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 被告張祐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祐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式」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祐晟(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繫屬本院。被告上訴狀略謂:本案經原審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過失責任比例應由告訴人朱富賢(下稱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依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保險公司可能願意出險之金額,被告無法負擔高達1000萬元之賠償金,絕非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被吊銷駕照,依法本即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審量刑有徒刑3月過重等語(見本 院卷第31至34頁)。檢察官上訴書略謂: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傷害 ,且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就被告處以有刑徒刑3月,實屬量刑過 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接受裁判,顯有悔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 二、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任意占用外快車道停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被告的行為妨礙車輛通行,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及時煞避,所以才 會肇事,可認被告的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經本院囑託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不當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占用外快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違停車輛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日中巿交裁管字第1130029938號函附臺中 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被告實難辭同為肇事原因的過失責任,原審卻認「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主要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僅為次要肇事原因」,而執此情狀資為被告科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2頁第31列至第3頁第1列 ),認事有誤,被告提起上訴略謂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無意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加以撤銷改判。 三、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犯罪情節不輕。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的良好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他自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因一時過失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給付方式」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告訴人 賠 償 金 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 註 朱富賢 張祐晟願與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朱富賢7百萬元(含強制險)。 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並同意直接匯入朱富賢所指定之「烏日郵局、戶名:朱富賢、帳號0000000*******號帳戶(詳卷)。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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