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貴林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產製者,是合規之再利用人工粒料,並非原判決 所指稱之污泥,之所以有本案 之發生,乃肇因於下游業者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 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未使用於正當用途 ,卻將之違法棄置或掩埋。原確定判決以冠昇公司本案產製之人工粒料未依再利用許可證添加足夠之砂,故該人工粒料仍屬廢棄物。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為求慎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邀集學者專家會專家學者,認該人工粒料若經取樣送驗符合冠昇公司再利用許可證規定之標準者,則屬合格之再生粒料,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可直接清運至生產CLSM之預拌廠使用作為人工粒料,此有與會專家學者張祖恩委員、張益國委員、詹穎雯委員之意見可參。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據此於112年8月7日前往齊國公司違法堆置人工粒料處進 行採樣及送驗,經第三公正實驗室檢測結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樣送驗之TCLP之重金屬溶出量遠低於冠昇公司再利用許可證之要求,遂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同意冠昇公司將齊國公司所違法棄置或掩埋之人工粒料,准許直接清運至生產CLSM之預拌廠作為人工粒料使用,此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函知說明二記載,可資證明,且依此函可證冠昇公司產品並沒有環境污染問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2月22日作成,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林貴林(下稱再審聲請人)之新事證,符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要件,亦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内容處理廢棄物罪,被告 應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之要件。此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亦指出:「第三審 為法律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査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遠法之依櫨,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櫨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黃素珍在原審於112年2月22日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主張新事實,並提出原審卷内所無之新證據資料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洵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益證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應有理由。又關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日函附件三所載該局112年8月7日採樣之8 月14日鑑驗報告及所認桃園環保局核准出廠之TCLP依據,呈現檢驗值均是「ND」(低於標準),足證冠昇公司本案產製者,確實屬資源化產品(人工粒料),非污泥,許可證附件二也明確記載「若有不良品產生時,將以挖斗型碎石機進行碎解後直接取代原砂石粒料使用」,如此產製出來的人工粒料,不是原確定判決所稱未按許可證所載製程添加砂石、添加足夠水泥而無法鎖緊金屬成分,會污造成染,否則上開檢驗值不可能會呈現「ND」,益證原確定判決核心事實認定有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應如民事訴訟有先位事 實、 備位事實,亦即就冠昇公司於本案產製者,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污泥)應有確論,不應先認定事業廢棄物(污泥)後,又稱縱使不是事業廢棄物,也是「錯置錯用」,皆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如此, 將令再審聲請人無所適從及防禦。 ㈢原確定判決認冠昇公司於本案產製者,未按許可證所載製程添加砂石、添加足夠水泥,因認冠昇公司於本案產製者就是污泥,屬於事業廢棄物,因此逕論冠昇公司交給富晴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的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 的款項就是「處理費」,因此就冠昇公司價賣給宇駿公司二水廠及齊國公司達觀廠之行為,就是委託渠等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再審聲請人為掩飾冠昇公司偷工減料(砂石、水泥)行為,而取得判決所述之發票均為不實而構成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再審聲請人同意江國宏向桃園市 環保局申報事項,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惟上開前提事實,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函(聲證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函112年8月28日函(聲證4)之新證物,應無法成立,亦即冠昇公司於本案產製者確屬於資源化產品(人工粒料)。準此: ⒈冠昇公司將人工粒料價以每公噸10元、20元賣給宇駿公司二水廠及齊國公司達觀廠,即屬正常交易行為,而冠昇公司交給富晴公司的每公噸1,050元為運費及推廣費(補貼業者購買水泥),並非處理費,應屬可信,自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理。至若原確定判決稱 縱使不是事業廢棄物也是「錯置錯用」,但因原確定判決已經先入為主認定冠昇公司於本案產製者就是污泥(事業廢棄物),所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證,皆未能詳予審酌。 ⒉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四-⒈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如億 公司)銷售砂石給冠昇公司之發票共有3張,此3張發票所記載「砂」重量合計為495公噸,實際冠昇公司有進砂46.01公噸(每噸進價100元)。是448.99公噸方屬不實在(465-46.01=448.99);另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四-⒉富晴公司出售砂石給冠昇公司之發票共有14張,此14張發票所記載「砂」重量合計為6352.5公噸,但其中編號3、7、13之交易是真實存在,剔除此有實際進砂381.11公噸部分,剩下的5971.39公噸 才屬不實在(6352.5-381.11=5971.39)。因冠昇公司之產品是合規的,並非事業廢棄物。原確定判決所稱「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之製作」及「冠昇公司網路申報事宜」,本非再審聲請人實際處理事務,而冠昇公司將人工粒料價賣並交付給下游宇駿公司二水廠及齊國公司達觀廠後,渠等刻意欺瞒及江國宏未能及時發現問題,再審聲請人自始都被蒙在鼓裡。如同前述,因原確定判決已經先入為主認定冠昇公司於本案產製者就是污泥(事業廢棄物),所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證,皆未能詳予審酌。 ㈣陳報證物 ⒈提出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與冠昇公司107年8月8日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聲證5)。待證事實:107年8月至111年5月樺勝公司已向冠昇公司購買並載走112,971.76噸人工粒料。光是107年8月1日-108年7月30日,樺勝公司共載36,774.41噸,此數量遠遠大於宇駿公司二水廠及齊 國公司達觀廠。冠昇公司賣給棒勝公司之人工粒料與本件都是合規的。 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4日函文影本1份(聲證6)。 待證事實:宇駿公司二水廠所堆置之人工粒料已全數清理完成。 ⒊冠昇公司113年6月28日寄發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影本1份(聲證7)。待證事實:齊國公司達觀廠所堆置之人工 粒料只剩下5000多噸,預定113年8月底清理完成。 ㈤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至冠昇公司工廠抽了8個樣品,但這些 化驗報告都沒有在卷內出現,從一審到二審,我們一直要求要提出這8個化驗報告,再審聲請人認為是檢察官將證物吃 掉,之後檢察官還有多次來採樣,總共22組重金屬濃度都沒有超標,全部是當初被規範的標準,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且檢察官只有提出對檢方有利的證據,對再審聲請人有利的證據都沒有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是錯置錯用,但錯置是被桃園市環保局核准的,錯用是下游廠商去錯用的。 ㈥以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有理由,請准予再審。 二、程序事項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罪刑後,再審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 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再審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7至245、259至264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8月14日當庭聽取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2第55至59頁),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以及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 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載敘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1第3頁),惟該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係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本院卷1第238、243、244頁),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即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屬程序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 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函(聲證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函112年8月28日函(聲證4)為新證物,並主張前情聲請再審。然: 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函所檢附112年7月12日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47至255頁)之召開該次會議之目的 ,係討論如何處理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廢棄物,此觀諸該該會議紀錄記載甚明,且為再審聲請人所是認(本院卷2第57 頁)。而觀諸該會議紀錄,張祖恩委員之發言為:隆銘、冠昇等接受D-0902經固化/穩定化後進行後續實源化利用,惟 送至齊國砂石並未有效進行利用,形成堆積,造成負面環境問題,建議確認堆置在齊國砂石之穩定化物合乎原核定性質。若規規劃該等穩定化物進行後續作為CLSM配料,應進行量能查核,流向追蹤 管控,避免誤用等語;張益國委員之發 言為:隆銘及冠昇後續以樺勝公司CLSM為最終去處,樺勝公司量能是否能負荷,應詳加計算,也應對CLSM產品、使用去處詳加監督、管控,應確涊目前在齊國砂石的廢棄物,最終要以D-0902、穩定化物產品、R-0503進行處置或再利用,適法確認身分、性質後,後面的CLSM處理技術不是問題等語;詹穎雯委員之發言為:做為CLSM用途之粒料有一定之粒徑要求,含泥量限制等,目前已存在於齊國堆置場之材料「已無法區分」,故是否仍符合相關用途應先予以確認,目前業者補救做法仍採CLSM為去化途徑,雖技術上可行,然齊國所在地極為偏遠,若有齊國所在地完成拌合,運至使用工地恐路途遙遠,造成工作法之問題,不無疑問,若係先運出至其他預拌廠再拌和出料,或可避免工作性不足之問題,然其材料由齊國運出,需由行政單位確認管理,目前混凝土預拌廠並無分級,故可同時生產供應結構混凝土與CLSM,因此,業者如以CLSM做為去化途徑,應強化流向管理等語。是張祖恩委員、張益國委員、詹穎雯委員發言亦均係就經原確定判認定自冠昇公司輸出之物如何處理善後而為陳述,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自冠昇公司輸出之物為事業廢棄物之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自冠昇公司輸出至齊國公司之物為未添加足夠比例之砂石、水泥之事業廢棄物,已據論敘甚詳(原確定判決第26至31、38至49、123至218頁)。至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函,而經本院向該局調取該函所載相關函文,其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2年8月7日前往和平區達觀段空地採樣送驗結果,4份檢測結果之檢測項目萃出液中總鎘、總鉻、總鉛檢測值均為ND,其中1份萃出液中總銅檢測值為ND,另3份萃出液中總銅檢測值依序為0.153mg/l、0.209mg/l、0.047mg/l,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日函檢附之檢驗結果(本院卷1第299、343至346頁)可佐,固可認定。然上開檢測日期距 查獲之000年0月間,已距約4年,且檢測項目僅為冠昇公司 再利用許可證所列載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及戴奧辛檢測標準之一部分項目,此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日函檢附之冠昇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甚 明(本院卷1第299、347、362頁)。另原確定決依據偵查檢察官於108年8月13、30日至齊國達觀廠勘驗、採樣堆置區滲出水、逕流廢水收集溝、逕流廢水排放口、堆置區開挖點送驗結果,均含有重金屬,不符放流水標準;於108年9月18、19日、108年12月18日至齊國達觀廠開挖發現回填污泥,合 計堆置及總回填數量達125738.47立方公尺,並以冠昇公司 之物料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所收受諸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出物料自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衍生性廢棄物),當然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而詳為說明何以認定冠昇公司輸出至齊國之物為事業廢棄物(原確定判第36頁之㈢至第39頁),並說明此與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格並無必然關係,且就該案辯護人所主張冠昇公司出廠物料皆檢驗合格之說詞詳為論駁〔原確定判決第38頁之㈨、第72至77 頁〕,所為論敘均有所本而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再審聲請人猶執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日函所載檢 驗結果數值而主張冠昇公司輸出至齊國之物非屬廢棄物,實屬無據。 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本院卷1第257頁),乃係就冠昇公司提送清理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堆置在齊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所為審查意見,並載敘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此要與前揭原確定判決認冠昇公司輸出至齊國公司者係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自不能將此等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而為事業廢棄物之認定無涉。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函(聲證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函112年8月28日函(聲證4),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⒋再審聲請意旨前揭關於非處理費、金如億公司、富晴公司出售砂石給冠昇公司之發票之主張,已經原審認定、審酌論述在案(原確定判決第9至13、26至72頁),且本件聲請所載 述關於發票之主張,僅為再審聲請人個人之陳述意見(此部分意見並與再審聲請人前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就坦承開立假發票之陳述相左),並無其他新證據提出,此經再審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卷2第58頁),並據再審聲請代理人 具狀陳明無誤(本院卷2第67頁),再審聲請意旨執此主張 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⒌再審聲請人另提出樺勝公司與冠昇公司107年8月8日買賣契約 書影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4日函文影本1份 、冠昇公司113年6月28日寄發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影本1份(本院卷2第7至50頁),經核所載待證事實均不足 以撼動原確定判決結果。 ㈡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再審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聲請人為所辯解如何與卷內證據歧異而無足採各節,逐一審認在案。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謂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 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聲請 再審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矚上 訴字第99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或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所稱新證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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