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 當事人鄭豪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豪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豪猛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在蔡○○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利用蔡○○急需用錢之 際,貸與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每14天 為1期,每期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 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換算年利率高達130.3%(附表一編號1至3)或156.4%(附表一編號4),且由蔡○○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借款日後之14天)作為擔保(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金額、預扣利息金額、實拿金額, 起訴書均有誤載,經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當庭更正),鄭豪 猛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二、案經蔡○○委任張益隆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蔡○○於偵查中提出之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共14件(偵卷 第151至163頁),雖經被告鄭豪猛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惟觀該等支出證明單係記載譽叡公司支出 內容及摘要、支出金額等事項,並於「核准」欄位蓋有譽叡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屬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之證據能力如前所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被告及辯護 人雖另爭執告訴人所提借款利息一覽表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係依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並比對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情形及取得利息金額,並未引用告訴人所提借款利息一覽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借錢給告訴人,每次金額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均 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給被告作擔保等事實,但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重利,本案借款利息是每個月1%,也就是每100萬元1個月1 萬元利息,借款時有預扣1萬元利息,告訴人向我借款4筆共400萬元,每個月我向他收取4萬元利息;告訴人於110年12 月2日、12月9日,有還我2次本金,各10萬元,目前還欠我38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貸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對於借款利率、預扣利息金額、實拿金額有爭執),並由告訴人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借款時間、地點及借款金額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卷第43至5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本院卷第79頁)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⑴告訴人因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以供擔保,已如前述。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借款日後之第14天,此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借款利息均係以14天為1期之情形,完全吻合。被告辯稱本案借款利息均係以1個月為1期云云,自難輕信為真實。 ⑵依卷內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記載,譽叡公司有於附表二編號4 、5、7、8、10、11、13、14、15所示日期,支出如附表二 上開編號所示金額給告訴人作為零用金。而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支出零用金日期,經與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比對結果,均為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後14天的倍數,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譽叡公司所支出之該等零用金,係用以支付本案每隔14天到期之借款利息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譽叡公司支出之各筆零用金數額均為5萬元或6萬元,此亦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本案借款係以14天為1期,每期 利率為5%(附表一編號1至3)或6%(附表一編號4),以每次借 款金額100萬元計算即為5萬元或6萬元等情,互核一致,堪 信告訴人所述借款利率及計息方式等,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本案借款係以1個月為1期,利率每期為1%,以每次借款金額100萬元計算即為1萬元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5、1 99至202)顯示,被告有於110年12月2日、12月9日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此亦為被告所承認。 關於被告該2次所取得金錢之性質及確切數額,告訴人指稱110年12月2日為1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之當期利息,12月9日為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之當期利息;被告則指稱該2 次各收取10萬元,均為告訴人所償還之本金。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詢問被告箇中詳情,被告一方面稱告訴人係償還20萬元之本金而非利息(按:此語若屬實在,則告訴人就400萬元之借款償還20萬元之本金後,本案借款本金應只剩380萬元, 其後應付之利息金額應相對減少),但另一方面又稱告訴人 於償還20萬元本金後,仍有繼續支付每月合計4萬元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顯然互相矛盾且與借貸計息常規不合,無可信其所述償還20萬元本金一情為真實。反觀告訴人所述上開情形(110年12月2日係給付1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之當 期利息,12月9日係給付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之當期利 息),與前揭⑴⑵部分之證據資料均相符合,應值採信。 ⑷綜上,本案借款之計息方式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換算年利率高達130.3%(附表一編號1至3:利率5%÷14天×365天=年息130.3%)或156.4%(附表一編號4:利率6%÷14天×365天=年息156.4%),被告所收取者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關於被告實際取得之重利金額,本院認為應包括: 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預扣利息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2、 6、9)。 ②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所示支出零用金亦即支付被告利息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4、5、7、8、10、11、13、14、15; 其中編號13之110年12月9日零用金5萬元、5萬元,即係用於支付後述③其中110年12月9日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取之利息10萬元,兩者應屬同一,故均列於附表二編號13)。 ③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2月9日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利息之金 額(即附表二編號12、13)。 ④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1頁)顯示, 110年9月23日其2人有如下訊息對話:「被告:有拿到了 」「告訴人:數目沒錯吧?」「被告:沒問題」,當日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日後之14天,堪認被告有向告訴 人收取該期5萬元之利息(即附表二編號3)。 以上被告取得之重利金額合計為11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至於告訴人雖尚有主張其他業已給付之利息金額,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院無從逕予認定,附此說明。 ⒉被告是否乘告訴人急迫或難以求助而貸與金錢: 依告訴人於偵、審中陳稱,其之所以多次向被告借款,係為支應所經營譽叡公司之周轉金及岳父之醫藥費等。關於譽叡公司周轉金部分,依卷內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記載,譽叡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弟蔡○○,該公司於本案最後1筆借款(附表一編號4)之後3個多 月,即於111年2月11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可見先前確有經營困難需要資金周轉之情形。告訴人自承為譽叡公司之股東,卷內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所傳送之名片(偵卷第77頁)亦顯示,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即已擔任譽叡公司總經理 ,且上開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均載明譽叡公司之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該址即 為告訴人住處及戶籍地址(偵卷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見告訴人確有實際參與及主導譽叡公司之經營事項 ,與譽叡公司關係密切。又告訴人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譽翰科技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欠缺資金周轉,遭案外人廖詠豪及黃品樺詐稱可與星展銀行協調分期償還貸款、需給付36萬元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面額36萬元之支票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同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可參( 偵卷第171至180頁),可見無論告訴人自身或其實際經營之 譽叡公司,於本案借款之前均已周轉困難而有資金需求。又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通知單(原審卷第135頁)記載,其岳父有於本案第3、4 筆借款前之110年9月28日至10月5日,因病在該醫院內科部 住院治療,不計健保給付部分,應自行繳納之醫療費用即達7萬731元,難認僅係輕症微恙,則告訴人陳稱係為籌措岳父日後相關醫療費用而向被告借款,亦非空穴來風,且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多方面之資金需求,才會左支右絀周轉困難,不得不支付高額利息而一再向被告借款支應。衡諸常情,告訴人既願負擔相當於年利率130.3%或156.4%之高額利息,如非一時急迫亟需款項周轉,又無其他較低利率之資金可供借貸,實難想像告訴人何以不另循一般銀行貸款、當鋪業者質借或其他民間借貸等途徑以取得所需資金,非必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接受如此重利條件不可?足見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借款行為,均係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其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及求助無門之處境,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多次借款給告訴人及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決意,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審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尚佳(本院卷第21至2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竟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接續貸與金錢而收取年利率達130.3%或156.4%之高額利息,使告訴人遭重利纏身不堪負荷,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取得重利之金額合計為110萬元,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缺乏具 體悔過表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家中有母親、太太及2名已成年女 兒,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於本案係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1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款利率 /每14天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金額 實拿金額 年利率 擔 保 支 票 1 110年9月2日 5% 100萬元 5萬元 95萬元 130.3% 發票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110年9月16日 票面金額:100萬元 票號:JR0000000號 2 110年9月9日 5% 100萬元 5萬元 95萬元 130.3% 發票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110年9月23日 票面金額:100萬元 票號:JR0000000號 3 110年10月14日 5% 100萬元 5萬元 95萬元 130.3% 發票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110年10月28日 票面金額:100萬元 票號:JR0000000號 4 110年11月4日 6% 100萬元 6萬元 94萬元 156.4% 發票人: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110年11月18日 票面金額:100萬元 票號:JR0000000號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被告取得 利息金額 備 註 1 110年9月2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1) 2 110年9月9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2) 3 110年9月23日 5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1頁): 「被告:有拿到了」 「告訴人:數目沒錯吧?」 「被告:沒問題」 4 110年9月30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1頁上方) 5 110年10月14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1頁下方) 6 110年10月14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3) 7 110年10月21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3頁上方) 8 110年11月4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3頁下方) 9 110年11月4日 6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附表一編號4) 10 110年11月18日 5萬元、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5頁上、下方) 11 110年11月25日 5萬元、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7頁上、下方) 12 110年12月2日 11萬元 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偵卷第199至200頁) 13 110年12月9日 5萬元、5萬元 ⒈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9頁上、下方) 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201至202頁) 14 110年12月16日 5萬元、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61頁上、下方) 15 110年12月30日 5萬元、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63頁上、下方) 被告取得利息金額合計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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