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 被告錢昱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昱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錢昱睿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錢昱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琪」、「欣誠客服雪晴」之人(無證據證明錢昱睿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5月初,向李O香佯稱:可以透過欣誠股票市場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O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交付投資款 項新臺幣75萬元,李O香並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欲臨櫃提領75萬元,惟遭後龍郵局櫃檯人員阻止後通報警方。李O香於知悉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與詐騙犯罪者保持聯繫。嗣錢昱睿依「大根」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李O香面交款項,惟因找不到上開地址,遂與李O香改約在大庄和興宮(苗栗縣○○鎮○○00○0號)面交款項,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 ,在苗栗縣後龍鎮光華路與成功路口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錢昱睿(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木頭印章之印文、被告持有之手機頁面(關於本機、聯絡人、通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李O香與「陳雪琪」、「欣誠客服雪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暨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表示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大根」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以外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徒增檢警查緝行為人及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之潛在危險,倖告訴人臨櫃提款時經郵局承辦人員警示、阻止,被告始未能取得告訴人被騙贓款,以致資金流向尚未形成斷點,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於市場擺攤販賣食品、需扶養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其等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木頭印章(附表編號5)是對方叫我們假 裝是某間公司員工使用的印章;收據13張(附表編號1至4)是收到被害人交的款項後,把收據給對方;工作證(附表編號6)是證明自己身分的文件;手機(附表編號7)是我自己的,跟上手聯繫是用這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67、88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3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 4 現儲憑證收據3張 5 木頭印章11個 6 工作證4張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 8 現金新臺幣8700元 9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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