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郭瑞祥、許文碩、梁堯銘
- 當事人楊建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群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建群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嘉欣」之人(下稱「嘉欣」),並經由「嘉欣」之介紹,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遠」之人(下稱「路遠」)。楊建群因「嘉欣」及「路遠」向其稱從事保全工作沒有前途等語,遂應「嘉欣」及「路遠」之邀請至「路遠」經營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本案公司)擔任實習生,負責收取投資人繳交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持至臺北市、高雄市、桃園市等地之「U來客」虛擬貨幣商店, 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所提供電子錢包(TQfE3rzPTKywi9jGdX1BDEdajqnB9kvEVC,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並約定楊建群取得款項而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入上述電子錢包,每次可以獲得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報酬(起訴書誤 植為每日2萬元報酬)。又依楊建群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知悉現代金融服務發達,可以透過匯款、轉帳等方式收取款項,其又非公司核心成員,亦未在公司長期任職,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公司印章開立收據以收取大筆款項,且工作內容極其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取如此豐厚報酬,應可預見所從事者並非合法工作,若依指示為之,可能使受騙被害人財產受損,且為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嘉欣」、「路遠」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點股成金實戰群333」群組及「運盈客服」帳號,招 攬康莞岐使用「運盈投資APP平臺」下單股票,並誆稱可加 入「運盈客服」客服之LINE預約儲值、申購股票等業務,致康莞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楊建群並於112年7月31日經「路遠」指示,未經本案公司同意或授權,至某不詳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案公司印章2顆,「路遠」又以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二編號1至3之收據及編號5所示工作證樣式,傳送 給楊建群,楊建群復接續列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樣式後,先完成偽造本案公司關於楊建群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2份,後 在不詳地點,在上開收據上分別蓋印前揭偽造之印章,然尚未填載金額。嗣於同年8月7日13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給康莞岐佯稱須再交付307萬7800元後,始 能提領款項,約定在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住處收款,惟因康莞岐察覺有異,遂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警員遂預先前往康莞岐住處週邊埋伏;楊建群便依照「路遠」指示,配戴附表二編號5不實工作 證到康莞岐住處而行使之,並先於已蓋印本案公司印章之附表二編號2收據上填載金額,交付與康莞岐,然因康莞岐表 示金額有誤,楊建群便與「路遠」通話,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填載更正後金額,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2之收 據私文書,用以表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受收據上記載之款項之意思,並先後交付附表二編號2、1之收據與康莞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莞岐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莞岐則交付現金107萬8700元與楊建群,惟隨即 當場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能收取財物,並扣得現金107萬8700元(業已發還康莞岐)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康莞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73至79、97至10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建群,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路遠」指示,刻印本案公司印章用以開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康莞岐、列印工作證並配戴之,以此方式向康莞岐收取前述款項等事實。然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與「嘉欣」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並且成為情侶,「路遠」為「嘉欣」的舅舅,他們對我說保全工作沒有前途,希望我到「路遠」公司工作,才會去工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楊建群對於所任職公司可能為詐騙集團毫無認知及預見,僅因男女交往經驗甚少,因與「嘉欣」交往,極為重視「嘉欣」意見,故而聽從建議到「路遠」的公司上班,單純認為係為公司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之主觀故意等語,資為楊建群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路遠」指示,刻印本案公司印章用以開立收據並交付康莞岐、列印工作證並配戴之,在收取款項時,即遭逮捕等事實,已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偵字第3887號卷第21至22、23至33、101至104、151 至154頁,原審聲羈卷第15至22頁、原審卷第25至31、61至68、114頁,本院卷第73至79、97至109頁)供承在卷,核與 康莞岐在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偵字第3887號卷第35至37、39至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張、華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被告與「路遠」、「嘉 欣」之LINE訊息截圖、康莞岐與「運營客服」之LINE訊息截圖、面交之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 第3470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本案電子錢包交 易紀錄、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資訊查詢紀錄2 份、網路查詢紀錄光碟1張(偵字第38837號卷第17至18、43至51、47、59、61、63、65至78、155至163、79至82、83至85、119、121至127、129、131至135、175、1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4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經擔任職業軍人、家樂福營業員及保全等工作,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次查,被告曾在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稱,過去應徵工作時,都有見到面試人員,並談及工作待遇、勞健保等相關資訊,並且也需要提供履歷等語(原審卷第26、115頁), 應認被告對於一般面試工作之流程知之甚詳,然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卻稱:「路遠」並未提及詳細待遇,未與「路遠」實際見面,每次想與「路遠」見面即遭斥責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是以被告應徵「路遠」公司工作之經驗明顯與其過去求職經驗相背。況其工作內容僅係依照「路遠」指示前往不同縣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隨即到附近U來客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等,業經被告 在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承認明確(偵字第38837號卷 第152頁,原審卷第28頁),復與被告及「路遠」之對話紀 錄截圖互核相符(偵字第38837號卷第65至75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復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之迂迴方式收取款項,且難以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以上足徵被告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其仍依「路遠」指示收取、交付款項,且知悉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何況被告已供述,參與此之行為,將取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入上述電子錢包,每次即可獲得2萬元代價,以此機 械式作為,即可獲得2萬元代價,實匪夷所思,顯不可能從 事正當行業之所得,被告所辯,自悖於一般社會客觀常情。⒋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知悉公司大小章很重要,然並未查詢過本案公司是否存在,對於公司投資標的、在臺灣是否有辦事處、工作待遇等均毫無所悉,工作證上的職稱只是為了要取信投資人,並非實際職位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9頁),況查附表二編號5之工作證上所示被告職位分別為「外派 專員」及「外派經理」,與被告自稱實習生明顯不符。是以被告對於本案公司並非實際存在已有預見,仍偽造本案公司印章及工作證,並配戴工作證及持偽刻印章開立收據、交付與康莞岐行為,自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在警詢中自陳:「路遠」叫我寫308萬元,後 因康莞岐稱投資金額不一樣,我才依照康莞岐手機上訊息填寫307萬8794元等語,與康莞岐警詢中指述相符,且附表二 編號1收據上,亦有康莞岐簽名(偵字第38837號卷第26、41及61頁),是以被告先後開立附表二編號1、2收據,且均有交付與康莞岐而行使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後在原審法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稱附表二編號1至3收據均未交付康莞岐,而是另外開立一張面額100多萬元的收據然並未扣案等 語(原審卷第29、119至120頁),與前開客觀證據相違,且被告是向康莞岐收取300萬餘元(包含假鈔),被告主觀上 既不知包含假鈔,則開立100多萬元收據,既與常情未符, 又無其他事證可佐,洵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等罪。㈡被告透過不知情刻印店店員偽刻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先持 之蓋印在附表二編號1至3收據上之行為,均是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於附表二編號1、2之收據上填載金額而完成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嘉欣」、「路遠」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託不知情刻印店店員刻印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起訴法條 亦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起訴意旨已記載被告配戴附表二編號5工作證之事實,且此二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向康菀岐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康菀岐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乃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等,其認事用法,證據採取,均無違誤,且不悖於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 ㈥原審判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且被告在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應認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5頁)在卷,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最末端之車手角色,所參與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康菀岐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清潔工、月收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並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處刑,已具體完整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仍是就已經原審具體完整審酌各項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為無理由,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亦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 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屬偽造之印文;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章2顆,乃未得本案公司同意或授權之被告擅自委請刻印店刻印,為屬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配戴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證,向康菀岐收取款項事實,前已認定;被告復在原審法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自陳有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嘉 欣」及「路遠」聯絡,附表二編號7所示印泥為被告所購買 ,用於開立本案收據所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為被告 預先開立,尚未填載金額亦未交付他人;是以附表二編號3 、5至7均為,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華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收據,業已交付與康菀岐,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經領過4次,每次2萬元報酬,領取方式是從每次收取的款項中抽出來的(偵字第38837號卷 第153至154頁)。然本案被告尚未成功領取款項,即遭逮捕,自尚未因此獲得報酬,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3萬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112年6月16日 匯款100萬元 2 112年6月26日 匯款50萬元 3 112年6月28日 匯款50萬元 4 112年7月7日13時38分許 面交方式交付120萬元 5 11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 面交方式交付305萬元 6 112年7月20日 匯款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面額307萬8794元。其上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面額308萬元。其上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3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其上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1張 4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2顆 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紫色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7 印泥 1個 8 現金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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