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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張意聰周瑞芬蘇品樺

  • 當事人
    林錸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錸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83、50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錸德(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宋福平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區西屯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施工人員。民國111年7年5日中 午12時許,李秋吉與宋福陽、宋福平在本案工地之地下室6 樓,因施工灌漿次數一事有歧見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本案工地其他施工作業人員關心勸阻後,李秋吉、宋福陽及宋福平乃暫時停止衝突,互約前往本案工地一樓大門口商談此事,被告、許堯瀚陸續跟隨李秋吉至本案工地一樓大門口,宋福平則透過微信群組傳送訊息將此事告知同案被告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及曾皇棋,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獲悉宋福平、宋福陽與人有衝突後,陳彥泓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淦、林家弘到場, 曾皇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工人與宋福平、宋福陽、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等人一言不合,在相互叫囂對罵之後,被告、李秋吉、許堯瀚3人,及宋福平、宋福陽、陳彥泓、林家淦、林家 弘、曾皇棋6人,遂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李秋吉、許堯瀚、宋福平、宋福陽、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在本案工地門口外側道路旁,相互鬥毆及拉扯推打,被告則在旁觀看助勢,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過程中林家淦因遭許堯瀚持不詳物品敲擊頭部,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許堯瀚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許堯瀚並因此遭宋福陽、曾皇棋分別徒手及持不詳物品追擊毆打,因此受有頭皮深挫裂傷、前額、頸部、背部、右腳多處挫擦傷、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故在場助勢之人,可解釋為對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的心理幫助犯,行為人至少應有在旁咆哮、鼓譟、掩護等行為,而對下手實施之人有心理助益行為,使聚集在公共場所之多數參與因仗勢而干擾秩序,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故若在場之人僅出於好奇觀看之盲從者,僅單純在場觀看而無任何激化現場人群情緒,以圖造成騷亂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時,仍應否定該在場者僅因單純留滯現場而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以避免過度株連。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在場之工地主任賴銘峰、證人即本案工地施工人員張寶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7月5日警製 職務報告、GOOGLE街景圖暨民眾錄影畫面翻拍說明資料與被告等人警詢影像截圖、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有 在上開時、地出現,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帶許堯瀚去醫院,我沒有犯罪故意,我於原審承認,但那時候我不知道什麼是助勢,我只有在旁邊觀看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覺得原審沒有判錯,我在1樓把他們支開,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太亂了,我就是跟他們說不要這樣,當時太亂了,原審我不懂,我就說我承認犯罪,我的意思是我承認我在旁邊觀看助勢,我在旁邊看是因為好奇,當時在地下室的人說要去吃飯,我聽到李秋吉說要上去講和,因為我要去吃飯所以才去1樓,因為我還年輕,看他們有這種打鬥的場面,我才會想 在旁邊看,我有叫現場的人不要這樣,我是看到現場的人互推,我才叫他們不要這樣,我就是在旁邊看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宋福平均為下稱本案工地之施工人員,111年7年5日中午12時許,李秋吉與宋福 陽、宋福平在本案工地地下室6樓,因施工灌漿次數一事有 歧見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本案工地其他施工人員關心勸阻後,李秋吉、宋福陽、宋福平乃先停止衝突,並互約前往本案工地一樓大門口繼續商談此事,許堯瀚及其他不詳之施工人員即陸續跟隨李秋吉至本案工地1樓大門口,宋福平 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與人發生衝突之事傳送至有同案被告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及曾皇棋在內之群組,陳彥泓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淦、林家弘到 場,曾皇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李秋吉、許堯瀚,與宋福平、宋福陽、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等,雙方一言不合,在相互叫囂對罵之後,李秋吉、許堯瀚和其他年籍不詳之工人,及宋福平、宋福陽、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6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工地大門口外側馬路上,相互鬥毆及拉扯推打,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過程中,林家淦因遭許堯瀚持不詳物品敲擊頭部,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宋福陽、曾皇棋2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徒手及持不詳物品追擊毆打許堯瀚,許堯瀚因此受有頭皮深挫裂傷、前額、頸部、背部、右腳多處挫擦傷、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31083號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第77至81 頁、第117至121頁、第131至135頁、第145至149頁、第159 至162頁、第311至321頁、第333至335頁、第353至355頁、 第365至367頁、第405至407頁、第423至426頁、第443至445頁,偵50192號卷第47至48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 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49頁、第231至238頁),且經證 人賴銘峰、張寶曜、林原英於警詢證述(31083號卷第91至94頁、第103至107頁、第175至181頁、第425頁、第451至452頁)明確,並有李秋吉指認宋福平、宋福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彥泓指認李秋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福平指認李秋吉、林原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堯瀚指認宋福陽、曾皇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家弘、林家淦指認李秋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福陽指認李秋吉、林原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堯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2日診 斷證明書、崇堯醫院(診所)111年8月17日診斷書、現場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許堯瀚提出 現場錄影擷圖、曾皇棋111年7月5日警詢錄影擷圖(著黃色短袖上衣)、林家淦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7月14日診斷 證明書、現場GOOGLE街景圖、位置圖及錄影擷圖、李秋吉等人111年7月5日警詢錄影擷圖(外觀衣著影像擷圖)等在卷可 參(31083號卷第41至47頁、第55至61頁、第69至75頁、第83至89頁、第137至143頁、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69頁、 第195至197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63頁、第369至370頁、第397頁、第447頁,50192號卷第61至73頁),此部分 事實,首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始終否認有在場助勢之犯行(31083號卷 第91至94、452頁),並於警詢中陳稱:我到場時,打架已 經結束;於偵訊中供稱:我認為我是在勸和等語(31083號 卷第94、452頁)。至被告於偵訊之末,對於檢察官詢問: 「你的行為可能涉嫌妨害秩序罪的在場助勢,有何意見?」乙節雖答稱「如果構成犯罪我承認」等語,然綜觀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其當時行為之陳述,顯難認其已坦承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自難以其上開偵訊之陳述,憑認其已坦承有在場助勢之行為。 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犯罪,但我沒有動手等語(原審卷第190頁)。然經勘驗該次庭期此部分錄音內容結果如 下: 法官問: 那所以你知道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嗎?就是你在111年7年5日中午12時,你是在興富發西屯區集合住○○○○○○地○○○○○○○ ○區○○路00號,那你在111年7年5日中午大概12點半有跟李秋 吉、許堯瀚,及其他年籍不詳的工人,然後另外一群人是宋福平、宋福陽、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等人在叫囂,打架嗎?(1:24秒至2:13秒) 被告林錸德答: 我沒有(2:14秒)。 法官問: 你有在場嗎?(2:15秒) 被告林錸德答: 我有在場(2:16秒至2:17秒)。 法官問: 所以有這件事情?(2:18秒) 被告林錸德答: 有(2:18秒至2:19秒)。 法官問: 那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說,你們兩群人就我剛講的那兩群人在工地門口一樓道路邊就鬥毆,然後互相拉扯、推打,你在旁邊觀看、助勢?你有下去打架嗎?(2:20秒至2:38秒)被告林錸德答: 沒有(2:39秒)。 法官問: 你沒有打架?(2:40秒) 被告林錸德答: 嘿(2:41秒)。我有送他們去醫院(2:43秒)。 法官問: 你有送他們去醫院?(2:44秒至2:46秒) 被告林錸德答: 嘿(2:46秒)。 法官問: 所以林家淦有被許堯瀚拿東西打嗎?(2:46秒至2:53秒)。因為起訴書有這樣寫,所以你不知道? 被告林錸德答: 不是很清楚(2:58秒)。 法官問: 你不是很清楚,你只知道許堯瀚受傷?(3:00秒) 被告林錸德答: 嘿(3:01秒)。 法官問: 許堯瀚是被宋福陽、曾皇棋他們徒手還有拿東西毆打,是嗎?(3:03秒至3:08秒) 被告林錸德答: 不知(3:09秒)。 法官問: 你不知道?阿你在旁邊看?你沒看仔細?(3:10秒至3:13秒) 被告林錸德答 沒有(3:13秒)。 法官問: 沒看仔細?(3:15秒至3:16秒)。所以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你是否認犯罪?還是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你在旁邊觀看、助勢,有嗎?(3:17秒至3:28秒) 被告林錸德答: 助勢(3:27秒)。 法官問: 有。(3:28秒)。所以是承認犯罪?(3:29秒至3:31秒 ) 被告林錸德答: 恩(3:31秒),動手就不承認(3:32秒至3:33秒)。 法官問: 檢察官沒有說你動手,他說你在旁邊觀看,是嗎?(3:34 秒至3:38秒) 被告林錸德答: 是(3:38秒)。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綜觀細繹上開對答內容可知,被告雖坦承其在旁邊觀看,然就其坦承「助勢」乙節,不無其認為在場觀看就是在場助勢,始為「認罪」陳述之可能,是被告是否確實知曉「在場助勢」之意義而就在場助勢為認罪之陳述,實有可疑。進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諭知犯罪事實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李秋吉、許堯瀚、林錸德及其他不詳之工人與宋福平、宋福陽、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這群人一言不合,李秋吉、許堯瀚、林錸德這3 人一組,另外宋福平、宋福陽、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另外一組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李秋吉、許堯瀚、宋福平、宋福陽、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祺,你們就在這工地的道路旁,大家都看的到,互相鬥毆及推打,那林錸德你在旁觀看助勢,是這樣嗎?是不是?」,被告答稱:是,此雖經本院勘驗此部分庭訊錄音屬實(本院卷第146頁),然承前所述,此次筆錄既未見確認被 告知曉「在場助勢」之意義,則其雖答稱上情,然其是否確實知曉「在場助勢」之意義而就在場助勢為認罪之陳述,同有可疑。 ㈣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判決意旨參照)。 而: ⒈同案被告李秋吉於警詢時供稱:1樓的糾紛打架只有我跟林錸 德、許堯瀚在場。1樓打架對方的板模師傅有叫人來,對方 約6至8人先對我徒手攻擊,我有看到其他1人有拿東西,但 是何種東西我不清楚等語(31083號卷第35至40頁);又於 偵訊時供稱:1樓糾紛打架時,林錸德應該是在場,只是經 過一段時間,我記憶比較模糊。去到1樓時,宋福陽、宋福 平找的人還沒到,那幾個人來之後衝下車問是誰,就衝過來打架,我不確定林錸德有無繼續在現場等語(31083號卷第423至426頁)。 ⒉同案被告許堯瀚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林錸德在1樓現場做什 麼,我沒注意到他。我也不知道他有無打人等語(31083號 卷第425頁)。 ⒊同案被告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認被告有參與鬥毆或有何助長聲勢之情事,而依上開同案被告李秋吉、許堯瀚之供述,固能認定被告於李秋吉、許堯瀚與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在前揭時、地,相互鬥毆及拉扯推打時在現場,然其等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壯大或助長出手鬥毆者聲勢之舉,尚無從認被告在場即係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⒋至同案被告曾皇棋於警詢時固供稱:犯罪嫌疑人相片指認表編號13(即被告)為攻擊林家淦之灰衣男子等語(31083號 卷第12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稱:打人的應該是 許堯瀚,我指認錯誤等詞;被告許堯瀚於原審審理時並自陳:是我動手的,不是林錸德等語(原審卷第220頁),自難 以曾皇棋警詢供述,遽認被告有在場實施強暴脅迫或助勢之舉措。 ⒌再同案被告宋福陽於原審供稱:被告言語上有大聲喧嘩,但內容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234頁),則宋福陽既未能辨識 被告喧嘩之內容,佐以被告陳稱其當時有跟他們說不要這樣等語,自難以宋福陽首揭不明確之陳述,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同案被告宋福平於原審固供稱:被告應該也有助勢,因為他不可能莫名其妙上來等語(原審卷第234頁),然此 顯係宋福平臆測之詞,要難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⒍綜上,縱認前揭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已可認係自白犯罪之陳述,然卷內並無相關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舉措之助勢行為,尚難僅憑其有在場觀看之客觀事實,即認其有壯大或助長出手鬥毆者之聲勢而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㈤檢察官雖執: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同案被告李秋吉、宋福陽、宋福平間在本案工地地下室起糾紛時即在現場,亦知悉係因地下室有人勸阻不要在工地打架,雙方始前往本案工地1樓外商討,足見被告可預見同案被告李秋吉與宋福陽等人 將引發衝突,惟仍跟隨至現場,甚至在同案被告李秋吉等人鬥毆時,更至一旁觀看。況同案被告李秋吉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現場,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外側之馬路上,該處 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通行往來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中午時分,同案被告李秋吉等人所為當可能隨時波及蔓延於該處附近之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衡諸常情,被告在旁見此情狀,亦應可預見其在旁觀看之行為,將因渠等聚眾人數眾多,而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且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得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是被告所為自使公眾或不特定人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原審認被告並無壯大或助長出手鬥毆者之聲勢,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妨害秩序罪,顯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然 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舉措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確切心證。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上揭罪嫌尚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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