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格林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過失傷害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格林被訴犯過失傷害罪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格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格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核上開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上開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格林上訴意旨以被告業已誠心悔過認錯,更對於自己思想不周觸犯刑典之犯行感到相當懊悔,故願意對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屬良好,惟原審判決尚未審酌上開實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恐嫌速斷等語。惟按刑法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依被告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毀損罪之情節,其僅為同案被告范振聰之債務,與共犯分持棍棒下車追逐告訴人洪連榮加以毆打壓制,再強押告訴人至其(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座中間,再持棍棒砸毀告訴人原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兩側車窗玻璃,在公開場合為上開犯行,迫使告訴人洪連榮償還積欠同案被告范振聰之債務,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目無法紀,情節難認輕微,並不宜予輕縱。是以,被告本案所為並未有值得普世眾人均值得情堪憫恕之情狀,要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並不足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僅因同案被告范振聰欲向告訴人洪連榮追討欠債,…共同剝奪告訴人洪連榮之行動自由及共同毀損告訴人洪○鈞之A車前後擋風玻璃與兩側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洪連榮身心恐懼、不安及告訴人洪○鈞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沒有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妨害自由罪、毀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偏低度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故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洪連榮因積欠范振聰債務未清償而有債務糾紛。洪連榮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其子洪○鈞所有A車搭載友人藍秀英,沿南投縣草屯鎮(下同)芬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段796巷口附近天橋下暫時停車之際,適吳格林駕駛B車搭載范振聰、宋嘉峻亦沿芬草路2段行經該處,范振聰見係洪連榮駕駛A車,欲向洪連榮催討債務,即命吳格林駕駛B車攔阻洪連榮。吳格林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不得競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右切將B車斜向停車在A車左側並與范振聰下車步向A車,洪連榮見狀驚嚇,欲駕車逃離現場,本亦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躲B車而駕駛A車逆向倒車行駛而橫越芬草路,此際適有曾怡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芬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段796巷口前,閃避不及而與洪連榮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曾怡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擦傷之傷害。洪連榮、吳格林明知其等分別駕駛A車、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曾怡綺受有傷害,竟均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各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洪連榮駕駛A車往芬草路2段796巷內離去,吳格林則駕駛B車追逐洪連榮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洪連榮警偵訊、范振聰警詢、宋嘉峻警偵訊、被告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曾怡綺警偵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等件為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已認罪,但在法律適用上應予說明,被告不是直接跟告訴人曾怡綺發生車禍,案發時被告看到債務人洪連榮,才將車停在洪連榮車的旁邊跟他要錢,洪連榮心裡害怕想要開車逃走才會撞到告訴人曾怡綺的車,被告把車停在洪連榮旁邊無法預期洪連榮會跟別人發生車禍,更無法預見洪連榮發生車禍後會立刻跑掉,洪連榮突然間的逃逸、發生車禍跟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辯護。
㈤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第18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案發當時洪連榮駕駛A車,停在芬草路2段796巷口,見聞被告駕駛之B車斜停在其A車前方,其遂以倒車方式離開,於倒車時與告訴人曾怡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為有人在追趕,洪連榮才駕駛A車離開,被告所駕駛的B車並未與其所駕駛的A車發生碰撞,上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以下直接引述姓名,不加稱謂)洪連榮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0、99至100頁;112偵232卷【下稱偵卷】第140、141頁)、宋嘉峻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91、141、142頁)、范振聰於警詢(見警卷第73頁)均供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依洪連榮警、偵訊供述:我當時駕駛A車停在芬草路2段796巷路口附近的天橋下,這時有一台黑色賓士S350開到我斜前方擋著,然後我就聽到有人大喊「洪連榮你別跑(台語)」,我轉頭就看到兩個黑衣壯漢下車朝我走來,所以我立即倒車欲要逃離現場(見警卷第99頁),當時我下車在撕東西,債權人范振聰看到我的車子,吳格林的車斜插在我車子前方,要阻止我開走,然後范振聰就下車要來找我,我緊張就開車後退然後迴轉(見偵卷第140、141頁);宋嘉峻供稱:范振聰在路上看到洪連榮的車,就說那個人是欠他錢的人,范振聰就叫吳格林回頭,范振聰說要去找洪連榮談債務的事情,吳格林跟范振聰先下車,後來我下車時看到洪連榮要跑了(見偵卷第141頁);范振聰供稱:我請蠻牛(按即被告)將車停到他(洪連榮)前方,到路口時我先喊他(洪連榮)的名字,見他沒反應就下車用手指輕敲他駕駛座旁的玻璃並叫他,我差一點被他撞到,所以有用手中的塑膠軟條敲擊他的車窗玻璃,然後他就在路口中間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73頁);被告供稱:范振聰突然叫我回頭,告訴前方的賓士車欠他錢,麻煩我跟著他看對方在哪裡下車,他才可以跟對方商量債務糾紛,於是對方就在上述路口停車,我才會跟到那裡。(你將B車停於A車左前方時,你是否有預見會發生何事?)我認為A車自小客車駕駛人會乖乖下車(見警卷第16、83頁),范振聰說前面那台車欠他錢,叫我停在那台車前面停路邊,因為該車已經停在路邊。洪連榮是欠范振聰錢,我車還沒停好,范振聰就跳車下去要抓洪連榮那台車的方向盤,結果洪連榮那台車大迴轉就撞到另外一台車,然後洪連榮就開走,范振聰就上我的車,范振聰說那台車撞到人肇事逃逸,我們就去追洪連榮的車。(洪連榮跟第三人曾怡綺發生碰撞事故,起因是因為你的車停在洪連榮車子前方,洪連榮的車子迴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當時情形,你也是事故的當事人之一,為何你不在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或是跟曾怡綺聯繫?)我當下沒想那麼多,我只有想到洪連榮撞到人,我要去追他(見偵卷第151、153頁)。另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范振聰均有下車,且有影像錄音到有人喝令洪連榮出來(見警卷第136、137頁)。
⒊起訴書雖記載「吳格林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不得競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惟被告僅見洪連榮駕駛之A車停放於芬草路2段796巷口,才受范振聰指示將B車臨時斜停在其A車左前方,此時被告尚未有「危險方式駕車、競駛」等行為,被告係於洪連榮肇事逃逸後才有駕駛B車追逐洪連榮所駕駛的A車之舉,此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13、14列記載「洪連榮駕駛A車往芬草路2段796巷內離去,吳格林則駕駛B車追逐洪連榮離去」等語可明。故起訴書上述認為「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不得競駛」應指洪連榮與告訴人曾怡綺發生交通事故後所違反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在肇事前之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則指「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已,此應予釐清究明。
⒋被告駕駛B車斜停在洪連榮A車左前方,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規定。而洪連榮亦因被告駕駛B車斜停在其左前方,且見被告與范振聰下車朝其A車走過來並喝令其出來,因而驚慌遂倒車迴轉欲駛離。然實際與告訴人曾怡綺發生交通事故者為洪連榮,並非被告,且被告違規臨時停車行為並未與洪連榮駕駛的A車發生碰撞,亦未與告訴人曾怡綺所駕駛的C車發生碰撞,實際上被告斜停在洪連榮左車前之際,洪連榮係處於停車狀態,被告並非於洪連榮駕車行進過程中,突然駕車急煞斜停放在其左車前,以致洪連榮再撞擊告訴人曾怡綺,亦非被告與洪連榮在競駛、追逐過程中不慎撞到告訴人曾怡綺,則被告單純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顯然並非直接導致洪連榮與告訴人曾怡綺發生車禍之原因。本案實係因被告斜停車輛後,「其與范振聰均下車,並喝令洪連榮別跑」後,洪連榮才驚慌遂倒車離去,以致與告訴人曾怡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至被告與范振聰下車之際,有分持疑似刀械(被告於警詢供稱係造型扳手)、黑色條狀物(范振聰於警詢供稱持塑膠軟條),然此部分為洪連榮歷次筆錄中所無,恐係其驚慌或急於加速倒車離去以致未見聞,故僅認定其係因范振聰與被告均下車,並喝令其別跑之客觀事實,已足導致其驚慌,才倒車駛離,附此說明。
⒌又洪連榮當時雖因被告斜停車,及與范振聰緊接一起下車並喝令其別跑的行為,一時驚慌欲倒車迴轉離去,未能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以致違規撞擊告訴人曾怡綺所駕駛之C車而肇事。惟案發當時,被告依范振聰的指示駕駛B車斜停放在洪連榮所駕駛A車的左前方,與范振聰先後下車,足見其與范振聰的用意是要洪連榮下車商談如何解決債務,且其當時已將B車斜停擋在A車左前方,主觀認知洪連榮會乖乖下車與范振聰協商解決債務,則洪連榮嗣後駕駛A車倒車並逆向欲駛離現場,是否為被告、當時在場之范振聰、車內的宋嘉峻當時所得預見,已非無疑。再者,依照案發當時場景,芬草路2段為雙向四線道,路寬13.5公尺,芬草路2段796巷口路寬7.1公尺,路面甚為寬廣筆直,人車不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0、135至139頁)可參,而當時洪連榮所停放B車之位置,其後方並無任何車輛,路面甚為寬廣,則被告又是否能預見洪連榮輝以倒車方式離去現場會有撞擊他人之可能,亦實有可疑。綜上,單純從條件之因果關係來看,洪連榮違規逆向之駕駛行為固源於其見被告與范振聰駕車斜停在其左前方且又下車喝令其別跑,因而一時驚慌,才導致其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發生交通事故,然依照案發時地的場景、地理位置、路況等,洪連榮倒車駕車離去及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過失行為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為被告甚至一般人處於當下處境、條件下均會發生之結果,而為被告甚至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仍屬有疑,則洪連榮駕車不慎與告訴人曾怡綺發生車禍事故,應非先前被告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具有「常態關聯性」,自不宜認被告應就洪連榮過失傷害之結果同負其責。
⒍被告與告訴人曾怡綺間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構成要件有別;而其本依范振聰指示找洪連榮解決債務,見洪連榮與告訴人曾怡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予停車隨即駕車離去,始又駕駛B車追逐洪連榮迫使其出面解決債務,足見主觀上並非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始又起意「逃逸」,此由其於警詢供述:「對方直接跑走,於是我們又上車追了過去」(見警卷第83頁),范振聰說那台車撞到人肇事逃逸,我們就去追洪連榮的車(見偵卷第151頁),其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離去。
㈥是以,公訴人所舉前揭供述證據尚無從為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不利認定。至於公訴人所舉其餘事證等非供述證據,僅能作為告訴人曾怡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受傷之客觀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就被告本案所為,與洪連榮與告訴人曾怡綺發生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具有客觀的可歸責性,本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故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犯毀損2罪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均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疏未詳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遽為有罪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