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 被告盧泓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修 選任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I Phone牌13型及I phone牌 SE型)均沒 收。 事 實 一、盧泓修與陳泓儒(原審通緝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及3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後,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雷神 國際-奧丁」、「雷神國際-迪通拿」「雷神國際-桂林仔」 「Fate Grand Order」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參與組織性犯罪集團,並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與收水工作。同年4月25日上午,兩人 誆稱為「源創國際投資公司」之理財專員,依照「雷神國際-奧丁」之指示,分別自臺南市出發前來彰化縣大村鄉。盧 泓修在彰化高鐵站搭乘由湯文凱所駕駛之計程車前來彰化縣大村鄉,準備於上午在約定之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地 點旁,等待陳泓儒向受騙投資民眾吳先生收取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後,由盧泓修收水再繳回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吳先生臨時改約到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號附近見面,且 吳先生告知自己穿藍色上衣,以便辨認。因盧泓修與陳泓儒行跡可疑,員警於同日10時53分許,在大村鄉過溝三巷16之2號前,先對陳泓儒進行盤查,當場查扣身上之愷他命1罐、咖啡包1包、K盤1個、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收據1張、源創國際吊牌1個(姓名:陳英新)、行動電話3支(I Phone SE、I Phone8及I Phone8 Plus)、印章1枚(陳英新)等物。另外又在 大村鄉中正西路184-43號前,對盧泓修進行盤查,扣得其身上之行動電話2支(I Phone SE及I Phone13mini)。盧泓修與陳泓儒被警方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下列證人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盧泓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泓修(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我對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知道錯 了,請求從輕量刑並緩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條 文之適用問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認為未遂犯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時,仍有本減刑條文適用。本件請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意見予以減刑。被告於案發當時僅19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深感後悔,經此教訓後已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三、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計程車司機)湯文凱於警詢為證述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手機鑑定結果可證。在扣案手機的對話中,113年4月24日下午11:15:30由「雷神國際-奧丁」下達指示「公司名稱: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統一編號:00000000。1.客戶名稱:吳先生。2.電話:(空白)。 3.收款金額:20W。4.收款時間:4/25 9:30。5.收款地點:彰化縣○村鄉○○○路000號。6.客戶狀態:正常。【第2次入金】【第一次現金儲值】」,同日下午11:19:14手機持有者說「收到」。113年4月25日上午07:13:16「雷神國際-奧丁」說「注意安全」提醒被告該出發了,同日上午08:19:46手機持有者「我到彰化了、要吃肉圓嗎,等等幫你包回去」,表示兩人依照「雷神國際-奧丁」之指示到了彰化縣大村鄉。上午08:33:27鑑定手機持有者說「等等進攻的地方很孤兒、都沒有可以給我躲的地方、馬路邊、鈔」。該「雷神國際-奧丁」回應稱「鄉下嗎」,又於25日上午10:28:32說「稍等」。鑑定手機持有者也回應「我覺得換地點比較好」,「雷神國際-奧丁」又再說「去250巷1號」「藍色上衣」,意即吳先生臨時改了地點約在205巷1號附近見面,吳先生穿藍色上衣。而手機持有者說「有警察、躲起來」,「雷神國際-奧丁」又再說「趕快找地方收,後面還有一筆單位遲到」,鑑定手機持有者回應「我知道、走到哪裡都有人停車在講電話」(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截圖、167-183頁截圖),後來盧泓修與陳泓儒就被警方逮捕。並且扣得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收據1張、源創國際吊牌1個(姓名「陳英新),這個「源創國際」假收據,與手機裡「公司名稱: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是一致的。在陳泓儒身上扣得「陳英新」假印章1枚,乃是假冒業務員之用,另扣得陳泓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3支(IPhoneSE、IPhone8及IPhone8Plus)、與盧泓修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SE及IPhone13mini)等,手機內的對話並經鑑定還原如上。 四、本案係因計程車司機發現盧泓修的行為怪異,懷疑是詐騙集團而報警,警方及時逮捕盧泓修、陳泓儒。而原本約定要交付20萬元的吳先生,先是約「中正西路240號」又改約「205巷1號」,而且還特別說明自己是穿藍色上衣的,要見面交 付現金,但該位吳先生尚未到達約定地點前,警方就先逮捕了盧泓修、陳泓儒。而且檢察官起訴資料裡並沒有該位吳先生的筆錄,而經本院命移送單位警局前往訪查,在該中正西路205巷1號附近確實有二戶人家姓吳,但是這二戶人家否認自己投資受騙,也不願製作筆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245頁)。然在手機對話中,該 「雷神國際-奧丁」下達命令說示「1.客戶名稱:吳先生。」「3.收款金額:20W。」「6.客戶狀態:正常。【第2次入金】【第一次現金儲值】」,這位吳先生已經是第二次要繳錢給詐騙集團,前一次已經現金儲值完成,「雷神國際-奧丁」 也明確指示「去250巷1號」「藍色上衣」,可堪認定確實有穿藍色上衣的吳先生要見面交付20萬元之事實。即便警方沒有找到這位吳先生來做指認筆錄,仍不妨礙本件加重詐欺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認定。 五、被害人吳先生尚未到去中正西路250巷1號前交付現金,警方就先逮捕了盧泓修、陳泓儒。而關於「洗錢著手」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我國一貫實務見解意旨,詐騙集團只要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此人頭帳戶,已經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故認定已著手洗錢。至於被害人是否真的完全陷入錯誤而匯錢出去,那是詐欺既遂的判斷標準。本案過程中,詐騙集團告知113年4月25日上午,約定中正西路250巷1號前會有業務人員來向被害人收錢,且這位業務人員已經依約來到指定地點(等於已經告知被害人匯錢到這個人頭帳戶),該位吳先生穿著約定的藍色上衣,要面交20萬元,此時已經對遮斷金流產生危險,按照我國實務一貫標準,也已經著手洗錢。盧泓修、陳泓儒應構成洗錢未遂。 六、綜上事證,本案被告盧泓修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4月25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人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3年4月25日,而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 盧泓修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本案是洗錢未遂犯,並未證明有犯罪所得,故均有上述修正前後之減刑條文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文者,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意旨。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在共犯陳泓儒身上查獲「源創國際吊牌1個(姓 名「陳英新)」,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 ,應屬特種文書。 三、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共犯陳泓儒身上查獲之源創國際投資收據1張,上面還有企業名稱「源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慧珍」印文、經手人「陳英新」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61頁),以表徵公司員工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被害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無論事實上有無「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慧珍」「陳英新」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偽造文書罪之認定。 四、核被告盧泓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盧泓修以一行為觸犯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盧泓修與陳泓儒、車手工作群組內之「雷神國際-奧丁 」、「雷神國際-迪通拿」「雷神國際-桂林仔」「Fate Grand Order」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有無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盧泓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與陳泓儒尚未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盧泓修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上述「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盧泓修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本件尚未取得約定取款之20萬元,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上開規定予,遞減輕其刑。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盧泓修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因未遂犯,並未證明有犯罪所得,故有上述修正後之減刑條文適用。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均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之理由、沒收: 一、原審對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盧泓修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判決於事實中有記載「盧泓修..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但是認定所犯罪名中卻沒有寫到「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與罪名不一致。②原審於被告所犯罪名下記載「核被告盧泓修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則正確應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③原判決於論罪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然而原審判決又論述「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究竟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適用,論述先後矛盾。④原審於刑之減輕下論述「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謂「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是否指不能犯,用字易生誤會。而本案是因為計程車司機先報警,警方趕抵現場將盧泓修與陳泓儒逮捕。這是警方行動速度迅速而阻止犯罪,並非被告犯行不能發生結果或無危險,本案與「不能犯」定義不相符合,原審所說「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用字稍有瑕疵。⑤原審於證據能力時論述「被告洪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然本案被告姓名並非洪柏翰。⑥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犯罪工具沒收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原審於此未優先適用特別法,稍有瑕疵。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在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時,並未將此警訊筆錄剔除,稍有瑕疵。⑧原審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而原審於所犯罪名下漏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既然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增加,被告已經不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應予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社會民眾普遍對於投資詐騙深惡痛絕。本案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盧泓修於本案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及審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意旨;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日薪約2千元,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但被告犯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案件,對社會危害很大,且因為過往法院對車手詐騙集團之判刑不高,社會大眾也普遍認為法院量刑過輕,所以立法院又通過一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要對這些詐騙集團加重處罰。而本案被告雖然尚未取款就被逮捕,且於審判過程中已經坦承犯罪,但是被告沒有真正付出代價,本院認為被告應入監反省,才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盧泓修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盧泓修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盧泓修身上被扣押如行動電話2支(I Phone牌13型及I phone牌SE型),為供犯罪所用,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在共犯陳泓儒身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收據1張、源創國 際吊牌1個(姓名「陳英新」),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署押之沒收問題,留待於共犯陳泓儒主刑之後沒收,尚無庸於本判決下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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