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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邱顯祥

上訴人
即被告
沈一明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沈一明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一明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7、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查被告因長期罹患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時有情緒不穩,激躁不安,強迫意念,睡眠障礙等精神不穩定情形,案發一時情緒失控而觸犯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認知自己行為錯誤,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量刑因素之改變,其量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症狀,案發時一時情緒失控,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張貴琴間之糾紛,竟在光天化日之下以「幹你娘」之詞語侮辱告訴人高達8次;兼衡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過程中,更持客觀上有高度危險性之鐵鉗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並多次以「死」字表示恐嚇,以該舉動搭配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於原審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目前多病纏身,並經診斷為○○第四期合併骨轉移,而影響肢體活動等身心健康狀態(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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