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白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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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與暱稱「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係見網路求職廣告,為找尋工作,才將「葉駿和」加為好友,且「葉駿和」向抗告人介紹工作內容,所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而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條件,亦無顯不合理之處,與一般人所認知從事違法工作,往往能月收數十萬元或百萬元的非分之財有別。且抗告人如非輕信「葉駿和」所介紹之工作正當,實無可能於求職當下立即依其指示,輕易傳送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照片等個人重要資料與「葉駿和」,並告知自己與配偶之電話及住址,使此等重要個人資料暴露予詐欺集團知悉。是抗告人固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尚難認抗告人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率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況且,依鈞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多次傳送「HELLO」貼圖予「葉駿和」,惟未獲回應,發覺可能遭騙後,即邀約曾同在飲料店工作之友人即證人蔡依芸陪同至豐原地區某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頭家派出所)報案,惟均未獲警方受理,抗告人於109年7月29日再度撥打165專線報案,始順利向頭家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葉駿和」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依芸證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9596號函檢送之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調查筆錄、臉書應徵求職貼文、犯嫌通訊軟體LINE主頁、使用者照片、聯絡電話截圖及對話紀錄、甲○○台中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畫面等可證。依此,抗告人於109年7月22日發現疑似遭「葉駿和」利用而提款後,由友人蔡依芸陪同報案遭拒後,仍不放棄,再度撥打165專線,始順利向頭家派出所完成報案,並將自己有多次提領帳戶款項各20萬元、28萬元、38萬元及30萬元之時間、地點、帳戶名稱,及在「葉駿和」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葉駿和」指定之人等情,鉅細靡遺向警方指訴其遭利用之過程,並提供自己與「葉駿和」LINE對話內容供警方偵辦。倘若被告向「葉駿和」求職時,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僅因「葉駿和」嗣後不再聯繫,於「葉駿和」等詐欺集團掌握其與配偶住址及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反而以被害人自居,向警方報案尋求援助,並提供其所提款之具體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犯罪細節予警方,足徵抗告人辯稱其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㈡疫情之後網路求職、網路面試,及在家工作等均成常態,一般人難免降低警覺性,抗告人急於求職,一時思慮不周,受欺矇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提款,行為上縱有疏失,惟尚難憑此遽認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思,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且抗告人於案發時年僅20歲,只是高職畢業學歷,只擔任工廠作業員,抗告人有注意徵才廣告是否詐騙及詢問對方,也事先查證是否有該事務所,足以證明抗告人求職過程仍有經過思慮及求證過程,只是礙於個人學經歷不豐,又因待業中,且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為分擔家計而急於找尋工作,才會一時思慮不周而受欺矇,順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提款。抗告人雖行為上縱有疏失,惟尚難憑此遽認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思,抗告人並無從事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㈢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抗告人嗣後就與本案相同的求職及工作被騙經過,於另案中因於第二審(即前所述鈞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中舉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9596號函檢送之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調查筆錄等資料及證人蔡依芸證詞等新事證,終經鈞院刑事庭改判無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亦就與本案相同的求職及工作被騙經過為不起訴處分,案件並已確定。足證上開新事證資料,足以動搖抗告人有詐欺犯罪故意之認定,此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再審為有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援引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之內容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然上開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已有不同,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故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同理,抗告意旨所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非證據,亦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㈡抗告意旨固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內所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9596號函檢送之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調查筆錄及證人蔡依芸證詞等資料為其新證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歷次供述、告訴人周清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存相關資料而為認定,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縱此部分認定結果與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判決相左,惟此係刑事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其法律確信,獨立審判所得結論,不受其他個案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難憑他案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之要件。況原裁定已敘明「至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判決理由中雖有引用證人蔡依芸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7日函檢送之報案紀錄、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及其提供予警方之資料,然僅係用以佐證證人蔡依芸確有陪同聲請人至臺中市豐原地區某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但未獲警方受理,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再度撥打165專線,始完成報案程序而已,並非憑此認定聲請人有無涉及該等犯行,縱使聲請人於109年7月22日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但未獲受理,直到109年7月29日始完成報案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仍不生影響。……聲請人因本案接受警詢、偵訊時業已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7日函所檢送之臉書應徵求職貼文、犯嫌LINE主頁、使用者照片、連絡電話截圖及對話紀錄等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對該等證據之評價復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此部分之證據是否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不容聲請人徒以一己主觀、片面之主張,置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以其有於109年7月22日報警,並提供前揭臉書應徵求職貼文、LINE對話紀錄等,據此主張應作為本案改判無罪之『新證據』……況聲請人係在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葉駿和」所指定之人、該帳戶遭警示後,始行報案之舉,能否憑此逕認聲請人並無加重詐欺取、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堪存疑」等語,是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併此指明。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合法及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本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即刑事法院為與另案相異之判決,非法所不許。原裁定已說明本案如何不受另案之拘束,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