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
- 當事人洪偉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5、4647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74)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偉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洪偉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行轉出或提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偉誠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育銘」(音同)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偉誠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取 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洪偉誠則可取得介紹費,洪偉誠即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向詹○○(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告 知上情並要求詹○○申辦新的手機預付卡門號,詹○○即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許,會同洪偉誠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將詹○○名下之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設定為「 許育銘」告知洪偉誠、洪偉誠再轉知詹○○之約定轉入帳戶, 並更改連絡電話為前述預付卡門號,詹○○再當場將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易付卡之SIM卡等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 育銘」;洪偉誠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內,向周○○陳稱上開相同內容 ,周○○(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另案審理)即於112 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由「許育銘」告知洪偉誠、洪偉誠再轉知周○○之約定轉入帳戶,及更改聯絡電話為洪 偉誠要求其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周○○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易付卡之SIM卡 等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許育銘」。嗣「許育銘」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六信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六信帳戶 之款項,因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外,其餘被害人之款項均遭轉匯至彰銀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復再轉匯至前述周○○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啟榮、方柏仁、鄭榮泰、趙秀霞、蔣國楷、黃世銘、梁敏文、陳美淑、陳虹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鄭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趙秀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世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梁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淡水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移送併辦;方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移送併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洪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詐欺和洗錢的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38155號卷一第333至335頁、 偵46470號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本院卷第194至205頁),核與證人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周○○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25446號卷第17至19、21至23、113至115、159至160頁,偵38155號卷一第31至35、45至46、47至50頁,偵11300號卷第99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六信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六信帳戶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約定申請書、網銀申請增加轉入帳號申請資料、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申請及註銷資料、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5446號卷第163至167頁、偵38155號卷一第65至67、79至81、191至197、201至203、215至324頁、偵11300卷第55至59頁、偵14672卷第11至14頁、偵17121卷第51至55頁、 偵17659卷第9至11頁、偵17863卷第23至31頁、偵17953卷第95至97頁、偵18036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㈡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現今社會詐欺行為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多樣,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搜集人頭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將贓款再行轉帳或提款等工作均屬之,而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偵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重要關鍵措施,因此蒐集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對於詐欺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不亞於實際向被害人行騙或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之成員,當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⑵又金融機構之帳戶,本身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且因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給付對價之方式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再行轉出或提領,藉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是被告從自己上開行為外觀,已可認知自己受來路不明、真實姓名不詳之「許育銘」託,向詹○○、周○○以高達9萬元之代價收購六 信、彰銀帳戶資料,係供不法款項匯入所用,以逃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再被告除了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外,更要求詹○○、周○○設定特定之約定 轉帳帳戶及手機易付卡門號,並索取該門號之SIM卡,再一 同交付「許育銘」,此即係為了規避非約定帳戶每日約定轉帳限額,並能將詐得贓款迅速由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予以轉匯,以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遭詐騙進而報案凍結帳戶未及轉出或提領,且周○○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確有供贓款再轉匯使 用,有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字第38155號卷一第79至81、201頁),被告從中作為與「許育銘」之聯絡窗口,所為已相當於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角色,而有與「許育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非僅止於幫助之犯意甚明。 ⑶從而,被告雖未參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然其主觀上既有與「許育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與「許育銘」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⑷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僅有依「許育銘」指示收購六信及彰銀帳戶,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洽等語(見偵25446號卷第155至156頁、偵38155號卷一第333至335頁、偵46470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212至213 頁、本院卷第204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使用何等詐術手段有所認 識或預見,且與之有犯意聯絡,自僅能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普通詐欺取財,尚難遽以加重詐欺相繩,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幫助犯云云,無以採信,其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因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不生現行法「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未更不利於被告。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且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查「許育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六信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許育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被害人匯入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彰銀帳戶,復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六信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 圈存,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38155號 卷二第117頁),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審理範圍包含前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8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 得就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許育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許育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向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進而使該等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六信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該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 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係對於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自白內容,應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以及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38155號卷一 第335頁、偵46470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212至213、222頁 ),復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雖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為洗錢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205頁),惟被告就洗錢事實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 ㈡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該等款項尚未遭 提領或轉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告收購六信及彰銀帳戶資料與共犯「許育銘」,而使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高達804萬元,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收購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亦僅為受人利用之角色,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客觀上亦無足認被告有何出於不得已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有減輕,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874 號就附表一編號4、5、6、8、9、10、11、13所示之犯行移 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77 號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將 被害人方柏仁匯款之總額「410萬元」誤載為「415萬元」,應予更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00號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移送併辦,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許育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幫助犯,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且詐欺之著手起算時點,在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縱被告所為之收購、交付人頭帳戶行為,均屬洗錢、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仍無解於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另就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就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所為已屬著手實施洗錢、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本案犯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坦承客觀收購帳戶之行為,然否認為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 損失、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方柏仁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之表示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至1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他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各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38155號卷一第335頁,原審卷第21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被害人匯入六信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詹○○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轉匯至周○○彰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證據(含被害人之指訴及書證) 1 吳啟榮(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何彥銘」、「林宛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吳啟榮聯繫,佯稱:可以提供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啟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96萬5000元 ①被害人吳啟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5446號卷第11至15頁) ②吳啟榮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46號卷第49至51、59至64頁) ③吳啟榮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5446號卷第71頁) ④吳啟榮提出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與暱稱「何彥銘」、詐欺集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446號卷第77至95頁) 2 方柏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方柏仁聯繫,佯稱:可以在「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方柏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1時55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分許/112萬5000元 ①被害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155號卷一第89至99頁、偵21221卷第23至28頁) ②方柏仁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偵38155號卷一第415、427至428頁、偵21221卷第193至194、203、205頁) ③方柏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德朋APP介面、投資交易紀錄等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見偵21221卷第51至108、126至141、152至177頁) ④方柏仁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偵38155號卷一第448至455頁、偵21221卷第266至270、272至273頁) ⑤方柏仁提出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郵寄信封、合作契約書方柏仁手寫筆記資料(偵38155號卷一第461至462、464至493頁、偵21221卷第217至222、225至249、280頁) ⑥方柏仁提出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兆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偵38155號卷一第494至498頁、偵21221卷第223至224、250至253頁) 112年3月13日11時57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3日12時59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18分許/45萬元 ①112年3月13日13時58分許/108萬元 ②112年3月13日14時10分許/61萬4000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7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96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6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111萬元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7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54萬4000元 3 賴惠佑(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YOUTTUBE刊登股票分析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賴惠佑聯繫,佯稱可以「永特投資」APP操作投資云云,致賴惠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55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15日11時11分許/85萬5000元 ①被害人賴惠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155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②賴惠佑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4、9至11、18、26頁) ③賴惠佑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8155號卷二第19頁) 4 柳吳秀瓶(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使用YOUTTUBE刊登蔡森技術分析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何彥銘」、「林宛語」)與柳吳秀瓶聯繫,佯稱:註冊永特投資帳號並儲值,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柳吳秀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29分許/100萬元 無 ①被害人柳吳秀瓶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155號卷一第105至107頁) ②柳吳秀瓶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37至42、59、117頁) ③柳吳秀瓶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偵38155號卷二第47頁) ④柳吳秀瓶提出之詐騙投資平台個人中心、庫存介面、Opac.com交易明細資料、詐騙投資平台取款、儲值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8155號卷二第67至81頁,偵11300號卷第43頁) ⑤柳吳秀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8155號卷二第83頁) 5 鄭榮泰(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使用YOUTUBBE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鴻兔大展U-02」、暱稱「匯誠客服No.1」、「微微安」與鄭榮泰聯繫,佯稱:可以提供帳號匯款並在匯誠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鄭榮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34分許/2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41分許/70萬0500元 ①被害人鄭榮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155號卷一第109至111頁,偵17863號卷第13至14頁) ②鄭榮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125至126、129、157頁,偵17863號卷第19頁) ③鄭榮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143頁) 6 趙秀霞(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課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趙秀霞聯繫,佯稱:需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且若有當沖須注入資金至會員帳戶云云,致趙秀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9時21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①被害人趙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155號卷一第113至118頁) ②趙秀霞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168至170、175至176頁,偵17953號卷第53頁) ③趙秀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38155號卷二第189至190頁) ④趙秀霞提出之「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主頁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155號卷二第194至195頁) 112年3月16日10時10分許/12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54萬4000元 7 蔣國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小語」)與蔣國楷聯繫,佯稱:提供當沖股票投資機會,可以匯款結帳後再賣出賺取差價云云,致蔣國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9時36分許/11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①被害人蔣國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155號卷一第119至120頁) ②蔣國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155號卷二第198至199、207、209至210頁) ③蔣國楷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203頁) ④蔣國楷與暱稱「小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特投資」客戶登入、個人中心頁面(偵38155號卷二第211至212頁) 8 黃世銘(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菀語」)與黃世銘聯繫,佯稱:可以在永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需繳納規稅云云,致黃世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19分許/37萬元 112年3月15日11時11分許/85萬5000元 ①被害人黃世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155號卷一第121至123頁) ②黃世銘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214至215、219至220、227、252頁) ③黃世銘提出之儲值金額、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8155號卷二第233、235至245、246頁) 9 王建中(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使用YOUTUBBE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建中聯繫,佯稱:可以在永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但須持續儲值云云,致王建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8時36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14日9時35分許/79萬5000元 ①被害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155卷一第125至127頁) ②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55號卷二第261至267頁) ③王建中提出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台灣銀行交易明細(偵38155號卷二第293、295至297頁) 10 梁敏文(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吳淡如」、「林菀語」)與梁敏文聯繫,佯稱:會員集資做股票紅利佈局,才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梁敏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55分許/12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111萬元 ①被害人梁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155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②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155號卷二第315至317、341至343頁) ③梁敏文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偵38155號卷二第321頁) ④梁敏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325頁) ⑤梁敏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155號卷二第338至340頁) 11 陳美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使用YOUT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理林菀語」)與陳美淑聯繫,佯稱:可以匯款至永特帳戶平台,由老師操盤獲利云云,致陳美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47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41分許/70萬0500元 ①被害人陳美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036號卷第7至12頁、偵18036號卷一第13至15頁) ②陳美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359至362、373至374頁) ③陳美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387頁) 12 陳虹伶(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ok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何彥銘」、「小語(林宛語)」、「永特在線客服」)與陳虹伶聯繫,佯稱:在永特投資APP儲值並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虹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分許/112萬5000元 ①被害人陳虹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155號卷一第139至142頁) ②陳虹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切結書(偵38155號卷二第396至397、400、406至408頁) ③陳虹伶提出之「永特投資」APP之截圖照片、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萬豪虛擬資產」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155號卷二第409至421頁) ④陳虹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155號卷二第423至424頁) 13 吳泉毅(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Elsie詩晴」)與吳泉毅聯繫,佯稱:下載「匯鋮」APP,可以操作股票云云,致吳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59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96萬5000元 ①被害人吳泉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155號卷一第143至144頁) ②吳泉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5號卷二第427至428、431、443至445頁,偵17659號卷第27頁) ③吳泉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8155號卷二第437頁) ④吳泉毅與暱稱「Elsie詩晴」間之LIN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155號卷二第439至44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啟榮 附表一編號1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柏仁 附表一編號2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惠佑 附表一編號3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柳吳秀瓶 附表一編號4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鄭榮泰 附表一編號5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趙秀霞 附表一編號6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蔣國楷 附表一編號7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世銘 附表一編號8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建中 附表一編號9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梁敏文 附表一編號10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美淑 附表一編號11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虹伶 附表一編號12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吳泉毅 附表一編號13 洪偉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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