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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琇儀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琇儀與她的母親林張英昭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先後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出租與陳明騰、沈湘榆夫妻2人作為工廠使用,該址2樓以上仍為林琇儀及其家人居住,雙方因陳明騰在1樓廠房內安裝電器設備的電費問題相處不睦。林琇儀於110年8月24日17時許,因故與陳明騰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前址工廠,持鋁製掃把柄揮打陳明騰左手臂,致陳明騰受有左側前臂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另接續以「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公然辱罵陳明騰,足以貶損陳明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明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琇儀(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講那些話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持鐵棍傷害告訴人陳明騰(下稱告訴人),我是為了自保等語;於本院辯稱:我是被陳明騰打,我認為我是自保,我是正當防衛,他用「幹你娘」一直羞辱我,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說等語。

二、根據被告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爭點為:告訴人如何受傷?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公然侮辱。

三、對於以上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了左側前臂及左側上臂之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是如何受傷呢?他於警詢中說:被告右手拿鋁製掃把柄攻擊我的左手臂及左大腿,造成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翁子派出所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是隔天去就診」、「(問:所受傷勢是否如豐原醫診斷證明書所示?)是」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㈡查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被打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而且告訴人指述被告拿鋁製掃把柄攻擊他的左手臂及左大腿等情節,與他的左側前臂及左側上臂受到「挫傷」的傷勢吻合;證人即告訴人的配偶沈湘榆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手拿棍子打我先生陳明騰的左手及左腿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又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的錄影檔,確實見到被告先對告訴人說「看三小…」後,即以右手持長棍朝告訴人左手揮打1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7頁),並有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1頁編號2),所以告訴人關於他如何遭受被告毆打的陳述,可以採信。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那時拿棍子揮舞,怕他(告訴人)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知被告拿棍子揮舞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且依上開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的錄影檔可知,被告以鋁製掃把柄揮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顯然是對告訴人的「攻擊行為」,而非「防衛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她是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㈣刑法公然侮辱罪成立要件,所謂「公然」,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該工廠的大門敞開,有手機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1頁編號1、2所示),當時除被告、告訴人與他的配偶沈湘榆在場外,任何行經該工廠門口的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工廠內動態,已合於「公然」的客觀要件。又被告在該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出「畜生就是畜生」一語後,證人沈湘榆立刻說「你不要打我先生啦」等語,被告又說「他就是畜生」等語,已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的錄影檔查核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8頁),可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說出「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已足使一般人聽聞該內容即可特定被告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於原審辯稱:我講那些話沒有指名道姓云云,難以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㈤被告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指告訴人)用「幹你娘」一直羞辱我,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說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而選任辯護人以上訴狀為被告辯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除遭告訴人用手勒脖子並摔在地上外,告訴人持續阻擋被告去路,被告才口出「畜生就是畜生」等語,是以被告因遭告訴人毆打,且持續阻擋其前進,並不斷故意刺激觸怒被告,被告因而認為男生打女生就是畜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案發當時被告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前,依全案卷證查核他們2人間的互動狀態,均無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挑釁被告的言詞或舉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

㈥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向告訴人辱罵「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詳如前述,此「畜生」用詞,指的是動物,用「畜生」一詞來駡人時,將人比作動物之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到難堪、困窘,足以貶損他人評價、傷及人性尊嚴,而令人感受到被對方侮辱、貶抑、折損人格,社會上一般正常人都不能容忍被人辱罵「畜生」。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以「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意,甚為明確。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内容所示案發當時被告上開言詞的語意、起因、目的、手段、動機等綜合判斷,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顯然是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的言論,本院考量被告雖有言論自由,但她的上開言論對告訴人的名譽造成負面影響,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為維護社會安全及公民基本權益,告訴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針對公然侮辱,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為應加以限縮適用,應考量是否是被害人引起的爭端、或被告是否因一時衝動附帶偶然傷及被害人名譽,本案限縮適用後,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四、綜合以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是基於公然侮辱的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傷害告訴人,又公然侮辱告訴人,這二種行為的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完全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素行尚佳,惟因房屋租賃之用電事宜,與告訴人產生嫌隙,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卻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5頁所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傷害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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