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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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鎮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鎮安(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16日113中分慧刑振113聲652字第04678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妨害名譽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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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3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0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