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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0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哲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哲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哲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茲聲請人另於假釋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部分刑期與上開經假釋之刑期合併後,刑期變更為5年5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8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767031號函重新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保字第55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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