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晶晶
- 選任辯護人
-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求職社團中,瀏覽某徵才訊息後,依該訊息所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駿和」之成年男子聯繫,得悉工作內容係被告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每月即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可能係領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予應允,於109年7月17日8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拍照後,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葉駿和」,而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予「葉駿和」,容任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嗣被告與「葉駿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0日11時40分許起,佯裝為告訴人乙○○○之女兒郭佳惠,接續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其欲借款付房租及買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匯款28萬元至甲○○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葉駿和」指示,於同日稍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市政分行,持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臨櫃提領22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共提領28萬元後,再依「葉駿和」指示,在臺中市文心路某麥當勞內,將上開款項交予「葉駿和」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匯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9年8月2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90000041號函檢送之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對帳單細項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葉駿和」,及依「葉駿和」指示臨櫃提領22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後,將28萬元交予「葉駿和」指定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稱其為會計事務所,台商需要將國外資金轉回臺灣,為應徵會計事務所會計,而將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經查:
㈠被告在臉書求職社團見徵才訊息,與「葉駿和」聯繫後,為獲取每月3萬2000元薪資,將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葉駿和」。「葉駿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推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行騙,致使告訴人受騙,將28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即依「葉駿和」指示持存摺及金融卡,分別臨櫃取款22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在臺中市文心路某麥當勞店內,將28萬元交予「葉駿和」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匯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9年8月2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90000041號函檢送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對帳單細項、告訴人乙○○○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及被告依「葉駿和」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詐欺組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車手提款,且為因應檢警追查,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等,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以,本案首應釐清被告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組織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時,始能成立犯罪。又前情之判斷,應綜合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為判斷基礎,審慎認定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組織,及為何依詐欺組織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等,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至107頁),被告於109年7月在臉書大臺中求職社團中,見「致遠誠徵助理,【工作內容】:整理文件,書面文件編輯成文字,有時候需要採買一些公司用品。【工作需求】:不拘經驗,但有相關文書經驗佳,對工作細心勿馬虎。【工作時間】:早上8:30~下午5:00。【工作待遇】:中餐公司負責,三節獎金。【休假】:週休二日,國定假日視情況。【薪資】:32000起。【備註】:麻煩預約面試後不要無故放鳥,如真的不能來麻煩訊息或電話告知,面試者需配戴口罩,謝謝配合。【聯絡方式】:Line ID:ch82013,電話0000000000,葉先生」訊息,將「葉駿和」加為Line好友,再將該求職訊息截圖,傳送予「葉駿和」,並詢問「請問還有缺嗎?」,「葉駿和」即於同年7月16日回覆稱:「您好,請問年齡跟區域」、「有什麼工作經驗,目前待業嗎」,被告則答稱「21/台中」、「工廠/服務業/會計 待業」,「葉駿和」即以LINE與被告通話,被告拍攝自己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照片,及將記載「甲○○,0977***405,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3,緊急聯絡:張佑丞(先生),0977***199」等文字傳送予「葉駿和」;復於同年7月17日將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拍攝富邦銀行存摺及內頁照片,傳送予「葉駿和」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偵卷第85至95頁)。依此,被告將「葉駿和」加為LINE好友後,「葉駿和」向被告所稱之內容均係工作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則被告應係見網路求職廣告,為找尋工作,而與「葉駿和」聯繫。此外,被告與「葉駿和」聯繫後,「葉駿和」不僅詢問被告之年齡、區域及工作經驗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駕照及富邦銀行存摺照片,被告不加思索,即據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及配偶之住址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而住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均屬個人重要資料,被告如非輕信「葉駿和」,實無可能於求職當下立即依「葉駿和」指示,輕易傳送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照片予「葉駿和」,並告知自己與配偶之電話及住址,使自己及配偶之重要個人資料暴露予詐欺集團知悉。再參以被告為求職,而將前揭資料提供予「葉駿和」,且「葉駿和」所提內容均未涉及詐欺集團。倘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葉駿和」為詐欺集團成員,除非決定要參與該詐欺集團,否則當無輕率將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葉駿和」之可能。是以,被告應徵工作時,「葉駿和」已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雖被告急於求職,並應其要求而貿然提供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固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自不得率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拍照傳送個人身分資料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受指示領取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查,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時,即將其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內容提供予警方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據欄㈢所載「犯罪嫌疑人甲○○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見偵卷第12頁)。倘若被告於求職、提款或交款時,知悉或可預見「葉駿和」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知後,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留,並於到案後提供警方,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之舉。再綜觀被告與「葉駿和」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除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外,尚有提領其他疑似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見偵卷第97、107頁),而此部分仍涉及「葉駿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行騙之人數多寡、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贓款地點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不僅未隱匿、刪除,反而為向警方說明自己確實因求職遭騙,而提供予警方偵辦,足見被告保留與「葉駿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到案後將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警方,揭露其與「葉駿和」之對話內容,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被告與「葉駿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實有可疑。
㈤再酌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高職畢業學歷,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因懷孕待業中,與配偶共同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調查筆錄上所載之職業欄可考(見偵卷第19頁),堪認其年輕識淺,尚非社會經歷豐富。被告因家庭經濟壓力,急於找尋工作,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提款,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多次傳送「HELLO」貼圖予「葉駿和」,惟未獲回應,發覺可能遭騙後,即邀約曾同在飲料店工作之友人即證人丙○○陪同至豐原地區某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頭家派出所)報案,惟均未獲警方受理,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再度撥打165專線報案,始順利向頭家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葉駿和」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9596號函檢送之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調查筆錄、臉書應徵求職貼文、犯嫌通訊軟體LINE主頁、使用者照片、連絡電話截圖及對話紀錄、甲○○台中銀行存摺、邦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97至169頁)。依此,被告於109年7月22日發現疑似遭「葉駿和」利用而提款後,由友人丙○○陪同報案遭拒後,仍不放棄,再度撥打165專線,始順利向頭家派出所完成報案,並將自己有多次提領帳戶款項各20萬元、28萬元、38萬元及30萬元之時間、地點、帳戶名稱,及在「葉駿和」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葉駿和」指定之人等情,鉅細靡遺向警方指訴其遭利用之過程,並提供自己與「葉駿和」LINE對話內容供警方偵辦。倘若被告向「葉駿和」求職時,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僅因「葉駿和」嗣後不再聯繫,於「葉駿和」等詐欺集團掌握其與配偶住址及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反而以被害人自居,向警方報案尋求援助,並提供其所提款之具體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犯罪細節予警方,足徵被告辯稱其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所指出之前揭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罪,已如前述,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35、47頁),本院仍無從僅以被告坦承犯罪,即未予審視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進而僅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僅依被告自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