,並拿刀捅向被害人陳○○大腿,許丞鈞是拿西瓜刀一直砍被害人陳○○頭部等語(見相卷一第180至181頁);於110年2月13日少年法庭法官收容訊問時供稱:拿刀有20幾個人,幾乎全部的人都拿刀,幾乎全部的人都有砍,其他人用刀一直往下揮,我只砍被害人3刀等語(見少調191號卷第106頁);於110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們直接進去賭場的小房間,然後就看到黃盈錫、林松融和被害人陳○○在談判,我有聽到關於水房帳目問題,後來就聽到黃盈錫嗆被害人陳○○「幹你娘雞掰,是在講啥小」,他就將菸蒂彈向被害人陳○○,然後站在被害人陳○○旁我不認識的一群人,當中我確定有看到1個人從包包内拿西瓜刀出來砍被害人陳○○,其他也有砍,但我不知道是誰,再來許丞鈞跟劉宸曄就衝向前,我有看到許丞鈞拿西瓜刀由上往下砍被害人陳○○,隨後我跟陳冠良就踩過茶几到被害人陳○○面前,因被害人陳○○頭部有中刀,他退到窗戶的牆壁,雙手躬起保護頭部上半身左前斜傾,陳冠良就用料理刀捅進被害人陳○○右胸口,又拔出來被害人陳○○就倒下去,倒下後我看見被害人陳○○吐血,我又向被害人陳○○右背砍3 刀,同時我看到許丞鈞在被害人陳○○頭部前面彎腰拿西瓜刀砍他頭部又踹他,後面我就和許丞鈞一起出小房間等語(見相卷二第236至237頁);於同日偵訊證稱:我們進入賭場内的小房間就看到黃盈錫、林松融在跟被害人陳○○談判,談判内容我只聽到關於「水房」帳務的問題。後來,黃盈錫就突然罵被害人陳○○髒話,並把煙蒂彈向被害人陳○○,右邊的一群人大約10幾個人,就衝向被害人陳○○方向用刀子砍被害人陳○○,我有看到尼泊爾刀、西瓜刀、開山刀,就一直砍,我這邊是劉宸曄、許丞鈞先往被害人陳○○方向衝過去,劉宸曄有拿刀子出來,但我不確定他有無砍,我沒看到,我有看到許丞鈞有砍,我跟陳冠良則在後面跟著他們,踏桌子過去被害人陳○○方向,陳冠良就拿刀捅被害人陳○○的右胸,被害人陳○○當時左傾靠牆,雙手抱頭,保護頭部。我是在陳冠良捅被害人陳○○之後,我才砍被害人陳○○背後3刀等語(見相卷二第256頁);於110年3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己○○我不認識,我在系爭小房間有看到他拿刀,不確定有沒有砍人。張旭光我有看他從他的包包內將刀拿出來,並往被害人陳○○的方向衝,我在最後面所以看不到他衝過去之後的動作等語(見相卷三第20、41頁);於110年3月16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們到小房間看到有10幾個人,林松融跟黃盈錫跟被害人陳○○在談判,談判不合,黃盈錫就拿煙蒂彈被害人陳○○,我們一群人就衝上去等語(見少調191號卷第157頁),是依少年戊○○所述當天談判,黃盈錫以煙蒂彈被害人陳○○後,站在其右前方之10餘人即持刀先砍殺被害人陳○○,再勾稽少年戊○○所繪製之現場圖(見相卷二第235、237頁),可知站立在其右前方即被害人陳○○所坐沙發右側之年輕人10餘人均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陳○○。

⑷證人劉宸曄於110年4月1日警詢證稱:我到小房間後見到林松融、黃盈錫、愷哥、被害人陳○○坐在椅子上,黃盈錫跟被害人陳○○在講話,其他人就按照位置圖站著,我與阿勇認識就在麻將桌邊捲菸,進去約5分鐘後,然後就聽到黃盈錫跟被害人陳○○講話越來越大聲,雙方有爭執,黃盈錫就向被害人陳○○彈菸蒂,被害人陳○○作勢要打黃盈錫,站在被害人陳○○後方的人就上前壓制被害人陳○○並順手拿起桌上菸灰缸砸被害人陳○○的身體,站在阿順、站長這一側的人就拿刀衝向被害人陳○○,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拿刀砍被害人陳○○,然後黃盈錫就把飛龍拉至他的右側(近門口方向),被害人陳○○往沙發後方牆壁退去,然後飛龍往麻將桌方向走,那時我見到許丞鈞、少年戊○○、陳冠良往被害人陳○○所在的方向衝過去,我有見到他們3個有揮刀砍被害人陳○○,被害人陳○○站著用手在擋,當下很混亂,我和飛龍、阿勇就走出小房間等語(見少連偵95號卷第193至194頁);於同日偵訊供稱:被害人陳○○跟黃盈錫在講話,好像越講越大聲,黃盈錫彈被害人陳○○煙蒂,被害人陳○○不爽,作勢要打黃盈錫,當時在被害人陳○○後方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就向前壓制,並拿起前方煙灰缸往被害人陳○○身上砸,後來被害人陳○○跟黃盈錫又有口角,之後就一群人往被害人陳○○方向衝,飛龍就往我跟阿勇方向走過來,後續我看到的畫面是許丞鈞、陳冠良往前要去砍被害人陳○○,少年戊○○有砍被害人陳○○,被後面的人擠到旁邊,許丞鈞砍的時候,被害人陳○○是站著,用手去擋,後來飛龍走過來到我跟阿勇旁邊,我就跟飛龍、阿勇一起走出去,有聽到小房間裡面還在砍被害人陳○○的動作等語(見少連偵165號卷第181至182頁);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看到是黃盈錫與被害人陳○○愈談愈不高興,是被害人陳○○要攻擊黃盈錫,被害人陳○○後方有一個人就壓制被害人陳○○,就拿煙灰缸打被害人陳○○,打被害人陳○○之後,房内持刀的人才衝過去,之後就一團混亂。我看到許丞鈞、戊○○、陳冠良這3人砍殺,其它有無砍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聲羈201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許丞鈞、少年戊○○、陳冠良他們砍被害人陳○○,其他我不清楚,因為那邊很混亂,人很多,很多人圍上去等語(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566頁),再勾稽被告劉宸曄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少連偵95號卷第208頁),是依證人劉宸曄所述可知雙方談判破裂,黃盈錫以煙蒂彈被害人陳○○,被害人陳○○作勢要打黃盈錫,站在被害人陳○○後方之人先以煙灰缸攻擊被害人陳○○,其餘站在被告己○○、王漢傑這一側之人即持刀衝向被害人陳○○,有一群人、很多人衝向被害人陳○○。

②然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被告己○○、王漢傑自始否認案發當天曾持刀砍殺被害人陳○○,而系爭證人陳冠良、許丞鈞、戊○○、劉宸曄同時為本案之共犯,故就部分犯罪事實,除共犯陳冠良、許丞鈞、戊○○、劉宸曄證述外,自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依照證人陳冠良、許丞鈞、戊○○、劉宸曄前揭證述,其等均未明確證稱被告己○○、王漢傑有持刀砍殺陳○○之行為,且少年戊○○曾證稱:當中我確定有看到1個人從包包內拿西瓜刀出來砍陳○○,其他也有砍,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有看到尼泊爾刀、西瓜刀、開山刀,就一直砍,我在小房間內有看到編號15之人(按即己○○)拿刀,不確定有沒有砍人等語(見相卷二第236、256頁);證人劉宸曄證稱稱:站在阿順(經指認為己○○)、站長(經指認為王漢傑)這一側的人就拿刀衝向陳○○,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拿刀砍陳○○等語(見少連偵95號卷第193頁),從而,少年戊○○所見持刀砍殺被害人陳○○者所使用之兇刀,尚與被告己○○、王漢傑當日攜往現場之菜刀種類有別;且少年戊○○及劉宸曄於當日已注意到被告己○○及王漢傑在場情況下,仍無法確認被告己○○及王漢傑是否確實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陳○○;此外,證人陳冠良、許丞鈞、戊○○所指「在系爭小房間內原本站著的數名年輕男子」之人數,彼此不同,依各人前後所述,有3至5人、4至5人、4至6人、5至6人、10幾人之歧異,從而,尚難僅憑證人陳冠良、許丞鈞、戊○○、劉宸曄於案發現場混亂情況下,目睹被告己○○、王漢傑周遭之人曾有往前刺砍被害人陳○○之模糊、概括指證,及被告己○○自承:當天離開系爭賭場返家後,即將其所穿著衣物丟棄等語(見相卷二第77至79頁;偵6937號卷第60至61頁),及被告王漢傑自承:兇殺案發生後,曾返回蘭夏汽車旅館與黃盈錫會合後將手機丟棄等語(見相卷一第278、280、641頁)等事後湮滅證據行為,即認被告己○○及王漢傑除曾攜帶菜刀前往系爭小房間外,另有持刀刺砍被害人陳○○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己○○及王漢傑均有持刀刺砍被害人陳○○等情,尚有誤會。

㈥被告己○○、王漢傑與黃盈錫、林松融、陳冠良、許丞鈞、 劉宸曄、張旭光、少年戊○○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共同殺害被害人陳○○,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認定: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盈錫、林松融預見談判可能破裂,找人前來系爭賭場支援談判前,林松融即透過劉宸曄向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等人表示如談判破裂,林松融或黃盈錫會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被害人陳○○;黃盈錫亦在蘭夏汽車旅館指示前來支援之人如談判破裂,林松融或黃盈錫會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被害人陳○○之認定:

①林松融指示部分:少年戊○○於110年2月23日偵訊供稱:「(問:有無人叫你砍被害人陳○○?)有,劉宸曄。在賭場電梯内時,劉宸曄說『等一下北哥、飛龍哥如果要砍的話,一定會有動作,看到動作就砍』。出發前,黃明陽在招待所,問我『要出去支援,可不可以』,語氣是看我敢不敢,試探我的意思。黃明陽是黃洺智的哥哥,他們是雙胞胎。」、「(問:在洗車廠招待所時,你們就知道去支援就會砍人?)不一定會砍,要看『動作』,就是談判破裂。我們出發前,就知道飛龍哥在跟對方談判,但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相卷二第257至258頁);於110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劉宸曄同一台車前往賭場,在車内他有跟我說,黃盈錫跟林松融一有動作,就要衝,他有帶西瓜刀等語(見相卷三第20頁);於110年3月16日收容訊問時供稱:在往賭場路上,劉宸曄有說,哥有動作就要衝了等語(見少調191號卷第157頁);於110年6月2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問:那你為何要砍?)劉宸曄在車上有說『如果有動作就要衝了』等語(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25頁);於110年9月22日少年刑事案件審判時供稱:劉宸曄說一有動作我們就要衝了,我是在後面,他們有動作我就跟著衝等語(見少重訴卷第145頁),是少年戊○○迭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劉宸曄有交代談判過程中,如果林松融、黃盈錫有動作作為暗號,一有動作就要衝了,即持刀械砍殺談判之對方甚詳,又若非少年戊○○親身經歷,以其未滿18歲年齡之心智,殊難杜撰上開之情節之可能。再勾稽林松融、黃盈錫談判破裂時,黃盈錫確有朝被害人陳○○丟或彈煙蒂或丟煙蒂之明顯動作,之後始發生砍殺被害人陳○○行為,此據被告丙○○供述及陳冠良、許丞鈞、王愷證述如上,是少年戊○○上開所述劉宸曄表示「哥一有動作,就要衝了」並非完全子虛。又稽之,陳冠良於110年2月26日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我以為是黃盈錫要跟坐在被害人陳○○對面沙發上的人談判,編號16(按:被告丙○○)是站在坐在沙發上的人的後面。戊○○跟我說,如果談判破裂,要先砍站著的那個人即編號16。後來才發現黃盈錫是跟被害人陳○○談判等語(見少連偵97號卷第109至110頁),是陳冠良亦明確證述少年戊○○曾告知如談判破裂,要先動手砍殺被告丙○○,雖砍殺之對象有誤(此係因前來支援之二派人馬互不認識所致,誤將前來支援之被告丙○○為談判之他方所致),然由此可證陳冠良、許丞鈞、劉宸曄、少年戊○○前往系爭賭場前即有談判破裂即動手砍人之共識,並非談判破裂時,被害人陳○○作勢欲攻擊黃盈錫,少年戊○○等人始一時衝動砍殺被害人陳○○。復衡以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與被害人陳○○並無過節或恩怨,若非與之談判之林松融事先授意,其等實無動手砍殺被害人陳○○之動機存在。以上相互勾稽,足證少年戊○○上開所述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從而,可認林松融透過劉宸曄找來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前往系爭賭場支援前,即由劉宸曄指示如談判破裂,會有動作,一有動作即動手砍殺被害人陳○○確屬事實。

②黃盈錫在蘭夏汽車旅館指示部分:

⑴林松融及黃盈錫與被害人陳○○相約談判,為保護其等人身安全及聽從其等2人指示而為,林松融透過劉宸曄找來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支援談判;黃盈錫另找來被告丙○○、王漢傑,及鄧翔、王建順、林俊榮、林幸和支援談判;被告丙○○再找來李畯宏、林尚安、陳昇賢;陳昇賢另找來蔡宗宏、黃毅;鄧翔再找來錢宥仁;林俊榮再找來張曼祥;被告王漢傑再找來蔡佶廷;林幸和再找來陳盈璁;除劉宸曄、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蔡宗宏、黃毅等人直接前往系爭賭場外,眾人分別先至蘭夏汽車旅館會合後,再前往系爭賭場;黃盈錫與林松融均由投宿之林酒店出發前往蘭夏汽車旅館與支援者會合,黃盈錫找來被告己○○、張旭光,並由被告己○○搭載黃盈錫、張旭光前往蘭夏汽車旅館與上開之人會合後再前往系爭賭場,林松融亦指示紀晴詠搭載其、王建順前往蘭夏汽車旅館與黃盈錫會合後,再前往系爭賭場;劉宸曄、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被告己○○、王漢傑、鄧翔、李畯宏則分別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之刀械、空氣槍至系爭賭場,張旭光則攜帶不明之刀械至系爭賭場,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林松融、黃盈錫找來如此多人支援談判,陣仗非小,並有多人持刀械前往,氣氛肅殺,足見攜帶刀械前往系爭賭場,且抵達後於林松融、黃盈錫身側等候指示者,已有加害被害人陳○○之意圖。

⑵又除陳冠良、許丞鈞、劉宸曄、少年戊○○等人直接赴系爭賭場外,其餘之人均先至蘭夏汽車旅館會合後再前往系爭賭場,再佐以,被告丙○○於110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黃盈錫就叫我們到蘭夏汽車旅館集合,所以我請林尚安開車載我、陳昇賢、李畯宏一起到蘭夏汽車旅館,抵達後,我就依黃盈錫指示跟櫃臺的人員說要找人,我們就進去黃盈錫使用的房間,到房間內時,就有很多人等語(見少連偵95號卷第130頁);於110年2月17日羈押訊問時雖否認進入蘭夏汽車旅館房間,但仍供稱:在汽車旅館時我沒有進黃盈錫他們的包廂,我在門外稍微聽到黃盈錫他們在講有金錢上的糾紛要叫對方吐錢出來等語(見聲羈99號卷第25頁);被告王漢傑於110年2月15日警詢時雖否認黃盈錫在其前往蘭夏汽車旅館前即告以要與人談判一事,此部分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仍供稱:黃盈錫在蘭夏汽車旅館才跟我說要與人喬事情,我們再一起過去系爭賭場等語(見相卷一第638頁);鄧翔雖否認前往系爭賭場支援談判,此部分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於110年2月16日偵訊時仍供稱:我開車到蘭夏汽車旅館,抵達後,我在蘭夏汽車旅館的某房間内,房間號碼我忘記了,看到很多之前賭場見過的人,還有黃盈錫,在汽車旅館内的人,都是黃盈錫找來要去賭博的,因為我在房間内有看到黃盈錫持續在找人進去賭博,當時房間内有10幾個人,後來黃盈錫就說出發,我們就去該賭場等語(見相卷一第347頁),足認黃盈錫持續找人來蘭夏汽車旅館會合支援談判,其等會合後一起前往系爭賭場;林尚安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們到蘭夏汽車旅館的房間時,房間内就有人陸續走出來,我看到那些走出來的人手上有拿刀子,當時我就覺得怪怪的,應該會有事情發生等語(見偵6936號卷第64、65頁),是由上開被告所述,可知黃盈錫找來眾人支援談判,並先指示其等先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會合,其等在該處討論至系爭賭場談判一事,之後始一起分乘多部車輛前往系爭賭場,期間在場者已有多人手持刀械。衡情若黃盈錫僅係單純找人前往系爭賭場支援談判,告知支援者逕赴系爭賭場即可,實無須特意至蘭夏汽車旅館會合,加以林松融亦先自投宿之林酒店出發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會合,依照前述,林松融透過劉宸曄向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等人表示如談判破裂,如見林松融或黃盈錫會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被害人陳○○;衡之常情,黃盈錫於糾眾前往談判時,亦應會有相似之指示。且依林尚安上開所述可知,自蘭夏汽車旅館房間內走出之支援者手上已持有刀械,顯見支援者前往蘭夏汽車旅館前即已攜帶刀械,而其等乃黃盈錫找來之支援者,再勾稽林松融透過劉宸曄找來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支援談判,劉宸曄即指示許丞鈞、少年戊○○購買料理刀,並分別持料理刀、西瓜刀到場,另黃盈錫直接聯繫找來之被告己○○、王漢傑、丙○○,及張旭光、鄧翔、王建順、林俊榮、林幸和等人,除被告丙○○、王建順、林俊榮、林幸和外,被告己○○、王漢傑及張旭光、鄧翔則亦分別攜帶菜刀、開山刀、不明刀械到場,均屬利刃,並無通常支援談判較為常見之棍棒之類之防身器械。而利刃相較於棍棒而言,乃屬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威脅危險性之兇器,一旦發生衝突,極易致人於死,甚至一刀斃命,反之,棍棒雖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有威脅及危險性,然威脅及危險性遠低於利刃,則倘林松融、黃盈錫找人支援談判,目的僅係欲保全其等人身安全,或僅有於談判破裂時,教訓被害人陳○○,迫使被害人陳○○讓步,攜帶對於人之生命威脅及危險性較低之棍棒之類之器械即足。參以,林松融、黃盈錫乃談判之當事人,倘非其等指示支援者攜帶刀械到場,支援者實無可能如此巧合均攜帶利刃到場支援,卻無一人攜帶棍棒到場,足見支援者攜帶刀械並非偶然,亦非僅防身或保護林松融、黃盈錫人身安全,而另有依林松融、黃盈錫指示加害談判之對象之意欲,且非僅有傷害談判對象之意圖。從而,被告己○○、王漢傑等人辯稱因為談判,可能有狀況,欲防身而攜帶刀械到場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理,林松融、黃盈錫指示支援者攜帶極易致人於死之利刃到場,亦非僅有令支援者保護其2人人身安全之目的,且非僅有傷害被害人陳○○之意圖。

⑶另依上開證人所述衝突發生前,縱被害人陳○○有站起作勢攻擊黃盈錫之動作,然被害人陳○○並未持有任何器械,支援者僅需亮出所攜帶之刀械即可喝阻被害人陳○○繼續徒手攻擊黃盈錫,而足以保護黃盈錫、林松融人身安全,實無動手砍殺被害人陳○○之必要,又被害人陳○○屍體經法醫師解剖檢驗,結果共有21處傷口,驢列如下:❶包含頭部4處:ⅰ左前額部挫裂傷,傷口長5公分,深約0.5公分,造成局部頭皮軟組織出血;ⅱ左後頂部切割傷,傷口長6公分,深約0.7公分,造成局部頭皮軟組織出血和顱骨表面淺凹刻下陷;ⅲ後頂枕部切割傷,傷口長7公分,深約0.7公分,造成局部頭皮軟組織出血和顱骨表面淺凹刻下陷;ⅳ左後枕部切割傷,傷口長3.5公分,深約0.7公分,造成局部頭皮軟組織出血和顱骨表面淺凹刻下陷。❷前胸壁2處:ⅰ右前胸壁砍刺傷,傷口大小為2.5乘4公分,切開右前胸壁露出右胸膛,切斷右側第4到第6肋軟骨,刺穿右上肺葉,切斷右側支氣管,傷及右後胸壁内面於第6肋間部位距胸椎4公分處,形成一個2公分的淺傷口,未穿出右後背部,深約18公分,造成右肺扁塌,右側氣血胸,有350毫升血塊血水留存,研判為主要致死傷害。ⅱ左前胸壁刺傷,傷口大小為3乘1公分,從左側第2肋間肌肉進入左胸腔内,最深約可達14公分,造成左側氣胸,但無明顯左肺創傷及血水積存。❸後背腰部12處:左下背部砍切傷1處,最深約可達5.5公分,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和底下左側肋骨後部裂開;右下背部砍切傷1處,傷口大小12乘3公分,最深約可達7公分,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和底下右側肋骨後部裂開;右下背部切割傷1處,傷口大小7乘1公分,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和底下右側肋骨後部裂開;右後腰脇部砍切傷1處,傷口大小8乘2.5公分,切入右後腰脇部肌肉軟組織内,但未進入右胸肢和腹腔,深約2.5公分,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和底下右側肋骨後部裂開;左後肩1處、左肩胛部2處切割傷、最深約6公分,均造成局部肌肉軟组織出血;左上背部切割傷1處、上背部、右上背部、右後肩、右肩胛部外側淺刺傷或淺切割傷各1處,均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❹左上臂1處:左上臂後部砍切傷,傷口大小13乘3公分,往斜上切入左上臂後部肌肉軟組織最深約可達9公分,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❺左大腿2處(應視為同一銳器貫通穿刺所造成):左大腿前部和外部,傷口大小各為5乘1.5公分和6乘2公分,為同一貫通穿刺傷的兩端開口,創徑9.5公分長,呈右上左下方向,經由左大腿皮下軟組織肌肉層,未傷及主要大血管,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此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卷三第375至第388頁),可知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張旭光等人持刀砍、刺被害人陳○○身體多達21處,遍佈身體各處,且集中在上半身,而人體上半身有頭部、頸部、胸腔及腹腔所在,頭部乃生命中樞,頸部為重要血管、神經所在,胸腔及腹腔內有心臟、肺臟、肝臟、腎臟等器官,皆屬人體之要害,以利刃揮砍、刺入將傷及該等要害,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動脈或臟器大量出血,導致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當時在場者均難諉為不知,仍任由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張旭光等人持西瓜刀、料理刀、不明刀械等屬刀刃鋒利之利刃,明知只要其中一人持之朝被害人陳○○上半身揮砍、刺擊,即可能傷及要害部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動脈或臟器大量出血,導致死亡,更何況眾人均持利刃群起圍攻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陳○○,更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卻仍分持料理刀、西瓜刀、不明刀械,群起圍攻被害人陳○○,朝其上半身揮砍、刺擊,甚且,依少年戊○○(見相卷一第180頁卷二第237、256頁)、許丞鈞(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485頁)及被告丙○○(見少連偵95號卷第161、177頁)所述可知,被害人陳○○當時退至牆邊以雙手保護頭部,仍遭人持刀以砍刺方式攻擊,參以,被害人既已抱頭保護自己重要部位,其等卻仍未罷手,終至被害人陳○○多達21處遭砍、刺,包括人體要害之頭部及胸部,且該等傷口非小、深度非淺,攻擊者下手之猛烈、兇狠顯可易見,絕非僅有傷害被害人陳○○之傷害犯意而已。從而,攻擊者既主觀上明知其行為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陳○○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並有意使其發生,益徵其等當日持刀前往支援,且砍殺被害人陳○○時,主觀上已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僅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⑷參以,動手砍殺被害人陳○○之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張旭光等人與被害人陳○○並無過節或恩怨,若非與之談判之林松融、黃盈錫事先授意,實無動手砍殺、攻擊被害人陳○○之動機存在。從而,林松融、黃盈錫找來多人支援談判,並由黃盈錫特意指示支援者攜帶刀械先至蘭夏汽車旅館會合、集結,在該處談論談判細節,黃盈錫應係在該處指示當日攜帶刀械者,如林松融或黃盈錫一有動作即動手持刀械砍殺被害人陳○○甚明。

⑸至被告己○○及王漢傑雖曾供稱:黃盈錫有叫大家叫救護車及阻止大家繼續砍殺被害人陳○○等語。惟林松融及黃盈錫因金錢分配糾紛,即找來上開之人攜帶刀械前往支援談判,並於談判破裂時,砍殺被害人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豈有阻止砍殺被害人陳○○,並要求呼叫救護車之理,其等所述無非藉迴護黃盈錫之詞,亦欲解脫己身共同殺人犯意之責,難以憑採。況王建順證稱:我只知道小房間裡面有聲響,但不知道是誰發生衝突,後來有人拿刀子從沙發區那邊走過來圓桌這裡,叫我們全部蹲下,並抱頭,我是看到有一個年輕男子衝過來圓桌旁,後來我在女兒牆附近聽到有一名男子大喊「叫救護車」,這個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相卷一第580頁),倘要求呼救護車之人為黃盈錫,王建順豈有不知之理,此外,王愷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陳○○倒在地上,我就出來說,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卷二第461頁),足證要求呼叫救護車之人應為王愷,可證被告己○○及王漢傑上開所述黃盈錫有阻止砍殺被害人陳○○,並要求呼叫救護車等語,均非事實,殊無可採。

⒊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林松融、許丞鈞早已預見談判極可能破裂,而分別找來上開之人支援談判,並指示支援者攜帶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威脅及危險性之利刃前往,並由林松融透過劉宸曄指示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談判如破裂,林松融、黃盈錫會有動作,一有動作即砍殺被害人陳○○,另由黃盈錫找來支援者先相約在蘭夏汽車旅館集合,林松融亦前往該處討論商談判細節,黃盈錫並告知支援者談判如破裂,林松融、黃盈錫會有動作,一有動作即砍殺被害人陳○○,其等再前往系爭賭場,劉宸曄則率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直接赴系爭賭場,被告己○○、王漢傑於知悉前情後,仍攜帶菜刀與劉宸曄、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及張旭光均進入系爭小房間,林松融、黃盈錫與被害人陳○○談判破裂後,黃盈錫即朝被害人陳○○彈煙蒂或丟擲煙蒂,藉此明顯動作為暗號令在場支援者依出發前之指示砍殺被害人陳○○,站在被害人陳○○所坐沙發右側之張旭光即先持刀衝向並砍殺被害人陳○○,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亦隨著衝向並砍殺被害人陳○○等情,洵堪認定。再依此可認林松融、黃盈錫於找來支援者前,其二人彼此間即已有如談判破裂,即動手砍殺被害人陳○○之謀議,自有殺人之故意,且自被告林松融、黃盈錫找來多人支援,並指示支援者所攜帶之器具乃利刃等情觀之,同行且攜帶刀械並進入系爭房間陪同在林松融、黃盈錫身側者,均有致被害人陳○○於死之認識,且係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故其等所萌生乃殺人之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故本案係於前往系爭賭場前,林松融、黃盈錫與同行且攜帶刀械並進入系爭房間陪同在林松融、黃盈錫身側者即有殺人之謀議,並約定由林松融、黃盈錫指示支援者「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其餘之人則在旁支援或保護林松融、黃盈錫。被告己○○、王漢傑均否認前往系爭賭場前,林松融或黃盈錫有指示動手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此外,關於本件兇殺案之動機一節,依少年戊○○及被告丙○○上開所述本案談判之內容,再勾稽林松融亦坦承黃盈錫與被害人陳○○談判時確實討論金錢問題等語(見少連偵緝29號卷第48、91頁),堪認林松融、黃盈錫係與被害人陳○○金錢分配規矩談判,因金錢分配糾紛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又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知悉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戢止其行,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尚須就未脫離者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松融、黃盈錫因與被害人陳○○金錢分配規矩而相約談判,預見談判極可能破裂,因此金錢糾紛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而分別找來上開之人支援談判,並指示支援者攜帶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威脅及危險性之利刃前往,如談判破裂並經林松融或黃盈錫動作,持刀之支援者將分別砍殺被害人及保護黃盈錫安全順利離開。被告己○○及王漢傑明知該指示已有殺人之意,仍依指示攜帶刀械前往支援談判並貼身在黃盈錫之側以待命,並於談判破裂,黃盈錫彈煙蒂之暗號下達後,張旭光及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即持刀砍殺被害人陳○○,致被害人陳○○身中21刀,因而死亡;被告己○○及王漢傑未為任何阻止及防果行為,即與劉宸曄保護黃盈錫、林松融離開系爭小房間,足見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即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及張旭光等實施犯罪之行為,自屬同謀共同正犯。被告己○○、王漢傑辯護意旨均稱被告己○○、王漢傑係分別為防身、防身兼保護黃盈錫人身安全而攜帶刀械到場,且本案乃因被害人陳○○作勢攻擊黃盈錫,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基於個人意思決定而砍殺被害人陳○○,該犯意既產生於瞬間,被告己○○、王漢傑斷不可能與之存在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均與上開事證未合,皆難認有據。

㈦綜上,被告己○○、王漢傑共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殺害被害人陳○○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皆不足採,其等殺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己○○及王漢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及王漢傑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本案被告己○○及王漢傑係與少年戊○○共同犯罪,而非對少年犯罪,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非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就所犯罪名贅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原判決書第36頁),尚有誤會;至就被告己○○及王漢傑是否該當此部分總則加重事由,茲於後述說明。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己○○、王漢傑與林松融、黃盈錫、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劉宸曄、張旭光彼此間,就上開殺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依本案行為時即110年2月13日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1月13日即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惟依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先予敘明。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經查,少年戊○○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相卷一第169至170頁),被告己○○及王漢傑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查,然被告己○○及王漢傑與少年戊○○均陳稱其等互不認識,且觀諸卷附之系爭賭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少年戊○○身型與成年人之體型並無明顯差別(見少連偵224號卷三第11頁),故被告己○○及王漢傑尚難以少年戊○○外在容貌、舉止足以明知或預見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對少年戊○○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⒉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①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王漢傑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13頁),於原審審理期日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王漢傑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三第166頁),惟就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於原審審理期日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僅陳明:「請綜合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三第18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王漢傑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雖有未合。惟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於第二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於不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第二審仍應予以審查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而本件上訴後,就被告王漢傑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檢察官亦以論告書補充說明說明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五第53至54頁)。

②本院查被告王漢傑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漢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固均不相同,惟被告王漢傑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2年半左右即再犯本案,亦可見被告王漢傑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王漢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仍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漢傑辯護意旨以前案與本案罪責不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己○○及王漢傑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己○○及王漢傑並未實際持刀砍、刺被害人陳○○,原審認被告2人有實際持刀殺害被害人陳○○,尚有違誤。

②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己○○及王漢傑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原審認被告2人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誤會。

⒉被告己○○及王漢傑上訴均否認殺人犯行,被告王漢傑併稱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不當,惟就其等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否認殺人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己○○及王漢傑均否認殺人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對於為何攜帶兇器到場及砍殺死者何位置,供詞避重就輕,顯無真誠悔意;再審酌其等手段極端兇殘,認原審均量處被告己○○、王漢傑有期徒刑14年6月,尚有過輕等語。然查,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己○○、王漢傑雖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持刀前往系爭小房間等候指示,屬同謀共同正犯,仍應依殺人共犯論處,然其等確未實際持刀砍殺被害人陳○○,故其等就此情所為辯解,尚難認係供詞避重就輕;本院另審酌被告2人尚非實際下手實施殺害之人,其等參與情節相較主導者、下手砍刺之共犯,責任相對較為輕微,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度,尚嫌過重,檢察官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

⒋從而,被告己○○、王漢傑及檢察官上訴均難認有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己○○、王漢傑殺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被告己○○及王漢傑之科刑審酌: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己○○係黃盈錫之司機,其與被告王漢傑均應黃盈錫之要求攜帶利刃支援談判,談判破裂後,被告己○○、王漢傑於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陳○○遭攻擊身中21刀後,伺機護送黃盈錫離開系爭小房間,而被告己○○及王漢傑均不認識被害人陳○○,僅為支援黃盈錫、林松融與被害人陳○○談判,談判破裂後,推由共犯下手將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陳○○砍殺致死,其等尚未實際持刀攻擊被害人陳○○,被告己○○及王漢傑之手段相較於基於主導地位之黃盈錫、林松融,及實際下手實施之陳冠良、許承鈞、少年戊○○、張旭光等人為輕;且僅係聽命遵循指示,非居於主謀或支配地位,層級非高。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己○○前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素行;被告王漢傑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毒品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受僱於工地做板模,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需扶養7歲小孩及父母;被告王漢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受僱工地工程行從事打石工作,日薪2千元,每月工作日約23至26日,未婚,父母雖有工作亦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

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殺人犯行係故意犯罪,並無違反義務程度之問題。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己○○及王漢傑所為共同殺人犯行,致被害人陳○○因此死亡,一條生命的喪失,一個家庭的破碎,瞬間造成天人永隔,及無可挽回及難以彌補之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磨滅,且無止盡之傷痛。

⒌犯罪後之態度:本案事發後,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透過親友尋求黃盈錫援助,由黃盈錫出資1000萬元,陳冠良、許丞鈞、少年戊○○家人共同集資300萬元,最終以13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告訴代理人簽收票據證明、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119、123至127、137頁;本院上訴1437號卷五第47頁),被告己○○及王漢傑雖未實際支付前揭和解賠償金,然被害人陳○○家屬具狀表示本案兩造已和解,撤回所有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535頁)。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及王漢傑犯後否認曾進入案發之系爭小房間之客觀事實,亦否認有同謀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本院審酌被告己○○、王漢傑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犯後態度不佳,在量刑上自應予以審酌,核與就客觀事實予以坦承之共犯為區隔量刑。

⒍本院認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屬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本案被告己○○及王漢傑所犯雖情節重大,但並非上開「情節最重大之罪」,諭知死刑顯有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㈥褫奪公權宣告:被告己○○及王漢傑所犯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陳○○家屬永難磨滅且無止盡之傷痛,是依被告2人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皆宣告褫奪公權8年。

㈦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菜刀,分別係被告己○○及王漢傑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己○○及王漢傑所犯殺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略以:黃盈錫因故與被害人陳○○發生糾紛,約定於案發地點談判,黃盈錫為使被害人陳○○屈服,明知多人攜帶刀械至該談判地點,極有可能會發生流血衝突,但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13日凌晨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要求被告丙○○前來相助,並先至蘭夏汽車旅館集合,被告丙○○應允後,即邀集鄧翔、李畯宏、林尚安及綽號「小隻」,不知情之陳昇賢等人至蘭夏汽車旅館與黃盈錫會合。於「蘭夏汽車旅館」內,黃盈錫將要去案發地點與陳○○談判乙事告知在場之人,並指示:屆時若談判不順利,伊會發出訊息,眾人便持刀砍殺陳○○,之後再回到「蘭夏汽車旅館」集合等語後,黃盈錫便使眾人先後出發至案發現場,被告丙○○乃攜帶背包,與隨身攜帶刀械之鄧翔、被告王漢傑、己○○,及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李旭振前往案發地點。待眾人先後於110年2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後,被告丙○○與黃盈錫、林松融、張旭光、劉宸曄、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鄧翔(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王漢傑及己○○等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該處之「小房間」內,並由黃盈錫與陳○○進行談判。後因黃盈錫與陳○○談判破裂並發生爭執,黃盈錫即以朝陳○○身上彈煙蒂之方式,指示在該「小房間」持刀之許丞鈞、陳冠良、少年戊○○等人砍殺陳○○,眾人便持刀一擁而上,亂刀砍殺陳○○,導致陳○○身中21刀而當場死亡。被告丙○○則持該背包在旁護衛黃盈錫,而致該背包沾有血跡,因認被告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以上所提及被告丙○○以外之人,尚非此部分說明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殺人罪嫌,係以被告丙○○自承:有應共犯黃盈錫邀請,另邀集鄧翔、李畯宏、林尚安等人,一同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會合後,再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黃盈錫及被害人陳○○在系爭小房間談判時,在旁保護黃盈錫而導致其所攜帶之背包染上被害人陳○○血液,嗣後並將該染血背包丟棄等情,及林頁佐證述前往系爭賭場緣由、蘭夏汽車旅館於110年2月13日凌晨3時4分至上午9時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1596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應黃盈錫之邀約去系爭賭場,且於前往系爭賭場前,曾先前往蘭夏汽車旅館集合。其有跟著黃盈錫進入小房間,講到一半就發生爭執,並目睹砍人過程等語,然否認共犯殺人犯行,辯稱:前往系爭賭場前會先去蘭夏汽車旅館集合,是因我不知道賭場在那裡;我雖然有進去汽車旅館,但沒有進去汽車旅館裡面。到系爭賭場後,黃盈錫說要進去談事情,我跟在後面進去小房間,裡面有7、8個人,我在門口旁邊聽他們在說什麼,過一下子又有人進來,他們就發生衝突了,他們講到一半就有爭執,我看到被砍的那個人有站起來,有做出動作,我走進去之後,全部的人都拿刀子要砍下去,我以為是要砍我,我轉過去約有5個人拿刀子,砍完之後,他們砍完已經有人出去,我才跟著出去。我背包内放手機、車鑰匙,沒有帶刀,背包外血跡是因為不小心掉在地上沾染到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係因在五福檳榔攤打牌時接到黃盈錫電話邀約前往系爭賭場賭博,被告丙○○方邀約在場之人一同前往,又因不諳賭場確切地點,方先前往蘭夏汽車旅館與黃盈錫會合後,再隨黃盈錫前往系爭賭場,黃盈錫並未要求攜帶武器到場,或明確指示使用武器教訓傷害被害人陳○○,被告丙○○前往現場時攜帶背包,但未攜帶任何刀械,亦未與同案被告依黃盈錫指示持刀一擁而上亂刀砍刺被害人陳○○,被告丙○○更對發生本案情形十分震驚,完全不知道現場發生甚麼情形,甚至一度成為眾人鎖定之砍殺對象。且本件實屬突發案件,承認有砍殺被害人陳○○之少年戊○○及被告許丞鈞、陳冠良等人,案發前並未前往蘭夏汽車旅館,被告丙○○與其等根本無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能。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攜帶任何武器,且被告丙○○若將武器放置在背包內,背包內部應有血跡,惟被告丙○○遭扣案之背包內並無血跡,可證被告丙○○背包內並無攜帶刀械。本案少年戊○○、許丞鈞、陳冠良、劉宸曄之證述,及被告等人繪製之現場圖,認砍殺被害人之人並未包含丙○○,且扣案物品並無被告丙○○所有刀械,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因黃盈錫聯繫需至系爭賭場支援談判,並保護其人身安全及聽從指示,即找來李畯宏、林尚安、陳昇賢等人先至蘭夏汽車旅館會合後,一同前往系爭賭場,業經本院於前揭理由貳㈡⒌認定在案,故被告丙○○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丙○○僅係應邀前往賭博等情,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㈡被告丙○○於接獲指示,找來上開之人支援談判並攜帶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背包前往系爭賭場,其當時隨身背包內是否有不詳兇器,且被告丙○○於兇殺發生時,是否曾持拿該兇器砍、刺被害人陳○○,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少年戊○○於110年2月23日偵訊時證稱:黃盈錫旁邊坐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按:對照被告丙○○所繪製之上開現場圖應指王愷),編號16的人(按:被告丙○○)是站在我不認識的人的旁邊,我沒有看到他有拿刀也沒有看到他有衝向被害人陳○○。被害人陳○○被砍的時候,編號16的人的臉是呆掉的,感覺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感覺是在顧坐在黃盈錫旁等語(見相卷二第256至258頁);另證人陳冠良於110年2月26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以為是黃盈錫要跟坐在被害人陳○○對面沙發上的人談判,編號16(按:被告丙○○)是站在坐在沙發上的人的後面。戊○○跟我說,如果談判破裂,要先砍站著的那個人即編號16。後來才發現黃盈錫是跟被害人陳○○談判。編號16這個人沒有拿槍、刀子出來,印象中他背一個包包,我看他肩膀上有一條背帶等語(見少連偵97號卷第109至110頁);此外,依照卷證資料,亦無其他於系爭小房間內之人曾指認被告丙○○曾取出任何刀械器具,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丙○○於前往系爭賭場前,即已知悉係欲進行談判,甚而進入系爭小房間係欲保護黃盈錫,即認被告丙○○當時隨身攜帶背包內,必然放置有不詳兇器。

⒉被告丙○○於案發後將所攜帶之背包丟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内路邊草叢,嗣經警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扣得,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少連偵95號卷第19至20、26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背包丟棄現場照片、背包照片及背包扣案可證。而觀之該背包照片其上雖沾有大片被害人陳○○血跡,然經本院前審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背包內是否有血跡反應,該局函覆略以:背包內側經多波域光源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斑跡,另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等語,此有該局112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0453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上訴1437號三第323至330頁),足認被告丙○○攜帶之背包內側並無被害人陳○○血跡殘留。蓋倘被告丙○○當天確實應黃盈錫指示,有攜帶刀械前往現場,並確有分擔持刀械保護黃盈錫之意,其於衝突發生後,至少會將該刀械取出自我防身甚而進一步保護黃盈錫,然依前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系爭小房間內曾有取出不詳兇器刀械之情;再倘被告丙○○當時確曾置放不詳兇器在隨身背包內,並曾於兇案發生當時曾持拿該不詳兇器砍、刺被害人陳○○,以被害人陳○○當時身中多刀、血流甚多之情況下,被告丙○○所持用之不詳兇器當會沾染血跡;又觀諸本案案發後,被告丙○○從系爭賭場走至外面電梯位置時,其右手始終放入包包內,且有以左手指向被害人林煒翔之舉,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卷一第162頁;少連偵95號卷第68至70頁),足認倘被告丙○○當天確曾攜帶不詳兇器持之攻擊被害人陳○○,其於離開系爭小房間後,應已將之放回隨身背包;而依被告丙○○離開時情況緊迫,現場又未遺留擦拭刀具血跡之布塊,於被告丙○○將該不詳兇器收回背包內後,衡情被告丙○○背包內應會有血跡殘留,惟依前揭鑑定結果,該背包內部並無血跡反應;又被告丙○○所攜帶前揭背包,係經警於案發後發現被告丙○○曾於110年2月13日上午6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循線於110年2月14日16時40分前往上址搜索,並於路旁草叢內發現該沾染有血跡之背包,以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2月13日上午6時9分後不久,與被告丙○○駕車前往上址將背包丟棄於路旁之時間極為密接,衡情被告丙○○尚無時間清洗該背包血跡;且如被告丙○○於丟棄前曾有清洗血跡之舉,當會先就客觀明顯可見之背包外側血跡進行清洗,然該背包外側仍沾有大片被害人陳○○血跡,內部卻毫無血跡反應,應足認被告丙○○於丟棄前開背包前,尚無清洗背包血跡之行為。綜合上情,以前揭背包內並無血跡反應一節,應足認被告丙○○於系爭小房間內,並未自背包內取出不詳兇器砍、刺被害人陳○○。至被告丙○○之背包外血跡部分,據被告丙○○辯稱係因當時該背包曾掉到地上而沾到被害人陳○○血跡等語,觀諸本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陳○○因遭持刀砍、刺多刀,血流甚多,於沙發、地板及牆面上均留有血跡,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卷一第61至62頁),故被告丙○○辯稱其背包外側因不小心掉落於地致沾染到現場血跡等語,尚非全無可能,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丙○○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陳○○。

㈢被告丙○○應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貳㈥⒋所載,黃盈錫雖於前往系爭賭場前,已萌殺害被害人陳○○之故意,然依黃盈錫所指示即如談判破裂,會有動作,有動作即砍人,換言之,依林松融、黃盈錫找來多人持刀械支援談判,應可預見談判極有可能破裂,但此非絕對,仍有談判達成共識之機會,且支援者於聽聞指示後,或有初始即僅欲到場助勢故未曾攜帶器械者,亦有可能中途因故反悔支援,或避免進入談判現場抑或提早離開現場之情形,故黃盈錫雖已萌殺人之故意(僅繫於談判是否破裂而已),惟前往支援者內心之相助之犯意究為何,既尚未外顯,如逕以被告丙○○知悉黃盈錫已有殺人之犯意,仍前往相助一情,即認被告丙○○已與黃盈錫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析言之,應就被告丙○○支援行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是否已與黃盈錫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此自其他支援者亦有前往蘭夏汽車旅館會合,雖有助勢之意,但無證據證明攜帶刀械至系爭賭場者,亦有多數未進入系爭小房間,僅在外面者(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犯意尚未顯露時,實難認其等已與黃盈錫形成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理亦同。經查,被告丙○○當日接獲黃盈錫指示後,曾找來李畯宏、林尚安、陳昇賢;陳昇賢另找來蔡宗宏、黃毅等人支援;而被告丙○○於抵達系爭賭場後,則曾進入黃盈錫與被害人陳○○談判之房間並見聞被害人被害人陳○○遭砍殺之過程,然查,被告丙○○當日通知前來支援之李畯宏、林尚安、陳昇賢;陳昇賢另找來蔡宗宏、黃毅等人,或僅於系爭房間外等候,或僅於賭場樓下等候,並無一人經檢察官認其等係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前往系爭賭場;而被告丙○○固曾進入系爭小房間內,然倘被告丙○○當天確實應黃盈錫之指示,攜帶刀械前往現場,並確有分擔持刀械保護黃盈錫之意,其當攜帶刀械前往,於談判破裂,眾人持刀群起圍攻砍殺被害人陳○○時,為免遭波及,至少會將該刀械取出自我防身甚而進一步保護黃盈錫,然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丙○○當天前往系爭賭場時,曾攜帶任何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被害人陳○○遭砍、刺時,曾分擔何實際殺人行為,縱被告丙○○於前往系爭賭場前,即已知悉係欲進行談判,甚而進入系爭小房間欲保護黃盈錫,亦難僅憑被告丙○○曾糾眾前往及曾進入系爭小房間,即認其已萌與黃盈錫共同殺害被害人陳○○之犯意聯絡,抑或對於黃盈錫其等共同殺害被害人陳○○有何幫助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雖非完全可採,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殺人犯行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對被告丙○○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殺人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丙○○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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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1 西瓜刀 1支 許丞鈞  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2月24日10時30分起至11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與○○路口,受執行人:徐裕翔)、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391至397頁) 2.犯罪工具照片(見少連偵97號卷第101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225頁) 4.扣案刀械之鑑定照片(見本院上訴1437 號卷三第255至265頁) 5.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000624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219至220頁) 1-2 料理刀 1支 陳冠良、少年戊○○   1-3 料理刀 1支   1-4 菜刀 1支   2 開山刀 1支 鄧翔 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2月16日10時20分起至10時2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鄧翔)、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98號卷第173至177頁) 2.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225頁) 3.扣案刀械之鑑定照片(見本院上訴1437 號卷三第255至257頁、第267頁) 4.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000624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219至220頁) 3 菜刀 1支 己○○ 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2月19日12時0分起至12時0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己○○)、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937卷第47至52頁) 2.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225頁) 3.扣案刀械之鑑定照片(見本院上訴1437 號卷三第255至257頁、第269頁) 4.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000624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219至220頁) 4 菜刀 1支 王漢傑 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2月15日10時0分起至10時1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王漢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98號卷第123至129頁) 2.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225頁) 3.扣案刀械之鑑定照片(見本院上訴1437 號卷三第255至257頁、第271頁) 4.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000624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219至220頁) 5-1 開山刀 1支 張家瑋 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226頁) 2.扣案刀械之鑑定照片(見本院上訴1437 號卷三第255至257頁、第273至277頁) 3.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000624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219至220頁) 4.張家瑋110年2月19日警詢筆錄(稱開山刀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又褆)查扣)(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517至518頁) 5-2 開山刀 1支   6 運動鞋 1雙 許丞鈞、少年戊○○ 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2月25日20時50分起至21時1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口排水溝,受執行人:廖洺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343至349頁) 2.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226頁) 3.犯罪嫌疑人犯案時穿著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97號卷第103至105頁) 7 白色上衣、外套、棉褲各1件 1包   8 白色帽T、牛仔褲各1件 1包 陳冠良 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2月25日20時20分起至20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受執行人:廖洺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351至357頁) 2.犯罪嫌疑人犯案時穿著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97號卷第103至105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226頁) 9 黑色上衣 1件 丙○○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2月16日19時11分起至19時28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95號卷第49至55頁) 2.上衣照片1張(見少連偵95號卷第57頁上方) 3.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226頁) 10 背包 1個 丙○○ 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2月14日16時40分起至16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路旁,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95號卷第39至45頁) 2.背包丟棄現場照片7張(見少連偵95號卷第111頁下方至114頁) 3.背包照片5張(見少連偵95號卷第117頁下方至119頁) 4.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226頁) 5.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04534號鑑定書及鑑定證物照片7張(見本院上訴1437號卷三第323至330頁) 11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蔡宗宏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2月13日19時19分起至19時47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蔡宗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相卷一第229至235頁) 2.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227頁) 12 電子產品 (小米手機,藍色,含SIM卡) 1支   13 電子產品 (小米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14 折疊刀 1支 蔡宗宏、黃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2月13日13時30分起至13時5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黃毅、蔡宗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相卷一第197至203頁) 2.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一第227頁) 3.扣案刀械之鑑定照片(見本院上訴1437 號卷三第255至257頁、第279頁) 4.蒐證相片(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453頁) 5.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000624號鑑定書(見原審重訴1146號卷二第219至220頁) 15 手指虎 1個   16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李畯宏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2月14日13時40分起至14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受執行人:熊羿翔)、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224號卷二第543至549頁) 2.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少連偵224號卷三第313頁) 3.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24067號鑑定書(見少連偵98號卷第209至214頁) 
附表二:
編號 嫌疑人 起訴被告 起訴罪名     少年 少年戊○○ 少年戊○○  1 陳冠良 陳冠良 殺人、強制、恐嚇 2 許丞鈞 許丞鈞 殺人、強制、恐嚇 3 丙○○ 丙○○ 殺人、強制、恐嚇     4 蔡宗宏 蔡宗宏 強制、恐嚇     5 林尚安 林尚安 強制、恐嚇     6 己○○ 己○○ 殺人、強制、恐嚇     7 李畯宏 李畯宏 強制、恐嚇     8 王漢傑 王漢傑 殺人、強制、恐嚇     9 鄧翔 鄧翔 殺人、強制、恐嚇     10 劉宸曄 劉宸曄 殺人、強制、恐嚇     11 蔡佶廷 蔡佶廷 強制、恐嚇     追加 林松融 林松融 殺人、強制、恐嚇      黃毅 僅陳盈璁涉嫌殺人罪嫌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均未列為調查、偵查對象。       紀晴詠        陳盈璁        王建順        陳昇賢        林俊榮        張曼祥        錢宥仁        游勝賢    林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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