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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義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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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義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義勝(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第94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理由所載略以:「㈠證人蘇○儀是證人即告訴人蘇○忠女兒,無法排除其等因親誼關係致所為證述有偏頗之可能,且證人蘇○儀於法官庭訊時明確告知:爸爸(蘇正中)跟我說給我看相關資料等語,足見本案有證人經拒絕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㈡被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蓋原判決認定榮成公司從事公關工作者,僅告訴人蘇○忠1人係屬錯誤,係榮成公司二林廠公關僅有告訴人蘇○忠1人,經被告詢問榮成公司人資部門職員楊文翠,楊文翠表示其所開立之在職證明係應告訴人蘇○忠所要求,且經被告詢問榮成紙業二林廠單位主管陳尊榮表示榮成紙業二林廠之監視器無錄音功能,為何告訴人可以拿到24小時錄影之影片?此部分榮成紙業台北總公司已於112年3月21日調查完成」等語,是聲請人除未附具其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第421條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外,亦未具體指明其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如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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