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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 當事人
    蔡志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37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蔡志偉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負責人,蕭嘉文自民國109年3月起任職於德馨公司擔任交易室副總。蔡志偉與陳品任(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蕭嘉文(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為下列犯行: 一、蔡志偉、陳品任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任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臺中萬楓酒店結識劉智信後,劉智信經由陳品任之介 紹知悉蔡志偉,蔡志偉、陳品任即對劉智信介紹、招攬以「ChapterPrime」(即卓德外匯平台,下稱卓德外匯)作為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蔡志偉利用統一下單軟體,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劉智信遂同意參與投資,嗣於108 年6月27日,在臺北市某辦公大樓,由陳品任接待劉智信至 蔡志偉之辦公室,劉智信以其本人及「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蔡志偉簽署卓德外匯之委託期貨交易授權書,並由蔡志偉、陳品任協助劉智信在卓德外匯註冊開戶,劉智信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蔡志偉指定之國外交易帳戶,由蔡志偉於108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陳品任並負責協助劉智信處理卓德外匯開戶上傳資料、帳戶帳單、查看績效等,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蔡志偉承前犯意,與蕭嘉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4E之德馨公司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介紹、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下稱Vantage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稱 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遂同意參與投資,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投資時間,轉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蔡志偉之指定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再經投資人同意以CDG Global Limited(下稱CDG)為交易平台 ,由蔡志偉於109年6月間,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依被告蔡志偉之指示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接待投資人、擔任晚班客服,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蔡志偉於110年10月6日,未取得投資人明示同意轉移交易平台至Melboume Securities Corporation(下稱MSC),投資人未能順利取回資金,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志偉(下稱被告)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原審以與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之處理(原判決第18至21頁),且檢察官就此並無不同意見且未提起上訴(本院1377號卷第252、3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志偉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列供述證據,已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蕭嘉文於本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智信、陳文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宇、段喬馨、張藝菁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智信提出之卓德外匯網頁列印資料(25776號卷第39頁)、被告名片(25776號卷第41頁)、台新銀行存摺影本(25776號卷第43、47頁) 、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5776號卷第45頁)、彰化 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25776號卷第49頁)、第一銀行 匯款水單影本(25776號卷第5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25776號卷第53、57頁)、投資損益報表(25776號卷第119頁)、卓德外匯授權書(25776號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劉智信與 被告Line對話紀錄(25776號卷第125至209頁)、告訴人劉智 信與共同被告陳品任Line對話紀錄(25776號卷第211至221、295至299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 會110年8月31日證基(測)字第1100000833號函文(25776號卷第67至6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9月7日證期(期)字第1100357046號函文(25776號卷第71至72頁)、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工會110年9月11日中期商字第1100004052號函文(25776號卷第75至77頁)、安山盛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25776號卷第99頁)、德馨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5776號卷第105 至106頁)、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名冊(25776號卷第231至232頁)、告訴人鄭立宇提出之「VANTAGE FX」外匯保證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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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1262號卷1第95至105、297至307頁)、網域名稱mscgroupglobal.com查詢結果(原審1262號卷2第85至93頁)、FX110外匯資訊網(原審1262號卷2第95至97頁)、CDG Global評價(原審1262號卷2第99至1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 交易之一種,自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交易。被告未經許可並發給許可證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品任、蕭嘉文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即接受劉智信(被告、共同被告陳品任所為犯行)、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被告、共同被告蕭嘉文所為犯行)之委任,為其等投入之投資款項執行期貨交易、投資,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序與共同被告陳品任、蕭嘉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期間所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或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侵害法益同一,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37903號移送併 辦意旨(原審1262號卷1卷第131至134、257至260頁),就 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部分,與本案起訴即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利用德馨公司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間招攬以澳洲V antage券商「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致投資人轉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後即由被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或指示共同被告蕭嘉文執行期貨交易,被告雖曾經由投資人同意,自Vantage券商轉換至與另一券商CDG合作,然於110年10月4日竟片面向全數投資人宣佈將結束與CDG之合作關係轉為尋求 與新券商合作之訊息,同年月6日即在投資人未表示同意, 更未配合簽署相關文件下,於MSC資金轉移協議文件偽造投 資人之簽名,逕自辦理投資人在MSC開戶事宜,並宣稱所有 投資人之資金均已轉移至MSC券商,實則在被告宣稱將資金 轉移至MSC券商之前,投資人均可在投資平台自行輸入帳號 密碼及出金,然被告擅自將資金擅自轉至MSC券商後,投資 人即無從再輸入帳號密碼及出金,被告甚於轉移至MSC未久 ,竟對投資人宣稱資金已遭MSC凍結云云,致令投資人反應 不及,始知無從知悉投資金額之流向,恐全數投資金額已遭被告侵占入己。是被告不僅成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更於經營期間利用偽造資金轉移協議文書方式將投資人投資金額逕自轉換券商並侵占入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乃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詳述,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請原審併予審酌(詳原審113年5月15日審理期間筆錄),惟原審未調取被告前案之相關卷證,就被害人陳文海等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有關被告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亦未在判決內敘及未予採信或未予調查及審酌之理由。惟上開犯行既與本件具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且業經檢察官聲請調查,原審未查,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疏漏,乃有違誤。 ⒉被告雖於審理中以其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置辯,然被告前雖曾因告訴人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張廖秀荔、郭淑嫥就其在MSC資金轉移協議偽造投資人簽名部分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該案並未審酌被告偽造「資金轉移協議」簽名之意圖,係為了逕自將資金轉移並侵占入己。況查該案僅有被害人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張廖秀荔、郭淑嫥提出告訴,而本件原審被害人數眾多,提出告訴之被害人亦有增加(本案尚有被害人鄭立宇、廖千容 、葉貞岑、葉呈嘉提出告訴),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坦承其 擅自偽簽了近40至50名投資人之同意書,故本案被告同一行為涉及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部份,顯未在前開案件審理範圍,並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至明。原審就此未查,亦未審酌,併予論科,乃有未洽。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間,横跨Vantage FX、CDG、MSC券商,犯罪時間乃逾110年8月間迄告訴人提 出告訴期間(被告係於110年10月4日向投資人宣佈將結束與CDG之合作關係,同年月6日偽簽MSC資金轉移協議文件)。是 原判決書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間為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亦與事實有違。再且,被告係於108年6月招攬卓德外匯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即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劉智信的部份,因投資失利積欠債務之後,為圖賠償該次投資人之損害,始起意再次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吸引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投資人近50名,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共同正犯間之分工亦有不同(犯罪事實一之共同正 犯乃共同被告陳品任、犯罪事實二之共同正犯乃共同被告蕭嘉文),是犯罪事實二顯被告另行起意再犯,應與犯罪事實 一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乃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論以單純一罪,認事用法,亦嫌未洽。 ⒋被告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前曾因行使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不知改過,於犯罪事實一招攬卓德外匯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遭致被害人劉智信投資160萬元(美金)損 失慘重下,毫無悔悟,另起爐灶,再犯犯罪事實二,導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投資金額總計高達逾40萬美金(此金額尚未 計入其他近40餘名之投資人),足徵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法紀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經理事業,危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對被害人等投資大眾造成相當投資風險。況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被告亦無法交代投資金額之去處(恐已遭其侵 占入己),被告未與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和解,提出賠償 方案,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失衡,所量處過輕之刑度顯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被告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並引用告訴人陳文海、郭淑嫥具狀載稱略以:被告將投資金額由CDG轉至MSC券商,金額即不見,不僅偽造文書,更有侵占投資金額之嫌等語。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㈥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態樣係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由被告透過交易平台,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附表二被害人投資匯款期間為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而被告先後經投資人同意透過Vantage FX、CDG平台為未經許可之期貨經理事業,嗣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始向投資人宣佈將結束與CDG之合作關係轉為尋求與新券商MSC合作之訊息,並於同年月6日辦理投資人在MSC 開戶事宜,此為檢察官所是認,並有卷附資金轉移協議(2951號卷1第197至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1377號卷第217至227頁),可 知檢察官所指偽造MSC開戶時間,與犯罪事實二投資人匯款 時間已有間隔,且據被告所述(37903號卷第62頁、本院1377號卷第370頁),其顯係因與CDG代理未履行條件,始萌生 移轉至MSC之念,是檢察官所認被告涉嫌於MSC資金轉移協議文件偽造投資人之簽名,逕自辦理投資人在MSC開戶事宜, 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此由本院蒞庭檢察官陳稱:侵占、偽造文書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的主觀犯意及構成要件明顯不同,且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這部分跟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斟酌等語(本院1377號卷第374頁 ),益徵灼然。又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辦理MSC開戶事宜, 係於群組公告,未經投資人明示同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卷附群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2951號卷1第189至195頁 ),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雖略載被告經營期間至110年8月間,然理由欄已敘及被告後續轉移至CDG、MSC5之過程(原 判決第17頁之肆之二第1至第5行),此部分記載微瑕尚無礙原判決本旨,無撤銷之必要。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偽造本案附表二編號1、2、3、5、6之段喬馨、張 藝菁、陳文海、張廖秀荔、郭淑嫥名義MSC資金轉移協議書 並進而行使(本院1377號卷第217至227頁),所偽造名義者雖不包括本案附表二編號4、7、8、9之投資人,然據被告陳稱:(問:你轉到CDG時候,投資人是有同意,轉到MSC時,依照你原審被判決偽造文書的那個案件,有一些投資人是沒有同意?)因為從CDG轉到MSC時候時間有點趕,我是把投資人轉換券商的同意書整批送到MSC以後,CDG及MSC之間會統 一整筆轉過去,是我協助整個手續完成以後,券商會對券商做資金移轉,(問:你張貼投資人同意書而從CDG轉到MSC的時間是很密接的嗎?)我請全部的公司員工加班一個晚上完成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據被告此部分所述,其既係於密接時間、同地點為此等製造MSC資金轉移協議書之行 為,則被告縱有偽造而行使附表二編號4、7、8、9投資人名義之MSC資金轉移協議書,顯亦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案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害人僅有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張廖秀荔、郭淑嫥,本案尚有被害人鄭立宇、廖千容、葉貞岑、葉呈嘉提出行使偽造文書告訴,故本案被告同一行為涉及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部份,顯未在前開案件審理範圍,並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進而認原審就此未調查併予論科等語,亦屬無據。況被告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而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甚已敘明:告訴人鄭立宇指訴被告涉嫌侵占、背信、詐欺罪嫌不足(原審1262號卷1第134頁),且本院蒞庭檢察官就此並稱:(問:針對上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在113年5月15日所陳述關於侵占及偽造文書的部分,檢察官有證據要再聲請調查或有無事實要再補充?)沒有,(問:上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在113年5月15日所陳述關於侵占及偽造文書的部分,並未見檢察官提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此部分檢察官有無要再補充說明?)沒有等語(本院1377號卷第252、253頁),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與本案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德馨公司為投資顧問名義而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先後反覆為之,行為態樣亦相同,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方不致過度評價,且佐以被告陳稱:我一直都是以德馨投顧經營,犯罪事實一、二只是合作券商不同,只犯一罪等語(本院1377號卷第374、375頁),另偵查檢察官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集合犯單純一罪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3382、37903號移送原審併辦(原審1262號卷1卷第131至134、257至260頁),亦同此主張,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參與共犯有異,然此尚無礙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認定。據上,檢察官執前詞認應評價為數罪,尚難憑採。 ㈦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經理事業,危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損害投資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為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主導者,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所招攬參加之投資人數眾多,且被告於108年12月就告訴人劉智信部分開始虧損後,又 擴大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其行為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造成相當投資風險,另依附表一、二所示投資金額觀之,營業亦具相當規模,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後續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亦發生虧損,對投資人所造成損害非輕,其量刑不宜過低,再考量被告案發後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仍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亦無法交代投資金額之去處,並衡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共同被告陳品任截至108年12月23日止,預計已可獲取15萬6414美元之佣金報酬(惟此部分報酬仍在劉智信之帳戶內,尚 未經被告、共同被告陳品任領取)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針對劉智信爆倉,我也是理虧,也想留住這個客人,這15萬6414美元包含有我補給他的,也有包含劉智信自己的手續費等語,復查卷內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上開金額屬被告、共同陳品任所有或係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本案案發後,被告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以券商效率不佳等為由,陸續將投資金額移轉至境外券商CDG、MSC,又經MSC將金額凍結,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及手續費回饋跟投資人的虧損沒有關係,我總共領多少錢要去查資料,但這塊資料也不好查等語,是在卷內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何,復無證據可證其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等情,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不當。又被告雖前已給付附表二編號9投資人鄭立宇共7萬元(8984號卷第148、119、181、183、189頁),然尚難據此動搖原審之量刑;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1377號卷第376 頁),然經審判長最終諭知移付調解,並請被告至調解室進行調解,被告並未到場(本院卷第377、頁395頁),自難為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併此指明。 ㈧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難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本案應予審理、評價之範圍;又檢察官上訴所執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投資金額、未交代投資金額去處、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均已為原審量刑審酌,尚無失之過輕之情事;檢察官所指投資人投資金額尚未計入其他近40餘名之投資人乙節,並未據檢察官指出事實及證明,尚難憑採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另被告雖有前揭前案紀錄而為原審量刑未敘及,然衡酌此僅為眾多量刑因子之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㈨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人名義 投資金額(美元) 匯入帳戶名稱 備註 1 劉智信 108年6月28日 劉智信 5萬元 CP VESTO SDN BHD(馬來西亞) 110偵25776卷第43頁 2 108年6月28日 永大公司 50萬元 CP VESTO SDN BHD(馬來西亞) 110偵25776卷第45頁 3 108年9月24日 劉智信 5萬元 CP VESTO SDN BHD(馬來西亞) 110偵25776卷第47頁 4 108年10月7日 永大公司 50萬元 CP VESTO SDN BHD(馬來西亞) 110偵25776卷第49頁 5 108年12月3日 永大公司 50萬元 CHARTERPRIME FTYLTD CLIENT TRUST ACCOUNT(澳洲) 110偵25776卷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美元) 匯入帳戶名稱   備註 1 段喬馨 109年7月22日 4萬8,000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一第109至111頁 109年8月13日 1萬2025元 2 陳文海 109年7月28日 1萬25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一第105至107頁 110年5月20日 1萬9,000元 3 張廖秀荔 109年8月11日 1萬25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一第113至115頁 110年5月20日 2萬元 4 廖千容 109年7月29日 1萬25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一第149頁 5 郭淑嫥 109年10月7日 5,000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一第151至157頁 109年12月10日 5,000元 110年3月29日 5,000元 110年4月6日 8,800元 6 張藝菁 109年8月18日 泰達幣5,000顆 不詳 111他2951卷一第169至171頁 110年1月5日 泰達幣1萬顆 7 葉貞岑 109年11月2日 10萬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二第21、35、49頁 109年12月17日 1萬5,000元 109年12月15日 3萬元 110年2月25日 新臺幣100萬元 德馨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他2951卷二第69、71頁 110年3月3日 新臺幣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 新臺幣100萬元 110年4月26日 新臺幣100萬元 8 葉呈嘉 109年11月20日 3萬元 VIG CLIENT SEGREGATED ACCOUNT 111他2951卷二第63頁 9 鄭立宇 109年7月間 泰達幣16,50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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