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錫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張宏銘、張薛金枝和解,惟告訴人等未到場調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張薛金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當時係欲趕著回家處理配偶之後事、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張薛金枝之傷勢非鉅、事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已斟酌被告願意調解而告訴人等未到場調解一情,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