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張國忠、劉麗瑛、李雅俐
- 當事人邱建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罪刑部分,撤銷。 邱建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邱建又(原名:邱建睿、邱立全)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聖裕鮮魚行負責人,陳尚珉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 000號1樓之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之代表人。邱建又明知其未徵得日安公司代表人陳尚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冒用日安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尚珉之名義,竟因已投資其所經營聖裕鮮魚行之陳賞賜,以其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未繼續出金給付紅利而對其財務狀況有所質疑,並要求其提出足以擔保信用狀況無虞之證明,為對陳賞賜有所交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前之同月某時( 檢察官起訴書載為111年4月6日下午3時前某時),先委由不 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人員,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印章1顆(下稱偽造之日安公司印章, 已扣案)後,在上開聖裕鮮魚行之設址處,以前開偽造之日安公司印章,接續蓋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烏魚子合作合約書(該份合約書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有關其 以前開偽造之日安公司印章,在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上蓋用而偽造日安公司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又其中所載之騎縫章枚數,係指各個不完整之騎縫章印文於其蓋印時偽造之完整印文數量)上,且除在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簽章處之甲方即聖裕鮮魚行代表人處,簽寫自己原名「邱立全」之署名及捺指印外,並在乙方即日安公司簽章欄,冒用日安公司代表人陳尚珉之名義,書寫「陳尚珉」之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陳尚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上開方式偽 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烏魚子合作契約書1份,並持以交付 予陳賞賜而提出行使(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行使之對象為「他人」部分,已由本院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陳賞賜」一人),用以表彰日安公司已與聖裕鮮魚行簽訂該烏魚子合作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安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尚珉、陳賞賜等人。嗣因陳賞賜於111年4月6日,持其自行影 印自邱建又行使交付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正本之影本,前往向陳尚珉查證,經陳尚珉發現前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係屬偽造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且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於111年7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至聖裕鮮魚行執行搜索,並起獲偽造之日安公司印章1顆扣案,且由陳賞賜提供上揭偽造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正 本扣案(供鑑定之用)。 二、案經陳尚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建又(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至1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於如附表二所示烏魚子合作合約書(含附表二編號1至3)上,除在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簽章處之甲方即聖裕鮮魚行代表人處,簽寫自己之原名「邱立全」及捺指印外,並在乙方即日安公司簽章欄,捺印自己之指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是因為聖裕鮮魚行當時財務不佳、即將面臨倒閉,由陳賞賜、許惠雯拿來叫我簽名及捺指印,說是要安撫他們下面的投資人,日安公司的印章並不是我偽刻,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在我的聖裕鮮魚行被起獲查扣,不知是否可能是許惠雯等人進出聖裕鮮魚行時放在我店裡的,我在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上簽名及捺指印時,其上還沒有日安公司的印文,亦無「陳尚珉」之簽名,我是被陷害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聖裕鮮魚行負責人,被 害人陳尚珉則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1樓日安公司 之代表人,且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偽刻日安公司印章、或得使用被害人日安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尚珉之名義簽立契約、簽名或捺指印,前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及扣案之被害人日安公司印章均屬偽造,且上開合約書上之被害人日安公司代表人「陳尚珉」之署名、指印均非被害人陳尚珉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尚珉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624卷第13至17、115至11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4至120頁),且未為 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在如附表二所示烏魚子合作合約書簽章欄之甲方聖裕鮮魚行代表人處簽署「邱立全」之署名及捺指印外,並於乙方即被害人日安公司之簽章欄位上捺指印等情,已為被告所坦認,且被害人陳賞賜所提供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烏魚子合作合約書正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上簽章欄處之甲方及乙方指印均與被告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57號鑑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卷第183至189頁)在卷可憑,此與被告自承: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指印均為其所按捺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互為相符,復參以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日安公司之偽造印章1顆,係在被告經營之聖裕鮮魚行經查扣 ,為被告所未否認,足證如附表二所示烏魚子合作合約書,確為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 (三)雖被告以前詞而為置辯云云,然被告於雲林地院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固先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我簽名時 上面沒有蓋章,也沒有寫乙方云云(見雲林地院卷第48、51 頁),惟其於同上法院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則已供認: 我有看過偵卷第25至37頁(指本案偽造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我是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文字本身都已經打好內容才簽名、捺指印等語(見雲林地院卷第129頁),又於同前法院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為辯稱:我當初看到如附表二 所示之合約書時只有甲方聖裕鮮魚行,乙方那邊沒有字,是陳賞識和許惠雯叫我蓋的云云(見雲林地院卷第269頁),被 告前後供述不一,已足以顯現其推諉之心態而難以遽信,況證人即被害人陳賞賜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時,已明確證述伊係自109年10月起開始投資聖裕 鮮魚行,投資的項目都是口頭協議,並有部分匯款紀錄,因為被告於111年2月間開始不再出金,其覺得有問題,就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就提出他與被害人日安公司的烏魚子合作合約書,表示他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的烏魚子在 被害人日安公司加工,及他已經跟漁民買入8000萬元烏魚子(委託被害人日安公司加工,未來可獲利8000萬元),因此伊之後才在111年2月17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以此協議書要求被告要將前述銷售後的款項全數交付給伊等語(見聲搜卷 第26至32頁),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伊係在111年2月間因聖裕鮮魚行面臨即將倒閉之期間,在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上捺印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因先前已投資而交付投資款之被害人陳賞賜,要求其提出信用狀況之「擔保」(其目的非在於要求被害人陳賞賜再行交付投資款,證人即被害人陳賞賜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有據此偽造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再要求其交付投資款云云,尚未可採),出於為對被害人陳賞賜有所交待之心態,方偽造前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交付予被害人陳賞賜而持以行使。據此,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已投資其所經營聖裕鮮魚行之被害人陳賞賜,以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未繼續出金給付紅利而對其財務狀況有所質疑,並要求其提出足以擔保信用狀況無虞之證明,被告為對被害人陳賞賜有所交待,方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尚難認被告同時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被告曾一度主張本案應與其另案尚在偵查中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之罪嫌所吸收,而不應獨立成罪云云,非為可採。而被告辯稱:上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是因為聖裕鮮魚行快要倒閉,所以陳賞賜、許惠雯拿來叫我簽名及捺指印,說是要安撫他們下面的投資人云云,衡其所辯,並不足以脫免其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且依被告之辯解內容,所應予釐清之重點,實為被害人陳賞賜、許惠雯是否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共犯,惟證人即被害人陳賞賜、證人許惠雯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均一致堅決否認有何要求被告在前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上簽名或捺指印之情(見本院卷第117、126頁),參佐證人即被害人日安公司代表人陳尚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於111年4月6日有陌生男子(指被害人陳賞賜等男子)到我家, 然後拿了如附表二所示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給我看,對方說有投資聖裕鮮魚行,想要確認我們有沒有跟他簽立合約,我把該合約接過手瀏覽,看完之後發現我根本沒有簽過這份合約,連日安公司代表人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字跡,後來我跟對方再三確認後,確定我不是簽署合約的人,對方就跟我說要去找「邱立全」(註:即被告原名)等語(見偵4624號卷第14至17、115至118頁、原審卷第114至120頁),可知設若如被告所辯,前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係被害人陳賞賜等人要求其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則被害人陳賞賜當無可能猶持前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向被害人即日安公司陳尚珉求證其真實性,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扣案偽造之被害人日安公司印章,確係在被告經營之聖裕鮮魚行內被查扣,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推稱前開偽造印章有可能是許惠雯等人放置,而欲陷害於伊云云,難認可採,且由此益為可徵係被告先行偽造上開印章,並蓋印在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上。而於現時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下,自尚難認為除被告以外,另有其他共犯存在,故堪認上開偽造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上之被害人日安公司印文及其代表中即被害人陳尚珉之署名,亦係由被告持其偽造之被害人日安公司印章蓋印及在其上簽寫「陳尚珉」之署名;原審逕採被告之辯解,據以認為另尚有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被害人日安公司印章蓋印在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上及在其上簽寫「陳尚珉」之署名,而擴張被告所為並有共同正犯之不利事實,尚有未合。 (四)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為可採。至上開偽造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上固載有「本合約一式二份」等語(見偵4624卷 第27頁),然被告於本院堅稱上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僅有1 份,而證人即被害人陳賞賜於調詢時並未提及偽造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有二份(見聲搜卷第25至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方稱被告曾將偽造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正本持以影印,並誤將合約書正本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意 指被告尚有偽造另一份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之影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非可採。而被告未經被害人日安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害人陳尚珉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並持以向被害人陳賞賜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日安公司及被害人陳尚珉、陳賞賜等人。此外,復有偽造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見偵4624卷第25至37頁)、日安公司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見偵4624卷第39頁)在卷可憑,並 有偽造之烏魚子合作合約書1份、偽刻之日安公司印章1顆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日安公司之印章(其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被害人日安公司之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接續蓋用偽造被害人日安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偽造被害人陳尚珉之指印及偽造被害人陳尚珉之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 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他人」,而經本院審理調查證人即被害人陳賞賜等人之結果,足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被害人陳賞賜一人,且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更正為被害人陳賞賜一人(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判決於 其犯罪事實欄一載認被告偽造行使私文書後,係向「陳賞賜等人」行使,有所未合。2、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單獨 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依現有事證,於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下,自難以被告未為可採之辯解,據以認定另尚有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之被害人日安公司印章蓋印在烏魚子合作合約書上及在其上簽寫「陳尚珉」之署名,而擴張被告所為存有共同正犯之不利事實,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係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未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三)所示各該證據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罪刑部分,既有本段上揭1、2所示認事用法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其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於本案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被告係因已投資其經營聖裕鮮魚行之被害人陳賞賜,以其於111年2月間起未繼續出金給付紅利而對其財務狀況有所質疑,並要求其提出證明保證其信用狀況無虞,為對陳賞賜有所交待,方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情節,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日安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害人陳尚珉、被害人陳賞賜等人,及其並未與前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就其沒收部分,已於其理由欄四中說明:1、按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被害人日安公司之印章1顆(原判決於此所載係由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偽刻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為係由被告獨自委由不詳刻印店之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刻;而此部分之更正,因無礙於其沒收之本旨,故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3、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烏魚子合作合約書,業由被告行使交付與第三人(即被害人陳賞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陳尚珉」署名及指印、被害人日安公司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註:其中所載偽造被害人日安公司騎縫章之枚數,係指各個不完整之騎縫章印文於其蓋印時所偽造完整印文之數量),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之等情,核原判決關於其經本院更正補充後之沒收結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之偽造「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印章1 顆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烏魚子合作合約書 偽造「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5枚(含3枚騎縫章)、「陳尚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4624卷第25至27頁 2 2022烏魚子總表(含「2021烏魚子12月份出貨明細」、「2022烏魚子1月份出貨明細」等) 偽造之「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4枚(含3枚拼湊後之完整騎縫章,即指右列頁數上之其各頁左側處之所有不完整騎縫章)、「陳尚珉」之署名1枚 偵4624卷第29至35頁 3 2021烏魚子進貨表 偽造「日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偵4624卷第3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