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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國忠高文崇李雅俐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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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被告在其所提出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未敘明上訴之範圍,惟已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並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而未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為基礎(詳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被告已共同著手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且查無不宜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共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雖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部分,然因被告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部分,不論是否合於前開規定,均已無從適用,爰就上開本段各情,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固亦無可考量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之餘地,惟有關本院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及其本案係因證人即被害人乙○○發覺受騙報案後,為警循線埋伏而查獲(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及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被告就其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亦查無曾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等情事,亦將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一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適用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詳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共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實行詐術,惟因未成功而致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狀,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為實屬國人目前亟感困擾並深惡痛絕之犯罪型態,難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上揭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在此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陳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乃依法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13年2月27日宣判後,業於同年5月13日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乙○○和解成立(和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被害人乙○○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關被告本案向被害人乙○○取款186萬元未遂部分,被害人乙○○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但不免除其他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至於被害人乙○○另受騙匯款244萬4000元部分則非在本件和解之範圍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8號和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參酌事項,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徒以原審已於科刑時予以考量之犯後態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又被告執詞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部分,依以下本判決理由欄三、(三)所示說明,亦無理由。惟被告執本段上揭伊已與被害人乙○○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前之紀錄(被告曾先、後於103、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刑〈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曾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等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3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率爾接受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罪手段、情節,被告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所為對被害人乙○○、「陳泓杰」及「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及併予斟酌本判決上揭理由欄

二、(二)所載各該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衡量,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已足以反應其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另為併科罰金刑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已知錯,為利其自新及賺錢給付被害人乙○○和解款項,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而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開案紀錄表可按),然是否適宜為緩刑之諭知,乃屬法院應予裁量之事項。本院酌以被告上開所述之犯後自白及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態度,均業經本院作為其有利之科刑事由,又被告既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自應依和解筆錄而為履行,並不因本院是否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而有不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本件案發之前1日,已曾收取2單、金額分別為75萬、8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於本案並假扮外派專員,行使偽造之外派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而欲向被害人乙○○收取高達186萬元之詐欺贓款未遂(參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40頁),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程度並非輕微,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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