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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元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暨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07月14日 110年5月12至18日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24至110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6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76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15日 113年0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9月12日 113年07月05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33號(執行完畢) 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2號。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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