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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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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依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被告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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