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陳慧珊、石馨文、黃玉齡
- 當事人陸泰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陸泰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原裁定誤載為112)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陸泰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均為財產犯罪,並無犯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嫌,但原裁定聲請意旨欄竟稱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云云,恐影響觀感及量刑輕重,原裁定難謂適法。 ㈡經統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為7 9年10月。其中編號8案件在裁定執行刑時,係以較為嚴苛的計算方式酌定為10年刑期,考量該案件中即已對於抗告人在擔任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職時違犯證券交易法的不法意識進行審酌,而本次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又有多數與該案件的事實背景雷同、時空密接,為避免重複評價,既抗告人應定執行刑的案件刑度加總為79年10月(958月),而抗 告人目前所受最高之執行刑為10年(即120月),已屬偏高 ,且壓縮鈞院審酌及裁量的執行刑空間,然若以此計算鈞院目前可以審酌之執行刑空間僅餘20年(30年-10年=20年,即240月),而刑度加總數958月-120月(已定執行刑最高)=838月,則鈞院得將838月與240月之比例換算,可得出0.28,再以刑度總數958月乘以該比例,較為妥適。退萬步言,若 不採前開計算方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加總後為有期徒刑15年4個月,而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可知該案件於定應執行時已為比例約0.35之刑期裁量空間。據此,則本件定執行刑之刑期亦約為27年10月(958月×0.35=335月),原裁定未加思慮刑罰功能之 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仍予以抗告人29年之應執行刑,似有未盡綜合權衡數罪間加重效應之情。 ㈢又審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6、9-10、16-24,均係發生於民國102年間,而其餘案件亦多發生於該等期間之前後,而編號1-8、10-11、13、16-22案 件背景事實則均與抗告人擔任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或董事長有關,其中大多係因抗告人經濟困難、有資金調度的需求,故未加思慮而犯下各案件,然犯罪模式大致相同,另部分則係因經營權爭奪而生之案件,抗告人所犯案件在時間、事實背景上均有一定的關係,甚至多起案件的時間線是重疊的,所涉法條也多為證券交易法、背信等,所侵害的法益相似,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僅係因各案件係由不同人舉發或先後發現,因此被分至不同法院、不同案號,而產生多個宣告刑,進而影響抗告人原所能獲合併考量罪責的權益,從「刑罰執行」層面,於執行數罪之刑罰時,亦應與數罪綜合後之「罪責」相當,以緩和數罪併罰單純累加接續執行的嚴峻性,及滿足執行刑罰矯治犯罪的必要性,原裁定在酌定執行刑時,並未審慎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非難重複程度高使其罪責程度降低,而裁定過重之執行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有違誤。 ㈣綜上,因抗告人已66歲有餘,患有糖尿病、小中風、高血壓等疾病,服刑3年多期間,母親、岳父母驟逝、兒子自我了 斷,無法親自向已逝者懺悔並送別之痛,以及刑罰應報之果,抗告人均已深刻感受並幡然悔悟。生命有限,卑微地期望在有生之年能受執行期滿獲釋重返社會,陪伴心愛之家人,故懇請體恤並准改裁定較短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9年10月以下,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顯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整體非難之評價、抗告人陳述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之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執行刑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涉犯的案件類型眾多,包括詐欺、背信、侵占、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時間從96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犯罪時間非短,其中金豐、松懋、鼎力等多家公司遭抗告人用各種方式掏空資產,或因其不法犯行而權益受損之外,抗告人為了爭奪公司經營權而偽造文書,為了拉抬股價而散布不實流言,與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有正當往來的其他公司、客戶、借款人、銀行也遭其詐欺,或被利用而成為犯罪過程的一環(各案犯罪情節摘要如附件)。受刑人犯罪之法益侵害的對象各異,情節均非輕微,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繁多,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相關刑事法律,對於金融秩序的影響非輕,就已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累加合計刑期高達79年10月,考量抗告人所犯罪數、罪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倘給予過低折數之恤刑優惠,不足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觀之原審裁定應執行29年,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過重。又法院於刑事案件之定執行刑,雖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應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惟以本案而言,附表所示各個案件透過司法程序就各罪所為刑之宣示,均表彰國家刑罰權對於社會秩序之非難程度,而附件所示案件侵害法益之對象甚多,雖有部分是侵害相同公司或被害人的法益,但整體言之,非難重複度並非甚高。抗告人提出依總刑度打折乘以0.28或0.35之定刑計算方式,無法彰顯其於不同類型案件中所受之恤刑利益應各不相同,倘一概等同視之,不足以發揮國家刑罰權之懲儆效用,是以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其受分別起訴、審理之不利益與抗告人之生命有限,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認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等節,要無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聲請意旨欄誤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恐影響觀感及量刑輕重云云。然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屬誤載,尚不影響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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