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 上訴人
- 即被告
-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戎律師(已於114年3月24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江致莛律師(已於114年3月24日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懿庭
- 選任辯護人
-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蕭懿庭)、上訴人即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下稱被告瓦談友)、上訴人即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下稱被告閃猜)罪證明確,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並就量刑說明均依未遂犯減輕其刑、被告閃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減刑、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量處被告閃猜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瓦談友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蕭懿庭有期徒刑5年8月,並說明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愷他命、附表三之木質桌椅36件、附表四編號1至4之物、沒收、追徵未扣案泰銖14萬元,不予沒收扣案如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9之物之理由,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暨就被告3人涉嫌運輸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閃猜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2第16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郭政嘉於本院之證述」;理由部分關於原判決第17頁第19行「應可預見」之記載更正為「應已預見」、第18頁第23行「已可預見」之記載更正為「已預見」外,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閃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閃猜就所犯實深具悔意,於受刑事調查之初即對於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閃猜為外籍人士,孤身一人在我國羈押,老家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度不可謂不重,尤以近年來社會制度之變化日新月異,變遷快速,客觀上被告閃猜確有因服刑而難以重回母國社會之可能,如此惡性循環,要非刑罰一般犯罪預防之目的,請酌予從輕量刑,助被告早日與家人團聚,並回歸社會,重啟自新。
㈡被告蕭懿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懿庭對於本案貨件夾藏毒品應僅具「有認識過失」,而未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是原判決應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認事用法之違誤,茲說明如下:
⒈於113年3月前,被告蕭懿庭因本有欲從事國際貿易之打算,遂於其友人黃惟倫於112年年底介紹「黃可儿coey」,再透過「黃可儿coey」認識泰國籍被告閃猜、瓦談友時,知悉其等此前本有於我國進口水果等物品紀錄後,始會答應為其等代收進口貨物及代尋倉庫,被告蕭懿庭始會以母親管理之冠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九公司)作為進口人,並承租全順倉庫委任報關行報關。被告蕭懿庭初始確實僅單純係為熟悉國際貿易,而答應為被告閃猜、瓦談友代收進口貨物、尋找倉庫,且更因被告蕭懿庭並不熟悉國際貿易程序,其商請其母之冠九公司作為進口人,亦係希望透過其母之監管、詢問其母相關之進口程序,以合乎正當報關程序之方式進口貨物,故由此被告蕭懿庭初衷以觀,其顯無運輸毒品之意圖,更無理由令其母無端牽涉其中。又順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游婉如於113年3月4日突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蕭懿庭本案貨件即將進口,請被告蕭懿庭提供配合之報關行,此時被告蕭懿庭方知悉本案貨物已經出貨並已於海運途中,並即告知其母汪卉芩此事後,其母即要求須有發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貨物照片等報關資料,而被告蕭懿庭亦於「進出口貿易(3人)」群組中向被告瓦談友索取報關資料,可見本件貨物於報關進口時,被告蕭懿庭確信貨物應無問題。且證人周怡君於原審證述:「對我們來說,他是第一次跟我們配合的貨主,所以我會跟他解釋說,如果是第一次或是新牌,通常驗關機率會比較高,因為我不清楚他在之前這間公司有沒有其他進口的紀錄」、「(問:你當時的意思最主要是說蕭懿庭跟你們第一次合作,在你們這邊笫一次的話就會被抽驗機率比較高,是否如此?)是」等語,可見被告蕭懿庭與報關行簽署委任合約時,證人周怡君有明確告知被告蕭懿庭第一次由其協助報關抽驗機率較高,若被告蕭懿庭對本案貨物可能夾藏毒品一事有所認識,理應向其母探詢冠九公司此前係由何報關行協助報關,藉以降低抽驗機率,怎可能還會交由全順(耀億)報關行報關?豈非自找麻煩?可證被告蕭懿庭始終堅信本案貨物並無違法之虞。
⒉被告蕭懿庭於我國有穩定之正當工作,更於113年3月1日至21日為其任職公司所指派至中國大陸實習、拜訪廠商,前程似錦,殆無任何走私、運輸毒品牟利之動機。且據千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陳瑞蘭於113年3月1日傳訊予被告蕭懿庭稱:「(陳:蕭先生,你今日出發去大陸,是否有與黃副協理聯繫接機事宜,你的手機在大陸可以正常使用嗎?)有聯絡。」、「在大陸實習,一切順利嗎?對於公司生產的產品有了解嗎?」等語。以上均可證明被告蕭懿庭並非預謀前往大陸,且於大陸工作期間均有與公司保持聯繫、工作狀況良好,在在可認被告蕭懿庭自始至終均對本案貨物夾藏毒品一事毫無認識。
⒊證人汪卉芩於偵查時證述:「我的想法是,冠九公司是一個很正常有會計師報帳的有繳稅的公司,如果今天蕭懿庭真的知道這是毒品,他不可能幫泰國人做這件事,因為會害他的媽媽還有他媽媽下半輩子的幸福。所以我要結語的是,簫懿庭絕對不知道這件事情,他也絕對不會去做這件事情。」等語,可知冠九公司平時係被告蕭懿庭之母汪卉負責,而負責人係汪卉芩之伴侣張誌珊,因張誌珊為牙醫師,冠九公司曾為張誌珊之牙醫診所進口醫材,此事被告蕭懿庭均有所認知,如被告蕭懿庭有意配合本案運輸毒品,豈可能陷自己母親於不義,縱使母親汪卉芩現未受牽連,然汪卉芩、張誌珊均曾遭檢調調查,衡情如若要配合跨國運輸毒品,被告蕭懿庭豈會利用母親汪卉芩所管理之公司?而讓至親無端遭受調查。
⒋被告蕭懿庭係於113年3月初經報關行通知始知悉本案貨物即將進口我國,已在海運途中,是被告蕭懿庭即向被告閃猜、瓦談友要求索取本案貨物之「發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書」、「泰國shipping單」、「本案貨物之外觀照片」等資料,以確認本案貨物係經正當之進出口程序,另本案貨物既有上開報關資料,並於經過泰國海關查驗確認無誤放行出口後,一般人即會確信該貨物係無任何違禁品(蓋於海運途中至我國入境時,貨物會再遭他人調包、處置之情形微乎其微)。故於被告蕭懿庭驟然得知本案貨物欲進口我國時,其第一時間已透過上開資料之取得、檢視,確信本案貨物係家具且不會有任何違禁品夾帶其中。
⒌於113年3月13日時,被告蕭懿庭經報關行通知海關欲對本案貨物抽驗時,更再度向共同被告2人確認本案貨物是否無任何違禁物品,而被告閃猜回覆被告蕭懿庭稱「其都已經到台灣了,貨物不會有問題」、被告瓦談友亦向泰國報關行確認本案貨物無問題後回覆被告蕭懿庭稱「確定本案貨物無違禁品」等語,且被告閃猜於原審證述有告知蕭懿庭並無違禁物乙節,亦無迴護被告蕭懿庭之動機,是經被告蕭懿庭重複確認後,被告蕭懿庭對於本件貨物沒有違禁品一事已係相當確信。況於113年3月19日被告蕭懿庭聯繫不到閃猜、瓦談友時,被告蕭懿庭第一反應係認為其等可能失蹤、發生危險,因而致電移民署請求協助,而移民署亦告知可請駐台泰國辦事處協助找尋,是被告蕭懿庭即請被告瓦談友之女友即「黃可几」聯繫泰國辦事處找尋被告瓦談友,此有原審勘驗被告等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可佐。在在可證被告蕭懿庭於知悉2名共同被告失聯後之第一反應,係請國家行政機關介入幫忙,由此可見被告蕭懿庭亦確信本件貨物並不會有任何違禁品,遑論係毒品,否則其不可能還自行聯繫、通報移民署。綜觀被告蕭懿庭與閃猜、瓦談友、黃惟倫、「黃可儿coey」或相關群組内之對話紀錄,被告蕭懿庭從沒有認為本案貨物可能夾藏毒品,且經上開其詢問閃猜、瓦談友後所得到之保證無違法物品後,被告蕭懿庭更深信本案貨物並無問題,其於113年3月13日之發問,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對物品可能有違禁品(非毒品)一事有所懷疑,但是否可逕認對夾藏毒品有不確定故意,實殊值懷疑。
⒍於113年3月19日時,被告蕭懿庭因聯繫不到被告閃猜、瓦談,深覺自己被騙、被利用之際,先請證人周怡君協助拍攝倉庫内家具之圖片,試圖於臉書社團「神經病大叔復健班」發文詢問本案家具貨物應如何處理、本案家具市場償格、如何以貨物抵償債務等情,且亦有網友留言回復「這個有點麻煩了,物品要抵債的拉率流程繁瑣」、「這版型真的要遇到喜歡的買家才行占空間,不好銷」、「大叔的情況着你是要等,或者直接有民事程序將貨物依照债權申請抵押債務。……如果不擔心法律問題,那就是到法院主張債權確認與如果有抵押相關證明可以走處分抵押貨品償還債務。」等語,且被告蕭懿庭發文後亦告知友人黃惟倫:「(轉貼其發文於臉書之截圖)這東西在台灣這麼好賣喔一堆人在問要不要賣!、「不是阿人到底去哪了10萬台幣給一給就好了是有什麼好消失的等語,均可足證被告蕭懿庭對本案貨物中夾藏毒品一事係完全沒有認識,否則豈會輕易於公開臉書社團詢問應如何處置?況,有買家願意以10萬元購買家具時,被告蕭懿庭之反應係覺得原來臺灣灣家具係這麼好賣,而迫切地想出賣以償還本身債務,倘若真如原審所述被告蕭懿庭係貪圖高額運輪毒品之報酬,以本案查獲之夾藏毒品安非他命淨重301442公克、愷他命淨重197,268公克,及檢調記者會宣稱市值達21億元以觀,被告蕭懿庭豈會如此輕易就想處分本案貨物抵償債務?甚至還以有網路買家認為家具可賣10萬元之價格而沾沾自喜、覺得好賣。是由上開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9日知悉閃猜等人消失無縱之笫一反應觀之,被告蕭懿庭主觀上對本案貨物夾藏毒品一事根本沒有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⒎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5日傳訊給友人黃惟倫表示對於閃猜、瓦談友配合報關事宜、未給予報酬、稅金等情有所不滿時提及:「一切都在胡搞瞎搞連你朋友也不相信我 我他媽招誰惹誰了 公司借牌給他們報關 中間報關又要我處理」等語,而後於113年3月17日時,被告蕭懿庭還特別告知證人周怡君不可讓閃猜、瓦談友逕自將本案貨物領走等語,由上可知,於113年3月19日閃猜、瓦談友前往倉庫看貨前,蕭懿庭已告知報關行不可讓其等將貨物領走,除蕭懿庭係單純認為其借牌報關之報酬5萬元並未獲得,而防止貨物遭閃猜等人領走外,更可見被告蕭懿庭並沒有如同閃猜等人或原審所指稱般,於113年3月13日後對本案貨物已預見夾藏毒品而執意快速領貨之情形。且如原審所述被告蕭懿庭113年3月13日起即對夾藏毒品具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4日查驗後,被告蕭懿庭自不可能再容認閃猜等人前往看貨(衡情我國海關查驗能力應不可能查驗不出家具夾藏毒品),否則豈非自投羅網。
⒏由上可知,本案有諸多事證可佐被告蕭懿庭始終相信貨物並無夾藏毒品,而原判決自被告蕭懿庭向其他共同被告確認本案貨物是否有違禁品時,推認被告蕭懿庭可能預見夾藏毒品一事,著實過於跳躍、速斷,蓋縱使貨物有違禁物品,是否即能推斷係毒品?又是否就能因此推論被告蕭懿庭已有預見可能性?況且,本案係以不確定故意認定被告蕭懿庭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然於我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係重罪,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不確定故意而構成犯罪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判斷上自應更加嚴謹,而非僅憑被告蕭懿庭幾句與友人玩笑式之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肅懿庭具備不確定故意,且如此寬鬆之主觀犯意間接認定方式,對照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規範,是否即可能令真正無涉案、不知情之被告輕易入罪,請本院再為審慎考量。
㈢被告瓦談友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蕭懿庭113年3月13日經報關行人員通知海關抽驗貨物後,固於「外貿(5)」微信群組(下稱外貿群組)傳訊息稱:「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等語,惟證人周怡君於113年9月20日審理時證稱:「(妳在哪邊工作?妳工作多久?)全順報關行。12年。」、「(妳在3月7日有跟蕭懿庭拿資料,你是何時知道海關會查驗)我們報關日期是3月13日,投單之後電腦訊息回覆我就會知道有沒有抽中查驗,我投單當天3月13日就會知道。」、「(妳剛才說3月13日海關會做貨櫃的查驗,妳當天是否有與蕭懿庭聯繫?妳是打電話還是文字訊息?)我在3月13日當天下午就有跟他通知這批有抽中査驗。文字訊息,我跟他說這批有抽中海關驗關,所以才會產生貨櫃場查驗費,因為我會先跟他請一些費用,如驗關的費用等等…」、「(海關通知妳時,只有跟妳說這批抽到查驗,他沒有跟妳說貨櫃裡面有什麼異樣?)沒有,海關在當時沒有主動通知我們。」、「(所以你沒有跟蕭懿庭說裡面有異樣?應該說妳根本不知道裡面有異樣,所以妳也沒有跟蕭懿庭講?)是。」、「(3月13日那天妳告知蕭懿庭,是只有告知他貨物被抽驗?還是有提到貨物有問題?)沒有提到貨物有問題這件事情。」、「(妳對於蕭懿庭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說妳主動告訴他貨物有異樣的問題,有何意見?)我沒有跟他提過貨物有異樣。」,兩相比較之下,證人周怡君僅告知蕭懿庭本案貨物有抽中海關查驗,未曾提到「貨物有異樣」,甚至證人周怡君本人也不知道貨物有何問題,足見蕭懿庭前開訊息顯然僅是其個人臆測,且蕭懿庭亦僅稱「有異樣」,並未使用「違禁物」或「毒品」等文字,況且蕭懿庭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依你之前進口貨物的經驗,當報關行的人跟你說貨物有異樣,可能會有哪些情形?)我那時候認為是他們裡面有偷夾水果,因為我有跟他們強調只能進木質傢倶,不要夾其他東西,我怕他們偷塞水果,那個驗到要罰錢,我才有特別詢問他們。」、「(除了偷塞水果之外,還有可能有哪些情形?)我跟他們對接時,他只有說水果跟傢倶,所以我第一個想法才會懷疑是不是夾水果。」,益證被告蕭懿庭傳送前開訊息之本意僅是詢問被告瓦談友及被告閃猜貨物中是否有夾帶未申報之水果,更未與被告瓦談友、閃猜討論是否有毒品,難認其等已預見本案貨物内可能藏有毒品。
⒉被告蕭懿庭固於113年3月13日16時55分至17時9分傳訊息給被告瓦談友之女友「黃可儿coey」稱:「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覺很怪」、「拜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惟蕭懿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黃可儿coey」說「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跟她開玩笑的,她一開始在電話中有問我一些事情,我開玩笑跟她說如果真的這樣子我不回臺灣,(問:「黃可儿coey」接著又說萬一真的有那種問題會怎麼樣,問題是指什麼問題?)她應該是問我如果臺灣刑法判下來會有哪些條件,(問:那是什麼樣的違規會有什麼樣的問題?)一般的邏輯我直接講最嚴重的,我也沒有預設立場裡面是有什麼東西,我就直接說關就不可能出來,(問:你當時為何會直接講最嚴重的?)我下意識的,我剛剛說我沒有預設立場,我直接這樣回她,我沒有想太多等語,足見被告蕭懿庭傳送前開訊息給「黃可儿coey」僅是開玩笑之意,欸告蕭懿庭所為玩笑話雖有失分寸,然不等同於其主觀上已預見貨物内可能藏有毒品,更無法據此逕認被告瓦談友主觀上有同樣預見。
⒊「黃可儿coey」看到被告蕭懿庭113年3月13日16時48分於微信外貿群組發送「報關行通知海關查驗」、「貨有異樣」等訊息後,始於113年3月13日17時13分傳送「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等訊息給被告瓦談友,而細究「黃可儿coey」所發訊息内容,僅在表達疑問語氣,並非肯定句,充其量僅是其個人之臆測,且其亦僅稱「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並非直言「是否有毒品」,兩者意涵顯有差異。縱使「黃可儿coey」個人可預見本案貨物内可能藏有違禁物,亦不代表被告瓦談友得為相同預見,蓋因是否得預見,與每個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有關,仍應個別判斷。又被告瓦談友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蕭懿庭有傳簡訊給你女朋友說裡面可能有異物等,你女朋友當下如何跟你說?)她跟我講,臺灣人說貨有問題,其他都是我女朋友自己講的,我女朋友在微信說老公是不是在裡面有什麼。」、「(你方稱這批貨裡面有沒有毒品這件事情是你女朋友「黃可儿coey」猜測的,是否如此?)對,是女朋友自己猜測。」,益證「黃可儿coey」傳訊息稱「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僅是「黃可儿coey」因看到蕭懿庭113年3月13日於外貿群組16時48分所發之訊息影響,進而依其個人經驗為主觀臆測,自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瓦談友對運輸毒品存有預見,甚至進一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閃猜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固供稱:因「BOW」「LEK」所傳送要寄來臺灣之貨品照片與最初講好要寄送之有龍雕刻木質沙發不一致,且當其詢問有無違法物品時,「LEK」說不要再問了,負責來臺收貨就對了,遂認為貨物裡面一定有毒品或禁止開採之木材等語,惟被告閃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3年4月18日調查筆錄有提到你心裡有想說一定有毒品或是禁止開採的木材,為何你會認為是毒品或是禁止開採的木材,而不是其他東西?是你猜的?)因為我想說一定有違禁品,因為他們一直叫我不要問太多,所以我在想說是不是有毒品。是我自己猜想的,(問:你在3月15日說確定有毒品,你有無跟瓦談友說確定有毒品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說,因為我也不確定等語,足證被告閃猜充其量僅是依其個人經驗臆測貨櫃内「可能」藏有違禁品,其甚證稱「我也不確定」等語,顯然主觀上僅止於懷疑階段,既然僅是被告閃猜個人臆測,不應據此推論被告瓦談友同樣能猜測到貨物内可能藏有違禁物,更遑論是預見貨物内可能藏有毒品,況且被告閃猜也明確證稱他並沒有告訴被告瓦談友,因其亦無法肯定,連被告閃猜都無法確定下,又如何能推認被告瓦談友應可預見家具内藏有毒品。被告閃猜甚至於113年3月13日20時49分仍發送「如果違法的話我們為什麼來臺灣」之訊息至外貿群組,堪認被告閃猜供稱有與被告瓦談友及蕭懿庭討論關於毒品之事,實不足採信。
⒋依被告瓦談友於113年3月19日倉庫驗貨錄影之勘驗結果:「貨櫃車以倒退方式進入倉庫,瓦談友持手機拍攝貨櫃車内物品。瓦談友與不知名之倉庫工作人員看貨櫃車内的物品。瓦談友進入貨車内拍攝木質沙發。堆高機將木質沙發從貨櫃車上卸下。堆高機將木質沙發從貨櫃車上卸下。瓦談友近距離拍攝木質沙發,並手指塑膠包裝有破損之處,影片中有聽到閃猜講話聲,閃猜說「下次叫他們拿新的來換」。堆高機持續將木質沙發從貨櫃車上卸下,排列整齊。36組沙發全部卸貨完畢後,瓦談友、閃猜靠近木質沙發逐一檢視,並手指木質沙發包裝有破損之處。」,可見被告瓦談友於驗貨過程中,專注於確認沙發數量是否短少,以及檢查沙發外觀及包裝是否有毁損,並手指出部分沙發塑膠封膜包裝有破損。倘如原判決所稱,被告瓦談友最遲於113年3月13日即知悉貨物内可能藏有毒品,且為了賺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如期去取貨,則其在驗貨時理應會特別仔細檢查沙發所有得以夾藏毒品之處,並取出毒品確認數量有無短少,若毒品尚未被查獲,其即可回報「BOW」「LEK」,並接受指示進一步行動,從而獲取高額報酬,然按照驗貨影片之勘驗結果,被告瓦談友實際上如同普通人檢查家具一般,自始至終均僅有檢查沙發是否有外包裝塑膠封膜及外觀毁損之瑕疵,未曾將塑膠封膜拆除並仔細檢視沙發可能藏有毒品之處。況且,被告瓦談友與閃猜發現沙發塑膠封膜包裝有破損後,甚至當場稱「下次叫他們拿新的來換」等語,此舉顯與故意運輸毒品者通常應有之反應相違背,蓋因本案沙發僅是運輸毒品之偽裝,倘若被告瓦談友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外包裝是否破損或沙發本身有毀損,對運輸毒品者而言根本無關緊要,顯見被告瓦談友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為其僅係來臺從事為出貨方代收及驗貨之合法工作,否則其何必在意沙發外觀是否毀損?又何必脫口而出要請求出貨方拿新的沙發來換?更甚者,既然被告瓦談友主觀上自始認為其僅是代收合法貨物,自不可能未經允許擅自將出貨方未來要出售之沙發拆封、撬開破壞,故原判決以被告瓦談友稱其並無撬開木頭,彎腰查看家具底部,不知道藏有毒品等語置辯,無從採信,亦無從推翻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有違誤。
⒌被告閃猜於113年3月20日調查時供稱:「蕭懿庭因為怕收不到款項給全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才會叫瓦談友在報單上簽名」等語;被告瓦談友113年4月12日調查時亦供稱:「去看倉庫那一天在7-11的時候,倉庫有傳來給蕭,蕭把東西印出來,他自己簽名之後,再拿給我簽」等語。倘若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瓦談友對家具内夾藏毒品一事有高度預見及認識,其理應會另外尋找一位替死鬼在倉儲相關文件上簽名,以避免留下其有參與運輸毒品過程之蛛絲馬跡,然而自被告閃猜前開筆錄内容,可知被告瓦談友直接在倉儲相關文件上簽署其真實姓名,並未尋找不知情之替死鬼代替簽名或藉故閃躲拒不簽名,足證被告瓦談友並未預見本案貨物内可能夾藏違禁物甚至是毒品,否則其為何毫無防備留下極可能導致其未來遭檢警查獲及起訴之鐵證?被告瓦談友如此行為實有違常理。並聲請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並無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⒍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查獲經過,係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務人員發覺貨櫃貨件内夾藏毒品,依法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仍依貨件原本配送流程通知進口報單上記載之收件人冠九公司(負責人:張誌珊)取貨。而於113年3月19日被告瓦談友與被告閃猜前往放貨倉庫簽領貨櫃並檢查貨物時,遭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拘捕等情,此時檢、警尚不知被告蕭懿庭涉案。而被告瓦談友於同日調查筆錄中供述透過其女友「黃可儿coey」找到臺籍男子蕭懿庭簽收貨櫃、協助租倉庫、收領繫案貨櫃,並於翌(20)日調查筆錄中指認蕭懿庭,警方因而於同年3月21日持拘票在機場將被告蕭懿庭拘提到案。是本案係因被告瓦談友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蕭懿庭。被告瓦談友雖否認共犯運輸罪,然基於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450號判決意旨,無礙於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減刑。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至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二、被告閃猜、瓦談友2人為泰國籍人士,與被告蕭懿庭素不相識,其等相識緣由,就是要負責將運毒集團成員「BOW」、「LEK」所要跨境運輸入臺之本案毒品運輸來臺,被告閃猜、瓦談友為此,於112年12月間先到寮國與「BOW」、「LEK」面談,隨後於112年12月6日來臺與被告蕭懿庭會合,確認要承租放置本案毒品之倉庫是否符合要求,期間甚至因「BOW」、「LEK」原先所指定之倉庫不適合存放毒品,被告3人乃改定承租全順倉庫,並委任報關行報關,隨後「BOW」、「LEK」並於112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支付被告3人承租倉庫、領取本案毒品之報酬、承租倉庫之租金以及運輸之費用,被告3人於期間亦談妥後續被告蕭懿庭每月可得新臺幣3萬至5萬元之報酬,若簽收到案貨櫃毒品,每貨櫃也可獲取新臺幣5萬元報酬。於跨國運輸毒品之分工運作上,以毒品包裹或貨櫃貨物夾藏毒品方式運輸毒品,必然會經過我國海關,如有通過海關,毒品也必須先行放置在指定之倉庫中,由負責簽收毒品貨物之人到場簽收,因此不太可能會等到毒品從國外港口離港之後才會臨時找完全不能信賴之人報關、租倉庫並簽收,必然係於此前就先謀議,確認負責分工之人員、放置毒品之地點等細節,本案被告3人早於112年11、12月間,頻繁相互聯繫、討論報酬分成,並就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抵臺事務處理進行聯絡,並確認領取本案毒品時由被告閃猜、瓦談友從泰國來臺與被告蕭懿庭一同簽收,被告3人也因此先行收受到前期分工可得的報酬,並約定後續報酬計算方式,衡情被告閃猜、瓦談友並非「BOW」、「LEK」之正職員工,亦無國際貿易之工作經驗,其等與「BOW」、「LEK」因他人牽線而認識,被告蕭懿庭也未見過「BOW」、「LEK」,然「BOW」、「LEK」竟願支付被告閃猜、瓦談友每月薪水及所謂家具售出後30%之分額利潤,被告蕭懿庭只是出面租倉、處理報關、收領貨物,就可以輕易地每月、每櫃領取3至5萬元報酬,在在均與常規工作有異,且本案所謂木質桌椅出口方採取的交易模式明顯與常態不符,被告3人於112年12月間與「BOW」、「LEK」面談,在臺灣租賃倉庫、委託報關行,收受「BOW」、「LEK」所支付之遠高於常情之高額報酬時,理應對於後續運輸抵臺之貨物可能為毒品或違禁物有所預見,並與「BOW」、「LEK」所屬之運毒集團有所謀議,分擔收貨之行為,其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參與時點,顯然係在本案毒品於113年1月31日自寮國起運至泰國,再於113年2月29日自泰國以海運運輸到臺灣之前,本應負擔共同運輸之正犯責任,而本案毒品自寮國起運後,其運輸行為業已完成,應屬既遂,且因本案毒品業已進入我國國境內,就私運進口行為亦為既遂,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不無速斷之嫌,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瓦談友、蕭懿庭雖再執前揭情詞置辯,然除原審論敘之理由外,本院再補充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蕭懿庭部分
⒈被告蕭懿庭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以前從事業務都是販售物品到國外或進口來臺,因此我對進口報關流程有一定的熟悉度,所以當泰國人詢問我是否可以幫忙居中聯繫倉庫及報關事宜時,我才會答應等語(17882號卷第36、37頁),是其上訴意旨稱:被告蕭懿庭初始確實僅單純係為熟悉國際貿易而答應為被告閃猜、瓦談友代收進口貨物、尋找倉庫,且更因被告蕭懿庭並不熟悉國際貿易程序,商請母親之冠九公司作為進口人,亦係希望透過母親母之監管、詢問母親相關之進口程序,以合乎正當報關程序之方式進口貨物,故由此被告蕭懿庭初衷以觀,其顯無運輸毒品之意圖等情,顯非可採。
⒉證人周怡君於原審證稱:(問:你說第一次進口有九成被 查驗的機率,妳與蕭懿庭取得聯繫時,妳有無告知蕭懿庭 有很大機率會被查驗到?)除非他有問,否則我不會主動 跟客戶講,(問:妳剛才說3月13日海關會做貨櫃的查驗,妳當天是否有與蕭懿庭聯繫?)我記得當天下午查驗的,我可能要看我跟他的對話紀錄看我何時有跟他說這批有抽中 查驗,我印象中應該是當天有查驗,我應該會跟他說有抽 中查驗,我在3月13日當天下午就有跟他通知這批有抽中查 驗,我跟他解釋說不常在進出口的廠商被抽中驗關的機率 很高,我有稍微跟他解釋一下等語(原審卷2第18、19頁),依此可知,被告蕭懿庭係委託報關後,於3月13日經周怡君通知有抽中查驗時,始經周怡君解釋抽中機率較高之緣由,被告蕭懿庭上訴稱:被告蕭懿庭與報關行簽署委任合約時,周怡君有明確告知被告蕭懿庭第一次由其協助報關抽驗機率較高等情,顯非事實。是其進而辯稱:若被告蕭懿庭對本案貨物可能夾藏毒品一事有所認識,理應向其母探詢冠九公司此前係由何報關行協助報關,藉以降低抽驗機率,怎可能還會交由全順(耀億)報關行報關?豈非自找麻煩?可證被告蕭懿庭始終堅信本案貨物並無違法之虞等情,實非可採。
⒊觀諸被告蕭懿庭與友人Alan黃惟倫對話可知,被告蕭懿庭自112年7、8月、113年1月、2月間均有在找工作,並幾次抱怨工作不順遂之事(原審勘驗內容卷第16、19、30、33頁),甚於112年8月間要跟黃惟倫周轉3,000元至4,000元(原審勘驗內容卷第21頁),且於113年3月19日向黃惟倫稱:我明天要繳貸款 現在又不知道要去哪生錢了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88頁);另於113年3月13日14時30分,其與配偶楊樂即暱稱「老婆」之對話中,經其配偶幾次催繳其應繳之款項,並稱要協助其進行債務整合(原審勘驗內容卷第251、253頁),佐以被告自承:我的貸款,信貸、房貸總共9百多萬,每個月須要攤還約7萬多元,大約還要3到4年才能還完等語(17882號卷第36頁),可見被告蕭懿庭為本案行為當時經濟拮据,確有為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⒋被告蕭懿庭是否具本案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已據原審論述甚詳,而證人汪卉芩為被告蕭懿庭之母親,本難期其為客觀之證述,更難以其主觀臆測被告蕭懿庭絕對不會為本案犯行而據為有利被告蕭懿庭之認定。
⒌從事非法夾帶走私進口事務者,均有縝密計畫與夾帶完善之包裝,非謂經出口國海關查驗後准予放行,即絕無夾帶走私進口之可能,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且由不時有臺灣海關查獲非法走私之新聞報導,同可明證。另本院依被告蕭懿庭辯護人聲請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詢,亦經函覆稱:通過出口查驗與該出口物有無藏有違禁物,實務經驗上並無絕對不併存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02、343、365頁)。是被告蕭懿庭辯稱:本案貨物既有報關資料,並於經過泰國海關查驗確認無誤放行出口後,一般人即會確信該貨物係無任何違禁品(蓋於海運途中至我國入境時,貨物會再遭他人調包、處置之情形微乎其微),故於被告蕭懿庭驟然得知本案貨物欲進口我國時,其第一時間已透過上開資料之取得、檢視,確信本案貨物係家具且不會有任何違禁品夾帶其中等語,亦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蕭懿庭所辯其向被告閃猜、瓦談友確認本案貨物是否無任何違禁物品,而經被告閃猜、瓦談友回覆「確定本案貨物無違禁品」;及被告蕭懿庭聯繫不到被告閃猜、瓦談友之後續反應及作為,何以不足認定被告蕭懿庭確信本件貨物並不會有任何毒品乙節,已據原審判決論敘甚詳(原審判決第12頁之⑵至第15頁之⑵部分、第17至19頁),被告蕭懿庭再執前詞為辯,實無可採。又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經耀億報關行告知本案貨件遭臺中關抽驗後,其與「黃可ㄦcoey」對話已堪認被告蕭懿庭預見本案貨件可能藏有毒品,並在對話中點明將面臨被捕、坐牢之險境,且於「黃可ㄦcoey」詢問臺灣有什麼刑罰,出事會怎麼樣時,答稱刑度為「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刑度(原審卷2第85頁、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黃惟倫於113年3月14日因貨件遭抽驗乙事詢問被告蕭懿庭:「被抓了沒」,被告蕭懿庭則回以「還沒」、「被抓我就不回臺灣了」、「我昨天有跟我老婆說」、「說出是你跟兒子直接買飛上海的機票過來」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40頁);黃惟倫復於113年3月15日稱「你在臺灣~承擔最大的風險」,蕭懿庭回以「風險都我在承擔」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53頁);另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9日聯繫不上被告瓦談友後,隨即於113年3月20日11:17留言「你們現在到底是安全還是被抓!?!?」(原審勘驗內容卷第159頁),凡此均足認被告蕭懿庭為本案行為當下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貨物為毒品。至被告嗣因保全自己債權而於113年3月20日臉書社團詢問出賣本案貨物之事,雖有手機畫面可佐(原審勘驗內容卷第83至86頁),然此無礙前揭被告蕭懿庭於本案犯行時具主觀不確定故意犯意之認定。
⒎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5日傳訊給友人黃惟倫表示對於閃猜、瓦談友配合報關事宜、未給予報酬、稅金等情有所不滿時提及:「一切都在胡搞瞎搞連你朋友也不相信我 我他媽招誰惹誰了 公司借牌給他們報關 中間報關又要我處理」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55、56頁),而後於113年3月17日時,被告蕭懿庭還特別告知證人周怡君不可讓閃猜、瓦談友逕自將本案貨物領走等語,雖有手機畫面可憑(原審勘驗內容卷第55、56、61、62頁),然此無非被告蕭懿庭認其報關等相關費用未獲清償之舉,並無礙其為本案行為具主觀犯意之認定。
⒏被告蕭懿庭雖聲請向千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113年3月1日至21日至大陸上海實習之出勤紀錄,以證明其並非預謀前往大陸,且於大陸實習期間確實專心於公司業務,而不知本案貨件之真正性質等情(本院卷1第302、303頁),且據千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被告蕭懿庭任職公司為薩摩亞商鼎緯電子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日至21日至大陸昆山鼎緯電子公司實習,在此期間正常上下班,因屬臺幹階級並無打卡紀錄,與員工交流看不出異狀等語(本院卷2第393頁),然被告蕭懿庭於身處大陸期間,仍與被告閃猜、瓦談、「黃可儿coey」就本案犯行有所聯繫,且被告蕭懿庭具本案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已據原審載敘甚詳,尚難以前揭千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意旨,據為有利被告蕭懿庭之認定。
⒐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參照)。被告蕭懿庭已預見本案貨物為毒品,仍因當時經濟拮据,本於高額報酬之誘因而為本案犯行,雖無積極之意欲,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仍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予以容認,而具有此不確定故意,其主張其為有認識之過失,並不足採。
⒑被告蕭懿庭雖聲請本院向順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案貨物委託運送人等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301、302頁),然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經函覆略以:此票BL:000000000搭乘VSL:000 0000000 V.000000於113年3月8日抵達臺中港,我司於113年3月11日RELEASE DELIVERY ORDER給貨主冠九公司,到此本公司責任已經完了,此案件為國外代理委由我司安排放單,我司並無幫客戶執行其他進口報關服務,所以本公司提供船公司MBL&HBL資料,因出口事宜我方並未介入,無法提供出口報單、出口驗放等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1第383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蕭懿庭之認定。
㈡被告瓦談友部分
⒈證人周怡君於113年3月13日下午跟蕭懿庭說這批有抽中海關驗關,所以才會產生貨櫃場查驗費,因為我會先跟他請一些費用,如驗關的費用等等,海關沒有主動通知我們,因為 那時候是下午1點多我通知蕭懿庭要查驗,海關可能下午3點多才開始驗,我只是就我一投單,我電腦去查的流程紀錄發 現到有抽中查驗,我沒有跟蕭懿庭說裡面有異樣,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有異樣,3月13日我沒有告知蕭懿庭貨物有問題,我 沒有跟他提過貨物有異樣等語(原審卷2第19、20、22、23頁)。依此可知,周怡君僅通知被告蕭懿庭有抽中查驗,並未告知蕭懿庭有異樣,被告蕭懿庭旋即於「外貿⑸」群組發送「你們或裡面確定只有家具嗎??」、「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等語,且於其與「黃可ㄦcoey」對話已堪認被告蕭懿庭預見本案貨件可能藏有毒品,並在對話中點明將面臨被捕、坐牢之險境,且刑度為「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刑度(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已如前述㈠之⒍所述,益徵被告蕭懿庭已有懷疑本案貨物為毒品,故於經周怡君通知抽中海關查驗,即於群組為此詢問,並具體認知會有面臨「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刑度之刑責。被告蕭懿庭於原審所證:我那時候認為是他們裡面有偷夾水果,因為我有跟他們強調只能進木質傢倶,不要夾其他東西,我怕他們偷塞水果,那個驗到要罰錢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瓦瓦談友有利之認定。
⒉綜觀被告蕭懿庭與「黃可儿coey」此段對話(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387頁),「黃可儿coey」詢問「如果万一真有那种問題 會咋样」,被告蕭懿庭答稱「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並稱「台灣沒死刑」等語,雙方並無任何開玩笑之意,甚「黃可儿coey」隨即將此情告知被告瓦談友稱「老公」、「下機找我」、「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灣」、「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你和哥哥(指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出來,你們會被抓的」、「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明確(原審勘驗內容卷第483頁),益徵「黃可儿coey」認知被告蕭懿庭所言上情並非開玩笑之語,被告瓦談友辯稱被告蕭懿庭傳送前開訊息給「黃可儿coey」僅是開玩笑之意等語,顯無可採。
⒊被告瓦談友於113年3月13日入境臺灣後,已經「黃可儿coey」告知說這批貨好像有問題,被海關查驗到疑似有禁藥或違禁品,蕭懿庭在中國,出事也不敢回臺灣,甚陳稱:蕭懿庭跟我女朋友「黃可儿coey」說,報關行有電話通知他,(問:蕭懿庭如果只是代收貨的人,為何一直急著要跟「BOW」還有「LEK」聯繫?)我覺得是老闆那邊自己打電話給蕭懿庭,為什麼蕭懿庭知道裡面有毒,肯定是這樣,(問:你為何知道蕭懿庭知道貨櫃裡面有毒?)他跟我女友說,貨櫃裡面有毒,是蕭懿庭打電話給我女友「黃可儿coey」講,問我女友說貨櫃裡面是不是有毒品或是槍枝等違禁品等不好的東西在裡面,在群組裡面蕭懿庭也有問,我女友再把蕭懿庭問的事情跟我講,這是3月13日飛到臺灣灣的時候的事情等語(16824號卷1第76、516至518頁),且被告瓦談友已經被告蕭懿庭、「黃可儿coey」告知可能運輸本案貨物之法律效果為關(執行有期徒刑)到「臺灣法律出不來」之刑度。另被告閃猜於原審亦證稱:113年3月13日蕭懿庭告知貨物有 異樣,「黃可儿coey」就跟瓦談友說貨物裡面有毒品,瓦談友告知你這件事,所以你們開始有討論,是否如此?)是 ,13日有講到毒品的事情等語(原審卷2第47頁)。而被告瓦談友自承:我對「LEK」「BOW」不熟,對「BOW」一切詳細的事情不是很瞭解(16824號卷1第78頁),(問:「LEK」「BOW」是從事什麼行業?)我跟他們兩個人不熟識(聲羈195號卷第19頁),寮國的「BOW」「LEK」在做什麼及進度我都不知道,他們也都不跟我們說等語(16824號卷2第21頁)。再據被告瓦談友所辯,其來臺灣的目的是驗貨不是收貨,(問:為何要驗貨?)來確認商品是否到了,我必須把看到的產品狀況回傳給寮國他們等語(聲羈195號卷第20頁),而本案貨物既係自寮國出口至臺灣,寮國方為出賣人,衡諸一般國際貿易模式,當無由出賣人派員至臺灣驗貨之理。從而,被告瓦談友既對「BOW」「LEK」不熟識,且受指示前來臺灣驗貨之舉亦與一般交易有違,甚已經告知違法運輸本案貨物之法律效果為嚴重刑度,堪認被告瓦談友當已預見本案貨物為毒品甚明。
⒋觀諸卷附原審勘驗113年3月19日倉庫驗貨錄影筆錄記載,被告瓦談友雖手指塑膠包裝有破損之處(原審卷2第81頁),然其既受指示前來「驗貨」,包裝是否完整事關夾藏之物是否安全,則尚難以被告瓦談友手指塑膠包裝有破損之處而拍攝,憑認其並無本案運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驗貨過程,係被告閃猜口出「下次叫他們拿新的來換」,並非被告瓦談友,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甚明(原審卷2第81頁),被告瓦談友辯稱其於驗貨時有說「下次叫他們拿新的來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瓦談友進而主張:「倘被告瓦談友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外包裝是否破損或沙發本身有毀損,對運輸毒品者而言根本無關緊要,顯見被告瓦談友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為其僅係來臺從事為出貨方代收及驗貨之合法工作,否則其何必在意沙發外觀是否毀損?又何必脫口而出要請求出貨方拿新的沙發來換?」等情,顯非可採。而被告閃猜於此(3月19日驗貨)之前已預見本案貨物有毒品(原審卷2第48頁),自難以其於驗貨過程口出所稱「下次叫他們拿新的來換」,憑為有利被告瓦談友之認定。
⒌被告瓦談友為外籍人士,係因本案運輸犯行始前來臺灣,既係受指示前來臺灣「驗貨」並據此得以收取高額報酬,則簽署完成驗貨程序所須之文件,自屬被告瓦談友受指示應完成之事,是其辯稱:被告瓦談友在倉儲相關文件上簽署其真實姓名,並未尋找不知情之替死鬼代替簽名或藉故閃躲拒不簽名,足證被告瓦談友並未預見本案貨物内可能夾藏違禁物甚至是毒品,否則其為何毫無防備留下極可能導致其未來遭檢警查獲及起訴之鐵證等情,實無可採。
⒍觀諸被告瓦談友與「阿塔西 徹德桑」於113年1月4日對話可知,被告瓦談友稱:我現在真的因為錢而壓力很大,我也有壓力,因為收入,我每個月付的錢很多,所以我會抓緊時間,請快點,拜託等語(16824號卷1第93頁),可見被告瓦談友為本案行為當時經濟顯屬拮据,確有為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⒎被告瓦談友雖聲請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並無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認等語(本院卷1第181、182頁)。然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所依憑、取捨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瓦談友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且本案自113年3月發生迄今,時間已間隔近1年餘,依前說明,實無從再以受測者現下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是被告瓦談友聲請測謊,並無必要。
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及其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共犯,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本案證人即查獲警員郭政嘉於本院證稱:我們先去耀億報關行找承辦人,承辦人表示接洽人的真實身分,我們就知道臺灣聯繫人是蕭懿庭,我們有具體線索可以懷疑就是這個人,報關行承辦人就是周怡君,依據周怡君所述,我們有確認臺灣負責報關進口的人是被告蕭懿庭,在倉庫查獲被告瓦談友、閃猜前,我們就已經掌握這些資料,依照周怡君陳述及其提供被告蕭懿庭手機聯繫電話,蕭懿庭為委託報關人,我就有合理懷疑蕭懿庭有參與本案運輸、運送毒品行為等語(本院卷2第19、20、22、25、28、30至32頁),核與證人周怡君警詢筆錄所稱提供委託報關者相符,依上可知,警員郭政嘉查獲被告瓦談友而經瓦談友供出蕭懿庭前,警員郭政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蕭懿庭有參與本案犯行,並對其發動調查始進而查獲,是依前說明,自難認被告瓦談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被告瓦談友及其辯護人主張有此規定適用,尚屬無據。
二、被告閃猜部分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原判決之量刑已以被告閃猜之責任為基礎,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審酌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被告閃猜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貪圖利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恐助長毒品擴散,成為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潛在危害非輕,又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約301442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約234642.5公克,另愷他命合計淨重約197268公克,純度77.75%,純質淨重約153375.9公克,數量鉅大,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閃猜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扣,尚未外流,所生危害程度已獲控制;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得利益,所為固應非難,惟究係誘於厚利,受人利用,悉依指示行事,並非主事之人,亦不知毒品之實際包數、重量,又依其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觀之,被告閃猜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處被告閃猜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低刑度量處(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實無過重情形,被告閃猜上訴所執前詞,已經原審審酌而為量刑,實無從據其所陳再為量刑減輕之緣由,是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後,認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閃猜、瓦談友、蕭懿庭知悉、參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自寮國輾轉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則被告閃猜、瓦談友、蕭懿庭預見暗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點,既均在「BOW」、「LEK」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完成後,被告閃猜、瓦談友、蕭懿庭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BOW」、「LEK」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不足以認被告3人成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3人與「BOW」、「LEK」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原審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其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雖執上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參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成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類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抵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倉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需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保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之,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就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地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於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外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成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為徹底防止毒品擴散,於控制監視過程中,將毒品偷偷置換為無害物質者,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clean controlled delivery)」;相對於此,不另以無害物質置換者,則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live controlled delivery)」,關於採取何種控制下交付,乃由偵查機關依個案情節、斟酌置換毒品為無害物質之難易度與危險性,判斷決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但對於毒品起運後、前行為人之運輸毒品犯行已經既遂,僅其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如前述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之事中共同正犯,倘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意思,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若偵查機關於事中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對該事中共同正犯而言,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無從論以既遂犯,除另以法律規範處罰者外(如日本麻藥特例法第8條),至多僅能論以未遂犯。惟偵查機關若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因無客體錯誤之情形,則不論自始或中途參與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均應成立既遂犯,與偵查機關是否有進行控制下交付,即無關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3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參與時點係在本案毒品於113年1月31日自寮國起運至泰國,再於113年2月29日自泰國以海運運輸到臺灣之前,此已據原審論敘甚詳,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顯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難以說服本院形成不利被告的心證,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3人自僅有起意運輸毒品,要與走私無涉。而依證人郭政嘉於本院證述可知,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13日經查獲後,已經承辦警員將毒品取出扣押,而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倉庫而經被告閃猜、瓦談友驗貨者,僅為供佯裝之家俱,自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已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原審論以運輸未遂犯,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男 (民國8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男 (民國82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在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0號2樓之1
(在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懿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
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
緣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泰國籍之PANNA SANCHAI(中文
音譯:閃猜)經由「CHAIPOL KRITTARIT」認識LINE暱稱「อ
รรถสิทธิ์เชิดสั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綽號
:「BOW」)、「นาย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綽
號:「LEK」)等人,其等委託PANNA SANCHAI《閃猜》至臺灣
尋找願為代收進口貨物之人及倉庫,並承諾給予尋覓倉庫者
泰銖20萬元、簽收貨物者泰銖30萬元,共計泰銖50萬元之報
酬。PANNA SANCHAI《閃猜》乃將此事告知會講中文之泰國籍
友人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即透過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微信暱稱「黃
可ㄦcoey」之大陸籍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認識蕭懿
庭(微信暱稱:ED HSIAO),由蕭懿庭負責找尋倉庫及處理報
關事宜。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於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相偕來臺與蕭懿庭商
洽及尋覓倉庫,敲定由蕭懿庭以其母親之冠九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九公司)為進口人名義,承租全順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倉庫(下稱全順倉庫)6個月,並委任報關行報
關,且允諾蕭懿庭除每月給予新臺幣3萬至5萬元之協助承租
倉庫報酬外,倘簽收到案貨櫃貨物,每櫃另可獲取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期間,「BOW」、「LEK」於112年12月7日至同
年月9日間,以匯款方式支付前述約定之泰銖20萬元(找尋
倉庫之報酬)、30萬元(簽收貨物之報酬),共50萬元泰銖
予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黃
可ㄦ係介紹人分得泰銖2萬元、蕭懿庭以冠九公司名義承租倉
庫獲得新臺幣4萬5千元,剩下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後,一人約得新臺幣13萬8855
元);且「BOW」、「LEK」亦匯款付清6個月的倉庫租賃費及
相關運輸等費用共新臺幣45萬元,復允諾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到臺灣簽領貨物成功後,
將可共同獲得泰銖56萬3,717元之工作酬勞(後二人預計給黃
可ㄦ泰銖2萬元、蕭懿庭新臺幣98,000元〈含冠九公司營業稅
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報酬新臺幣5萬元,但尚未支付〉,剩下
則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
分;惟「LEK」僅在113年3月19日匯款泰銖14萬元予PANNA S
ANCHAI《閃猜》)。另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
YU《瓦談友》再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人民幣3,160、3,013元,
共6,173元《折合新臺幣約2萬7,682元》予蕭懿庭作為出名租
用倉庫之酬勞。
二、前階段運毒、走私及破獲毒品經過:
於112年11月間,「BOW」、「LEK」及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在寮國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裝入密封袋內以為掩飾,再夾藏於木質桌椅家
具中,先於113年1月31日之後某日利用卡車自寮國起運至泰
國,再於113年2月29日透過海運貨櫃(櫃號「TCKU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GTD
0000000」及貨品名稱「CHAIR/TABLE(WOODEN)」),從泰國
運輸上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私運管制
物品,於113年3月8日進口入境我國(下稱「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PANNA SANCHAI《閃猜》、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有參與其中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詳後述)。惟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海運貨櫃於113年3月13日報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驗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
測試後,發現本案貨件內夾藏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
似愷他命200包,毛重分別為317,419公克、207,997公克,
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偵辦
,而為查緝溯源,仍依本案貨件原本配送流程,通知進口報
單上記載之收件人冠九公司取貨。
三、後階段運毒行為:
「BOW」、「LEK」於113年3月初告知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本案貨件已經抵臺,並指示其
2人到臺領貨,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乃於113年3月13日,自泰國搭機來臺,並入住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星大飯店,預定留宿至113
年3月19日止,住宿費用則全數由「BOW」及「LEK」等人支
付。而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接獲耀億報關行通知本案
貨件有異樣遭臺中關抽驗後,隨即於當日16時48分許,在由
蕭懿庭、PANNA SANCHAI《閃猜》(使用2個帳號暱稱)、KAEW
SUK WATHANYU《瓦談友》、「黃可ㄦcoey」所組成之外貿⑸群組
內,發送「你們或裡面確定只有家具嗎??」、「剛剛報關
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等語;蕭懿庭復在其
與「黃可ㄦcoey」之微信中,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
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
覺很怪」、「拜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
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黃可ㄦcoey
」接著詢問「如果萬一真有那種問題」、「會怎樣?」,蕭
懿庭則回以「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
「黃可ㄦcoey」見狀,旋於當日17時13分至57分間,在其與K
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微信中,告知「老公」、「下
機找我」、「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
物」、「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
灣」、「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出來,你們會被抓的
」、「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而PA
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均明知不得非法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自上述113年3月13日下午對話後起,能預見並已預見
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進口物品,該由國外運送來台之貨
件內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不問可
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故意之「BOW」、「LEK」等人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仍決定接收本案貨件,並約定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
日出面至倉庫領貨(當時蕭懿庭尚在中國大陸地區,直到11
3年3月21始返臺)。蕭懿庭遂於113年3月14日在上開外貿⑸
群組內,傳送須繳納新臺幣84795元報關費用之訊息,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乃於當日一起
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耀億報關行
報關費用新臺幣84795元;另蕭懿庭並接連於113年3月18、1
9日,亦在上開外貿⑸群組內,要求PANNA SANCHAI《閃猜》、K
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須再給付其新臺幣98000元(含冠
九公司之營業稅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之報酬新臺幣50000元
,尚未支付)。迨於113年3月19日上午,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即由全順倉庫員工接送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放貨倉庫,並簽領本案貨櫃
、檢查貨物,將開櫃、搬運、放置狀況拍照及錄影回報予「
LEK」,且支付拆櫃工人費新臺幣11000元,惟本案貨件因已
非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嗣於113年3
月19日11時21分許,遭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且於PANNA SANCHAI《閃猜》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三星手機1支、kdebit銀行
卡1張、臺灣銀行113年3月14日無摺存款存條1張、寮國原木
椅子桌子產地證明文件1份,另在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Iphone13手機1支、Iphone
15手機1支、sim卡卡套2張(000000000及0000000000)、臺
灣銀行匯款單(明細單)等物;專案小組復於113年3月21日
14時35分許,持拘票拘提自中國大陸地區返臺之蕭懿庭,並
在蕭懿庭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黑色IPhone14 Pro手
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科技偵查隊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後,報告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蕭懿庭之辯護人爭執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調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蕭懿庭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被告PANNA SA
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調詢陳述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蕭懿庭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各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
,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有關
部分,於調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供認:我承認,對
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及約定報酬給付方式都正確,我
當時知道是要把毒品藏在進口沙發,輸入臺灣,但是我不知
道輸入的毒品種類及確實重量,對於起訴書記載本案查獲安
非他命、愷他命包數及重量沒有意見,我知道裡面有毒品,
但是不清楚實際重量多少,因為我有20萬的代領費用可領,
我是一時貪念就接受來驗收這批貨等語;而被告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
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辯稱:我不承認,不知道木
質桌椅藏有毒品,我在113年3月13日有打電話問泰國報關行
,也有問「BOW」、「LEK」,他們說是家具加鐵固定,沒有
非法物品,我就相信他們云云;被告蕭懿庭則辯解:我不認
罪,沒有懷疑本案貨件藏毒,並沒有運毒行為,113年3月13
日PANNA SANCHAI《閃猜》他們有說那些只是鋼加固的輕木沙
發,還說他在臺灣,不用擔心,我因此相信他們,而且聽說
初次進口物品遭海關查驗機率比較高,我不可能用冠九公司
名義進口來陷害媽媽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相識、洽商經過,其三人於11
2年12月初共同在臺灣尋覓倉庫,約定由被告蕭懿庭母親之
冠九公司作為進口人,承租全順倉庫6個月、委任報關行報
關,且允諾蕭懿庭除每月給予新臺幣3萬至5萬元之協助承租
倉庫報酬外,尚可獲取簽收每一個貨櫃新臺幣5萬元之酬勞
;「BOW」、「LEK」已於112年12月間匯款支付泰銖20萬元
(找尋倉庫之報酬)、30萬元(簽收貨物之報酬),共50萬
元泰銖予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並由介紹人黃可ㄦ分得泰銖2萬元、蕭懿庭以冠九公司名
義承租倉庫獲得新臺幣4萬5千元,剩下由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且「BOW」、「LEK
」亦匯款付清6個月的倉庫租賃費及相關運輸等費用共新臺
幣45萬元,復允諾倘到臺灣簽領貨物成功,PANNA SANCHAI《
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將可再獲得泰銖56萬3,7
17元之工作酬勞,而「LEK」只在113年3月19日匯款泰銖14
萬元予PANNA SANCHAI《閃猜》,另PANNA SANCHAI《閃猜》、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已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人民幣3,16
0、3,013元,共6,173元予蕭懿庭作為出名租用倉庫之酬勞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BOW」、「LEK」及所屬不詳運毒集團
在寮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夾藏於木質桌椅中,
於113年1月31日之後某日利用卡車自寮國起運至泰國,再於
113年2月29日以海運貨櫃(櫃號「TCKU0000000」、進口報單
號碼「DA/ /13/155/Y5090」、主提單號碼「GTD0000000」
及貨品名稱「CHAIR/TABLE(WOODEN)」)運輸來臺,於113年
3月8日入境我國,然臺中關關務人員於113年3月13日開驗後
,發現本案貨件內夾藏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似愷他
命200包,旋依法扣押,但為追查毒品來源,猶依進口報單
通知收件人冠九公司取貨;犯罪事實欄三所載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3日自泰
國搭機來臺,由「BOW」、「LEK」等人支付全額住宿費用,
而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接獲耀億報關行通知臺中關抽
驗本案貨件後,旋即在外貿⑸群組內,發送「你們或裡面確
定只有家具嗎??」、「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
裡面有異樣」等語;蕭懿庭又在其與「黃可ㄦcoey」微信中
,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
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覺很怪」、「拜託不要出事
」、「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經「黃可ㄦcoey」詢問「如果萬一真有那
種問題」、「會怎樣?」,蕭懿庭則回以「關啊」、「基本
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黃可ㄦcoey」旋於當日17時1
3分至57分間,在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微信中,
告知「老公」、「下機找我」、「那貨可能有問題」、「不
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
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灣」、「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
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
出來,你們會被抓的」、「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
出不來」等語,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
U《瓦談友》於113年3月14日依蕭懿庭要求,同往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支付耀億報關行報關費用新臺幣84795元,且蕭懿庭
又於113年3月18、19日在外貿⑸群組內,要求PANNA SANCHAI
《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須再給付其新臺幣9800
0元(含冠九公司之營業稅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之報酬新臺
幣50000元,尚未支付),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簽領及檢查貨物、支付拆櫃工人費新臺幣11000元
,且拍照、錄影回報予「LEK」,迨於當日11時21分許,被
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拘提,分別在PANNA SANCHAI《閃猜》身
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kdebit銀行
卡1張、臺灣銀行113年3月14日無摺存款存條1張、寮國原木
椅子桌子產地證明文件1份,在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Iphon
e15手機1支、sim卡卡套2張(000000000及0000000000)、
臺灣銀行匯款單(明細單)等物,復於113年3月21日14時35
分許拘提從中國大陸地區返臺之蕭懿庭,且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14 Pro手機(SIM: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等情,為被告PA
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耀億報關行人員周怡君於偵查、本院
證述本案係由蕭懿庭與伊聯繫報關,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
有告知蕭懿庭本案貨件遭臺中關抽驗屬實,復有臺中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113年3月13日中進驗
字第113000001號函及檢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似安非
他命、K他命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0313貨櫃開櫃查驗、0313取除夾藏物
(鉛版包覆)、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秤重、拉曼檢測分
析-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拉曼檢測分析-疑似愷他命)、扣押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
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毒品案件價格初估表,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航業處調查官113年6月17
日調查報告及附件,進口報單(進口日期113年3月8日、報
單號碼DA/ /13/155/Y5090、貨櫃號碼TCKU0000000、貨物名
稱「CHAIR/TABLE」)、寮國商業發票/裝箱單、寮國植物檢
疫證書、原產地證書、個案委任書、(ID31)收單作業/查詢
作業/進口通關狀態(原空IIGIGA)查詢資料、海運進口艙單
、泰國Shipping單截圖、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
進出貨櫃銷艙清單、進口報單,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與「5先生」《暱稱:LEK》
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與「阿塔西」《暱稱:BOW》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譯文、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聊天紀錄
及譯文、與蕭懿庭對話紀錄),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與「阿塔西」《暱稱
:BOW》之LINE聊天紀錄及譯文、與「5先生(小五)」《暱稱:
LEK》之LINE聊天紀錄及譯文、與PANNA SANCHAI《閃猜》之聊
天紀錄及譯文、與「黃可ㄦ Coey」之微信聊天紀錄、與蕭懿
庭對話紀錄),被告蕭懿庭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
(與「黃可ㄦ Coey」微信對話紀錄、與「Alan黃惟倫」微信
對話紀錄、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微信對話紀錄、與
PANNA SANCHAI《閃猜》微信對話紀錄、「外貿(5人)」微信群
組成員及對話紀錄、3月13日對話紀錄、與「老婆」微信對
話紀錄、與「kelly Wuang」於LINE聊天紀錄、駐泰國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電話搜尋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海運
進口到貨通知】),「進出口貿易(3)」群組之微信對話紀
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紀錄、聊天資訊
,112年12月8日被告蕭懿庭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便利商店講解報價單照片、被告蕭懿庭與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於倉庫外、內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
PANNA SANCHAI《閃猜》於113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84975元予
耀億報關行)、113年3月14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
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表,「冠九代墊款.pdf」(耀億
報關行代墊款預給付明細表新臺幣84795元),冠九公司及
全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營業
稅請款2.pdf」(冠九公司請款單1500 USD)、113年3月18
日營業稅請款單,被告蕭懿庭於113年1月10日微信轉帳收款
紀錄、網銀交易紀錄照片【交易時間2023/12/25 11:19:1
4轉帳45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大順通企業
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影片截圖(Lek的朋友、Lek、Bo
w及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5先生」聯絡人資
料及通話紀錄,木質家具12月7日桌椅照片,113年3月15日
倉庫監視器影像,雙星大飯店住宿登記資料【入住時間自11
3年3月13日至19日】,扣案手機內照片,本院113年9月24日
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內容卷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毒品及物品扣案得憑,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蕭懿庭、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遭查扣之手機,
業經本院將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及113年3月19日至
倉庫收驗本案貨件之錄影檔案予以截圖,製作成勘驗內容
卷,包括①被告蕭懿庭手機與Alan黃惟倫微信對話截圖,②
被告蕭懿庭手機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微信對話截
圖,③被告蕭懿庭手機「台湾外貿(4人)」微信群組對話截
圖,④被告蕭懿庭手機「進出口貿易(3人)」微信群組對話
截圖,⑤被告蕭懿庭手機與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微信
對話截圖,⑥被告蕭懿庭手機「外貿⑸」微信群組對話截圖
,⑦被告蕭懿庭手機與「黃可ㄦcoey」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⑧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與「黃可ㄦcoey」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⑨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
內113年3月19日倉庫驗貨影片及照片截圖,⑩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與「Lew」LINE對話截圖,並針對
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及其等辯護人聲
請部分當庭勘驗,且於審理期日予以提示。
⑵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卷之⑥被告蕭懿庭手機內「外貿⑸」
微信群組對話截圖、⑦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⑧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與黃可ㄦ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經耀億報關
行告知本案貨件遭臺中關抽驗後,先於當日16時48分許,
在⑥「外貿⑸」群組發送「你們或裡面確定只有家具嗎??
」、「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等
語;被告蕭懿庭又進一步在⑦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coey」
微信中,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信那老窩人」、「
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覺很怪」、「拜
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大陸」、
「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黃可ㄦcoey」接著詢問
「如果萬一真有那種問題」、「會怎樣?」,蕭懿庭則回
以「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而「黃
可ㄦcoey」旋於當日17時13分至57分間,在⑦被告瓦談友與
「黃可ㄦcoey」微信中,告知「老公」、「下機找我」、
「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
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灣」、
「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
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出來,你們會被抓的」
、「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勘驗內容卷⑥第48頁,⑦第91至92頁,⑧第153至159
頁),可見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最遲
於113年3月13日16時48分以後,已經可預見本案貨件可能
藏有毒品,並在對話中點明將面臨被捕、坐牢之險境,此
已堅決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主觀疑
慮。又當被告蕭懿庭將本案貨件遭查驗一事告知其妻子、
母親時,其妻、母亦立即回稱「該不會是毒品」、「藏毒
品」等語(見偵17882卷第459、461、525、526頁)。稽
諸被告蕭懿庭及其母、妻、「黃可ㄦcoey」均非毒品人口
,然其等得知本案貨件因有異樣而經臺中關驗貨時,第一
時間的反應都是可能藏有毒品違禁物,而非其他物品,況
被告蕭懿庭亦不否認以正常的角度就是這個想法,會覺得
可能是藏毒品(見偵17882卷第572至573頁)。再者,被
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自始均稱不知本案買家是誰,且因「BOW」、「LEK
」堅不告知買家訊息,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
庭遂心生懷疑,尤其被告蕭懿庭還傳送「靠邀我現在是有
點不相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
這讓我感覺很怪」等語給「黃可ㄦcoey」,而被告PANNA S
ANCHAI《閃猜》更直言:「BOW」、「LEK」有傳要寄來臺灣
貨品的照片給我們,跟他原本講要寄來有龍雕刻的木質沙
發不一樣,3月13日是黃可兒跟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說裡面可能有毒品,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再跟我
講,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有打電話問「BOW」、「L
EK」,「BOW」、「LEK」說木質沙發椅有加裝加固的鐵,
沒有違法的物品,但LEK說不要再問了,你們過去收貨就
對了,都不讓我們知道誰要來領貨,因為蕭懿庭說貨品有
問題,「LEK」說不要再問了,我就認為裡面一定有毒品
;3月13日蕭懿庭、「黃可ㄦcoey」、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我開始有討論,有講到毒品的事情等語在卷(
見偵16824卷二第221、222頁;本院卷二第28、29、31、4
7頁)。另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偵訊中亦供陳:3
月13日來臺灣是因為我們突然在群組裡面接到蕭懿庭問說
為何突然送商品來臺灣,沒有事先跟他講是什麼東西,到
底這個東西有沒有違法,我也一直問「BOW」、「LEK」商
品是怎麼回事,對方一直迴避不講等語(見偵16824卷一
第478頁),則「BOW」、「LEK」始終不肯透露前來對接
之買家為何人,一再告誡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不要問太多,只要負責收貨及檢查貨
品就好,其餘皆刻意閃避不談,此顯與正常貨物之運輸、
買賣相違,益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
HANYU《瓦談友》、蕭懿庭主觀上對於「BOW」、「LEK」委
託其等收受之本案貨件內,可能藏有高度風險、屬管制物
品或毒品乙節,應有高度預見與認識。至被告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於本院分別以被告身份供述或證
人身份證述彼此間完全沒有討論、懷疑有違法物品云云,
與前述本院勘驗內容卷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及PANNA SANCHA
I《閃猜》於本院所證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另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於113年3月19日同往倉庫領收本案貨件及驗貨時,雖
僅清點36件木質桌椅之數量、檢查桌椅表面及塑膠套有無
破損,而無查看、點收毒品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但
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
ATHANYU《瓦談友》就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在木質桌
椅內一事, 無確定故意而已,尚無從據此即推翻其等具
有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辯稱未曾懷疑是毒品,那只是「黃可ㄦcoey」的猜
測或母、妻關心詢問,不會陷害母親云云,暨被告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以其只有檢查家具表面,並無撬開木
頭、彎腰查看家具底部,不知道藏有毒品云云置辯,均無
從採信。
⑶常規之國際貿易,出口商於出口時,已完成當地驗貨報關
程序,始能自產地或出口地出口,貨物到港後,則由進口
商檢查進口貨物並簽收,且負擔承租倉庫、報關等相關費
用。惟本案非但由寮國賣方額外耗費成本,支付租倉費新
臺幣45萬元、報關費新臺幣8萬4795元,竟還委派兩名與
寮國、臺灣均無關之泰國人PANNA SANCHAI《閃猜》、KAEWS
UK WATHANYU《瓦談友》特地飛到臺灣收貨,且需支付其二
人之機票、住宿、接貨、驗貨費用,給予高額報酬,完全
不符合交易常情,此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者,可以明白之
事。衡諸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國中畢業,曾擔
任過旅遊導遊、翻譯,被告蕭懿庭具大學肄業之學歷,從
事業務工作,且自承之前做過出口業務、外貿進出口貨物
工作(見偵17882卷第237、430頁,本院卷二第162頁),
則依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智識能力
、社會閱歷,其等對於交易常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徒以其欠缺貿易知識,被告蕭懿
庭辯稱其之前在越南也曾找人頭公司承租倉庫云云,皆不
足採。
⑷又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相偕被告PANNA SANCHAI
《閃猜》來臺尋覓倉庫、收貨、驗貨,被告蕭懿庭則提供冠
九公司為在臺收件人,並處理報關、收貨相關事宜,然「
BOW」、「LEK」除先行支付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PANNA SANCHAI《閃猜》泰銖50萬元(含尋覓倉庫部分泰銖2
0萬元、簽收貨物部分泰銖30萬元),尚給予月薪、家具
售出後30%之分額利潤,而被告蕭懿庭則可獲取每月協助
租用倉庫酬勞,暨簽收到案貨櫃每櫃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
。觀諸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
閃猜》傳送之本案木質桌椅照片,品質甚為普通(見偵316
02卷第233頁,本院勘驗內容卷④第149、173、176頁、⑤第
17頁、⑥第53頁),賣價應不至於太高,況「BOW」、「LE
K」最初對本案36件木質桌椅之報關金額刻意壓低為美金6
38元,經被告蕭懿庭表示申報價格太少,並協商、估算後
,始改為美金3萬元,有卷附商業發票得佐,且為被告PAN
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
所是認。縱本案木質桌椅之實際價值如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蕭懿庭所稱高於美金3萬元,但經扣除已支付租
倉費新臺幣45萬元、報關費新臺幣8萬4795元、被告報酬
泰銖50萬元、人民幣6,173元,及預計給予被告30%利潤等
種種費用後,「BOW」、「LEK」之獲利已大為縮減,倘無
鉅額之不法利益、違禁物品隱藏其中,殊難想像「BOW」
、「LEK」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委由與進口家具行業無關
,且第一次合作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收貨,並給予高
額報酬?
⑸如前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
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
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
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貨件並非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出賣或購買,其等
對實際運輸來臺之物品均無法掌握,而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皆非「BOW」、「LE
K」之正職員工,亦無此方面之工作經驗,其等與「BOW」
、「LEK」因他人牽線而認識未久,並無交情,被告蕭懿
庭甚且完全不認識「BOW」、「LEK」,然「BOW」、「LEK
」竟願支付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每月薪水及家具售出後30%之分額利潤,而蕭懿庭只
是出面租倉、處理報關、收領貨物,就可以輕易地每月、
每櫃領取3至5萬元報酬,在在均與常規工作有異,其等對
此種以輕鬆、快速獲取高額酬金為誘餌之工作,本可預見
隱含風險,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
NYU《瓦談友》、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起,主觀上對
於本案貨件內容皆已有所懷疑,堪認其等應可預見本案貨
件內物品應非只是單純之木質桌椅,而係夾藏有其他不法
或違禁物品,「BOW」、「LEK」始會以高價尋求被告三人
代收本案貨件。縱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
ATHANYU《瓦談友》辯稱於113年3月13日曾向「BOW」、「LE
K」或泰國報關行LEW查證,但前已敘及,本案貨件出口方
採取的交易模式明顯與常態不符,且「BOW」、「LEK」又
叫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不
要多問,此時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
NYU《瓦談友》、蕭懿庭已心存懷疑,對於所運送之貨物可
能為毒品,自具高度之預見與認識,但為獲取高額報酬,
仍然心存僥倖,執意繼續出面領貨,核屬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反之,若謂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與出口方「BOW」、「LEK」間,在無任何互信基礎
且未能親自確認貨物內容之情形下,僅憑「BOW」、「LEK
」、報關行之片面告知,即主觀上深信所運輸之物非毒品
,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尚難以「BOW」、「LEK」僅告知是軟木加鐵,或曾詢
問泰國報關行LEW,或PANNA SANCHAI《閃猜》說不用擔心等
等,而為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有利之
論據。另外,被告蕭懿庭之辯護人固以蕭懿庭從113年3月
19日找不到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後,有詢問移民署、報案,可見蕭懿庭不知道貨藏
毒品,否則不敢報案等語,為其辯護。然觀之前揭本院勘
驗內容卷②被告蕭懿庭手機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微信對話截圖,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9日一直聯繫不上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後,即於113年3月20日留言「
你們現在到底是安全還是被抓!?!?」(見本院勘驗內
容卷②第124頁);又被告蕭懿庭之友人黃惟倫於113年3月
14日曾因貨件遭抽驗乙事詢問:「被抓了沒」,被告蕭懿
庭則回以「還沒」、「被抓我就不回臺灣了」、「我昨天
有跟我老婆說」、「說出是你跟兒子直接買飛上海的機票
過來」等語;黃惟倫復於113年3月15日稱「你在臺灣~承
擔最大的風險」,蕭懿庭回以「風險都我在承擔」等語(
見本院勘驗內容卷①第68至69、94至95頁),足認被告蕭
懿庭主觀上已可預見可能因本案貨件涉毒而被抓,自無從
以其曾報案或辯稱只是朋友間開玩笑,而排除被告蕭懿庭
具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蕭懿庭固又稱:當報關行說
貨物有異樣時,我認為他們是偷塞水果云云,惟對照前述
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coey」對話紀錄,被告蕭懿庭明確
稱:「拜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
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關啊」、「基本上
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明確,倘如被告蕭懿庭所言僅是
懷疑在木質桌椅內夾帶水果,頂多是罰錢或沒入等相關處
罰而已,豈會達「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
、「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之嚴重地步?可見其所述不實
。
⑹據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明知」本案木質桌椅
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無法逕
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然綜合上開
各情參互析之,已足以認定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對於自國外運送入境臺灣之本案貨件,其內
極可能藏有毒品有所預見,仍決意繼續參與領取木質桌椅
,顯然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對於即使
寄送入境之家具藏有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
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毒品之結果發生,自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是應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蕭懿庭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以不知木
質桌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由,否認具備本案犯
行之主觀犯意,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屢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於調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前揭㈡⒈所載證
據及扣案物得憑,足徵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所為均屬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正犯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均屬之;且數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
意旨可參)。另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
⑵依據本院勘驗內容卷所附對話紀錄截圖,明顯可見被告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本案參與甚多,並非僅是擔任
翻譯而已,其亦有繳納報關費用及領取、檢查、拍攝、回
報本案物件狀況,且其所得報酬亦與PANNA SANCHAI《閃猜
》相同;而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也於偵訊、本院證稱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可以直接跟「BOW」、「LEK
」對話,接收他們指示做事,「BOW」有給我每個月5萬泰
銖的薪水,我有領到3個月,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也是;我跟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是合作關係,報酬
均分等語明確。另被告蕭懿庭亦非只是以冠九公司名義單
純借牌、租用倉庫而已,還有協助報關、修改報關價格、
相約簽收貨物,此為被告蕭懿庭所自承,並經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以證人身份
證述在卷。則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主
觀上既已知悉本案貨件內暗藏毒品,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客觀上所為亦屬運輸毒品之正犯行為,自與PANNA SANCHA
I《閃猜》、「BOW」、「LEK」等人就「後階段運毒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僅係以幫助犯意而為非構
成要件行為而已。
⑶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對於運輸本案含毒家具之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蕭懿庭知悉運輸本案毒品家具之「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見下述),然其等既具有上揭運輸毒品犯意
,而在「BOW」、「LEK」等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後階段運毒犯行」,自成立相續共同正
犯。縱被告蕭懿庭與「BOW」、「LEK」間未有直接聯繫,
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三人與具
有運輸毒品直接故意之「BOW」、「LEK」間,仍屬共同正
犯。選任辯護人所持被告蕭懿庭與「BOW」、「LEK」等人
間無相關對話紀錄,欠缺直接犯意聯絡,不成立共犯之辯
護理由,難以採納。
⒌本案係屬障礙未遂:
⑴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
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
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
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
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
遂,非不能未遂。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⑵本案查獲經過,係毒品貨件自寮國經由泰國入境臺灣後,
經臺中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
測器測試後,發現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似愷
他命200包,旋即予以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站,惟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
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為查緝上游,乃繼
續後段之本案貨件派送流程,因係在控制下將之交付領收
,故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客觀上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其等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先予敘明。
⑶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係於本案貨件運抵我國境內(113年3月8日)後之
同年月13日始預見內藏毒品,並為領取本案貨件之行為,
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知悉、參與本案毒品
家具自寮國行經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與「BOW」
、「LEK」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
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
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而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三
人所為屬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既遂,容有
誤會。
⒍另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聲請測
謊鑑定,然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
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
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精神狀態及心理因素(例如憤怒、
憂鬱、緊張或悲傷等)、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
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
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
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
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
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
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所引
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確有
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且本院認無對被告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實施測謊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⒎綜上,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前揭辯詞及
辯護人所為各節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ANN
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自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
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
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
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
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如前所述,本案因貨品入境時遭臺中關察覺有異而查扣,致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雖參與本案犯行而著手運輸行為,但事實上已不能完
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應論以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其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爰更
正所引法條,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
㈢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未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皆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本案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意旨得參)。查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
竟仍為牟利而著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雖其行為未遂,但
經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
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遞減輕其刑後,其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
裁,於此情形下,本院綜觀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之犯
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被告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貪圖利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
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恐助長毒品擴散,成為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潛在危害非輕,又本案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合計淨重約301442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約23
4642.5公克,另愷他命合計淨重約197268公克,純度77.75%
,純質淨重約153375.9公克,數量鉅大,本應嚴懲;惟念及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犯後坦承犯行,被告KAEWSUK WAT
HANYU《瓦談友》、蕭懿庭雖否認主觀犯意,但承認客觀行為
,且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扣,尚未外流,所生危害
程度已獲控制;復考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可得利益,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究係誘於厚利,受人利用
,悉依指示行事,並非主事之人,亦不知毒品之實際包數、
重量,又依其等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觀之,被告PANNA SANC
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參與程度較被告蕭
懿庭為高,兼衡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及不沒收:
⒈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鑑定書存卷足憑,且係被告三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而遭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可參,且係被告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扣之違
禁物,除經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裝盛之包
裝袋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違禁物併予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木質桌椅36件,經使用於夾藏本案所
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自應予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所有,供本案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使用,已據被告三人陳明,且有卷內相關對
話紀錄、聊天資訊、照片得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之泰銖14萬元,係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
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日至倉庫收貨後,「
BOW」等人匯至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帳戶之一部分報
酬,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手機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16824卷一第125頁),且該泰銖14萬元之犯罪所得
,尚未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亦為被告PANN
A SANCHAI《閃猜》所不爭執,是自應在被告PANNA SANCHAI
《閃猜》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沒收部分:
⑴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113年3月14日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繳納之新臺幣84795元
報關費用,乃係給付予耀億報關行之報關費用,難認屬被
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之前,雖曾領得泰銖48萬元(
原領得50萬元,扣除給介紹人「黃可ㄦcoey」之泰銖2萬元
)、月薪、人民幣6173元等等酬勞,然被告三人領取該等
報酬之際,並未預見本案木質桌椅將會夾層毒品,尚未生
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則該等酬勞無從認係被告三人之
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蕭懿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上開毒品進入我國
國境前即「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與「BOW」、「L
EK」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另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貨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113年1月31日之
後某日自寮國起運至泰國,並在113年2月29日透過海運貨櫃
,於113年3月8日入境我國,嗣於113年3月13日為臺中關人
員開驗查獲等節,有上開進口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
產地證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存卷足參。而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知悉、參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自寮國輾轉泰國運
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則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預見
暗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點,既均在「BOW」、「LEK
」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完成後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
BOW」、「LEK」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成立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
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㈢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三人與「BOW」、「LEK」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
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被告三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數量 備註 1 12大包(查獲 時為300包,嗣重新編碼為 302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偵16824卷二第411至413頁) ■鑑定結果: 結晶檢品302包(原編號1至300、本局編號B41及B168)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01442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約234642.5公克。
附表二、扣案之愷他命
編號 數量 備註 1 8大包 (查獲 時為200包,嗣重新編碼為 198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偵16824卷二第411至413頁) ■鑑定結果: 結晶檢品198包(本局編號B1至B40、B42至B167、B169至B200)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7268公克,純度77.75%,純質淨重約153375.9公克。
附表三、扣案之木質桌椅家具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CHAIR/TABLE共36件 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第715頁
附表四、其餘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處 1 灰色SAMSUNG S23 F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5頁) 2 KDEBIT VISA卡 1張 3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戶名:耀億報關行,扣押物編號2-3】 1張 4 寮國原木椅子、桌子產地等證明文件 1份 扣自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處 5 綠色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5頁) 6 藍色iPhone 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中華電信4G預付卡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8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張 扣自被告蕭懿庭處 9 黑色iPhone 14 Pro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