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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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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豪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侵犯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以及受刑人就本案回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莊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四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三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3000元罰金。 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000元罰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1000元罰金 犯罪日期  109.10.29(3次)、109.10.18、109.10.28~11.1、109.10.29~11.14、109.10.19~28、109.10.20、109.10.25~26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7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1日 112年03月21日 112年0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7月25日  112年09月07日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708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287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288號   編號1各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2、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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