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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抗告人
即被告
葉啟昭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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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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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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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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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林奇弘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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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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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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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黃煒傑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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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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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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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林子瑋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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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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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曾博偉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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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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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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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楊益元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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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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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林子翔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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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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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共同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聲自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翔、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葉啟昭、林奇弘等(下稱被告等)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拆除範圍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813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而證人即中和公司顧問廖錦樑、證人即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員工羅炯躍等人曾於系爭房屋拆除前之民國109年1至2月間,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益村(下稱告訴人)胞兄劉俊杉洽談拆遷事宜,此經證人廖錦樑、羅炯躍、劉俊杉證述在卷,且依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證人劉俊杉曾表明「要保留下來」、「暫緩拆除」之意,嗣弘錩公司於111年4月29日就系爭房屋進行圍籬佈設作業時,證人劉俊杉即報警處理;又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0日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及緊鄰之132號房屋進行拆除作業時,告訴人均有出面,並攜帶國有財產署之合約趕現場阻止、表明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2次亦均報警處理,現場並因此停止作業,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出具之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存卷可憑,是依上開事證,殊難想像告訴人或其胞兄劉俊杉有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之任何可能性;㈡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被告等縱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中和公司所有之上開813地號土地而欲請求返還,亦應於諸如訴請拆屋還地等法律程序中主張權利,尚不得僅因自認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即以私力救濟方式,逕自拆除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更何況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狀態已強烈爭執,被告等猶於111年5月15日逕自拆除系爭房屋,實難認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嫌疑,從而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子翔、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部分:被告林子翔於111年5月15日僅是當天到拆除現場探班,不應為本件毀損爭議案件負責,且無何毁損房屋之犯罪嫌疑;被告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等人均是聽命被告林奇弘指示進行拆除程序,亦未與告訴人及關係人等接洽,其等既不知事由原委,主觀上何有「毁損他人房屋」之故意?原裁定未予考量,竟裁准告訴人對被告林子翔、黃煒傑、林子瑋、曾博偉、楊益元提起自訴,已係不當等語。

㈡被告葉啟昭部分:被告葉啟昭雖有委任被告林奇弘負責整理813地號土地,然被告葉啟昭均在臺北,亦無在現場指揮監督拆除工程,僅居於定作人之地位,且遍查卷内資料,亦無其與告訴人或關係人溝通連絡之事證,或指示強拆房屋之證據,原裁定准許告訴人對告葉啟昭,且認為告葉啟昭部分已達起訴門檻之心證,即有違誤等語。

㈢被告林奇弘部分:依證人劉俊杉、羅炯躍、廖錦樑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中和公司土地,證人劉俊杉提出租賃契約並自稱是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而雙方就建物占用中和公司土地部分願意歸還一事達成合意,歸還土地之方法即為除去地上物,則被告林奇弘依與證人劉俊杉之合意進行房屋拆除工作,其主觀上豈可能會有「毀損他人房屋」之故意;又依「私法自治」原則,我國法律亦未禁止爭議之兩造透過協商方式解決爭端,而被告林奇弘已與證人劉俊杉達成上開合意,被告林奇弘並無所謂強拆建物之行為;再依證人羅炯躍之證述及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號函影本可知,因證人劉俊杉無法明確說明其承租國有土地之範圍為何,被告林奇弘始會向地政事務所進行查詢,然仍無法得知,雙方既已有占有中和公司土地應返還之合意,上開合意已隱含被告林奇弘得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的協議,原裁定未查明上情,認被告林奇弘主觀上有毁損他人建物之犯意,裁准告訴人提出自訴,核其裁定已有違誤等語。

三、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立法院尚未公布立法理由);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立法院尚未公布立法理由)。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亦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四、經查,原裁定依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俊杉、廖錦樑、羅炯躍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出具之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等相關附卷資料,認殊難想像告訴人或其胞兄劉俊杉有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之任何可能性,而被告等縱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813地號土地而欲請求返還,亦應於法律程序中主張權利,而非逕自拆除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況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狀態已強烈爭執,被告等猶逕自拆除系爭房屋,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顯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被告等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屬是否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所持實體之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後的調查、審理及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等所持無罪答辯的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審理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被告等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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