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 法定代理人蔡淑姿
- 被告陳輝義、銓輝油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輝義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銓輝油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第32724號;移送併案: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9號)中「刑、沒收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輝義「刑、沒收」及銓輝油品有限公司「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輝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銓輝油品有限公司上開撤銷部分,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明示對被告陳輝義、銓輝油品有限公司(下簡稱:銓輝公司)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6頁);本件被告與辯護人也明示是針對原審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307、3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沒收」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輝義上訴稱: 請求從輕量刑,我的回收量實際上沒有那麼大,我的回收量就是只有140桶。一般來說工廠都是「20公升的水、1 公升的油」的比例使用,水會流到水槽經過 後端的幫浦抽回來循環,一般都是過年前清機台,把切削水抽起來,這時就會叫供應商帶走。並不是我們賣多少桶,就會叫我們回收多少(114年4月30日審理筆錄)。 ㈡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為被告陳輝義辯護稱: ⒈被告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以被告的經驗,一樣機台如果有是10台同時使用,一桶200公升的水溶性切削油可以用一個 月,一年用量就是12桶,12桶到最後回收僅約2-3桶,「回 收比率僅4分之1到5分之1」。我們就是收廢的回來提煉潤滑油。我們對於鈞院第三次的計算還是有意見,被告只有進貨560桶,但最後怎麼可能回收598桶。工廠把廢水直接倒掉就好了,為什麼要讓我們回收,會回收就是他不能夠處理了才會是廢棄物。如果賣出560桶切削油,收回來是4分之1到5分之1而已,大概就是一審法官算的140桶,所以一審法官算的才是對的。 ⒉證人張峻豪說只回收5 次而已,偵查中被告也是被隔離羈押的,被告說只有委託清運7次而已。鈞院認定回收的數量比 賣出去的數量還多,這不是太奇怪了嗎。鈞院第三次計算表應該有錯誤。雖然沒收新制立法理由有授權法官職權推估犯罪所得,但刑事訴訟是證據裁判原則,張峻豪說他只幫忙回收3-5次,陳輝義自己說7次,顯然被告說的是實在的,計算基礎應該是7乘以20桶,一共140桶。 ⒊請求調查證據,請發函至台灣工具機暨零組件工業同業公會或是台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臺中地區辦事處,詢問臺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出產的CNC車床V20,水槽容量約80公升的機型,使用一年水溶性切削油使用後的廢切削液約回收多少公升。 ⒋陳輝義交給無牌的張峻豪清除廢棄物,對於違法處理只有間接故意。但直接故意的張峻豪被判刑1年半,陳輝義的量刑 應該比張峻豪更低。犯罪積極所得依據帳冊應該是52萬9800元,消極所得是140桶乘以200公斤乘以16(每公斤處理費),應該是44萬8000元,總額為97萬7800元,請以此金額為沒收並令被告繳回,並給被告緩刑宣告,被告也願意捐公益捐或是接受法治教育(114年4月30日審理筆錄)。 ㈢銓輝公司代表人蔡淑姿答辯稱:請從輕量刑。 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 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之固有財產。 查,立法者於104年修正系爭規定時,即於立法理由中明確表示:『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且,立法者係鑑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Ve 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 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我國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由是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5章之1規定時,除著眼於澈底消除犯罪誘因外,更強調其立法宗旨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從而不具刑罰本質。」「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性質言,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 收之手段,以衡平因違法行為所生財產秩序之干擾,故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顯失公平正義。」。 四、原審已認定之事實: 陳輝義(綽號神林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銓輝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蔡淑姿為陳輝義之配偶),銓輝公司實際營運地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銓輝公司之公司 登記內容皆係為油品販售相關業務,其主要業務均係販售金屬及機械加工業者於製程中所需之油品,包括潤滑油及切削油等。張峻豪(綽號阿寶,另案偵辦中)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號1樓宏榮環保企業行負責人,張博昇(張 峻豪之子,另案偵辦中)為該企業行之員工,宏榮環保企業 行所營事業為抽取水肥等相關業務。渠等均明知金屬及機械加工產生之廢潤滑油、廢切削油(水)或廢油混合物(廢液代 碼D-1799)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陳輝義於送達油品給等客戶之回程,回收客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油或廢切削水)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銓輝公司實際營運地堆置貯存,陳輝義並將回收之廢油以裝有濾網之馬達抽取過濾後出售。至於剩下無法出售之廢切削水,陳輝義則與張峻豪接洽,委託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之張峻豪非法處理、清除、任意棄置及放流至臺中市烏溪等圳溝內。 五、陳輝義回收多少廢油水、消極所得之認定: ㈠銓輝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陳輝義的太太蔡淑姿,但被告陳輝義是銓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銓輝公司實際是被告陳輝義之一人公司,所有以銓輝公司名義之交易,其實就是陳輝義一個人的交易。銓輝公司於交易中若有任何犯罪所得,也是被告陳輝義一個人的犯罪所得。 ㈡本案檢警112年5月16日搜索被告陳輝義經營之「銓輝公司」時,有扣到公司之電子帳冊,且該電子帳冊完整記載從110 年1月1日到搜索日為止之交易內容。依據該電子帳冊裡面的銷售記錄,銓輝公司從110年1月4日至112年5月16日,統計 共賣出「切削油620」「切削油A-905」「切削油SG-W9203」「切削油ZP-600」「水性切削油」「水性切削油292」「水 性切削油8325C」「水性切削油S-40A」「水性切削油ZP-600」「水性切消油XT」「拉削油H315」達10萬7206公斤(列印於本院卷三第109頁以下)。若以每桶200公升的容量計算,應該是已經銷售536桶的切削油。 ㈢依據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提出之說明,水性切削油必須泡水稀釋後方可使用,且使用過程中會因為刀具切削產生的高溫,使得切削油會有部分蒸發的現象,所以在使用過程中每天都要補充切削液,所以切削油屬於消耗品(見本院卷三第245頁)。切削過程中會有鋼鐵的粉塵或微粒滲入水性切削 液體裡面,而且必須加水稀釋,水質的好壞也影響切削液的使用壽命,所以要定期更換切削液。在更換切削液體時,會將機器停機,並需要把舊的廢油水(切削油+水)沖洗乾淨 後加入新的切削油。這些廢油水(切削油+水)是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管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液代碼D-1799」,必須要有專業清除、處理執照才能運走、並事後處理這些廢棄物,然被告陳輝義及銓輝公司為了服務客戶,會將舊的廢油水(切削油+水)抽走載回公司處理。而賣出的536桶切削油,究竟會回收多少桶的廢油水,應該牽涉每位客戶的使用習慣,或者每種機台有不一樣的消耗比率,或者客戶為了清洗機台而加入了多少的水來沖洗等等,變動因素太多,所以這個回收比率很難有公認標準,辯護人一再辯稱「收回比率只有4分之1到5分之1」,被告銷售536桶的切削油,頂多回 收140桶廢油水(切削油+水)而已。辯護人所說的這個回收比率也沒有證據可以支持。 ㈣細觀陳輝義、銓輝公司賣出切削油的時間與數量(列印於本院卷三第109頁以下),發現很平均地分佈在110年至112年 之間,且1至12月都有在販售交易,並非只有集中於112年間販售。 時間 銷售各種切削油合計數量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8255公升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43833公升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5月16日 15118公升 陳輝義、銓輝公司賣出的數量越多,回收的數量也就越多。而本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於112年3月29日稽查宏榮環保企業行(112年3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112偵15303號卷內),所以張峻豪、張博昇父子從112年3月30日起就不敢 再收陳輝義、銓輝公司的廢油水。而扣案112年宏榮環保企 業行桌曆,是由張峻豪的太太林莉瑛(即宏榮環保企業行老闆娘)記載的。依據該112年桌曆記載(本院扣案證物卷1第381頁以下),陳輝義(神林牛)以每個月一次之頻率,委 託宏榮環保企業行代為清運回收廢切削水,即所記載「112 年1月4日、神林17個/10200」「112年2月8日、神林25個/15000」「112年3月11日、神林21個/12600」,即平均一個月 產生21桶無法出售的廢油水,每桶200公斤,即一個月產生4200公斤不能再出售之廢油水。以每個月21桶計算廢油水, 「110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2年4個月又26日,僅以2年4個半月計算,應該會產生598.5桶(28.5×21=598.5)無法再出售的廢油水。再以整數598桶計算,乘以一桶200公升,即已經產生無法再出售之11萬9600公升廢油水(598×200=11 9600)。 ㈤本院將上述計算方式及計算書寄給辯護人之後,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上述「每個月委託清運一次、合計清運598桶廢油水」的計算方式,辯稱「被告陳輝義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承認111年委託清運3次、112年委託清運2次,總共也只有委託5次。陳輝義另於112年7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僅承認從111年6月以後,委託張峻豪清運7次。而張峻豪於112年3月30日調查筆錄中只承認111年過完年後幫陳輝義清運一次、112年3月27日又幫陳輝義清運一次,總共只有清運2次廢油水,所以陳輝義最多也只有委託清運張峻豪清運7次,絕無28.5次」(答辯意旨見本院卷二第457頁以下)。然則陳輝義與張峻豪當時都是刑案被告,答辯不免避重就輕,且張峻豪自己亂丟廢棄物,說112年只有幫陳輝義清運一次,但桌曆上卻記載是3次。被告陳輝義第一次偵訊說委託清運5次、後來改稱7次,但陳輝義說112年只有委託清運2次,也與桌曆上記載3次不吻合。而且112年僅三個月時間就已經清運3次,其他110年、111年長達兩年若僅清運4次,也不合比例。被告陳輝義、銓輝公司賣出新的切削油,就會回收舊的廢油水。這個販售切削油的行業競爭激烈,如果你不願意幫客戶回收廢油水,客戶就不願意向你購買新油。被告陳輝義自己的廠房空間也不大,不可能無止盡囤積,所以每個月產生的廢油水,還是要找地方清運丟棄。宏榮環保企業行112桌曆上記載每個月去向被告收一次廢油水,這個頻率與數量可以採信,應堪認定被告陳輝義、銓輝公司2年4個半月,應該會產生598桶再出售之11萬9600公升廢油水。 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輝義會將從已回收水性削切油中,過濾後,將外表尚稱乾淨且可用的油脂部分,提取成為「潤滑油」並重新販售,被告陳輝義沒有廢棄物處理執照,也不能從廢棄物中過濾提煉再製品而出售,此行為已經違反廢清法,被告陳輝義對此行為也不爭執。依據扣案電子帳冊記載,陳輝義從110年1月6日至112年5月10日一共賣出148桶(如附件),已經賣出2萬9600公升過濾後的廢油。既然電子帳冊記 載被告出售非法回收再製之潤滑油達148桶。被告從客戶廠 區回收的廢油水等就應該遠遠大於148桶,才能從回收物中 抽取精鍊成148桶。被告辯稱只有回收140桶廢油水,應與事實不符。 ㈦上述販售「潤滑油」的對象已經剔除「進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進佶公司)。被告陳輝義辯稱扣案電子帳冊上記 載出售給進佶公司「潤滑油」,其實是到進佶公司工廠內進行淬火油過濾的服務費用,實際沒有出售潤滑油,這部份是誤載。而經交互詰問過進佶公司負責人陳江鋤之後,本院同意被告與辯護人這部分主張,故同意從銷售潤滑油明細中,剔除進佶公司。 ㈧上述以「潤滑油」名義出售的廢棄物2萬9600公升,加無法出 售只好委託清運的廢油水11萬9600公斤,陳輝義從110年1月至112年5月中總共回收14萬9200公斤廢油水(2萬9600公升+11萬9600公斤=14萬9200公斤廢油水),參照同案被告曾煥迪提出廢油混合物之合法處理費是市價每公斤16元(本院卷一第79頁),則被告陳輝義本應支付238萬7200元(12萬9200公斤×16元=238萬7200元)合法回收費用,但是沒有支付, 此為消極犯罪所得。 ㈨辯護人請求發函至台灣工具機暨零組件工業同業公會或是台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臺中地區辦事處,詢問臺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出產的CNC車床V20,水槽容量約80公升的機型,使用一年水溶性切削油使用後的廢切削液約回收多少公升。辯護人欲證明「出售切削油與回收廢油水之比例為多少」,以回收率推算出被告回收數量。然而每個人、每間工廠的使用習慣可能略有差異,而且切削油是要加水稀釋的,使用一段時間油品變質後,要變質到什麼程度才去更換,也可能看個人需要。廢油水要請被告抽走之前,是不是會加水沖洗機台,或該加多少水沖洗機台,也是因人而異。就算受詢問單位能回答這台V20型號的普遍使用狀況,也不一定能回答市場上 所有型號機台回收狀況。況且本院不是依據「回收率」估算被告的回收數量。故辯護人這個調查請求,已無調查價值,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積極所得之認定: 依據扣案電子帳冊記載,陳輝義從110年1月6日至112年5月10日,將回收之廢油水靜置後,抽取過濾出比較乾淨的成分 ,再以「潤滑油」名義賣出,一共賣出148桶「潤滑油」( 如附件),共計已經賣出2萬9600公升,總(稅前)售價44 萬7300元,這是積極所得。 七、據上小結,被告陳輝義即銓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83萬4500元(計算式:238萬7200元消極犯罪所得+44萬7300元積極所得=283萬45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沒收: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認定「陳輝義..委託張峻豪回收廢切削水7次,每次回收20桶(200公斤)廢切削水,每桶獲利1,000元(計算式:合法清運費用1,600元-陳輝義委託張峻豪清運之費用600元=1,000元),共獲利140,000元(計算式:7次×1,000元/桶×20桶=140,000元)」,其實被告陳輝義委託張峻豪回收廢油水不止7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委託張峻豪一次若清運20桶,每桶要600元的清運費,這是非法丟棄廢棄物的代價,不能當作犯罪成本扣除。無論是陳輝義是以一桶多少錢代價請人丟棄,這個都不能作為減法扣除,原審上述算法有誤。②又原審計算一桶200公升之廢油水如果找合法業者清除是1600元,即一公升才8元的合法回收費用。原審是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處理費查詢,「廢棄物代碼(D-1799)廢油混合物,對產源收費價格範圍(不含運費):每公噸8000元至20000元,故換算每桶(200公斤)應為1600元至4000元。」最低價格就是一公斤8元。然上述環保署公告之價格是「不含運費」,而本案卷內有兩處合法清運費用的市場行情價證據,一處是同案被告曾煥迪提出113年7月22日報價是每公斤16元(本院卷一第79頁),另一處112年4月17日報價每公斤18元(扣案證物卷一第225頁)。這16元或18元都是含運費的,就是請合法清運及處理執照的回收商,來你的臺中市工廠抽走這些廢油水回去進行化學處理的運費加處理費。含運費才是完整的估算標準,又環保署公告的收費標準幅度很寬,「每桶(200公斤)應為1600元至4000元」即「一公斤從8元到20元」之間,高低價差達一倍多,如果沒有更接近市場行情的證據可採用時,只好採用上述環保署公告標準。然而卷內有合法回收廠商開立報價單(每公斤16元或18元),應該以報價單才是合理市價,本院已經採取對被告有利的每公斤16元計算如上。③原審又認定「陳輝義...以2,800元至3,500元不等(平均每桶3,150元)之價格出售其過濾後之回收廢油,共售出150桶,獲利472,500元(計算式:150桶×3,150元/桶=472,500元),業據陳輝義供承在案」,其實扣案電子帳冊中就有出售再製品潤滑油的銷售明細,一共賣出148桶(每桶200公升),只要加總(稅前)銷售價格就可以算出金額,不需要以均價計算積極所得。④被告陳輝義實際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多寡、犯罪之所得金額,就是其行為危害之程度,也影響於量刑。犯罪所得越多,刑度應該越重,既經檢察官針對沒收與刑提起上訴,且原審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輝義身為銓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經營,竟為貪圖營業利益,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先非法載運廢棄物回到自己廠區內,提供廠房非法堆置廢油或廢切削水,再委託不具專業處理執照之宏榮環保企業行丟棄廢棄物。丟棄的廢油水都已經排入河川,張峻豪是因為在臺中市烏溪亂倒廢油水,被附近民眾檢舉,警方依據張峻豪宏榮環保企業行上桌曆記載,循線找到被告陳輝義。被告陳輝義非法清運處理前開廢棄物,嚴重損害環境生態,廢油水排入河川內,又被引為農作物灌溉,或者漁產被民眾捕撈而進入食物鏈裡,影響國民健康。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是答辯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①陳輝義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還好;②銓輝公司代表人(即陳輝義之太太)蔡淑姿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14至215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行之期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犯罪所得尚未繳回,但是陳輝義已將廠房內堆積之剩餘廢棄物清運完畢(見原審卷㈡第231至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陳輝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徒刑,對銓輝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㈢被告陳輝義對於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並沒有完全承認,想方設法做一些不合常理的答辯,看能不能少繳一點犯罪所得,就此點並未完全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而被告陳輝義數年來隨意頃倒的廢油水,流入河川裡,並污染食物鏈,也許你我吃過的農作物或魚產品裡面就有陳輝義、銓輝公司頃倒的污染成分,商人賺黑心的錢並把痛苦轉嫁給社會大眾,沒有值得緩刑的理由,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應予說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為陳輝義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陳輝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8至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人罰金刑為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22 銓輝公司健保資料1本 陳輝義所有 23 銓輝公司手寫進貨帳本1本 陳輝義所有 24 銓輝公司客戶付款支票手抄紀錄1本 陳輝義所有 25 銓輝公司112年油品進貨單1件 陳輝義所有 26 銓輝公司、110年1月4日至112年5月16日油品銷貨單1件 陳輝義所有 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卷四第11-440頁 27 銓輝公司油品帳務資料電磁紀錄光碟1片(電子帳冊) 陳輝義所有 28 銓輝公司客戶明細1件 陳輝義所有 29 銓輝公司進貨廠商資料1張 陳輝義所有 30 三星Galaxy A52S 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輝義所有 30所示之物為陳輝義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1 三星Galaxy A53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輝義所有 32 進貨資料(訂貨單)1本 陳輝義所有 33 驗收入庫單1本 陳輝義所有 34 帳務資料1本 陳輝義所有 35 採購單(銷貨單)1件 陳輝義所有 36 松之門訂購單1件 陳輝義所有 37 報價單1張 陳輝義所有 38 託外加工單3張 陳輝義所有 附件:從銓輝公司電子帳冊中篩選出之出售「潤滑油」之紀錄一 紙(已剔除進佶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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