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崔繼宗
- 選任辯護人
-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錦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53062、54998、5669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崔繼宗部分撤銷。
崔繼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崔繼宗領有造園景觀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李錦達為世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之經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世銘(本院另行審結)為謀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利益,並製造廢棄物合法去向之外觀,以規避檢舉及環保機關之稽查、警方之查緝,透過他人介紹與崔繼宗取得聯繫後,即向崔繼宗陳稱其為通緝犯身分,且地主表明簽約對象需領有造園景觀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欲崔繼宗出面承租土地,並將所租得之土地交予陳世銘整地使用。崔繼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自稱通緝犯者,如欲有償委託他人承租土地,該人將可能利用租得之土地作為非法用途,尤於他人表明可能進行整地時,於對方未提出土方來源合法證明時,取得租得土地者,將可能於該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世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土地並非崔繼宗自己欲租用作為園藝使用,仍由崔繼宗以鑫雹園藝負責人身分向不知情之顏健峯佯稱欲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下稱本案土地)供作園藝使用,使顏健峯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與崔繼宗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約定從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讓崔繼宗整地,且由在場之陳世銘交付租金予顏健峯,其等2人因此詐得前開土地之管理、使用不法利益,崔繼宗於完成租賃契約簽訂後,即將前開土地提供予陳世銘使用。陳世銘隨即指派吳明得(本院另行審結)負責控管、引導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以便進行卸土、向駕車司機收取車單、車資等事宜,復聯繫李錦達就本案土地進行回填、整地之工作,而廖沁瑋、許蘅菖(以下2人亦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世銘談妥費用後,即各自於112 年2 月14日至112 年2 月18日期間自行或調度如附表所示司機載運如附表「土方來源」欄所示營建廢棄物(下稱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再由李錦達所派遣之李家慶(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2月16日起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回填、整平。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指派稽查員劉智維於112年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恰見俞承濬、李家慶、吳明得正在傾倒、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隨即報警處理。陳世銘為免東窗事發乃聯絡劉逸豪(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請其提供個人資料,並於徵得劉逸豪同意後,由陳世銘於112年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後某時許,在日期為112年2月15日整地合約書之乙方部分自行填寫劉逸豪之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地址等,再交由崔繼宗在該合約書之甲方部分簽名、填載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地址等,藉此佯裝彼等是為從事園藝工作始進行回填、整地事宜以矇騙警方,然遭警方識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顏健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崔繼宗(下稱被告崔繼宗)及上訴人即被告李錦達(下稱被告李錦達)及同案被告陳世銘、吳明得、廖沁瑋、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邱文堅、李家慶均提起上訴,本案僅就被告崔繼宗、李錦達審結,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將另行審結。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崔繼宗、李錦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崔繼宗、李錦達及被告崔繼宗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崔繼宗固坦承:其有造園景觀丙級證照,曾因友人曾世銘之介紹,代同案被告陳世銘出面向告訴人顏健峯承租土地等語;被告李錦達則坦承確曾派同案被告李家慶前往現場以怪手除草、整地等語,然被告崔繼宗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被告李錦達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其等分別辯稱:⒈被告崔繼宗辯稱:同案被告陳世銘當時說自己通緝中,且地主要求需有園藝證照才願意出租,同案被告陳世銘才透過證人曾世銘找我幫他租地,說要利用該地種針柏,等針柏長大育成後,再透過我的人脈銷售。我與地主顏健峯簽約後,我未曾到現場看過,是事發後才知本案情況。也完全不知道同案被告陳世銘等人會在該農地上濫行堆置廢棄物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崔繼宗案發前完全不知同案被告陳世銘承租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廢棄物,被查獲後在警詢的說詞也是應同案被告陳世銘之請託;卷附記載簽約日期在查獲日前之整地合約書,也是在本案遭查獲後,同案被告陳世銘要求被告崔繼宗與同案被告劉逸豪簽訂,被告崔繼宗對於同案被告陳世銘利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完全不知情,被告崔繼宗自始至終均未受有任何利益,也不可能因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2萬元報酬甘冒犯罪,難認被告崔繼宗有何詐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幫助或共犯犯意等語。⒉被告李錦達辯稱:我有派同案被告李家慶去整地,但我認為倒進去的是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我只是找怪手去整地、除草而已。在本案發生前幾天,我也有幫同案被告陳世銘去另一塊土地整地,當時法院認定我不知情,只把我當證人,沒有對我起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世銘知悉被告崔繼宗領有造園景觀之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後,由被告崔繼宗以鑫雹園藝負責人之身分向告訴人顏健峯承租本案土地,並於112年2月10日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約定從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讓被告崔繼宗整地,復由在場之同案被告陳世銘交付租金予告訴人顏健峯(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陳世銘並聯繫擔任世亨公司之經理即被告李錦達就本案土地進行回填、整地,被告李錦達遂派遣同案被告李家慶於112年2月16日起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附表所示由同案被告廖沁瑋、許衡菖自行或調度如附表司機姓名欄所示同案被告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予以回填、整平;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指派證人劉智維於112年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恰見同案被告俞承濬、李家慶、吳明得正在傾倒、回填土石,隨即報警處理。同案被告陳世銘獲悉此事乃聯絡同案被告劉逸豪請其提供個人資料,並於徵得同案被告劉逸豪同意後,由同案被告陳世銘於112 年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後某時許,在日期為112年2月15日整地合約書之乙方部分自行填寫同案被告劉逸豪之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地址等,再交由被告崔繼宗在該合約書之甲方部分簽名、填載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地址等,復提出該該合約書予警方觀看等情,業據被告崔繼宗坦承確曾出面代同案被告陳世銘與告訴人簽約,嗣後再依同案被告陳世銘指示於整地合約書上簽名等情,及被告李錦達坦承經同案被告陳世銘聯繫後,指派同案被告李家慶前往現場進行回填、整地等情,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銘、吳明得、廖沁瑋、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邱文堅、李家慶於本院時均陳稱:其等就自身所涉犯行均認罪,就前揭事實均不爭執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逸豪、證人即告訴人顏健峯、證人劉智維、證人即被告廖沁瑋之配偶黃麗妃、證人即萬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銘湯於警、偵訊及原審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崔繼宗部分: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所謂財產之損害,除被害人之個別財產喪失或全體財產減少外,其財物之交付或權利移轉本身,亦屬財產之損害。是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雖行為人曾給付相當或更高之對價,致被害人全體財產並未減少,但已為財物之交付或權利之移轉,被害人已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成立詐欺罪(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上冊」第323 頁,2009年6 月初版)。
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崔繼宗說他是鑫雹園藝的負責人,因為有承攬政府工程打算租用我的土地作為培育、暫存花草樹木以便載運至不同之工地,還告訴我這個地點很好,鄰近中投公路要上國道3 號很方便,而且我有看到被告崔繼宗的技術士證的照片,加上被告崔繼宗拿著鑫雹園藝的名片向我表示確實要做農業使用,所以我相信被告崔繼宗,才會同意跟被告崔繼宗簽約等語(偵13537 卷第345、346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崔繼宗有出示名片,而且仲介當時有傳技術士證給我看,我才相信他確實是要整地種植花草給公家單位,我沒有同意要提供土地給被告崔繼宗傾倒廢棄物等語(偵13537卷第530頁),顯見告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給被告崔繼宗,並與被告崔繼宗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是因為告訴人相信要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為擁有造園景觀技術士證照之被告崔繼宗,且被告崔繼宗要在本案土地種植花草樹木。
⒊同案被告陳世銘為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於知悉被告崔繼宗領有造園景觀之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後,令被告崔繼宗以鑫雹園藝負責人之身分和告訴人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實則使用本案土地者乃被告陳世銘,被告崔繼宗只是出借名義一節,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銘於警詢時坦言:當初我在591租屋網上看到本案土地要出租,我有前往現場現勘,再透過仲介介紹與地主顏健峯簽訂承租合約,當時因為我通緝在案,怕被查獲才找人頭出面。所以,我委託被告崔繼宗與我一同前往,並以被告崔繼宗的名義簽約,簽約時在場人有我、被告崔繼宗、顏健峯、仲介,本案土地是由我使用,實際上是我在管理等語(他卷第474至477頁);而被告崔繼宗於偵查期間曾稱:我不知道陳先生的姓名、聯絡方式,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銘」,他說要種植針柏,叫我出面承租土地,警方所提示照片上的陳世銘就是「阿銘」,我跟顏健峯簽約時,陳世銘有在場,我跟陳世銘沒有關係,只有見過2、3次面,向顏健峯承租土地、在現場整地的人是陳世銘等語(偵1441卷第350、351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世銘說他被通緝無法跟地主簽約,所以要用我的名義去簽約,我不知道為何被通緝就無法跟地主簽約,因為地主好像是要求跟農業有關的、要種植的,我才出示我的丙級證照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207 頁)。
⒋依被告崔繼宗於偵查期間所述:我承租土地時有告知地主要做植栽使用,我不知道陳世銘承租該土地實際上是要做何使用,該土地並非我要承租使用,我在四德派出所及檢察官偵訊時會說土地是我要承租種植針柏使用,這是陳世銘叫我這樣說,陳世銘當初叫我供稱承租人是我,是我要種植針柏等語(偵53062卷第196頁,偵1441卷第351、3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世銘沒有跟農業、種植有關的丙級證照,實際上也不是我去種植的,只是出借我的名義承租這個土地,顏健峯以為是我要去做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07、208、210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銘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是我通緝在案,才會找人頭出面簽約,若我當時沒有通緝會以自己名義簽署,我有與被告崔繼宗洽談,事成後要給2 萬元左右的酬勞作為請他出面簽約的費用等語(他卷第475、476頁),堪認被告崔繼宗係為獲取同案被告陳世銘所允諾之報酬,遂於簽約時對告訴人佯稱其欲在本案土地種植花木等語,並出示造園景觀之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及鑫雹園藝負責人名片予告訴人觀看,藉此提高其說詞之可信度、增強告訴人出租土地之意願。被告崔繼宗於明知自身僅是擔任人頭、實際使用本案土地者乃自稱係通緝犯之同案被告陳世銘,且不清楚同案被告陳世銘承租本案土地係要做何使用之情況下,猶配合同案被告陳世銘以不實事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而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後,再將該管理使用權限交予同案被告陳世銘。是以,被告崔繼宗與同案被告陳世銘涉有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應屬明確。
⒌被告崔繼宗於偵訊時另表示:我是有跟地主說高低有落差,所以可能會填土等語(他卷第454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同案被告陳世銘沒有園藝的證照、沒有做過園藝等語(原審卷四第207 至209 頁),足認被告崔繼宗確知同案被告陳世銘並無園藝相關執照或技術,及同案被告陳世銘欲在本案土地進行填土、整地事宜。被告崔繼宗迄原審時改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世銘後來拿來傾倒廢土,他只說他想要整地種龍柏等語(原審卷四第207、209 頁),意指其相信同案被告陳世銘所言要種植龍柏之說法,始代為出面承租土地後,由同案被告陳世銘全權使用該地等語,然此情顯與被告崔繼宗於偵訊時陳稱:不知道同案被告陳世銘承租該土地實際上是要做何使用等情相悖,故被告崔繼宗嗣後於原審時改辯上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崔繼宗和同案被告陳世銘並不熟識、缺乏互信基礎,亦不了解被告同案陳世銘究從事何業,此經被告崔繼宗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我之前只見過被告陳世銘2、3次面,是經由名為「小四」的朋友介紹而認識同案同案被告陳世銘,我實際上也不瞭解同案被告陳世銘是在做什麼的等語在卷(他卷第455頁,原審卷四第208、209頁),其於原審時經詢問「既然你跟他不很熟,你憑什麼相信他會真的去做園藝?」、「你有什麼理由相信他真的會去種龍柏?」時,被告崔繼宗答稱:同案被告陳世銘跟他哥哥來拜託的,我是相信我朋友,我朋友說不會啦等語(原審卷四第209頁),而謂其單憑同案被告陳世銘聲稱要種植龍柏,即認為當時自稱通緝中之同案被告陳世銘所述為真,並出面承租本案土地給同案被告陳世銘使用,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崔繼宗於偵訊時固稱:同案被告陳世銘說他朋友有一片土,已經在種了,但是我沒去看過,他有拍照片給我看等語(他卷第456 頁),然未見被告崔繼宗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憑,亦與被告崔繼宗於偵訊時陳稱不知同案被告陳世銘承租該土地實際上是要做何使用等情明顯有違,故被告崔繼宗此部分所辯,亦屬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崔繼宗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崔繼宗並未因出面簽約而獲有2萬元報酬或其他利益,故被告崔繼宗與同案被告陳世銘無共同犯罪之故意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仲介之曾世銘。然查,被告崔繼宗自稱與同案被告陳世銘並無舊交情誼,且被告崔繼宗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並於原審時曾提出其臺中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47頁),以被告崔繼宗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同案被告陳世銘隨時可能遭警逮捕,而無法履行農地租賃契約書相關權利義務,故該農地出賃契約書之名義承租人即被告崔繼宗實有履行該農地租賃契約義務之風險,倘被告崔繼宗非確實有利可圖,焉有可能僅因如其嗣後辯稱將來龍柏育成後,可委由其銷售之不確定利益,即配合同案被告陳世銘出面承租。另證人即介紹被告崔繼宗與同案被告陳世銘認識之曾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世銘曾跟我表示要租一塊地準備種樹來賣,需要找配的園藝廠商,我剛好認識崔繼宗,就介紹他們認識後,我就離開,至於後續崔繼宗跟陳世銘2人如何談,有無配合及如何配合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蓋依被告崔繼宗陳述及證人曾世銘自述,證人曾世銘乃媒介被告崔繼宗與同案被告陳世銘認識之人,而證人曾世銘就其媒介被告崔繼宗與同案被告陳世銘認識之目的,實與己身是否涉犯本案幫助犯有關,從而,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證人曾世銘否認參與被告崔繼宗與同案被告陳世銘商談過程,從而,縱其證稱同案被告陳世銘曾告以欲利用本案土地種樹等語,然就被告崔繼宗與同案被告陳世銘間實際如何約定乙情,實不知情,尚難憑其證述,即認同案被告陳世銘於簽約前曾向被告崔繼宗明確告知係欲種樹,始委由被告崔繼宗出面承租土地。被告崔繼宗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有據。從而,被告崔繼宗於自稱通緝犯之同案被告陳世銘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承租本案土地,並表明欲於本案土地上進行整地時,以被告崔繼宗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工作背景,應可預見毫無信賴基礎之同案被告陳世銘將可能利用本案土地作為非法用途,且應可預見同案被告陳世銘有可能為節省成本,而以廢棄物回填抑或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且無何客觀事實足使被告崔繼宗確信前情將不至於發生。
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崔繼宗知悉告訴人欲簽約之對象係持有造園景觀技術士證之人,即以其持有技術士證且係鑫雹園藝負責人身分出面承租本案土地使用,並將其因該租賃契約所取得之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源,交付提供予同案被告陳世銘使用,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銘、廖沁瑋及許衡菖等人證述(偵35062卷第480頁、偵54998卷第38頁、他卷第477頁),被告崔繼宗並未實際聯繫同案被告廖沁瑋、許蘅菖調度同案被告劉邱庭等人前來本案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崔繼宗僅係為獲取報酬而擔任人頭和告訴人簽約,以協助同案被告陳世銘誆騙告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並使同案被告陳世銘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主觀上或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陳世銘犯罪之意思,然被告崔繼宗不僅親自參與簽約,亦係由其提供所租得之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陳世銘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則被告崔繼宗實已參與詐欺得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崔繼宗就所涉詐欺得利罪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物罪,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就被告李錦達部分:
⒈被告李錦達依同案被告陳世銘要求,指示同案被告李家慶操作挖土機於本案土地將傾倒後之土石等物予以回填、整平等情,為被告李錦達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銘、李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此部分事實,被告李錦達乃辯稱不知同案被告陳世銘聯繫其回填、整理之物品係事業廢棄物,其等之前曾合作過,另案偵審機關亦未認定其主觀上有何犯意等語。
⒉然查:
①依被告李錦達於警詢時所述:我擔任過工地主任,大約於109 年底與朋友劉海峰共同成立世亨公司,我擔任經理,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調派挖土機司機到工地工作,世亨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就是整地,客戶有地主或業主(土地承租人或使用人),因為整地工程經常伴隨填土,地主或業主有時候會先找到我,詢問有沒有認識車隊可以載土來填等語(偵35062 卷第520、521頁),則被告李錦達既擔任過工地主任,且自109年間起即成立公司而以整地、回填土方為業,當知工地所產出之土方須送往土資場進行分類、篩選;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慶於偵訊中所陳,其依被告李錦達之通知於112年2月16日至現場進行回填、整地等工作,並有詢問被告李錦達回填者是不是乾淨的土方等語(偵13537卷第195、196頁),足認確認回填物品之合法性,亦係被告李錦達執行業務首應確認之重要之點。
②被告李錦達於106 年間曾因涉嫌受委託載運剩餘土石方填土後,經檢察官認為其係以載運摻雜空保特瓶、破水管、廢木板等營建混合物傾倒於該案土地,並指揮另案被告呂文龍於該案土地進行整地、掩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因認該案土地上所堆置之生活垃圾無法排除係遭他人擅自傾倒、堆置,對被告李錦達為無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89至19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被告李錦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應對於受委託清運之物品是否屬廢棄物,及受委託整地時,究否係以廢棄物抑或合法土方為之等情,更為謹慎小心;而同案被告陳世銘另於112年2月7日指示同案被告吳明得聯繫載運含廢棄物之廢棄土方至另案土地,且聯繫被告李錦達後,由被告李錦達指示同案被告李家慶前往該案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土地進行整地鋪平,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於112年2月7日派員至現場查緝等情,業據被告李錦達坦承在卷,且有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他2138號卷第5至6頁),雖該案判決事實欄敘明「吳明得於廢棄土方傾倒在系爭土地後,再依陳世銘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世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錦達指派不知情之怪手駕駛李家慶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將土方鋪平之工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38頁),然被告李錦達於112年2月7日甫受同案被告陳世銘、吳明得委託整地,遭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當場查緝後,被告李錦達對於同案被告陳世銘所委託之相關整地業務,實應更為謹慎;然被告李錦達迄今均未曾提出其曾向同案被告陳世銘確認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土方來源是否曾經過土資場分類整理之證明文件,僅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要求同案被告陳世銘必須拿與地主簽訂的承租契約書正本給我等語(偵35062卷第525頁),然此承租契約書正本,實與本案土地上傾倒之物品是否係經合法處理後之土方欠缺任何關連,故被告李錦達實難僅因曾要求同案被告陳世銘提出本案土地之承租契約書,即確信其受託用於回填本案土地上之物品非屬廢棄物。
③綜上,依被告李錦達前曾經歷之偵審程序、工作經驗,及其於本案受託代為整地數日前,才因同案被告陳世銘委託其整地,經檢舉通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被告李錦達於同案被告陳世銘無法提出任何合法土方來源證明前,即又指派同案被告李家慶於本案土地上進行回填、整地,應可認被告李錦達對於受託堆置、回填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所認知。故被告李錦達辯稱:其前受託清運時,曾經法院於其他被告被訴之判決事實內,載明其係「不知情」者,即認其於本案中主觀上亦不知情回填之土方是廢棄物等語,實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崔繼宗及其辯護人,及李錦達所執辯解,均難採信。被告崔繼宗、李錦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 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且不因其僅1 次即被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陳世銘聯絡同案被告廖沁瑋、許蘅菖自行或調度如附表所示司機載運如附表「土方來源」欄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再由被告李錦達指示同案被告李家慶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回填、整平,並由同案被告吳明得在現場從事車輛出入管理、清掃、收車單(資)等工作,依照後述,其等既屬共同正犯,自應就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稱「回填」,係指將廢棄物填補至土地凹處、坑洞或溝渠等而言;而所稱「堆置」,則係指將廢棄物堆積放置於土地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陳世銘佯以種植花木名義,由被告崔繼宗與告訴人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崔繼宗將所租得之土地提供予同案被告陳世銘使用,以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其後同案被告陳世銘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實際管領之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廖沁瑋、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邱文堅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被告李錦達指示同案被告李家慶操作挖土機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回填、整平,故被告崔繼宗所為業已該當「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要件。
⒋核被告崔繼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崔繼宗係犯詐欺得利罪,然誤引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茲以更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錦達所為僅合於「處理」廢棄物,亦有未洽,然此均僅係行為態樣之增減,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其等可能涉及之罪名,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崔繼宗與同案被告陳世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土地供作不法使用,並由被告崔繼宗將本案土地之管領權交予同案被告陳世銘,供作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而被告李錦達則與同案被告陳世銘、吳明得、廖沁瑋、許蘅菖、劉邱庭、鄭凱駿、莊錦宸、彭鼎緯、俞承濬、邱文堅、李家慶各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推置,被告崔繼宗、李錦達就其等所涉犯行,分與上述參與共犯間,各應就其等參與該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被告崔繼宗出面與告訴人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迨其取得土地管理、使用權後,交由同案被告陳世銘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且該犯行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復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崔繼宗所為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②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被告李錦達受同案被告陳世銘之託,指派李家慶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在現場將附表所示同案被告於密集之數日內,清除載運至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整地、回填,被告李錦達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李錦達所為亦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崔繼宗與同案被告陳世銘為騙取告訴人出租本案土地予其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以牟利,由被告崔繼宗對告訴人佯稱欲在本案土地種植樹木,而簽立農地租賃契約書,並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後,再將本案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交予同案被告陳世銘,提供作為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崔繼宗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被告崔繼宗部分:被告崔繼宗前因詐欺、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崔繼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崔繼宗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崔繼宗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崔繼宗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及被告崔繼宗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包含詐欺犯罪,與本案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罪質相同,而被告崔繼宗於執行非短自由刑完畢後,未引以為戒,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錦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李錦達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稱:請審酌被告李錦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李錦達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李錦達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李錦達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李錦達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李錦達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即被告李錦達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李錦達罪證明確,並於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李錦達為獲取報酬進行回填、整地工作,無視於環境保護對於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對於環境造成之負面衝擊已不容小覷,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均抗辯欠缺主觀犯意,犯後態度洵屬可議,參以被告李錦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李錦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李錦達之分工狀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李錦達於警詢、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錦達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李錦達於偵訊時表示:我記得工作開始是從2 月10日以後,所以我有向同案被告陳世銘請款挖土機費用1 萬8000元乘3天,也就是5萬4000元,再加上挖土機運到工地的運費1萬5000元,總共6萬9000元,但我打電話跟同案被告陳世銘要錢的時候,同案被告陳世銘表示他那幾天只有收一點點錢,後來我同意同案被告陳世銘晚點付款等語(偵35062 卷第525頁),於原審時亦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398頁),則依卷存事證既無以證明被告李錦達確有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②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李錦達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查,就被告李錦達否認犯行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三㈢予以敘明,故被告李錦達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又被告李錦達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前開量刑事由後,對被告李錦達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接近底刑之刑度,難認有量刑過重失衡之情。故被告李錦達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即被告崔繼宗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崔繼宗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物廢棄物罪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院依照前揭理由三㈡7之說明,認被告崔繼宗已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
②被告崔繼宗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認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查,就被告崔繼宗否認犯行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三㈡予以說明,故被告崔繼宗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又被告崔繼宗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崔繼宗構成累犯前案罪質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異,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崔繼宗本案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外,同時亦構成詐欺得利罪,核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有所重疊,且本院亦於前揭理由四㈣⒈說明被告崔繼宗構成累犯且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故被告崔繼宗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有據。
③綜前,被告崔繼宗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雖係被告崔繼宗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可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就此情告知被告崔繼宗及其辯護人(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卷二第222頁),併此敘明。
㈥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崔繼宗之量刑審酌審酌被告崔繼宗為獲取報酬,利用其持有造園景觀技術士證之資格,應同案被告陳世銘之要求,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土地之管領、使用權後,交予同案被告陳世銘為本案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又於遭警查獲後,配合同案被告陳世銘簽立整地合約書,被告崔繼宗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崔繼宗犯後自偵訊至本院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其他任何型態彌補告訴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崔繼宗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佐以被告崔繼宗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及其警詢、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崔繼宗之沒收部分: 被告崔繼宗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他卷第475、476頁,原審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二第222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崔繼宗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司機姓名 車牌號碼(附掛子車) 車輛所屬公司(靠行) 調度員 傾倒時間(時間:民國) 土方來源 1 劉邱庭 000-0000 (00-00) 正大公司 廖沁瑋 112年2月17日、18日 臺北市南港區及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 2 鄭凱駿 000-0000 (00-000) 正大公司 廖沁瑋 112年2月16至18日 臺北市某工地 3 莊錦宸 000-0000 (00-00) 正大公司 廖沁瑋 112年2月17日、18日 臺北市和平東路某工地 4 彭鼎緯 000-0000 (00-00) 正大公司 廖沁瑋 112年2月16至18日 臺北市某建築工地 5 俞承濬 000-0000 (000-0000) 正大公司 廖沁瑋 112年2月17日、18日 臺北市某建築工地 6 邱文堅 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 萬事通運公司 許蘅菖 112年2月14至18日 臺北市北投區、南港區及新北市林口區某建築工地 7 許蘅菖 000-0000 萬事通運公司 許蘅菖 112年2月14至18日 臺北市北投區、南港區及新北市林口區某建築工地
附件一:
一、劉逸豪
㈠12年3月14日警詢(偵13537卷第205-210頁)
㈡112年3月31日偵訊(偵13537卷第215-220頁)
㈢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53062卷第287-290頁)
㈣112年10月26日偵訊(他卷第441-445頁)
㈤113年4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一第321-403頁)
㈥113年5月28日審理(原審卷三第163-291頁)
二、顏健峯(告訴人)
㈠112年6月21日警詢(偵13537卷第343-347頁)
㈡112年7月6日偵訊(他卷第71-75頁)
三、劉智維
㈠112年2月18日警詢(偵13537卷第85-86頁)
㈡112年3月31日偵訊(偵13537卷第215-221頁)
四、黃麗妃
㈠112年7月6日警詢(偵1441卷第673-679頁)
五、賴銘湯
㈠112年7月6日警詢(偵1441卷第741-743頁)
附件二:
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4號卷《他卷》
1.通報案件資訊(他卷第11頁)
2.稽查經過內容(他卷第12-13頁)
3.現場稽查照片(他卷第14-17、42、145、146頁)
4.112年2月20日現場場域評估及採樣空拍圖(他卷第18頁)
5.現場土方照片(他卷第42頁)
6.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TCLP)及土壤汙染管制標準(
他卷第19頁)
7.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30日下
午2時15分至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20分)(他卷第21-26
頁)
8.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15日函(他卷第26之1-26之2
頁)
9.穩定液功用資料(他卷第2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9、3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行資料(他卷第37-38
頁)
12.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39、41、521-570頁)
13.google地圖畫面截圖(他卷第40頁)
14.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資料(車頭、子車、駕駛人姓名
、電話)(他卷第79頁)
15.萬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車頭、子車、駕駛人姓名、電
話(他卷第81頁)
16.臺中地檢署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他卷第83-85
頁)
17.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
00)(他卷第87-88頁)
18.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7日函(他卷第91頁)
19.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函(他卷第93頁)
20.112年8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他卷第97頁)
21.行動電話號碼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分析結果說明及相關
附件查詢資料(他卷第99-364頁)
22.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他卷第367頁)
23.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他卷第381-383頁)
24.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55
、40337、40338起訴書(他卷第385-399頁)
25.112年2月15日整地合約書(他卷第507頁)
26.農地租賃契約書(他卷第508-513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他卷第575-579
頁)
2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卷第581-582頁)
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卷《偵13537卷》
1.112年2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3537卷第51頁)
2.扣押筆錄(偵13537卷第105-107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537卷第10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3537卷第1
11-113頁)
5.112年2月18日廢棄物清理法物品代保管單(偵13537卷第1
1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偵13537卷第117-1
19頁)
7.現場查獲照片(偵13537卷第147-155頁)
8.委任授權同意書(偵13537卷第157頁)
9.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亨工程有限公司)
(偵13537卷第159-161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3537卷第179頁)
1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函檢附檢測報告及
相關卷證資料(偵13537卷第227-272頁)
①通報案件資訊(偵13537卷第229-230頁)
②歷程紀錄(偵13537卷第231-232頁)
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❶
(偵13537卷第233-234頁)
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❷
(偵13537卷第235頁)
⑤農地租賃契約書(偵13537卷第237-238頁)
⑥現場稽查照片(偵13537卷第239-240頁)
⑦李家慶之身分證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照片
(偵13537卷第241-242頁)
⑧俞承濬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行車執照照片(偵13537卷第243頁)
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偵13537卷第245-246頁)
⑩112年2月20日現場場域評估及採樣空拍圖(偵13537卷
第247頁)
⑪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TCLP)及土壤汙染管制標準
(偵13537卷第248頁)
⑫現場採樣照片(偵13537卷第249-260頁)
⑬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樣品檢測報告(偵13537卷第261-265頁)
⑭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偵1353
7卷第267-272頁)
1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會勘通知單檢附現
場稽查照片(偵13537卷第273-282頁)
13.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7日函(偵13537卷第283-284
頁)
1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13537卷第285-340頁)
15.112年2月22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偵13537卷第349-356
頁)
16.鑫雹園藝專業現場估價.價錢實惠(名片)(偵13537卷
第373頁)
17.崔繼宗之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偵13537卷第375頁)
18.現場車輛進出場情形資料(偵13537卷第383-391頁)
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異動、車主異動紀錄 (偵1353
7卷第393-475頁)
2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2日函(偵13537卷第5
81頁)
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2號卷《偵53062卷》
1.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偵53062卷第1
21-122、167-168、347-348、375-376頁)
2.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
53062卷第123-127、169-173、447-451、487-491、561-5
65頁)
3.劉邱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2卷第129-130頁)
4.彭鼎緯之基地臺進出相關時間資料(偵53062卷第141-144
頁)
5.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莊錦宸之手機
)(偵53062卷第179頁)
6.吳明得之全身特徵照片(偵53062卷第213頁)
7.汽車駕駛執照(偵53062卷第333頁)
8.通聯調閱資料(門號:0000000000)(偵53062卷第351-3
57頁)
9.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
00)(偵53062卷第397-400頁)
10.劉邱庭手機LINE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53062卷第407-
408頁)
11.劉邱庭手機之產源(土頭)、傾倒點(土尾)地圖(偵5
3062卷第409頁)
12.韓年之切結書(偵53062卷第445頁)
13.本案時間、車輛、駕車人等相關表格(偵53062卷第459-
460頁,偵1441卷第839頁)
14.邱文堅手機與許仔-大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
062卷第461-466頁)
15.振成之LINE主頁畫面截圖及照片(偵53062卷第497-498
頁)
16.七之LINE主頁畫面翻拍照片及大頭貼照片(偵53062卷第
531、559頁)
17.莫忘初衷(銘)之LINE主頁畫面翻拍照片及大頭貼照片
(偵53062卷第533、557頁)
18.與莫忘初衷(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062卷
第535-549頁)
19.世亨家慶之LINE主頁畫面翻拍照片及大頭貼照片(偵530
62卷第551、555頁)
20.與世亨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062卷第553
頁)
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98號卷《偵54998卷》
1.搜索筆錄(偵54998卷第19-23頁)
2.扣押物品收據(偵54998卷第25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998卷第27頁)
4.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數位證據袋:手機)(偵5
4998卷第29頁)
5.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
54998卷第45-48頁)
6.許蘅菖之採證同意書(偵54998卷第51頁)
7.汽車駕駛執照(偵54998卷第75頁)
8.扣押物品清單(偵54998卷第77頁)
9.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數位證據袋:手機)(偵5
4998卷第79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偵1441卷》
1.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
1441卷第510-513頁)
2.黃麗妃所提出車牌號碼手寫資料(偵1441卷第682-683頁
)
3.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29日函(偵1441卷第749-751頁)
4.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偵1441卷第68
5-707、717-719、729-739、753-764頁)
5.搜索票及附件(偵1441卷第795-796頁)
6.搜索扣押筆錄(偵1441卷第797-801頁)
7.扣押物品收據(偵1441卷第803頁)
8.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41卷第805頁)
9.搜索票及附件(偵1441卷第807-808頁)
10.搜索扣押筆錄(偵1441卷第809-813頁)
1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41卷第815頁)
12.扣押物品收據(偵1441卷第817頁)
13.搜索票及附件(偵1441卷第825-826頁)
14.扣押物品清單(偵1441卷第899頁)
15.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數位證據袋、iPhone14行
動電話藍色、iPhone行動電話粉色、iPhone11行動電話
白色)(偵1441卷第901-902頁)
㈥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一《原審卷一》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原審卷一第145頁)
2.陳世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47-160頁)
3.陳世銘之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原
審卷一第161-166頁)
4.陳世銘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起訴書(原審
卷一第167-171頁)
5.陳世銘之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原審卷一第173-179頁)
6.陳世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81-188
頁)
7.李錦達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原審卷一第189-195頁)
8.廖沁瑋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起訴書(原審
卷一第197-205頁)
9.廖沁瑋之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原
審卷一第207-220頁)
10.廖沁瑋、彭鼎緯、劉邱庭、鄭凱駿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3284號、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221-229頁)
11.俞承濬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68、6919、6990、
7492、8103、8883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231-236頁)
㈦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二《原審卷二》
1.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
4、9855、9858、9870、10300號起訴書(原審卷二第9-10
4頁)
2.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❶(原審卷二
第105-228頁)
3.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❷(原審卷二
第229-257頁)
4.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64、9865、9866、9867、986
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卷二第259-264頁)
5.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❶(原審卷二
第265-273頁)
6.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❷(原審卷二
第275-280頁)
7.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❸(原審卷二
第281-286頁)
8.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303、3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