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協沂
- 被告
- 詹許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協沂(下稱被告孫協沂)、被告詹許煒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均於同年2月1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之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均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調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對其2人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而其等第一期之分期清償日期為同年3月15日,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是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對本案量刑基礎將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是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