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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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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鴻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鴻儒(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諸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亦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參酌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22日函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記載略以:「因受刑人已與告訴人呂宜靜達成和解及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3號民事訴訟,考量已達成和解及撤回民事訴訟,希冀能將此執行案改為緩刑、減輕刑罰或無罪等判決。」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22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19字第00804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43頁),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有異、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時間間隔數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謝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02.09、111.02.15、 111.02.23、111.02.26、 111.03.01、111.03.20 110.08.2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6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51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判決日期 112.05.30  112.11.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27 112.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900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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